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为1.5万的月薪抽什么烟国家要垄断

垄断1:烟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
垄断行业并无法外豁免权
——评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
《中国工商报》(2015年08月19日&A06版)
近日,辽宁省工商局公布了对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433.4498万元罚款。该局认为,当事人以紧俏品牌卷烟的可订购数量为资源,按比例与某些特定品牌卷烟订购数量捆绑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相关报道见本报8月12日5版)
此案是近两年来工商部门查处的第三件烟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在现实中,对一些依法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何认定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查处、违法所得应不应该予以没收等,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本期《每周案评》版特别邀请相关专家对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进行点评,希望给读者带来启迪。
执法本身是对《反垄断法》最好的宣传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问题较为复杂,需要从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认定、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等角度逐一进行分析,对其举证和论证存在较大的难度
本案对于总结我国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实践经验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尽管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存在相关市场界定被弱化的可能性,但是,相关市场界定仍是对大多数反垄断案件进行逻辑分析的起点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中,执法机关从卷烟的商品特征、功能和用途等因素考虑,因为市场上存在的近似商品很少,结合消费者偏好和消费习惯进行分析,其他近似商品对于卷烟商品不具备可替代性,将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卷烟市场,这样界定是恰当的。
需要思考的是,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是否存在进一步细分的可能,如将卷烟市场细分为畅销品牌卷烟和非畅销品牌卷烟市场,或者卷烟批发市场和卷烟销售市场等。不过,由于烟草专卖制度的存在,本案是否进一步细分卷烟市场,并不会特别影响当事人在抚顺市卷烟批发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事实的认定。
垄断行业经营者在《反垄断法》面前并没有当然豁免权
“垄断行业”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我们通常将“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等受到政府更多产业管制的行业称为“垄断行业”。
垄断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集中度甚至具有垄断状态,由于垄断行业的规模经济性、范围经济性和网络经济性,这种市场竞争结构可能是一种合理的垄断,但这并不意味着垄断行业当然获得了《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资格。
当然,垄断行业存在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可能性,但前提是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反垄断法》仅规定了农业中联合或者协调行为的适用除外制度。因此,尽管垄断行业存在专门对其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但这些与政府产业规制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垄断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当然获得了《反垄断法》适用的豁免权,行业主管部门的产业规制行为也并不代表着排除了执法机关在垄断行业的执法权。本案就是最好的例证。
烟草专卖制度让本案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相对简单和容易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滥用行为违法性分析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要求。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其中,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我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制度。”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只能在相应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经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也只能从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由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约束,当地烟草零售商只能从本案当事人处进货,其经营活动对当事人具有绝对的依赖性,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独占地位,具有绝对的市场控制力。因此,工商执法机构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认定本案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十分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类似的行为发生在其他行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难度会大很多。如在引发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奇虎360诉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案中,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就存在诸多争议,原告的举证和论证都存在诸多挑战。
综上,本案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会引导烟草等行业的企业以此为戒,更好地重视、遵守《反垄断法》。对该案的执法本身也是对《反垄断法》最好的宣传。
□案评人 孟雁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垄断企业有“地位”但不可任性
《中国工商报》(2015年08月19日&A06版)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烟草公司享有法定的垄断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但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则可能触犯《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生效7年来,执法机关不断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但纵观反垄断案件可以看出,查处烟草公司等国有垄断企业垄断案件数量并不多。本案的查处,对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影响深远,对今后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具有借鉴意义。
在本案中,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无正当理由的搭售行为。该搭售行为侵犯了零售商的自主选购烟草品牌的权利,给零售商增加了库存压力,不仅损害了竞争秩序,还进一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不难想象,因搭售行为给零售商增加的成本等不利后果最后必然转嫁到消费者头上。
《反垄断法》规定了垄断行为的4种主要表现形式,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以往的反垄断案件中,执法机关查处的垄断行为多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相对较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执法机关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调查,尤其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上难度较大,而这需要更多的反垄断专业人才参与案件查办。因此,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尤其是一线执法机关在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经验的积累上仍有较大提升空间。
本案是近两年来,工商机关查处的第三件烟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前两件分别为江苏省徐州市烟草公司邳州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赤峰市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从上述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3件烟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在处罚内容上有一些共同点。《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在上述3件案件中,涉案烟草公司均被处罚了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的“下限”罚款。
除此之外,就《反垄断法》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而言,在江苏省工商局查处的徐州市烟草公司邳州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处罚决定书中,该局以“烟草属于专卖商品,其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均由国家计划决定,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未能增加额外收入”的理由,对徐州市烟草公司邳州分公司作出不予没收违法所得处理。而在辽宁、内蒙古查处的烟草公司垄断案中,执法机关均未对是否没收违法所得作出相应说明。究竟是烟草公司在此类案件中确无违法所得,还是确认违法所得金额困难,亦或是其他原因,需要执法机关深入思考,并在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案评人 邓志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打破行业潜规则震慑特权企业
《中国工商报》(2015年08月19日&A06版)
烟草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法定的,故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其滥用行为和正确适用法律规范
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烟草公司是国家实行专卖的企业,具有法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正因为如此,不少人认为,烟草公司的垄断地位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对其实施反垄断执法并不值得肯定。还有学者认为,烟草行业虽然存在巨额利润及大量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适用《反垄断法》、引入竞争并非可取的方式。事实上,《烟草专卖法》固然明确排除、限制烟草公司间的市场竞争,却并未明确排除、限制烟草零售商间的市场竞争。同时,虽然《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烟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却明确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以,烟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受《反垄断法》的规定调整,本案办案机关敢于重拳出击具有法定垄断地位企业的垄断行为,打破行业潜规则,震慑一批特权企业,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促进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进程具有积极意义。
在实际办案中,执法机关查办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准确认定相关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如何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要解决这两个问题,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当事人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是垄断行为,而垄断行为是能够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因此,执法机关在认定烟草公司“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时,需要分析或证明上述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时必须考虑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还是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如果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只要证明烟草公司存在“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即可;如果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还需分析或者证明上述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规定所谓的本身违法原则或者合理分析原则问题,司法审判实践中也鲜有提及上述问题,因此应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烟草公司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行为,就可认定其存在垄断行为,并可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确实没有规定本身违法原则或者合理分析原则问题,也未规定滥用市场地位行为的认定必须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前提。但是,从世界各国的执法经验看,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一般都是横向垄断协议,且其中存在核心限制的内容,如固定价格协议、限制产量或者销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等;而对其他的行为,一般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在分析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后,才判断其是否构成垄断行为。因此,从《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看,应当以上述行为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作为适用前提。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烟草专卖法》排除、限制烟草公司之间的竞争是事实,但是并未明确排除、限制烟草零售商之间的竞争。本案中,烟草公司“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存在排除、限制卷烟零售商之间在某些特定品牌卷烟销售中的竞争效果。显然,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办案机关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因素已经考虑过,但还可对其进一步予以分析和证明,如全部零售商的数量、零售商间是否存在竞争及如何竞争、零售商某些特定品牌卷烟销售及其价格情况等。
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处理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设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的罚种,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独创,但规定较为原则,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已经成为反垄断实际执法的难点问题。然而,作为执法机关,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法。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办案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并未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如果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如果有违法所得,要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起始时间,并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且依法予以没收。□案评人 李孝猛(上海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处处长)
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书
辽工商处字[2015]2号
关于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滥用市场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住所:新抚区
永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力,注册资金:人民币柒佰壹拾壹万肆仟元,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经营方式:批
发、收购,经营范围:主营:卷烟、雪茄烟,兼营:处理
没收走私烟,注册号:567,发照机关:
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日期: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四日。
本局接到举报,称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在开展
卷烟批发业务过程中,对畅销卷烟品牌和非畅销卷烟品牌实行捆绑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
简称《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
求工商机关依法查处。经初步核实,投诉反映的情况基本
属实。2014年5月8日,本局就此案由报请国家工商总局,5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本局对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
市公司实施反垄断调查。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本局于
2014年6月正式对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
一、当事人在抚顺市卷烟批发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本案的界定。
本案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本案主要从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来界定相关市场。
1.相关商品市场。本案涉及的商品是卷烟,也称香烟。
从卷烟的商品特征、功能和用途等因素上考虑,市场上存在的近似商品很少,结合消费者偏好和消费习惯进行分析,
其他近似商品对于卷烟商品不具备可替代性。因此,将本
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卷烟市场。
2.相关地域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
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
卖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
品的批发业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
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
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只能在相应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经营,取得烟草专卖零
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也只能从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进货。本案当事人是抚顺市唯一一家具有烟草专卖批发企
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其卷烟批发业务的独家垄断经营权仅限于抚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地域范围的卷烟批发经
营者也不能进入当事人经营地域范围参与竞争,而该区域
内的烟草零售商的卷烟合法进货途径也只有当事人这一处
因此,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抚顺市行政区域范围。
综上,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卷
烟批发销售市场。
(二)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当
事人是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一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具备从
事卷烟批发业务主体资格的企业。由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
的约束,当地烟草零售商只能从当事人处进货,其经营活
动对当事人具有绝对的依赖性。本案的相关市场是抚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卷烟批发市场,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内具
有独占地位,具有绝对的市场控制力。因此,本局根据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经营者市场支配地
位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当事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中附加条件
经调查,当事人为了完成销售目标,提高卷烟销量,
以每周为周期,根据烟草零售商上期销售情况和当期库存
情况,依照销售目标制定当期销售计划,根据计划对烟草
零售商制定当期的“紧俏品牌卷烟投放策略”(以下简称“投
放策略”),即将紧俏品牌卷烟(当事人称作“资源烟”,以下简称“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作为资源,与某些特定品牌
卷烟(当事人称作“任务烟”,以下简称“任务烟”)的订购数
量进行捆绑。当事人也将这种“投放策略”称作“奖励政策”。这种捆绑销售的方式是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
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使得烟草零售商要想订购“资
源烟”就必须按当事人制定的“投放策略”订购相应数量的“任务烟”,要想多订购“资源烟”就得不断提高“任务烟”的订购数
当事人通过其后台管理软件(即抚顺烟草公司货源分
配系统,以下简称货源分配系统)对烟草零售商可订购卷烟的品牌种类和数量进行设置,并在烟草零售商每周的订
烟曰期前通过软件接口将后台数据导入烟草网上订货平台
(即“新商盟”网站,以下简称“新商盟”)。烟草零售商在其每周的订烟日期登录噺商盟”,在“新商盟”的卷烟订购页面
就可以查看当期可订购卷烟的品牌种类和数量,进行卷烟
订购。当事人在货源分配系统中设置“新品投放”功能,通过该功能实现捆绑销售,该功能可以对特定烟草零售商单独
设定某些品牌卷烟货源的投放数量,即卷烟货源定向投放
当事人以每周为周期制定“投放策略”,由当事人客户经理将当期“投放策略”告知所管辖片区烟草零售商。烟草零售商将
选择“投放策略”和订购的情况预先向客户经理反馈。当事人
客户经理结合“投放策略”,将其管辖片区烟草零售商的预订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形成以订购日期、区域、卷烟品牌种
类为文件名称的文本文裆(文裆内容包括烟草零售商的客
户代码和订购数量),通过市场部汇总后提报给订单部,
由订单部通过货源分配系统的“新品投放”功能按照市场部提供的数据进行定向货源投放。烟草零售商在当期订购了“投
放策略”所规定数量的“任务烟”后,在下期的订购日期就可
以在“新商盟”的卷烟订购页面上看到自己相应“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在捆绑销售的过程中,当事人客户经理对其管
辖片区烟草零售商的订单执行情况进行记录和统计,对于
未按要求执行“投放策略”的烟草零售商进行记录,要求其补货或对其限制投放“资源烟”;对按要求执行“投放策略”,但
由于货源供应原因和其他原因未投放“资源烟”的烟草零售商,
进行记录并予以补货。当事人通过抽查的方式对各区域每周“投放策略”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据当事人电子营销系统中的数据显示,2013年当事人
通过捆绑销售的方式销售卷烟的销售额共计43344.98万元。
三、当事人在交易中附加条件没有正当理由
当事人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
按比例进行捆绑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
售商品,或者在交易吋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的规定。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针对其行为的正当性提
出抗辩,认为烟草行业属于国家专营专卖行业,具有法定垄断地位,不适用一般市场竞争行为规则的规范,不应适
用《反垄断法》。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本局认为:从主体上看,
《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
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
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
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
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
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一款中的“合法经营”和第二款中的“依法经营”中的“法”,应当包括《反垄断法》。国家
要保护的是符合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现行法律、法规
规定的经营活动,《反垄断法》并未对该行业予以除外。当事人属于国家烟草专卖企业,应遵守《反垄断法》、
《烟草专卖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没有主体
上的豁免空间。因此,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
不是正当理由。
四、当事人的行为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
烟草行业实行国家专卖,烟草公司在卷烟批发领域拥
有法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应依法经营,严格自律,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卷烟批发销售市场,当
事人理应遵循经营者自愿的原则,让烟草零售商自主选择
进货数量和品牌种类,但当事人为提高销量,完成卷烟销
售目标,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按比例与“任务烟”订购数量捆绑销售,如果不按当事人附加的这种捆绑方式进货,
烟草零售商就无法订购到“资源烟”。从合理性上看,将“资
源烟”可订购数量和“任务烟”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的做法,既限制了烟草零售商对进货数量和品牌种类的自由选
择权,又给烟草零售商增加了资金负担,让烟草零售商承
担了库存压力,造成了下游部分烟草零售商大量积压卷烟
商品。从促进竞争角度看,这种捆绑销售行为既不利于下游烟草零售市场充分竞争,也不利于上游烟草生产企业的
优胜劣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反竞争性,破坏了卷烟
销售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的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烟草批发企业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
以及在且仅在抚顺市范围内经营卷烟批发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证明:当事人针对调查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以及捆
绑销售行为涉及的卷烟品牌种类及销售额。
证据三:对当事人员工的调查笔录。
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
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进行捆绑销售,以及通过货源分配系统的“新品投放”功能实现的事实。
证据四:对抚顺市各县区部分烟草零售商的调查笔录。
证明:当事人在抚顺地区对烟草零售商的卷烟订购加
以限制,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并造成部分烟草零售商积压卷烟商品的事
证据五:当事人市区市场部紧俏货源投放策略、紧俏
货源投放抽查记录表。
证明:当事人制定捆绑销售的投放策略,将“资源烟”的
可订购数量作为资源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并对各区域投放策略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抽查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市场客户经理的市场分析报告。
证明:当事人制定捆绑销售的投放策略,在卷烟批发
过程中实施投放策略,并造成部分烟草零售商大量积压卷烟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区域市场部的资源烟分配表、补奖励
证明:当事人将紧俏货源作为资源,向各区域分配“资
源烟”数量和“任务烟”数量,将这些“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订购数量按比例组合,形成捆绑销售的投放策略,
并实施投放策略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区域市场部客户经理的工作日记复印
件、区域市场部会议记录。
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投放策略进行捆绑销售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使用的抚顺市烟草公司货源分配系统
操作界面照片。
证明:当事人通过该货源分配系统进行货源分配,投
放策略通过该系统的“新品投放”功能实现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营销系统界面截图。
证明:当事人卷烟销售情况及捆绑销售涉及卷烟品牌
种类的销售额。
六、定性与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1日,本局向当
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告字
〔2015〕2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紧俏品牌卷烟的可订购数量为资
源,按比例与某些特定品牌卷烟订购数量捆绑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吋附加其
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反竞争性,但考虑到当事
人在反垄断调查期间能够自查整改,积极消除影响,依据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2013年度)
捆绑销售卷烟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即罚款433.449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罚款缴至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
0,账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建行沈阳崇宁支行)。逾
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五十一条一款第(_)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曰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曰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
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
姑区北陵大街45号)申请,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6月1日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卷烟捆绑销售
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违反《反垄断法》被罚433万余元
《中国工商报》(2015年08月12日&A05版)
本报讯 (记者 倪泰)近日,记者查阅辽宁省工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系统发现,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被该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33.4498万元。
2014年6月,辽宁省工商局取得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对该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立案调查。
处罚决定书指出,当事人是抚顺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一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具备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主体资格的企业。由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约束,当地烟草零售商只能从当事人处进货,其经营活动对当事人具有绝对的依赖性。本案的相关市场是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卷烟批发市场,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独占地位,具有绝对的市场控制力。辽宁省工商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查,当事人为了提高卷烟销量,以一周为周期,根据烟草零售商上期销售情况和当期库存情况,依照销售目标制定当期销售计划,对烟草零售商制定当期“紧俏品牌卷烟投放策略”(以下简称“投放策略”),将紧俏品牌卷烟(以下称“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作为资源,与某些特定品牌卷烟(以下称“任务烟”)的订购数量进行捆绑,即将“资源烟”与“任务烟”的可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烟草零售商要订购“资源烟”,就必须按当事人制定的“投放策略”订购相应数量的“任务烟”,如果不按当事人附加的这种捆绑方式进货,烟草零售商就无法订购到“资源烟”。
在捆绑销售的过程中,当事人客户经理对其管辖片区烟草零售商的订单执行情况进行记录和统计,对于未按要求执行“投放策略”的烟草零售商进行记录,要求其补货或对其限制投放“资源烟”。同时,当事人通过抽查的方式对各区域每周“投放策略”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2013年,当事人通过捆绑销售的方式销售卷烟的销售额共计4.334498亿元。
辽宁省工商局认为,当事人以紧俏品牌卷烟的可订购数量为资源,按比例与某些特定品牌卷烟订购数量捆绑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辽宁省工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上一年度(2013年度)捆绑卷烟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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