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赔偿后交强险赔偿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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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逃避法律追究与民事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一逃了之。此种情形下,承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案例予以解答。  案例一:日晚,个体老板郭某驾驶重型半挂车送货归来途中,因急着赶路回家、车速过快,在超车时不慎与马女士轿车相刮,致马女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见天黑无人,郭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经路人报警,郭某被截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标的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马女士将郭某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000余元。保险公司以郭某属于肇事逃逸拒绝赔偿。  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全额赔偿。  案例二:日傍晚8时许,个体运输司机李某在与女友一起去外地运货途中,因与女友交谈过于分散注意力,加上傍晚雾大观查不够,将骑自行车女子刘某撞倒,当即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李某见无人注意之机,立马驾车逃之夭夭。回到家之后的李某越发感到不安,并在女友与家人的劝说下,于当夜10时许通过110报警自首。事后为减轻处罚,李某向死者家属赔偿48万元。李某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在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时,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30万元。保险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做出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不同意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此案经李某起诉后,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是合法有效的。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完全可以理解该条款的意思,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迟到了特别说明与提示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庭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已经支付给刘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分析]本案有3个法律问题:  一、“交强险”的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退一步说,即使属于,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但这显然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所设立的制度,只有在肇事者逃逸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情形下才适用此项规定,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免赔。  二、第三者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既然法律无明确规定,那么主要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若有,应从其约定。本文案例二的李某与保险公司在签订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时,有明确的约定,且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的提示与说明,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此种情形下,依据民事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约定。  三、保险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之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案例二中,若受害人刘某以李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李某追偿。        (杨学友)
本文相关新闻肇事逃逸事故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郑雪超新闻来源:正义网
  一、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8年11月1日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2009年9月2日22时许,张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途径112国道某村路段时,与驾驶电瓶车由南驶入国道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双车受损电瓶车驾驶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行入12公里外的县城后拨打了110和120。次日早晨,张某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8天,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2010年4月,陈某将张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合计181804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张某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故赔偿主体应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且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纳入法定除外责任范围,即肇事逃逸行为不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因此交强险不能拒赔。商业三者险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如果保险人尽到对该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则商业三者险可以拒赔。&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客观方面是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肇事逃逸和交强险。本案中,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虽然嗣后有报警行为并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但是并不影响其已即成事实的逃逸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那么张某肇事逃逸是否影响交强险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往往依据以上条款认为凡是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即使知道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也无义务垫付,作为受害人只能向社会救助基金要求垫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本案中即使张某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是否包括肇事逃逸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实行这一制度旨在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人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而不是肇事逃逸者。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导致犯罪,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等于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变相鼓励。因此,对于本案,陈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并且应支持保险公司向张某进行追偿为宜。&
  再次,陈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是否合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法律性质并不一致不同。商业险是投保人为分散风险、分散自身责任而投保的保险,交强险则更具公益性,它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将交通肇事逃逸列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商业三者险来说,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肇事后逃逸免赔”的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保险人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依法应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因本案肇事逃逸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人依法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因此本案中只要保险人对“肇事后逃逸免赔”的合同条款对张某履行了提示义务,则该保险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陈某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由张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未投保或因逃逸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丧葬费用;如能确定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合理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保险公司是否对“肇事后逃逸免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而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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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后交强险是否赔偿?
后是否赔偿?
律师回答地区:山东-枣庄咨询电话:帮助网友:86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的拒赔情形,可以主张 13:24地区:吉林-长春咨询电话:帮助网友:3377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对于受害人,不能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15:09地区:吉林-长春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689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6 人给予赔偿不能免责 16:03地区:吉林-长春咨询电话:帮助网友:780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赔偿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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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险人可否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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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骏、孙颖
交强险保险人可否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  【案情】  原告凌安军。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保单。根据保单记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为骐达牌轿车一辆(京GQS693),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至日二十四时止。日凌晨3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388号与一辆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人员何传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三小时后才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自首,并向被告报告出险。经交警支队处理,原告与伤者于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伤者64,989.8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以原告肇事逃逸为由,依《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拒绝理赔。原告凌安军诉称,原告因驾车发生事故,共向伤者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4,989.89元(以下币种均同)。虽然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有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被告无权据此拒绝履行交强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金支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交强险赔款金64,989.8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保险人拒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退而言之,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交强险赔偿金,金额亦非原告所主张之金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诉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保险金。但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保险人的支付义务可依法免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保险人肇事逃逸时,交强险是否仍应赔偿或垫付;二是如交强险应予赔偿时,赔偿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法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被保险人肇事逃逸时,交强险是否仍应赔偿或垫付  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交强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出现上述四种情况时,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非本条所列之情形,被告当然无权据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其次,肇事逃逸不在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数种情形下,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但肇事逃逸不在该条款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要求免除赔偿。第三,被告抗辩所援引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亦未规定肇事逃逸时,保险人可免于赔偿保险金。从该条的文义来看,该条仅规定肇事逃逸的,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以即使发生肇事后逃逸时,保险人亦不能据此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将第二十四条结合《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其他条文加以整体解读,亦能得出上述结论。法律法规设置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为受害人在交强险无法给予充分、及时的救济时,提供补救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或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抢救费时,社会救助基金才负有法定的垫付义务;若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或因肇事逃逸无法确定其是否参加了交强险时,社会救助基金负有垫付义务。《交强险条例》二十四条将机动车肇事逃逸作为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形之一的原因,是为了避免责任人逃逸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立法目的是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而不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嗣后自行投案并及时通知了被告,故社会保险基金垫付的法定情形已消失,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垫付义务。综上,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逃逸,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与道德伦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予以道义上的谴责。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险人可据此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诉争交强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故被告未按约及时赔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交强险的具体赔偿金额交强险属强制保险合同,所以保险人并非就事故的全部损失当然的予以全额赔偿,而必须在《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法院要求被告核赔,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予以确定:首先,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其中可包括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补助费等均属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也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故可予准许。其次,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其中包括各种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贴等虽然均属于医疗费用,但已超出最高限额,故被告应当在8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物损费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物损费3,728元,其中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予支持。第四、《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仲裁、诉讼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鉴定费并非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而是原告与被告人为处理事故产生的纠纷所花费的其他费用,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可不予赔偿。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自行放弃或变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救护车急救费因被告核保后愿意予以赔偿,故依上述原则,法院不予审查与评价,准许被告就该部分费用予以支付。综上各项,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凌安军保险赔款人民币42,696元;原告凌安军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车辆驾驶人员肇事后逃逸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通常约定,肇事逃逸的不承担保险赔偿金给付,很少引发纷争。但交强险不同,其本身实施时间不长,保监会颁布的合同条款中亦无肇事逃逸可以拒赔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又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承担垫付责任,故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金给付义务,司法实践中存疑。  (一)肇事逃逸的认定  1、原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的行为  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肇事逃逸“行为的理解,然后判定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提出了“肇事逃逸”这一概念,但《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均未对“肇事逃逸”作出具体的定义。依民法解释学的观点,在一法律条文的规定不明确时,法院当以文义、体系、法益、比较、目的和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规范之意旨。我们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离开的原因既非出于救助,又非报案,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依照前述民法解释学的观点,法院可以比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原告的行为系肇事逃逸。  2、离开肇事现场后再自动投案是否成立肇事逃逸本案原告即被保险人认为自己虽于事故发生后离开过现场,但时隔仅3小时即向公安机关投案,故不属于逃逸。我们认为,原告虽于事发后3小时即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此节并不能否定其在逃逸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且客观上,其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事发的现场,亦未能使受害人得到更为及时的救助。故原告虽然具有投案行为,但同时仍应认定具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二)交强险保险人可否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  本案的主要实质争议在于,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保险人是否可据此豁免其赔付责任呢?对此,法院采取了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探究法条的真实含义。  1、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法定免除责任的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该条例对免责情形采法定说。根据体系解释的同类规则,对于法条已列举了确定的情形之后,如需适用于其他情形,则必须与所列举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当的要素性质。肇事逃逸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四种法定免责情形相比,显然并不具有相当的性质。  2、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不具有排他性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几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交强险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及时的救济。结合《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其他条文加以整体解读,法律法规设置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目的在于,当受害人无法通过交强险获得基本保障或及时救济时,以社会救助基金对其进行临时性的救济。机动车肇事逃逸之所以被作为情形之一,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不因责任人的逃逸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并非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故对于该条所列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作限制解释,即仅限于因肇事逃逸致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及有无交强险的特殊情形。对虽有肇事逃逸但能确定交强险保险人的,保险人仍应当履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综上,本案中原告虽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嗣后自行投案并及时通知了被告,故救助基金垫付的法定情形已消失,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赔偿或垫付义务。  (三)交强险的赔偿形式  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保险人并非就事故的全部损失当然的予以全额赔偿,而必须在《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  1、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16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由于伤残鉴定费并非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而是原告与被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纠纷所花费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原则  交强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和物损费均超出最高限额,故法院分别按医疗费用、物损费的赔偿限额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最高限额部分,则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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