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经过大队村委会活动场所的意义盖章具有法律意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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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村民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如村委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对于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认为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因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无效。
  北京市延庆县某村委会与邻村村民王某于2011年签订《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承租某村委会的蔬菜大棚24个,双方约定每个大棚每年租金为3000元,由于温室大棚设施破损严重,需要由王某自行修复,故合同约定王某免交2011年至2018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某村委会将大棚给付王某,王某自行修复了部分大棚,并在此进行经营。2013年6月,某村委会以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大棚租赁合同》无效,王某腾退并返还全部大棚,并要求王某给付租金。王某辩称,合同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大棚租赁合同》内容涉及标的较大,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而某村委会就该合同内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即与王某签订该合同,处分村集体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某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某村委会要求王某将大棚腾退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而法律、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租赁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王某与某村委会的《大棚租赁合同》并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大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性群众组织,经常参与村集体利益的民事活动,对于普通百姓而言,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通常不会要求村民会议来讨论决定,而村民委员会更是鲜有严格按照村民会议的决议来处理村集体事务,如果村民委员会仅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就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仅将无法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的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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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河南代表团与代表们一起审议时表示,对政府工作报告和计划报告、...&&nbsp(上接B7版)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见证书》中称“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的说辞很牵强,其原因在于日“甲村十八队”与“甲村经济联合社”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没有加盖双方各自经济组织的公章,《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是甲村十八队村民小组集体的,并不是村民小组长个人的,其个人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并表决通过之前没有任何权力处置属于集体的财产,亦没有代表权,因此,只有在加盖了公章的《协议》并附有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议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才是“意思表示真实”、才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日“甲村十八队”与“甲村经济联合社”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恰恰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甲村经济联合社”也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也无法证实所签《协议》是否为“意思表示真实”,故《见证书》中称“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并不准确,而该《见证书》也恰恰将“甲村十八队”与“甲村经济联合社”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所含有的瑕疵显露无疑。从这份《见证书》中可以看出,日“甲村十八队”与“甲村经济联合社”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仅存在签订时甲方未经过村民会议决议(原因是没有附录“决议”内容,也没有村民画押),同时存在签订时间与起始时间不一致,还存在甲乙双方合同待确认的情形(原因是甲乙双方均没有加盖自己公章确认),是典型的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因此,该《见证书》只是对《协议》双方签字人身份的见证,并非是对《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签订、是否真实表现的见证,之所以有这样的结果,一是甲方代表人没有获得甲方村民的授权,也没有村民会议《决议》附录,而甲方村民的签字有没有画押的认定;而是乙方没有加盖公章确认《协议》内容。据此,该《见证书》只能证明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是甲方“甲村十八队”集体的土地,除此不具有其他任何法律意义。村民小组的印章使用和管理有章可循一份H镇社会事务局给甲村民委员会的回复称:经咨询上级,“关于村民小组公章的使用”参照H镇对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使用管理办法执行。一份H镇委办公室“《关于规范村级公章管理制度的通知》”中称:为进一步规范村级公章管理,确保合理使用公章,促进村务开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对村级公章的管理和使用作如下规定:一、各村(社区)党(总)支部委员会公章由支部组织委员保管,村(居)民委员会公章由村文书保管,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做使用登记和备案,平时存放于村委会保险柜中,确保安全,其他人不得管理公章。二、公章的使用,实行审批和登记制度。设立使用登记专用簿填写好盖章的日期、文件内容、份数、批准人、用印单位或个人、经办人等手续以便备查。三、公章的使用,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1.一般日常事务要加盖公章的,根据工作性质分别由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批准后方可加盖(村民的一般性证明除外);2.涉及项目招投标、经济责任书和签订经济合同等重要事项要加盖公章的,由村“两委”干部集体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后,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四、下述行为不能加盖村“两委”公章:1.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2.上级有关部门明令禁止或限制从事的行为;3.其他不能加盖公章的行为。五、公章管理人职责:1.村组织委员会和文书要加强对公章的保管,不得私自借给他人使用或保管,不得丢失、毁损公章。如遗失公章,或发现伪造本村公章,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镇党委、政府报告。2.村组织委员和文书要登记好公章的使用责任和记录情况。3.因公章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村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决定盖章和公章管理人员的责任。关于村民小组印章的使用和管理,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2号《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1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第3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根据上述《意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公章)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而是由此两个职务之外的村委会成员保管,据此,村民小组的印章也不应由村民小组长保管,而是应由村民小组机构的其他成员保管,但是,村民小组的印章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是错误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就更不能将不属于本组织或者个人的村民小组印章进行保管。如果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强制保管村民小组的印章就构成干涉村民自治和剥夺村民小组村民的合法权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如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不属于自己组织和个人的印章强制进行保管,这样的行为不但侵犯了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甚至触及刑事犯罪。至于案例中甲村十八队村民小组印章的管理问题,依据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2号《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并参照该《通知》的规定,甲村十八队村民小组的印章应由十八队村民小组自行保管使用,黄圃镇政府和甲村民委员会均无权保管和使用。日中共H镇委办公室“《关于规范村级公章管理制度的通知》”中“村(居)民委员会公章由村文书保管”规定,是符合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2号《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规定的,而在H镇“《关于规范村级公章管理制度的通知》”中并没有涉及村民小组公章如何管理的事宜,但参照《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H镇“《关于规范村级公章管理制度的通知》”,村民小组的公章应由村民小组组长之外的村民小组其他成员管理,或者由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会议决议指定除村民小组长之外的本小组村民保管,这样既符合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2号《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也符合H镇“《关于规范村级公章管理制度的通知》”,更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自治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也就是说:村民小组的公章必须由村民小组自行管保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保管村民小组的公章。如果十八队村民小组的印章是在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保管,这种情况应给予纠正,因为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是甲村的一个经济组织,该经济组织与十八队村民小组没有隶属或者附属关系,两个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把控十八队印章的行为是严重犯罪问题,十八队村民小组可以向黄圃镇政府或者中山市民政部门反映解决,或者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解决。在我国农村,村民小组是在村民委员会下设立的小组。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的社会组织,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原生产队)职能活动。“村民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各个时期对应的农村农业区最基层的行政编组或作业单位有:土地改革至大跃进以前为“农业合作社”(即初级农业社);人民公社时期为“生产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为“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属组织和最基本的自治组织,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本组的经济、资产、财务、村民自治、组务公开等组内各项工作,向全组村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监督。因此,村民小组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管理本小组的土地、财产、企业,其财务管理应当根据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有关要求,按照公开、透明、民主的原则进行规范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我国农村的村民小组是由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农村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那种财产公有、紧密合作、集中劳动的生产队体制瓦解,以原有的生产队为基础地域、人员因素,相继成立了村民小组。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切实落实村民自治,仅仅依靠村民委员会是不够的,必须充分调动、发挥村民小组这一最基层经济组织的作用。为了切实保障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保障村民利益不受侵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村民小组会议召开及表决通过决定的条件、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以及对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公益事项的办理,与有关法律规定做了链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管理权分为四种情况:(1)属于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没有建立有全村村民都参加的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2)属于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建立有全村村民都参加的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3)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4)属于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为便于本村民小组成员了解和监督本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情况,村民小组会议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办理所做的决定以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第18条、第48条,《物权法》第59条、第60条、第62条都有相关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小组的土地、财产的经营由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行政村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人民政府无权处置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财产,更不能干预村民小组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自治,但行政村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指导村民小组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并可以撤销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所作的错误决定。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有法律约束力。”综合上述案例中的情形,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村民小组的土地流转(包含租赁)、集体财产的处置、兴办集体企业等重大事项都需要经过村民小组会议表决,并在获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情形下办理,否则就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强制性规定,所决定的事项均无效。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财产)遭受侵犯时,最适宜的办法就是:首先,召开全体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表决对被侵犯的土地(财产)的处置方式,撤销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关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财产)的错误结果;其次,依据全体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村民小组长超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作出的违法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将村民小组长流转(租赁)给其他组织的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财产)判决归还给村民小组。就案例中所涉及的印章保管问题、《土地租赁协议》中所出现的瑕疵问题,以及《见证书》出现的瑕疵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答复,作为甲方的H镇甲村第十八队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应寻求司法救济,即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甲乙双方签订的无效《租赁协议》。而村民小组的的印章保管事项,村民小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以及向公安部门反映,要求侵夺村民小组印章的单位或者个人返还,或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废弃原有印章,并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刻制印章。正所谓“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有禁止不可违”法律规定村民小组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民主管理,超越该法第28条的行为不可为,因此,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寻求司法和行政救济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其通过这些救济依法实现自己民主权力,并以此维护村民按照《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必经之路。
(编辑:中国商务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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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B10版 法治与文化
本文所在版面第06版: 徐州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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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印章 对外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日,某租赁站与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租赁站向某工地出租钢管、扣件等设备,租金标准为0.015元/日/米或个,钢管丢失或损坏则按15元/米进行赔偿,扣件丢失或损坏则按5.5元/个进行赔偿。合同承租人实际由郑某个人签字后加盖了印文为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依约向某工地供应了钢管、扣件,但郑某和某建筑公司均没有及时支付租金。某租赁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共1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钢管实际使用的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总承包,而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李某,后李某以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的脚手架转包给了郑某,郑某随后才与某租赁站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而郑某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和李某与郑某签订的脚手架内部承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一致,且在该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中也使用过该枚印章。基于上述事实,法院遂认定郑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由某建筑公司支付某租赁站租金及利息120万元。 ■律师提醒 盖章需谨慎! 虽然工程项目部印章不能等同于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但建筑企业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驻工地的代表机构,其具有代表建筑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和管理、材料采购、设备租赁、选择施工队伍和工程结算的权利,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建筑企业应加强印章管理,以降低风险。 ■律师名片 严志勇 徐州日报法律顾问团专家组成员 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严志勇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1999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2001年执业,现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现担任十余家建筑公司首席法律顾问,成功代理过百余件建设工程案件,其承办的多起案例被收录在人民日报社出版的《中国大律师经典案例》中。 执业和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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