代理公司说可以股份转让代持协议,注册成功后转我名下,这样合法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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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但是可能有风险,如果他以后不再转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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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带上有关资料当面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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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名商标代持注册霸气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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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名商标代持注册霸气回归
不忘初心依旧0手续费
  自去年9月1日易名商标平台()上线至今,已经过去了整整7个月时间,不知道小伙伴们还记得商标平台最初长啥样吗?第一版页面第二版页面   一个华丽丽的变身,页面更加高端大气上档次了,但是“代持注册”去哪里了呢?那是因为代持注册涉及的专业内容和法律层面的东西比较多,我们必须要给用户一个最安全、最完善的注册服务,所以好饭不怕晚,“代持注册”服务暂别舞台7个月后即将重新登场。  我们要郑重地宣布,“代持注册”服务4月份不见不散。不忘初心,依旧0元手续费为您提供优质服务!  关于代持注册,小伙伴们可能会有些疑问,我先简单的给大伙做个解答:  1、商标所有权归谁所有?  答:从法律上来说,商标的所有权归代持公司所有。代持公司与用户之间再签订协议,协议中规定代持公司只为用户提供挂靠服务,商标所有权归提交人所有。  2、代持的商标有可能会被撤三吗?  答:商标如果在三年中都没有使用,很容易被觊觎该商标的人向商标局提起撤三申请,所以商标还是要使用的。   3、代持的商标是否可以转让?  答: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就可以转让了。另外,据说易名也要增加转让等业务啦。  千言万语,其实就是想告诉您,如果您一时无法注册公司或者个体户,我们可以先为您提供商标代持注册服务,等您有了自己的公司,我们会配合您将商标转让到您公司名下。  易名科技资讯专稿,未经允许不得转载。请发送邮件至进行相关转载授权。违反上述声明者,易名科技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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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开新公司让我当法人,帮人股份代持,私下签代持协议。但是工商注册我是法人及股东
别人开新公司让我当法人,帮人股份代持,私下签代持协议。但是工商注册我是法人及股东之一。这样代持协议有法律效应吗。说是半年后就会更换法人,法人好更换吗
wl8637cd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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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果是自愿并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的。如果我的解答帮助到你,请点击“采纳”并给予“好评”。
代持协议如果没有违法内容,是有效的,但法人代表的责任你也要根据情况承担的,建议慎重。
谢谢您,我是否可理解只要我没有股份,公司在经营中或倒闭后出现的债务问题均不需我承担。但是公司层面产生的法律相关责任是需要我承担的
理解不全面,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是什么类型的事件以及你的参与程度以及法律对法人代表责任的规定
[VIP+版主]
你好,公司层面产生的法律相关责任是需要我承担的,私下签代持协议只是对你们双方有效。
那如果是代持协议上也写明法人是帮忙代理,在一定时间内更换。是不是在更换前也需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你好:有风险的
有效,可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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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条例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法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条例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政策文件链接国税发〔2009〕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五、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地位不变。
  六、境外中资企业被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视为受控外国企业,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国企业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七、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或其中国主要投资者向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时,应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记录;
  (六)企业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八、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为规范和加强对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第四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
  (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章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第六条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第七条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
  税务总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见附件1),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第十一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二)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税务总局认定终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章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居民身份认定书;?
  (二)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四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六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八条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第十九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第五章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
  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度核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扣缴义务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
  第六章特定事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九条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请协商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税务当局进行协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税务总局层报《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各地相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此前根据《通知》规定已经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专家答疑?[ 网友&&如果境外注册的公司(BVI)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其取得的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的投资分红(股息)无需在境内扣缴税款(免税收益),请问其取得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是否也不要在中国境内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 廖体忠 &&根据描述的情形,被我国税务机关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公司,其取得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应并入居民企业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常州地税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口径行政机关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如房屋租金等)是否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因此,行政机关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医院取得的司法鉴定收入,公办学校、医院等非营利组织取得房屋租赁收入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因此,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 &    [法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法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注:本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专家答疑? [ 网友&&非居民企业派其雇员至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如果我国与该非居民企业所属国间没有签订协定,该如何征税?要区分构成常设机构与否?是统一按25%的税率征税,还是按10%的税率征税?   [ 廖体忠 &&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咨询劳务,通常构成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政策文件链接 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
施行日期:& & 一、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 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 一、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二、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三、各地应加强对我国境外上市企业派发股息情况的了解,并发挥售付汇凭证的作用,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成文日期:
  现将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派发股息时,可凭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派发股息时,可凭有关证券结算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其他经批准对股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机构派发股息时,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法]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文件链接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2年第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特此公告。&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总局解读:
【发布日期】: 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七、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追补确认期限为什么定为5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由于出现应在当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税费,从而多缴了税款,以后年度发现后应当准予追补确认退还,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税费扣除的所属年度,应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对于追补确认期的确定,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为5年。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也可以追补确认,其追补确认期限也不得超过5年。未扣除的税费与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性质相同,因此,两项政策应当保持一致,追补确认期限均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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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
现将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以下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条例】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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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09]60号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施行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专家答疑?
[ 积极参与 ]&&现在我们对清算所得是否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1)清算所得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因为清算所得不是经营所得,所以不能弥补经营亏损;(2)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5年内的亏损;&&(3)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没有时间限制。&&那种处理是正确的?相关的法规依据是什么呢?&
   [ 缪慧频 ]&&按第2执行。清算所得,也是企业应纳税所得。
    江苏国税局2011年二季度解读
   清算申报表中《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应交税费一栏往往会出现账面金额和计税基础是负数,主要是增值税留抵数或多交税款。如果多交税款无法退回,增值税留抵也无销项可以抵扣,那么负债清偿损益是否也应是相同的负数,即为资产损失?
    解答:不应当确认为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日
   企业在注销前,对未付清的货款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问:某企业自2009年12月开业以来,一直未有销售收入,现在准备办理注销,但还有一笔购进的货物未付货款。请问,企业在注销前,对这笔未付清的货款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的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另外,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办理注销之前,如果有应付货款未付清,应将其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日
   清算所得与剩余财产有何区别?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第五条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向所得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区别主要是:清算所得要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而剩余资产则不需要减除计税基础,但应减除清算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日
   企业注销时,尚未提完折旧额的固定资产该如何处理?
  问:企业在注销时,其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尚未提完折旧额,请问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三条有关清算所得税处理规定,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就是说,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由于持续经营假设采用历史成本原则计价,在清算时,改变持续经营假设,对资产要按照可变现价值计价,并且就可变现价值同计税基础的差额缴纳清算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日
清算中是否还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问:企业原来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已申请立项备案,但是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在清算中是否还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的清算所得不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清算期间已不再持续经营,一般也不可能再发生研发费用的支出,所以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企业清算期间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号)申报填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日
   问、企业清算后有盈利能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若干通知〉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因此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股权变更手续日为工商变更日。
   常州地税2010年汇缴口径
   问、企业注销时尚余的职工福利费结余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在清算时未向职工支付的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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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 2011年第34号& &成文日期:日&&施行日期: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七、本公告自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财税[2009]59号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施行日期:日
& & & &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法]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条例]第二节 收  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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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成文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专家答疑?
[ 334 ]&&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 所得税司巡视员 卢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不同类型,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做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 09: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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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成文日期:施行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日起执行。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常州国税2009年汇缴口径:
   问、企业转让房屋,评估价格和开票价格大大低于契税部门的最低计税价格,在缴纳所得税时,以哪个为依据?同样的,企业转让汽车等等,也存在这个问题。
   答复:若企业交易双方无关联关系、且有正当理由的,按实际转让价格确认收入,否则按征管法规定核定其交易价格。
   常州国税2011年汇缴口径:
   问、某公司在日前有11笔代持业务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减持清算,属于其他企业的减持收益已付给各相关企业,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9号公告中“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的情形?
   答:如相关企业对此经济事项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则不应属于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应按39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常州地税2012年汇缴口径:
   公司代个人持股,在变更为实际投资人时,以原投资价返还的,如该次返还交易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进行变更,是否可以不作转让股权处理?
   答: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9号公告执行。其他情形,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对由法院判决、裁定方式变更持股人的,不作股权转让处理。
政策文件链接
国税函〔号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施行日期:
    执行至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取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常州国、地税2009年汇缴口径:
   政策性搬迁企业,一般政府会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在搬迁过渡期内,企业能否继续计提房屋折旧和摊销土地使用费?
   答复:企业能否继续计提原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原土地使用费,关键要看企业与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合同,若合同明确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补偿款中已包含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并明确将地块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其他有效产权证明材料移交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时间,则说明企业已不再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附属物的所有权。因此,企业从有效产权证明移交的当月起,不能摊销并税前列支搬迁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费,从有效产权证明移交的次月起,不能计提并税前列支搬迁合同涉及的固定资产折旧。
   常州国税2011年汇缴口径:
   政策性搬迁企业,一般政府会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在搬迁过渡期内,企业能否继续计提房屋折旧和摊销土地使用费?
   答:1、因企业搬迁停用的固定资产,不属于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计提折旧的范围,因此,若房屋、土地产权仍归企业所有,按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可以计提折旧。
   2、企业能否继续计提原固定资产折旧和摊销原土地使用费,关键要看企业与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合同,若合同明确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补偿款中已包含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并明确将地块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其他有效产权证明材料移交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时间,则说明企业已不再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附属物的所有权。因此,企业从有效产权证明移交的当月起,不能摊销并税前列支搬迁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费,从有效产权证明移交的次月起,不能计提并税前列支搬迁合同涉及的固定资产、土地折旧。
2009年常州地税汇缴政策:
纳税人因临时性取得资产处置收入或搬迁补偿等项收入超过了主营业务项目收入,甚至有的企业只有临时性的资产处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为零,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及应税所得率?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其所述“主营项目”是指纳税人发生的日常生产经营业务,不包括纳税人发生的临时性经营业务。因此,在确定主营业务时,临时性经营业务收入不纳入计算之中。
   苏地税函[号文第二条规定: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利股红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对列举范围之外的,如房屋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收入、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等是否包括在内?
   答:对苏地税函[号文列举范围之外的其他所得,不纳入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范围。
   常州国税2010年汇缴口径:
   对政策性搬迁收入,有重置计划的,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税函[号文件,对政策性搬迁收入,有重置计划的,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因已得到补偿的,不得再税前扣除。如A企业2009年度被拆除厂房账面剩余价值900万元,取得搬迁补偿收入1000万元,五年内重置950万元的固定资产,则就万元的余额纳税,900万元的拆迁损失因已得到补偿,不再重复税前扣除;新增固定资产950万元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如果企业五年内重置500万元固定资产,则,此搬迁收入按500万元纳税,900万元的拆迁损失因已得到补偿,不再重复税前扣除;重置固定资产500万元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900-500=400可税前扣除)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五年是指企业从政府相关部门收到搬迁补偿收入之日计算的五年。
江苏国税局2011年一季度解读
   某企业2009年12月由于政府规划搬迁,原厂房(土地随固定资产入账,即土地未单独入账)账面净值1000万,政府直接安排该企业迁入某工业园区内,企业不需另行购置和建造土地和厂房,新地点的房屋和土地经中介评估,公允价值为1300万,现企业于2010年10月搬迁结束,企业重新调整了厂房价值,差额3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对该企业的这笔业务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税函【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因搬迁取得新厂房的业务分解为取得搬迁收入与重置资产两项经济业务处理,即搬迁收入等于重置支出,2010年搬迁所得为0,企业取得的新厂房按照1300万计提折旧。
   常州地税2012年汇缴口径常州地税2012年汇缴口径
   如何确定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
   答:搬迁补偿收入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以搬迁协议上约定应付补偿款的时间及金额确认收入;另外,如搬迁补偿取得的是非货币形式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金额。
   政策性搬迁企业购买商铺等商品房,是否可以作为重置资产?
   答:购买商铺用于企业直接经营、或原有商品房被拆迁后重新购置商品房并未改变其原有用途的,可以作为重置资产自搬迁收入中扣除;其他情况如新购买商铺等商品房用于出租、投资等,不得作为重置资产扣除。
   企业在执行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政策时应向税务机关履行哪些手续?*
   (1)日前完成政策性搬迁重置的(适用国税函〔号)
   ①适用本条政策的企业是指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且按照企业搬迁规划已在日前完成搬迁及重置,相关重置资产及费用在日前已实际发生。
   ②适用本条政策的企业,应在2012年度的企所税汇算清缴时进行政策性搬迁清算申报,并填报《企业所得税递延收入项目申报表》,无需单独办理备案手续。
    (2) 日之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适用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
   适用本条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3)日之后签订搬迁协议的(适用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
   适用本条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政策文件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
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 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搬迁收入
   第五条&&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七条&&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第三章&&搬迁支出
   第八条&&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第九条&&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 && && & 第四章&&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二条&&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三条&&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第十四条&&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 && && && &&&第五章&&应税所得?
?& &第十五条&&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第十八条&&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第二十条&&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第二十一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 && && && && && & 第六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第二十五条&&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同时废止。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政策性搬迁期间:& && &年&&月&&日至& && &年&&月&&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
类别& & & & 行次& & & & 项目& & & & 金额
搬迁收入& & & & 1& & & & 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 & & &
& & & & 2& & & & 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 & & &
& & & & 3& & & & 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 & & &
& & & & 4& & & & 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 & & &
& & & & 5& & & & 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 & & &
& & & & 6& & & & 其他搬迁收入& & & & &
& & & & 7& & & & 搬迁收入合计(1+2+3+4+5+6)& & & & &
搬迁支出& & & & 8& & & & 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 & & & &
& & & & 9& & & & 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 & & & &
& & & & 10& & & & 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 & & & &
& & & & 11& & & & 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 & & & &
& & & & 12& & & & 资产处置支出& & & & &
& & & & 13& & & & 其他搬迁支出& & & & &
& & & & 14& & & & 搬迁支出合计(8+9+10+11+12+13)& & & & &
(或损失)& & & & 15& & & & 搬迁所得(或损失)(7-14)& & & & &
纳税人盖章:
经办人签字:
申报日期:
& && &&&年&&月&&日& & & & &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字及执业证件号码:
代理申报日期:
        &
         年&&月&&日& & & & &
主管税务机关
受理专用章:
受理人签字:
受理日期:
& &年&&月&&日
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 日& & & & & & &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下发后,各地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反映,该文仅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由于理解不一,经常产生一些争议,希望总局进行修改、完善。鉴于以上情况,总局在进一步研究、完善的基础上,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政策性搬迁范围有哪些?  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590号令)的规定,《办法》指出,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的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为政策性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能够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搬迁,属于政策性搬迁:(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策性搬迁收入包括哪些?  企业的搬迁收入,《办法》中规定为搬迁补偿收入和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和其他补偿收入。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的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但由于对存货的处置不会因政策性搬迁而受较大影响,因此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三、政策性搬迁支出包括哪些?  企业的搬迁支出,《办法》规定包括搬迁费用支出和资产处置支出。搬迁费用支出包括,职工安置费用和停工期间工资及福利费、搬迁资产存放费、搬迁资产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资产处置支出包括,变卖各类资产的账面净值,以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对于企业搬迁中报废或废弃的资产,其账面净值也可以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处理。  四、政策性搬迁涉及的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资产,《办法》中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搬迁后原资产经过简单安装或不安装(如无形资产)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在该资产重新投资使用后,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二是,搬迁后原资产需要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资产重新投资使用后,就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同时,该大修理支出应进行资本化, 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五、企业政策性搬迁新购置的资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办法》中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后新购置的资产,一律按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其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六、政策性搬迁所得如何计算及处理?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搬迁所得。企业按照《办法》要求进行搬迁核算及报送搬迁相关材料的,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在符合《办法》规定的搬迁完成年度,进行搬迁清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七、政策性搬迁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损失是指,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数额。搬迁损失可以一次性在搬迁完成年度,作为企业损失扣除;或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作为企业损失扣除。企业一经选定处理方法,不得改变。  八、政策性搬迁时,企业亏损弥补期限如何计算?  由于企业搬迁一般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会对亏损弥补期限造成影响,因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  九、政策性搬迁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哪些材料?何时报送?  企业政策性搬迁,应该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的,应按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办法》规定。  鉴于政策性搬迁情况比较复杂,容易产生征管漏洞,《办法》要求,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搬迁收入和以后实际发生的、与搬迁相关的各项支出,均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此外,企业在搬迁完成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还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十、企业搬迁的其他事项如何处理?  由于《办法》规定的内容有限,且企业搬迁还会涉及许多一般性事项,因此《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事项,一律应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十一、政策性搬迁与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有何区别?  《办法》中对政策性搬迁所做出的规定,与非政策性搬迁的主要区别体现为:一是,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不立即作为当年度的应税收入征税,而是在搬迁周期内,扣除搬迁支出后统一核算;二是,给予最长五年的搬迁期限;三是,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搬迁期间从法定亏损结转年限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贯彻落实过程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三、本公告自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日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 日& & & & & & & &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第40号公告)自2012年9月下发执行以后,各地在执行该文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各地反映,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将该公告涉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新旧政策衔接过渡问题  40号公告发布后,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由于40号公告中规定,对企业用搬迁补偿收入购置新资产,不得从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对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搬迁,原本搬迁补偿就很拮据,如果购置资产不允许扣除,这将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企业搬迁进度。因此,希望对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仍然允许扣除购置资产后,再计算搬迁收益。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新公告就40号公告前已经确定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做了政策调整,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的,企业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按规定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数,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此后签订搬迁协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资产置换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凡涉及土地置换的,其换入土地计税成本可按被征用土在的净值,加上换入土地应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对于其他资产置换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该公告未作规定。鉴于土地置换与其他资产置换性质相同,可采取同一原则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因此,新公告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三、关于执行时间问题  本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执行前的政策性搬迁项目作出特殊处理,因此,其执行时间应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执行时间保持一致。
政策文件链接
   财企[号
  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日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不明确,不便执行。为此,现就有关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二、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二)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四)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财会[2009]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成文日期施行日期
    为了深入贯彻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考虑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情况,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现予印发。本解释中除特别注明应予追溯调整的以外,其他问题自日起施行。
&&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条例]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文件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成文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常州地税2012年汇缴口径
   企业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能否参照个人所得税27号公告规定的方法来核定?
   答:企业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等资产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处理,但资产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转让方计税基础。
    [条例]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文件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日
   问、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境外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常州地税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口径
   企业之间(主要是关联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超过一年,规定付款日期为合同到期日,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息收入是否仍按照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按合同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定收入?
   答:按合同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定收入。
 [条例]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文件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成文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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