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标过程最不负责任的穿越 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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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专项普法培训测试题和答案
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专项普法培训测试题部门姓名分数一、单选题10道,每题1分。(每题只有一个正确选项)1、某国有公司业务主管人员甲,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妹妹乙开办的公司多次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甲的行为构成(B)A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B为亲友非法牟利罪C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D私分国有资产罪2、某公司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B)A贪污罪B职务侵占罪C私分国有资产罪D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A)的,以行贿论处。A回扣B给予回扣的承诺C私人馈赠的非贵重礼品D符合商务礼仪的馈赠4、物权法规定,(A)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A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B国有企业中的监察部门C律师事务所D会计师事务所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A)A无效B有效C可撤销D效力待定6、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企业发生(A),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A一般资产损失B较大资产损失C重大资产损失D特别重大资产损失7、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企业违反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A)应当责令其改正。A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B国务院C主管领导D商务部8、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C)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A公司规定B领导指示C商业惯例D个人喜好9、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B)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A一年内B两年内C三年内D五年内10、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A)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A审计机关B领导机关C监察机关D党的纪律机关二、多选题15道,每题2分。(每题有两个以上正确选项,多选、错选、少选均不得分)1、以下人员中,可以成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行为主体的是(ACD)A国有公司工作人员B个体工商户的打工者C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D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以下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AD)。A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B主管人员C工作人员D直接责任人员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以下行为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ABC)A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B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C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D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在两个月内已经归还的4、根据公司法规定,以下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BD)。A国有公司董事甲B非国有公司监事乙C非国有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丙D国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ABCD)A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B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C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D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6、根据物权法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ABCD)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A改制B合并C分立D关联交易7、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措施包括(ACD)A经济处罚B行政处罚C行政处分D禁入限制8、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可以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有(ABCD)A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B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C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D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9、根据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AB),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国务院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A法律风险防范机制B企业法律顾问制度C财务管理制度D选聘中介机构制度10、根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企业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ABCD)A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B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C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D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11、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ABCD)A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B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C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D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12、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ABCDA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B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C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D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1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ABCD)A警示谈话B调离岗位C降薪D免职处理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政纪处分包括以下(ABCD)A警告B记过C记大过D降级15、属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应负直接责任的行为有(ABD)A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B知晓下属人员违法法律法规C经过民主决策讨论,批准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D主持相关会议讨论,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名词解释4道,每题5分。1、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2、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回扣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的主管责任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四、简答题4道,每题10分。1、何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犯该罪有何法律后果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极其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列举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答对一点得2分)(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3、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哪些(答对一点得2分)(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4、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有哪些(答对一点得2分)(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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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管常见刑事犯罪
71岁的被告人陶某某,捕前系(香港)华教有限公司董事长。今年51岁的被告人王某某,捕前系(香港)华教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陶某某在担任(香港)华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香港)华教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未对香港坚鸿国际有限公司真实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且明知担保公司系香港坚鸿国际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决定(香港)华教有限公司与香港坚鸿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名为购买电脑实为借款的合同,先后将(香港)华教有限公司公款共计港币3000万元(折合人民币3189.83万余元)借给香港坚鸿国际有限公司,导致港币2866万元(折合人民币3
074.55万余元)被香港坚鸿国际有限公司诈骗,至今尚未追回。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陶某某对于华教公司的巨额款项至今未能收回确应负领导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一种由于经验缺乏等原因导致决策失误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亦表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工作缺乏经验,计划不周,与玩忽职守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事发后王某某一直在追款。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所在公司的信贷额度,给坚鸿公司开出信用证以从中获取手续费和利息,继而在未对坚鸿公司真实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明知担保公司系坚鸿公司的关联公司,仍然决定与坚鸿公司签订名为购买电脑实为借款的合同,以致被坚鸿公司诈骗、巨额公款无法追回。这一危害结果与两被告人的失职行为密不可分。被告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中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巨额公款被诈骗,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危害后果与其先前的过失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还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两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鉴于两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一中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最终以玩忽职守罪,判处陶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罪名分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是诈骗的共同犯罪而不再是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秩序和经济利益。  
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签订、履行合同是指被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是指行为人根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单位财务的情形。  
&& (2)构成本罪还必须具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但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构成犯罪。  
2.区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两种犯罪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后者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犯本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郑百文公司原董事长、法人代表李福乾、公司总经理兼家电分公司经理卢一德、财务处主任都群福到庭接受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到庭支持公诉,并当庭出示了6组证据,证明三被告涉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
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底,郑百文公司在实际经营亏损的情况下,采取虚提返利、费用跨期入账等手段,编制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8658万多元,并在郑百文公司1997年上市公司年报中向社会公众披露赢利8563万多元,从而使郑百文公司在1998年7月顺利实现了配股方案,并筹集配股资金15533万多元。因上述作假手段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郑百文公司1998年出现巨额亏损,使股东权益包括配股资金当年即损失98.79%。
李福乾当时身为郑百文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在听取总经理卢一德、财务处主任都群福汇报公司1997年度经营亏损,并看到1997年底第一次汇总的财务报表也显示亏损的情况下,仍然召集会议,指示财务部门和家电分公司完成郑百文公司年初下达的“双八”目标,即销售额达到80亿元、赢利达到8000万元。被告人都群福作为财务主管人员,指示总公司财务人员将各分公司所报当年的财务报表全部退回作二次处理,并明确提出要求不准显示亏损。二次报表出来后显示完成利润目标。为顺利通过审计,总经理卢一德又亲赴四川绵阳市与长虹集团签订两份返利协议,一份是当年实际返利金额协议,一份是补充返利协议,在审计时造成虚提返利1897万余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郑百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和其他人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李福乾、卢一德、都群福系郑百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罪名分析: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依法均属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罪犯罪主体之一;此外,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且其组织形式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能够成立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会损害到股东或其他人的利益却故意为之。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构成。所谓会计报表,是用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一种书面报告文件。它根据公司会计帐簿的记录,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方法编制而成。其目的在于系统地、有重点地、简明扼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向公司、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政府有关部门等会计报表使用人提供必要的财务资料和会计信息。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查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情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
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与工作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失实行为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即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或遗漏,但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后者在主观上则是行为人由于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态度等方面的原因,使其所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有错算、错记、漏记等情形,即由工作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失实的情况,一般来说,这种失实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是个别的,在审核中较易发现,行为人不是有意提供,不构成本罪。  
本罪与一般财务报告欺诈行为都有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特征,其区别在于,本罪
是结果犯,即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结果,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只是有财务会计报告的欺诈行为,而尚未对股东和其他人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民事、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007年,成都虹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私分国有资产、妨害清算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宣判:成都虹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忠全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据悉,这是四川省省首例以妨害清算罪定罪的案例。
周忠全在虹开公司改制前担任总经理一职,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改制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虹开公司剥离前资产评估时,周忠全安排财务人员将市国土部门划拨给原国营七四五厂用地开发为三期住房,将售房款375.52万元隐匿,未计入虹开公司资产,并在资产负债表上虚列欠四川某工程承包总公司债务131.82万元。之后,周忠全又安排财务人员用隐匿的三期住房售房款中的158.75万元以18名职工个人货币资金出资的名义登记注册。2002年、2003年,虹开公司又分别以“买一股,赠一股”、“买一股、赠二股”的方式由职工以现金形式认购公司股份,将该150万余元的售房款分配给各股东。
这起案件由成华区检察院侦查并提起公诉,最终经法院审理认定:成都虹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周忠全身为成都虹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成都虹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国营七四五厂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剥离清算时,隐匿财产,虚列债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周忠全作为剥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故作出上述判决。
罪名分析: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由于公司、企业已依法解散、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已经停止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企业原来的代表人已不能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而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清理财产、处理清算有关的公司、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所以,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所实施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就是清算组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主要的表现形式为:
(1)隐匿财产,即采取各种打式隐匿、转移、私藏公司、企业的财产,并隐瞒不报,如将公司存款从甲银行转人乙银行另立帐户,秘密隐藏。隐匿既可以是资金,亦可以是机器设备、生产成品等实物。
(2)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如对资产负债情况,故意采取不报、不登、少报、少登、低报、低登等手段,隐瞒或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数额;或多报、多登、高报、高登公司、企业的资产数额,如把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多抵、高抵债务;或夸张、缩小公司、企业的资产等等,都是虚伪的记载。
(3)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职工乃至国家的利益,公司、企业清算时,其财产处理应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安排:第一,保留足够的金额以及支付清算的费用;第二,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三,缴纳税款;第四,清偿债务;第五,分配剩余财产。这就是说,只有在清偿债务后,即进行第四通财产处分程序后,财产有剩余的,才能予以分配。如果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财产的,则必然造成对国家、职工、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出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刑事责任: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公司、企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李白被捕前是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及库房主管。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51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间,被告人李白利用担任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及库房主管、负责开具入库单的职务便利,多次向该公司供货商李放索要钱款。李放为取得入库单以结算货款,于同年5月25日按照李白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万元,李白将这笔款取出后逃匿,后被查获(涉案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人证李放、李丹等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存款业务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白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涉案赃款已追缴发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罪名分析: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关于构成本罪的主体,本条第3款又作一项特别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犯本条之罪的依照本法第385、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主观万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
本罪的客观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行为。所谓贿赂,是指金钱、物品或其他诸如房地产使用权、计划供应票证等财产性利益。所谓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解决困难等时,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主动向对方索要贿赂的行为。至于索贿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当面索取,也可能通过第三者转告索要;既可以是公开索要,又可以暗示请托人给予等等。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是否执行其本身职务所要求的行为为条件,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在索取贿赂中,犯罪人为主动的,送取贿赂的人则是被动的。但在收受贿赂中,送取贿赂的人却是主动的,而犯罪人则是被动的。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行为论处。
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10万元以上为标准。
被告人赵晨在担任国有企业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轻信朋友的介绍,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虽经下属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指令下属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造成国家财产被骗近130万元的重大损失。被告人赵晨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罪名分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是诈骗的共同犯罪而不再是本罪。
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签订、履行合同是指被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是指行为人根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单位财务的情形。(2)构成本罪还必须具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但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构成犯罪。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犯本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德贵是一家国企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该公司经营矿产品。随着市场上矿产品价格的涨势,王德贵看到了“钱景”,与下属张华商议后,以妻子的名义与张华共同出资,成立了泰西矿产品公司。 
随后,王德贵利用职务便利,撮合自己公司的客户与泰西公司合作,让客户先付给泰西公司预付款,泰西公司用预付款购进矿产品,再供货给客户。 
半年多里,泰西公司获利126万余元。 
日,王德贵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调查后,今年2月20日,检察机关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德贵犯挪用公款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今年5月4日,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德贵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该案是全疆首例以此罪名判决的案件。 
最后,法院判决:王德贵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并将非法所得25万余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王德贵没有提起上诉。 
法庭上,公诉人指控称,王德贵身为西贵公司负责人,又与下属成立了泰西公司,为了泰西公司能
顺利获得白银公司的第一笔预付款,王德贵利用职务之便,将西贵公司在白银公司未结货款作为担保,帮泰西公司获取了共计2700万元的预付款,使得西贵公司在白银公司账上未结的2700万元公款,处于可能被挪用的危险,其构成挪用公款罪。 
此外,王德贵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泰西公司,与其所任职的西贵公司经营同类营业,获非法利益126万余元,应当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王德贵辩称,自己只是西贵公司的经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通过董事会同意,自己没权利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参与泰西公司和白银公司的合同签订,更没签过让西贵公司货款作为担保的合同。另外,泰西公司是妻子和张华投资所建,自己未参与投资,也未参与经营。王德贵还称,有色金属和贵金属不同,铅精粉、锌精粉属于有色金属,银精粉属贵金属,而西贵公司从来没经营过有色金属,因此,泰西公司经营铅精粉和锌精粉的利润,不应计算在本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获利中。 
王德贵称,因为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什么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如果法院认定有罪,自己也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王德贵则认为,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不认为构成犯罪。 
非法所得25万余元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主审本案的法官米东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虎文生介绍,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本案中,王德贵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利用公司与客户业务往来的便利,以其妻子名义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有同类业务的泰西公司,并直接参与该公司的交易活动,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 
法院认定,王德贵同类营业非法所得数额为25万余元。
罪名分析: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所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企业,所谓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性执行机构的成员。所谓经理,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级职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自己或为他人所经营的业务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经营的业务属于同类,出于非法谋取利益,仍决意进行经营。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体要件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1、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既可以是为自己经营,又可以是为他人经营,还可以是既为自己经营又为他人经营,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自己经营,有的是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公司经营,有的是以亲人名义但实际是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自行经营,还有的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等。凡是向己独资或者参与了出资的公司、企业、不论是否以本人名义,都属于为自己经营。为他人经营包括为其他公司、企业进行经营,是指暗中担任他人独资、出资的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为其业务进行策划、指挥等。  
2、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否则,即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了某项营业,但这项营业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营业不属同一类营业,亦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经营的营业为两类以上,只要其中的一类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属同类营业,即可认定为经营了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同一类营业。这是为了防止损害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发生。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物力、资金、信息来源、客户渠道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抢占市场;或者垄断供货渠道;或者巧立名目,将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正品、等内品产品的次品、等外品低价销售给个人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或者高价收购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的滞销、残损、应降低的商品、次品、等外品等;或者套购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畅销、紧缺商品、转手倒卖等等。  
3、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有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经营材料、物质、市场、计划、销售等职权而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利用自己职务及有关的便利条件如人事权力、地位等指挥、控制他人利用职权而这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 
罪与非罪:
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了非法利益,并且达到了数额巨大,才可构成本罪。否则,虽有经营行为,但没有获取非法的利益,或者虽然获取了非法利益,但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最低标准,亦不能构成本罪。
刑事责任: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是否有经营行为的认定:
罪中的非法经营包括自己经营和为他人经营两种。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入股进行经营,是自己经营的一种表现。如果只参股投资而未实际经营管理的,不能视为自己经营,也就不能认定为有经营行为,即使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获取了数额巨大的利益,也不构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为了逃脱刑罚的制裁,在被查处有参股投资行为后否认有实际经营管理行为。对此,要全面分析案情作出正确的判断。既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在参股投资的公司、企业中担当经营者的角色,也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参股投资的公司、企业谋取了属于其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的商业机会。如果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未参与参股投资公司、企业的日常管理,但参与了重大决策或指挥的,仍应认定为有经营行为。
“同类营业的认定”:
同类营业是指行为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相同的营业。那么判断“相同营业”的标准是什么呢?有人主张以所任职公司、企业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标准;有人主张以所任职公司、企业实际经营范围为标准。笔者主张符合下列标准之一即为相同营业。(1)行为人所经营的项目被所任职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所包括,不论本企业是否实际经营,因为行为人完全可能为了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而故意放弃本企业的经营,使本国有公司、企业蒙受损失;(2)所任职企业实际经营了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项目,而该项目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行为人也利用职务便利经营该项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明确当事人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这就意味着此种情形下所任职企业的该项目经营行为和经营利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该相同项目,就具有违法性,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特征。
“非法利益”的认定:
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有人认为非法利益就是经营数额&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销售数额,销售多少就是非法获利多少。笔者认为非法获利不同于经营数额和销售数额。我国97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这样几个概念:销售数额、经营数额、非法利益、违法所得。本罪所指非法利益不是经营数额或销售数额。经营数额包括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已购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设备等的价值总和。销售数额是指将产品出售后应得的价款总额,包括成本在内。而非法获利和违法所得,在生产型企业中,是指销售金额扣除成本和已缴税款等必要费用后的纯利润额,在服务型企业中,是所收服务费扣除员工工资等必要成本费用和已缴税款后的纯利润额。但本罪的非法利益不是仅指行为人的个人最后法所得。在行为人自己独营的情形下,企业非法所得即为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在非独营的情形下,将行为人个人的非法所得加上归他人所得的非法所得即行为人整个经营活动的非法利益。那种主张仅仅以行为人最后的个人非法所得作为“非法利益”计算依据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现年37岁的李忠纯,案发前为江北区副区长。检察机关指控称,1996年10月,时任江北区集体经济管理局局长兼乡投公司董事长的李忠纯在未向区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汇报、未经区集经局集体研究、也未经乡投公司董事会研究的情况下,安排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起草了《关于新办重庆四达财务有限公司的批复》,并由其签发后交张某等人用于办理重庆四达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同年12月,四达财务公司取得了工商注册登记,李忠纯任该公司董事长、法人。李忠纯明知四达财务公司无权从事金融业务,仍擅自决定以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日至日,四达财务公司以高达16%的年息为诱饵,以“短期借款”“代管金”为名,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97万余元。后因四达财务公司不能全额兑付非法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江北区人民政府举债为四达财务公司兑付了社会公众存款161.36万元。
市一中院审理认为,李忠纯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918.576万元的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明知重庆四达财务公司无权从事金融业务,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9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
罪名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尤其要注意的是,其中的单位并不仅指不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银行和其他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刑事责任: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中国著名电影演员刘晓庆因其所办公司涉嫌偷逃巨额税款,于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并于日被依法逮捕。
2004 年4 月6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6日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偷税案作出一审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于1996年至2001年期间,违反税收征管规定,偷逃各种税款共计人民币元。被告人靖军于1996年9月至2001年在被告单位任总经理的职务,主管财务工作,对任职期间单位实施的偷税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1998年、2000年拍摄电视连续剧《逃之恋》《皇嫂田桂花》过程中,将已代扣的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元隐瞒,不予代为缴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无视国家税收征管法规,采取伪造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且各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比例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靖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实施被告单位大部分偷税行为亦构成偷税罪。鉴于被告单位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已在法院判决前将偷税款全部补缴之情节,故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靖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211条、第31条、第61条、第52条、第53条,遂判决:偷税罪判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71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被告人靖军有期徒刑3年。
罪名分析: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税收管理
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括征收对象、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任何应税产品不纳税,不按规定的税率、纳税期限纳税以及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等行为,都是对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是侵犯了诸如国家外贸管理制度或者金融、外汇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的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1、&&&&&&&&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为人通过此举以图减少应税数额,达到逃税目的。
3、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立案标准: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某省某县的矿产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4月*日对该县矿山公司所属的采矿权出让进行招投标。参加竞标的有6人。其中徐某虽认为80万元标底太高,无意竞标,却在投标数日前与几人商议让某人中标,其余人向中标者拿所谓的“香烟钱”。投标日的上午,徐某等数人商定由陈某中标,由陈分给每个参加投标人3万元人民币。下午,陈某以8l.088万元中标。随后,由陈某将“香烟钱”送给徐某等。
  2004年5月*日,该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对县矿山公司所属的另一处矿承包权进行竞价投标。徐某,以及陈某等人参加投标。上午,投标人员到达后,几个投标者协商串通投标而无结果。开始竞标后,竞价主要在胡某与陈某之间进行,从180万元一直竞到220万元。期间,有人已多次在胡某与陈某之间牵线,要其中一方放弃竞标,另一方出钱付给其他人。当竞价至228万元中标。胡某遂停止报价,陈某则以228.1万元中标。此后胡某等人将陈某送的8万元分了。
此后,他们又多次串通,直至事情由检察院以串通投标罪对被告人徐某等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在定性问题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为:六被告人违反国家投标市场管理法规,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
罪名分析: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本罪的投标人或招标人都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
(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
(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行为;
(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
(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了;
(4)招标实行差别对待,即招标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或者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
(5)招标者故意让不合格投标者中标。即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
(6)投标者贿赂获密,即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
(7)投标者给招标者标外补偿,即投标人有意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以额外补偿;
(8)招标者给投标者标外偿金。即招标者与某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故意抬高标价,使标价高于通常价,而致其他投标者上当吃亏。高价定标后,招标者按约定给故意抬高标价的投标者一定的偿金。
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获悉,虽然去年2005年12月底正式逮捕周益明时的理由是“涉嫌挪用资金罪”,但公安机关很快就按合同诈骗的定性而进行侦查。
据介绍,周益明取得明星电力控股权,是建立在采用一系列欺诈手段基础上的。在收购明星电力股权过程中,周益明用以收购的深圳明伦集团有限公司根本就是一个净资产为负数的企业,为了达到收购上市公司的资金不能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要求,周益明聘请深圳市中喜会计师事务所为明伦集团炮制了一份总资产27亿元、净资产12亿元的2002年度资产审计报告。此后,周益明又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罗湖支行获得了收购明星电力股权所需的3.8亿元贷款,严重违反了不得将贷款用作收购股权资金的规定。
遂宁市公安机关认为,周益明收购明星电力股权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实施诈骗的过程,符合刑法第224条中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从记者目前在遂宁市公安局和检察院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周益明案件正式进入诉讼阶段后,很可能就会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起诉。一旦最终以合同诈骗罪而领刑,周益明将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上第一例以合同诈骗形式掏空上市公司而被起诉的高管。
罪名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6)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7)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8)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9)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刑事责任: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作案动机和手段恶劣的;   
(2)多次行骗造成恶劣影响的;   
(3)致使被害人受损而生活困难的;   
(4)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女儿要买宝马车,老爸全额“赞助”,不过42万余元的“赞助款”却是从自己任职的公司拿的。日前,犯罪嫌疑人王伟被静安区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53岁的王伟是上海一家企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2007年,王伟的女儿工作了一段时间,也考出了驾照,就向父亲提出想买一辆宝马“MINI”型轿车。女儿的愿望,父亲自然要全力满足。不久,王伟经人介绍,联系到一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业务员朱某,得知该型号的宝马车外地有卖,需要支付5万元定金。同年4月2日,王伟让公司财务开具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给朱某作为购车定金。
  宝马车运到上海后,4月10日,王伟让财务开具一张29万元的支票,作为购车剩余款项,同时开具一张4.2万元的支票作为拍牌费,一并交给朱某。后来实际拍牌剩余3400元,王伟把这笔钱还给了公司。
4月18日,王伟又让财务开具了一张4.45万元的支票,交给朱某用于支付购置税、保险费等。这样,王伟总共从公司拿了42万余元给女儿购车。
  这些钱是投资方投入公司用于经营的资金,王伟使用这笔钱买车并未经过公司股东及投资方同意。
2009年10月,王伟离开公司,走前他让一些和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公司开具发票,并拿这些发票到公司冲账,最终将账面做平。
  去年6月,王伟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自己私拿公司资金买车的事实,随后退出全部赃款。
罪名分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
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陈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利用担任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先后将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376,927.32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2009年2月,陈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黄某将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58,989.40元挪归个人使用。
  同年3月,被害单位发现陈有挪用资金事实,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遂报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陈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六十三万余元。
罪名分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
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厂]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刑事责任: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浙江龙泉市检察院获悉,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原副主任叶正秋因犯受贿罪、贪污罪今天被龙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叶正秋在担任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龙泉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园区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8次共计76.2万元;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71.5万元。
法院认为,叶正秋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构成贪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罪名分析:
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
一、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国有公司(国有参股、控股的公司不属于)、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是指受有关国有单位委任而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的特征是,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①救灾、抢险、防风、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这里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些人员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中的某个部门等,以承包人、租赁人的身份等,在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权限范围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3)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4)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5)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6)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刑事责任: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扬州市公路建设处是扬州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扬高指”)的办事机构。“扬高指”成立后,先后组织承建了宁通高速公路、淮江高速公路等工程。案发前,王勇是扬州市公路建设处财务材料科科长,由于工作原因,王勇和他的副手们结识了江苏某集团董事长王广田。1997年1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王勇、王广田、吴春球等人利用王勇、吴春球管理公路建设资金的职务之便,多次擅自从其负责、管理的扬州市高等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挪用巨额公款给个人使用,并从中谋取利益。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勇挪用公款共计13581.6万元,其中有8102万元挪给被告人王广田使用,被告人吴春球参与挪用公款8050万元,被告人陈清池挪用公款50万元。被告人王勇、王广田、吴春球共同挪用的公款中有380万元至今未归还。
“王科长”和他的副手们不仅挪用巨额公款,而且贪污、受贿的“本领”也毫不逊色。法院审理查明,王勇贪污数额共计元,“副手”陈清池贪污数额为元。另外,王勇收受贿赂201万元,另一位“副手”吴春球收受贿赂3.16万元。昨日,王勇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春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清池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罪名分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但外延稍有不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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