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邮电局工作从九几年的电视剧干了十几年在这期间没有缴纳保险,现在十几年不做了,这种情况还能找谁?

九七年在**公司工作,也签过劳动合同,2004年不干了,现在想补交养老保险我该怎么办?--在线法律咨询|律师365(64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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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七年在**公司工作,也签过劳动合同,2004年不干了,现在想补交养老保险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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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母亲在一家公司从事卫生清扫工作近10年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现在公司将要被合并,我母亲将会失业。咨询一下几个问题:1,是否能争取到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能否得到一些补偿?3,贵司是否代理此类业务?怎么收费?代理费用总计是多少?
1,是否能争取到公司补交和?可争取权益2,能否得到一些补偿?能3,贵司是否代理此类业务?怎么收费?代理费用总计是多少?可在当地请律师办理,这样能降低你的费用。
您好,我是沈阳的劳动者,今年1月13日入职一家单位,当时只签订了协议书,没有真正的劳动合同,现于11月20日离职,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我,而且工作期间一直没有按时缴纳保险,我想咨询下您,我能获得什么补偿呢?保险如果个公司协商补交,公司需要承担滞纳金嘛我打电话咨询了一下劳动仲裁,告知可以补偿保险和通知金,但是公司的人事告诉我沈阳不能补交之前的保险,而且七月份之后劳动仲裁也不受理关于保险问题的纠纷,想咨询下是不是真的,多谢!
如果协商解除,在没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下,能得到一倍补偿金,n+1,即两个月的。如果违法解除,你能得到双倍。关于保险,你可跟单位协商补缴,如不给补,你可以到投诉,但不能通过仲裁或要求补缴,不属受理范围,但可要求赔偿损失。
你好,我爸于2005年9月份到杭州城建集团建筑公司上班,当时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后派往阿尔及利亚,属于劳务输出。于2012年合同到期,于是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5年7月份,公司因效益不好,已陆续辞退了部分工人。到了9月份,公司告知我爸,让其回家,在家待岗6个月,每个月拿3000元工资。如果6个月后没活,跟公司合同将自动减除,回家时需要签定一份协议。我爸在该公司上班已有10个年头,而该公司为只是在近两三年给我爸交过养老保险金。我爸今年55岁。请问,1、该公司是否应当补全我爸之前的养老金?如果应当补交,而公司不履行,我爸该怎么做?2、已我爸的岁数,在被辞退后,基本很难再找到工作。是否可以向该公司申请一定的福利或赔偿?有哪些权利可以争取?
你好。依你所述:1、关于,公司若不同意补缴(或相应补偿),如你父亲申请仲裁,因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要求补缴的要求难得到支持。2、如公司单方将你父亲辞退,属,应当向你父亲支付。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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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7今日解答人民要与政府打官司!如东七旬老人工作几十年养老医疗待遇一样没有,人民法官这样判! - 政府在线访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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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要与政府打官司!如东七旬老人工作几十年养老医疗待遇一样没有,人民法官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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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网友;郎朗乾坤,太平盛世,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绝大多数老百姓都能安居乐业、安享经济发展的红利,然而当今社会还有少部分人民群众却不能获得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这与政府相关机构的相关人民公仆不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心上、懒政、不作为密切相关。如东老人顾善富的遭遇便是一例,现将顾善富老人的遭遇向广大网友做个披露,呼吁有良知有正义感的网友给予正义的支持!你的支持不仅仅是对顾善富一个人的而支持,而是对这个社会公义的支持,是对党和国家整顿吏治、改善人民公仆与人民群众关系的支持,是对监督某些人民公仆改变工作作风、延长他们政治生命的支持,也是对普通老百姓包括我们自己能拥有一个真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人民政府、一个清新的政治生态生存环境的支持!顾善付,男,1943年生,今年已经75岁了,现住如东县袁庄镇濮桥村一组,原系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机修工。 1960年2月-1974年9月,在隶属于袁庄镇人民政府(撤乡并镇前的沿南公社、沿南乡)的沿南农机站工作14年零7个月,1974年10月被当时的沿南公社指派去筹建沿南砖瓦厂,之后一直在沿南砖瓦厂机修岗位工作,前后40年零4个月,直到2015年2月份该厂关门。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如东县沿南砖瓦厂、如东县沿南乡砖瓦厂顾善富老人把一生都献给了国家、集体、和单位,工作几十年,为国家、集体、和单位创造了不可磨灭的财富,到头来自己却落得个一无所有,老无所养,病无所依!和顾善富同时参加工作的同事、包括原砖瓦厂的老板个个都老来无忧,按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他这个砖瓦厂的创始人却被国家遗忘,当他的青春年华被老板榨干,不能再为他们创造价值时,就象一条再无利用价值的老狗一样被他们扫地出门,这种现象一定会让一个稍微有点正义感、稍微有点良知的人感到义愤填膺吧!旧社会地主老财家养的家奴最后的结局也不会这么惨吧!这是严重的不公,也是我们社会的悲哀!我们相信我们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一定不愿意看到我们的社会底层还有这样的不公平存在吧!面对不公正的对待,顾善富曾按照正常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他先是向袁庄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利请求,在没有答复之后,再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不想我们如东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官不知是何原因,或许是受到某些人民公仆的工作指示吧,竟然有法不依,驳回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请求,后顾善富又向南通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正积极调解,原沿南砖瓦厂的老板已经同意坐下来协商,不想袁庄镇人民政府的某些人民公仆竟然不同意调解,一副高高在上、视草民如草芥的样子!现将顾善富社保权利主张案的前后诉讼材料上网公布,材料总共有三个:1、顾善富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的主要内容。2、顾善富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南通中院的理由及对二被告狡辩的批驳。3、顾善富关于社会养老保险权利及工伤保险权利上诉至南通中院的理由及对二被告狡辩的驳斥。请求有争议感的网友予以支持!
. Y: F+ q+ c& i/ U(来自:濠.滨.论.坛 bbs.0513.org - 南通.濠.滨.网)/ _6 R( ?/ _+ R6 l附件一: 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 原告:顾善付,男,日生,系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机修工,现住如东县袁庄镇濮桥村一组194号被告一: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镇长:陈威涛)地址:如东县袁庄镇。被告二: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如东县沿南砖瓦厂、如东县沿南乡砖瓦厂)(法定代表人:李林)住所:江苏省如东县沿南乡白桥村一组案由;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福利纠纷,已经向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请仲裁,因如东县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 && &&&袁庄镇人民政府及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按照国家职工退休平均工资水平赔偿我自日60周岁起到2015年共12年的所有退休工资及利息30万元,其中袁庄镇人民政府赔偿24.47万元,沿南建材有限公司赔偿5.53万元(计算依据是我60岁前为集体工作35年9个月,为改制后的砖瓦厂工作7年11个月)2、& && & 袁庄镇人民政府及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按照国家退休职工工资标准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其中袁庄镇人民政府支付2447元,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53元,且每年必须按国家职工养老金上调幅度同步上调,直至我离世,如遇生病产生医疗费用,则由二者按国家医保报销额度共同报销,其中袁庄镇人民政府承当应报金额的81.55%,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承当应报金额的18.45%3、& && &&&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单独赔偿我的三次工伤引起的残疾赔偿金15万元。4、& && &&&袁庄镇人民政府、沿南建材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法赋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事实与理由:一、& && &我的工作简历:1、& && && &1960年2月-1974年9月,在隶属于袁庄镇人民政府(撤乡并镇前的沿南公社、沿南乡)的沿南农机站工作14年零7个月2、& && && &1974年10月-2015年2月份,在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如东县沿南砖瓦厂、如东县沿南乡砖瓦厂)工作40年零4个月。其中1974年10月-1995年12月合计21年零2个月,沿南砖瓦厂属于沿南乡政府乡办厂,我从农机站到转瓦厂是乡政府党委的调动安排,1996年1月-2015年2月合计19年零2个月沿南转瓦厂改制为私人老板李林的,日沿南砖瓦厂名称变更为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我在改制后的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这19年零2个月的时间,在60周岁前有7年零11个月,60周岁后有11年零3个月。根据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待遇标准,及我所了解到的我原农机站同事现在的退休待遇,我应该自日满60周岁起每月可以拿到1000元左右的退休金,按照国家历年退休金的调整政策,到现在每月的退休金应该正常上调到了3000元以上,今后每年还会上调,除此之外还应有相应的医疗保障。但由于袁庄镇人民政府及改制后的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我从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理应由二者承担赔偿责任。二、& && && &&& 我在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三次因工负伤,留下了终身残疾,需由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三次工伤情况如下“1、日上午,机修间氧气管爆炸,我的左手臂、面部、双手臂被烧伤,送南通附院烧伤整形科住院27天,诊断为氧火烧伤浅Ⅱ°,-深Ⅱ°3%,施行了深度创面磨削痂+人皮辅料覆盖术手术,到现在左手还有一块白皮,每天都痒。2、日,我在对制砖机械维护保养时,一工人突然开动机器,被两齿轮轧掉右手中指一个指节,碎了没法接,在袁庄医院做截指手术,当时手指被剪掉,医生只开了点消炎药,前后20多天手指才勉强能活动,到现在伤口摸上去还发痛发麻。3、日,在制砖车间做例行机械巡查时,发现输送带滚子上粘了一层泥,用扳手去除滚子上的泥,不幸被滚子啃掉右手环指大半个手指头,看见骨头,随后转掘港中医院手术治疗,割手臂肉补手指头肉,受了很多痛苦,到现在手指还伸不直,疼痛、发麻,尤其到了冬天,两手指疼得要命,很难受。& &&&经权威鉴定机构咨询,三次工伤均达到工伤10级残疾标准。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父母官为我做主,依法裁决、支持我的请求,万分感谢! 此礼 如东县人民法院 敬祝人民的父母官:工作顺利、身体健康!& && && && && && && && && && & 申请人:顾善付& && && && && &&&日
( V: z7 ?9 q+ t2 N' q' s(来自:濠.滨.论.坛 bbs.0513.org - 南通.濠.滨.网)5 M5 s* D6 T$ l) j附件二:顾善付经济补偿金争议案上诉书 上诉人:顾善付(原审原告),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95836,住址:如东县袁庄镇濮桥村一组194号被上诉人1: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1),住所:如东县袁庄镇,法定代表人:陈威涛,镇长被上诉人2: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2),住所:如东县袁庄镇白桥村。组织代码-X.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上诉人因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如东县人院(2016)苏06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如东县人院(2016)苏06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并依法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纠正,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2、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及退休手续& && && &&&3、鉴于二被告在一审中的态度与表现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物质上的伤害,上诉追加二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赔偿和50%经济补偿金的赔偿的诉讼请求。追加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2)、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具体条文如下: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解读: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的,法律上称之为“”。)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理由:一、& && &原告的劳动经历与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一审中已经查清1、顾善付的工作经历:1960年2月-1974年9月在沿南农机站工作,1974年10月被沿南人民政府调出筹建沿南转瓦厂,之后一直在砖瓦厂工作到现在,几十年都是在同一工作岗位、同一工作场所从事机械维修保养、技术改造工作,中途没有任何中断与变化,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沿南农机站属于原沿南人民公社的下属事业单位,现已合并到袁庄镇农机站;沿南转瓦厂是沿南人民公社于1974年出资兴建的,是沿南公社的乡办企业,企业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沿南人民公社后更名为沿南乡人民政府,后又合并到袁庄镇人民政府。1996年沿南砖瓦厂被沿南乡人民政府出售给私人老板李林,后厂名变更为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3、1996年之前仍属沿南乡人民政府所有的沿南砖瓦厂及1996年后属私人老板李林所有的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均未按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为顾善付办理社会保险。4、2015年2月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因停产口头通知原告回家,但并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书面手续,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的经济补偿金。&&5、原告几十年的工作经历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事实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关系,但二被告均未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错误,对于二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没有予以确认。三、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全面引用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仅仅引用孤立的几个法律条文,最终做出了错误的裁判。四、一审的审理与裁判明显不公正。1、如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违背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的服务宗旨,违背了劳动法第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写明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没有依法保护劳动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劳动应享有的以下合法权益: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2、在法庭调查已经查清原告工作经历事实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的情况下,仍然随意附和二被告不能成立的狡辩意见,对原告在法庭上当庭提交的事实证据、书面答辩意见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文和法律依据视而不见,不屑一顾,更不予以合理解释,一味地包庇纵容袒护二被告,帮助二被告说话,这哪里是人民的法院,纯粹是地方政府和达官贵人的保护者,原告有理由怀疑二被告与如东法院存在某种私下的交易!3、在最后的判决中没有按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寻找保护劳动者这个社会弱势群体的的法律依据,对用于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条文不予采纳,而是积极为二被告寻找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在判决书中,仅仅列明了二被告的狡辩意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论意见及法律依据一字未提,更没有一一予以解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东县人民法院的这种审判态度与表现明显的是一种官官相护,是为达官贵人捧场而不惜损害底层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且判决时有意运用的经肢解的、曲解的、孤立的法律条文,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五、一审审理过程之中,二被告极尽狡辩之能事,或者对事实百般挑刺与抵赖,或者钻法律的空子,孤立引用、曲解有关法律条文、政府文件推卸责任,被告袁庄镇人民政府的这种应诉态度与表现已经玷污了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光辉形象,其辩解在法律上也苍白无力;六、被告2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应诉态度与表现违背了道德良心,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为了维护原告法律赋予的合法劳动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也为了维护人民政府的形象、人民法院的形象,也为了某些当事人今后不要一辈子遭受道德与良心的谴责,故提起上诉!如果二审也不能为我伸张正义,我将直接去北京上访,同时将案件情况通过各种途径向网络、媒体公开!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顾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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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3 d$ o* J, }! w2 r(来自:濠.滨.论.坛 bbs.0513.org - 南通.濠.滨.网)( I+ A1 `7 C8 d- L附件:原告对一审判决书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如东县人院(2016)苏06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一的狡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一在一审庭审记录中的狡辩理由:(1)、原告起诉被告1主体不适格。原告原工作的农机站存在下属企业,该下属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后来工作所在的改制前的砖瓦厂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1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只是起到了指导改制的作用,所以本案被告1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主张过高,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以本人工资进行给付,给付时间应当以满一年给付一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3)、沿南砖瓦厂是1996年改制的,2003年原告也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4)、原告是在被告1的两个下属单位是事实,但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法实施之前,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个规定是从2008年新的劳动法生效开始,但是我们企业1996年就已经改制了,所以我们不应当承当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被告1的以上狡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1在96年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如被告1辩说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1的主体不适格成立,也推卸不了被告1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 &、原告的工作经历证明原告与被告1在1960年2月至1995年年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1960年2月至1974年9月在沿南农机站工作,沿南农机站是沿南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现已合并到袁庄农机站,所以在此之间,原告与被告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74年10月沿南政府将原告从农机站调出筹沿南砖瓦厂,沿南砖瓦厂是沿南政府出资兴办的乡办企业,筹建人员包括原告在内都是由沿南政府直接调配,后来的几任厂长的调换都是由沿南政府直接发文任命的,这在沿南砖瓦厂的历年工商登记信息中均可以看到,另外沿南砖瓦厂每年的经营利润也都是上交沿南乡财政,所以说沿南乡人民政府不仅仅是在改制中中起了个指导作用,而是沿南砖瓦厂真正的出资人,也就是真正的老板, 1996年沿南砖瓦厂被沿南乡政府卖给私人老板李林,后来沿南乡政府合并到袁庄镇人民政府,所以在1996年之前原告与被告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均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1狡辩说沿南农机站、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只是被告1的两个下属单位,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1只是这两个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是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机关,所以原告与被告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个说法不能成立。(2)、即使被告1辩说其只是下属的沿南农机站、沿南砖瓦厂的政府主管部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成立,也推卸不了其对被告1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1的这个说法成立,那么请问:原告在沿南农机站及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应当享受的权益应该向谁主张?按照被告1的逻辑,应该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沿南农机站和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主张,但问题是现在沿南农机站已经合并到袁庄农机站,袁庄农机站属袁庄镇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所以原告在沿南农机站工作期间的劳动权益向沿南农机站主站就是应向被告1主张;而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真正的出资人是沿南人民政府,1996年已被沿南乡人民政府卖掉,沿南乡人民政府现已合并到袁庄镇人民政府,所以原告在1996年前沿南砖瓦厂工作期间的劳动权益应向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主张就是应向被告1主张。总之,原告在沿南农机站及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是是劳动法赋予的,是二单位对原告未偿还的债务,在二单位撤销的情况下,理应由二单位的实际管理人与出资人被告1承担。法律依据如下:1、& & 国务院国发(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2、&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日法&研&复[1987]33号)规定:(1)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3)、即使被告1关于主体不适格,被告1不应成为被告的狡辩成立,在原告向被告2沿南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时,被告1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 && && &
法律依据:&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1960年至1974年9月在沿南农机站工作14年零9个月,1974年10月之后由沿南人民政府调出筹建沿南砖瓦厂,之后一直在沿南砖瓦厂工作,1996年被告1将沿南砖瓦厂整体卖给私人老板李林,原告的工作岗位也从没变过,一直工作到现在,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事实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关系,且二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2003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更没有被告1所说的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事实存在,导致原告不得不继续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到如今,被告2从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过退休手续,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没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向被告2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仲裁和诉讼时效问题,同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包括原告在被告1所属的两个单位工作的36年,所以被告2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被告1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1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不成立。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根据以下以下法律条款计算:(1)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由于原告在被告2处工作的近两三年的工资仅有2万每年,明显低于2014年南通市职工平均工资4795.5元的60%,所以经济补偿金应按4795.5元乘以60%平均再乘以工龄数计算。因为补偿的标准没有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所以不存在补偿不超过12年的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补偿基数应为4795.5元的60%,补偿的年限应为1960年至2015年合计46年,由被告2负责给付,被告1按照1960年至1995年共36年承当连带责任。 3、 被告1辩称“沿南砖瓦厂是1996年改制的,2003年原告也办理了退休手续,原& && && && && & 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这个狡辩不能成立!(1)、沿南砖瓦厂1996年出售时原告并没有退休,原告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一直工作到现在,与沿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到现在也没有解除,被告1在1996年出售砖瓦前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出售时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售后也没有向原告发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没有向原告发送拒付经济补偿金的书面通知,所以原告一直认为被告1并没有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直到原告向如东县劳动局提起劳动仲裁前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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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 @/ A- K4 C% [(来自:濠.滨.论.坛 bbs.0513.org - 南通.濠.滨.网)&&A+ ]3 @0 @! A4 ?. M本案中,原告知道权利被被告1侵害是在原告向如东县劳动局提起仲裁申请之前的一个月,在这之前,被告1并没有明示书面拒绝原告予以经济补偿的赔偿,诉讼也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这条规定,被告1在1996年卖厂时并没有向原告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见原告的主张完全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2003年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被告1和被告2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2003年原告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被迫一直工作到现在也无法退休。被告1辩说的“根据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完全是对省高院指导意见的曲解,省高院这句话并没有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济补偿金就不予支持,而是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劳动关系终止了,那么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如果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就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2003年60周岁时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与被告2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所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理应予以支持,被告2在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必须把原砖瓦厂和农机站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告一必须承担199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另外原告向被告1主张的只是1996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与2003年退休不退休也没有没有关系。
4、被告1辩称:“原告是在被告1的两个下属单位是事实,但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法实施之前,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个规定是从2008年新的劳动法生效开始,但是我们企业1996年就已经改制了,所以我们不应当承当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这个狡辩同样不能成立。 现行的法律只对既往已经审结的案子不具约束力,对于尚未审理结案的案子具备约束力。如果被告1在1996年卖厂之前就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1996年卖厂时也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当时的规定处理是对的,但是当年被告1当时没有依法办事,这形成了被告1对原告的侵权与负债,被告1对原告的侵权与负债的争议在原告向如东县劳动局提起仲裁前一个月发生,所以原告根据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历次颁布的相关法律主张自己的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95年的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文件中也有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1的这种所谓的原告与被告1不存在劳动关系、超过诉讼时效辩解完全是一种耍无赖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作为人民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人民的政府,应该找理由解决人民的群众的实际问题,而不应该找各种理由与人们为敌! 二、被告2的狡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2在一审庭审记录中的狡辩理由:(1)、原告2003年就办理了退休手续,2003年10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劳动关系仅存在于1996年1月至2003年10月,日原告满60周岁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劳动关系结束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日起的前提不存在。(3)、2003年原告60周岁,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在2003年应当知道自己应该提起冲裁或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冲裁时效。(4)、沿南砖瓦厂的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原告主张的权利,是由于政府主导的改制造成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5)、原告到被告2处工作的时间是1996年,原告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向被告主张要求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是日起生效,不可能对该法生效前的行为具有约束力。 被告2的以上狡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的工作经历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2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自1974年10月起在被告1出资筹建的沿南砖瓦厂工作,1996年被告1将砖瓦厂卖给被告2,原告的工作仍在原岗位,原场地,没有任何变动,被告2在2003年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原告2003年10月份之后也一直在原岗位、原工作场所从事一直不变的工作,所以2003年10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属于劳动关系,被告2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2在2014年12月还进行了企业信息的变更,营业执照并没有被撤销,被告2到现在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现在仍然存在。法律依据如下:(1)、劳动法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8)、《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王林清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的阐释。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2.jpg & && && && &第一,我国虽然一直沿用相关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性质仍然应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丁关系为劳务关系,由于实践中双方很少有续签聘用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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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z7 e- b$ Y4 ?3 U: g(来自:濠.滨.论.坛 bbs.0513.org - 南通.濠.滨.网)' h( \# ]7 U9 T& && & 第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那种认为当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如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应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只是赋予了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合同并不可以自动终止,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行使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退休手续,这种劳动关系就一直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该条规定,达不到以上法定情形,劳动合同就不能终止。而实际上此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劳动者的权利,目的是为了防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不能退休被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而定的,劳动者可以根据此条文自行决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手续,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法规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而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就都可以不履行劳动法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留用,然后再以仲裁诉讼时效问题狡辩而逃避法律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这显然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不符。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条文如下: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法的开篇前三条和劳动合同法的开篇第一条是劳动法律法规的纲领性条文,是劳动法律法规的魂,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条文的理解与执行均需符合这几条的精神,如果理解与执行违背了这几条的规定精神,即为理解与执行错误。(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芬关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仍为劳动关系的论述出处:江苏高院: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观点和原则(2015最新整理) ( 08:28:34)文章标题:江苏高院: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芬文章论述摘要:如何理解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仍为劳动关系?司法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了,但是如果没能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话,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这一规定改变了我们以前认为,只要是达到退休年龄就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雇佣关系的观点。我们以前还曾经在2009年的8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以前我们认为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条规定其实是存在矛盾的。但王林清的观点是认定这两条实质上都是对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双方都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达到退休年龄了,即使还没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也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但是两种情形下不同选择的后果是不一样的。在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中一方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都选择不终止的,合同虽然继续履行,但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不需要再受劳动法的保护,所以法律的选择是对双方的用工关系在此之后按照雇佣关系来处理。但是对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所以仍然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选择就时,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的规定。 2、被告2辩称:“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劳动关系结束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日起的前提不存在。”这条狡辩也不成立。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2并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直到现在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具体前文已有阐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合理合法。 3、被告2辩称:“2003年原告60周岁,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在2003年应当知道& && &自己应该提起冲裁或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冲裁时效。”这条狡辩也不能成立。 2003年原告60周岁,劳动关系法律规定不可以自然终止,事实上也没有自然终止,理由见前文所述,由于被告2在2003年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原告没有任何变化在原岗位、原工作场所一直工作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2的劳动关系一直续存,诉讼的时效问题也就不存在。如果被告2在2003年之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则2003年原告满60周岁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可以成立,或者被告2虽2003年之前虽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2003年被告2与原告之间办理了劳动合同的书面解除手续,那么2003年原告就会提起经济补偿金的仲裁与诉讼请求,同样不会超过法定时效。但是被告2没有依法办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时间发生在2015年10月份原告向如东县劳动局提起冲裁申请期间,远远没有超过冲裁或诉讼时效。被告现在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权益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4、被告2辩称:“沿南砖瓦厂的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原告主张的权利,是由于政府主导的改制造成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这条狡辩也不能成立。 根据沿南砖瓦厂的企业性质可以看出,沿南砖瓦厂的改制不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因为沿南砖瓦厂是属于沿南乡人民政府出资兴办的乡办厂,沿南人民政府即后来合并后的袁庄镇人民政府就是原沿南砖瓦厂的出资人,沿南砖瓦厂由沿南乡人民政府这个出资人出售给私人老板李林,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属于第一条中二被告违法劳动法引起的纠纷的情况,不属于改制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也有如下条文: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照本案,本案即使属于改制中的问题,也属于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情形,而不属于第三条的情形,所以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被告2辩称:“原告到被告2处工作的时间是1996年,原告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向被告主张要求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是日起生效,不可能对该法生效前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这条狡辩也不能成立。 现行的法律只对既往已经审结的案子不具约束力,对于尚未审理结案的案子具备约束力。日生效的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月1人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做了具体的规定。如果原与被告2的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之前,那么就应按劳动法第28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而原告1996年起在被告2处工作直到现在也没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权益的争议发生在2015年10月份,所以原告根据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历次颁布的相关法律主张自己的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三、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 &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1) 、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 、即使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已过,且被告也提出了时效异议。(3) 、原告于2003南10月达到退休年龄,而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的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4)& && && &&&、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一审法院以上的判决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的工作经历,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1也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向被告2主张经济补偿金时,被告1应当按比例承当连带责任,理由见前文论述。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要求也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二被告以诉讼时效狡辩,完全是一种耍无赖的嘴脸,有损政府的形象,具体理由见前文。3、一审所判定的“原告于2003南10月达到退休年龄,而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的不属于法律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成立,理由如前文所述。且原告2003年达到退休年龄,但是与被告2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终止,而是一直延续到现在。4、一审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没有引用劳动法律法规中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法律条文,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这个孤立的条文,且一审对于时效的理解与解释也是片面的、错误的;5、一审的这种审判完全是为了附和二被告的狡辩,帮助二被告寻找推卸责任的理由,一审出具的判决书中对二被告站不住脚的的答辩意见都予以一一列明,对于原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及提出的法律条文包括书面答辩意见却一字不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最后附和二被告站不住脚的观念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这种判决明显是对二被告的袒护,是对原告劳动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赋予权益的损害!6、日如东日报刊登了一篇报道:《超过退休年龄职工请求经济补偿金获支持》,该报道讲的是一与本案类似的劳动争议案,该案中,原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也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仍继续上班,也没有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东法院认定该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做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判决,报道中还有法官说法,阐述了这样判决的理由。为什么类似的案例,如东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本案的二被告是政府与达官贵人,如东法院在本次审判中是在维护达官贵人的利益,这种做法严重玷污了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也是在给人民政府摸黑! 附件三:顾善付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案上诉书 上诉人:顾善付(原审原告),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95836,住址:如东县袁庄镇濮桥村一组194号被上诉人1: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1),住所:如东县袁庄镇,法定代表人:陈威涛,镇长被上诉人2: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2),住所:如东县袁庄镇白桥村。组织代码-X.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上诉人因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如东县人院(2016)苏06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如东县人院(2016)苏06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并依法重新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2、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及退休手续& &&&上诉理由:一、& &&&原告的劳动经历与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一审中已经查清1、顾善付的工作经历:1960年2月-1974年9月在沿南农机站工作,1974年10月被沿南人民政府调出筹建沿南转瓦厂,之后一直在砖瓦厂工作到现在,几十年都是在同一工作岗位、同一工作场所从事机械维修保养、技术改造工作,中途没有任何中断与变化,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沿南农机站属于原沿南人民公社的下属事业单位,现已合并到袁庄镇农机站;沿南转瓦厂是沿南人民公社于1974年出资兴建的,是沿南公社的乡办企业,企业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沿南人民公社后更名为沿南乡人民政府,后又合并到袁庄镇人民政府。1996年沿南砖瓦厂被沿南乡人民政府出售给私人老板李林,后厂名变更为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3、2015年2月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因停产口头通知原告回家,但并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书面手续,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的经济补偿金。& &&&4、原告几十年的工作经历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事实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关系,但二被告均未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5、顾善付原农机站的同事蔡美山、蔡正桂、卞祝平1995年就由农机站帮助办理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向前补交了9年的保险费,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林自己也于1992年参加了社会保险。但是1996年之前仍属沿南乡人民政府所有的沿南砖瓦厂及1996年后属私人老板李林所有的沿南建材有限公司均未按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为顾善付办理社会保险。6、1995年,隶属于沿南乡人民政府的沿南砖瓦厂曾经为顾善付办理了如东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一次趸交了几千元钱,1996年起砖瓦厂被卖给了私人老板,据改制后的砖瓦厂自己出具的证据,改制后的砖瓦厂每年都为顾善付交如东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72元直至2003年。政府及改制后的砖瓦厂的这种做法是对劳动者的一种欺骗,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实际上改制后的砖瓦厂每年所谓的为顾善付交的72元农保也是以现金的形式在工资里发放的,政府及改制后的砖瓦厂的这种违法行为导致了顾善付不能享受法律赋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现在顾善付每月从如东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领取的生活费仅有一百多元,这还包括子女参加社会保险的奖励在内,不够某些资本家及某些贪官一顿的饭钱。7、事实证明:被告1下属单位农机站原告的几个同事及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李林自己早就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不是二被告狡辩的说到2006年国家才规定所有人都要参加社会保险,国家自1991年起陆续发布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哪些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而是一直强调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没有人员性质区分,二被告拿2006年的省政府文件说事,完全是一种狡辩,2006年的省府文件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推进的工作指导,而不是说到了2016年才全面推行社会保险工作,二被告肢解该文件中的某文字并歪解该段文字所表述的意思是寻找为自己开脱的理由,这种狡辩站不住脚,如东法院支持二被告的这种意见是对二被告明显的、太过分的袒护,原告有理由怀疑二被告与如东法院存在某种私下的交易!而实际上二被告不是不知道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社会保险,因为二被告早就为包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其他的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就是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只是为原告交了农保,是对原告的一种糊弄、歧视与欺骗,不符合法律规定!8、顾善付2012年、2013年、2014年三次工伤,事实清楚,据向相关权威鉴定机构咨询,三次工伤均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但是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如东县劳动局提请工伤认定,事后仅仅支付了顾善付工伤的医疗费用,没有向顾善付支付残疾赔偿金。二、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错误,对于二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没有予以确认。三、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全面引用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仅仅引用孤立的几个法律条文,最终做出了错误的裁判。四、一审的审判明显不公正。1、如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违背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的服务宗旨,违背了劳动法第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写明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没有依法保护劳动法第三条中规定的劳动应享有的以下合法权益: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2、在法庭调查已经查清原告工作经历事实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的情况下,仍然随意附和二被告不能成立的狡辩意见,对原告在法庭上当庭提交的事实证据、书面答辩意见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文和法律依据视而不见,不屑一顾,更不予以合理解释,一味地包庇纵容袒护二被告,帮助二被告说话,这哪里是人民的法官、人民的法院,纯粹是地方政府和达官贵人的保护者,3、在最后的判决中没有按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寻找保护劳动者这个社会弱势群体的的法律依据,对用于保护劳动者的法律条文不予采纳,而是积极为二被告寻找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在判决书中,仅仅列明了二被告的狡辩意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论意见及法律依据一字为提,更没有一一予以解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东县人民法院的这种审判态度与表现明显的是一种官官相护,是为达官贵人捧场而不惜损害底层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且判决时有意运用经肢解的、曲解的、孤立的法律条文,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五、一审审理过程之中,二被告极尽狡辩之能事,或者对事实百般挑刺与抵赖,或者钻法律的空子,孤立引用、曲解有关法律条文、政府文件推卸责任,被告袁庄镇人民政府的这种应诉态度与表现已经玷污了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光辉形象,其辩解在法律上也苍白无力;六、被告2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应诉态度与表现违背了道德良心,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为了维护原告法律赋予的合法劳动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也为了维护人民政府的形象、人民法院的形象,也为了某些当事人今后不要一辈子遭受道德与良心的谴责,故提起上诉!如果二审也不能为我伸张正义,我将直接去北京上访,同时将案件情况通过各种途径向网络、媒体公开! 此致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顾善付附件:原告对一审判决书的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如东县人院(2016)苏06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的书面答辩意见 一、被告一的狡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一在一审庭审记录及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中的狡辩理由:(1)、原告与被告袁庄政府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1主体不适格。(2)、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合法。(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1的以上狡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1在96年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如被告1辩说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1的主体不适格成立,也推卸不了被告1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原告的工作经历证明原告与被告1在1960年2月至1995年年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1960年2月至1974年9月在沿南农机站工作,沿南农机站是沿南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现已合并到袁庄农机站,所以在此之间,原告与被告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74年10月沿南政府将原告从农机站调出筹沿南砖瓦厂,沿南砖瓦厂是沿南政府出资兴办的乡办企业,筹建人员包括原告在内都是由沿南政府直接调配,后来的几任厂长的调换都是由沿南政府直接发文任命的,这在沿南砖瓦厂的历年工商登记信息中均可以看到,另外沿南砖瓦厂每年的经营利润也都是上交沿南乡财政,所以说沿南乡人民政府不仅仅是在改制中中起了个指导作用,而是沿南砖瓦厂真正的出资人,也就是真正的老板, 1996年沿南砖瓦厂被沿南乡政府卖给私人老板李林,后来沿南乡政府合并到袁庄镇人民政府,所以在1996年之前原告与被告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均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1狡辩说沿南农机站、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只是被告1的两个下属单位,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1只是这两个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是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机关,所以原告与被告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个说法不能成立。(2)、即使被告1辩说其只是下属的沿南农机站、沿南砖瓦厂的政府主管部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成立,也推卸不了其对被告1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1的这个说法成立,那么请问:原告在沿南农机站及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应当享受的权益应该向谁主张?按照被告1的逻辑,应该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沿南农机站和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主张,但问题是现在沿南农机站已经合并到袁庄农机站,袁庄农机站属袁庄镇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所以原告在沿南农机站工作期间的劳动权益向沿南农机站主站就是应向被告1主张;而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真正的出资人是沿南人民政府,1996年已被沿南乡人民政府卖掉,沿南乡人民政府现已合并到袁庄镇人民政府,所以原告在1996年前沿南砖瓦厂工作期间的劳动权益应向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主张就是应向被告1主张。总之,原告在沿南农机站及改制前的沿南砖瓦厂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是是劳动法赋予的,是二单位对原告未偿还的债务,在二单位撤销的情况下,理应由二单位的实际管理人与出资人被告1承担。法律依据如下:1、& & 国务院国发(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2、&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日法&研&复[1987]33号)规定:(1)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3)、即使被告1关于主体不适格,被告1不应成为被告的狡辩成立,在原告向被告2沿南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权利时,被告1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 && && &&&法律依据:&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1960年至1974年9月在沿南农机站工作14年零9个月,1974年10月之后由沿南人民政府调出筹建沿南砖瓦厂,之后一直在沿南砖瓦厂工作,1996年被告1将沿南砖瓦厂整体卖给私人老板李林,原告的工作岗位也从没变过,一直工作到现在,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事实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关系,且二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2003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更没有被告1所说的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事实存在,导致原告不得不继续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到如今,被告2从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过退休手续,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没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向被告2主张社会保险损失赔偿不存在冲裁和诉讼时效问题,同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包括原告在被告1所属的两个单位工作的36年,所以被告2应当承担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被告1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已经经过劳动冲裁,程序合法,这一点一审已经确认。 3、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沿南砖瓦厂1996年出售时原告并没有退休,原告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一直工作到现在,与沿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到现在也没有解除,被告1在1996年出售砖瓦前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出售时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售后也没有向原告发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知道权利被被告1侵害是在原告向如东县劳动局提起仲裁申请之前的一个月,在这之前,被告1并没有明示书面拒绝原告予以社会保险损失的赔偿,诉讼也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这条规定,被告1在1996年卖厂时并没有向原告发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见原告的主张完全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1的这种所谓的原告与被告1不存在劳动关系、超过诉讼时效辩解完全是一种耍无赖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作为人民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人民的政府,应该找理由解决人民的群众的实际问题,而不应该找各种理由与人们为敌!二、& & 被告2的狡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2在一审庭审记录中的狡辩理由:(1)、原告诉称在被告建材公司工作40年4个月与事实不符,被告建材公司于日设立,1996年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2014年11月,建材公司停产关闭;2003年10月,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待遇,与被告建材公司就不再有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从200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退休待遇,以及2016年1月起的生活费没有依据。2006年养老保险才开始要求强制缴纳,关于未缴社会保险,在单位工作15年以上可以享受生活费的规定出台时间系2010年之后,故该规定对以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此外,被告建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原告也同意按照农村的保险进行缴纳,在2003年10月退休后,原告也正常领取退休待遇;(3)、原告与2012年、2013年两次受伤,相关的费用被告建材公司也按照雇佣关系进行赔付。原告也没有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按照工伤标准支付三项一次性补助金没有依据,并且根据相关规定,即使被认定为工伤,对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不予赔偿;(4)、被告沿南建材公司于1996年在沿南乡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故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5)、原告在2003年已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主张自日起所有的退休工资,2016年1月申请仲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被告2的以上狡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的工作经历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2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自1974年10月起在被告1出资筹建的沿南砖瓦厂工作,1996年被告1将砖瓦厂卖给被告2,这不属于什么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而是属于企业的所有权的自主转让,在砖瓦厂企业性质转变后,原告的工作仍在原岗位,原场地,没有任何变动,被告在2003年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2003年10月份之后也一直在原岗位、原工作场所从事一直不变的工作,所以2003年10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属于劳动关系,被告2到现在也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被告2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2在2014年12月还进行了企业信息的变更,营业执照并没有被撤销,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现在仍然存在。法律依据如下:(1)、劳动法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8)、《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王林清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的阐释。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msohtml1/01/clip_image002.jpg & && && && & 第一,我国虽然一直沿用相关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性质仍然应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丁关系为劳务关系,由于实践中双方很少有续签聘用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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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Z, i4 N6 c3 M(来自:濠.滨.论.坛 bbs.0513.org - 南通.濠.滨.网)9 G6 Y! e& x, f( Y4 _& & 第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那种认为当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如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应是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只是赋予了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合同并不可以自动终止,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行使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退休手续,这种劳动关系就一直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该条规定,达不到以上法定情形,劳动合同就不能终止。而实际上此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劳动者的权利,目的是为了防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不能退休被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而定的,劳动者可以根据此条文自行决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手续,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法规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而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话,那么用人单位就都可以不履行劳动法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留用,然后再以仲裁诉讼时效问题狡辩而逃避法律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这显然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不符。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条文如下: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法的开篇前三条和劳动合同法的开篇第一条是劳动法律法规的纲领性条文,是劳动法律法规的魂,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条文的理解与执行均需符合这几条的精神,如果理解与执行违背了这几条的规定精神,即为理解与执行错误。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芬关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仍为劳动关系的论述出处:江苏高院: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观点和原则(2015最新整理)& & (8:28:34)文章标题:江苏高院: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芬文章论述摘要:如何理解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仍为劳动关系?司法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了,但是如果没能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话,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这一规定改变了我们以前认为,只要是达到退休年龄就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雇佣关系的观点。我们以前还曾经在2009年的8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以前我们认为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条规定其实是存在矛盾的。但王林清的观点是认定这两条实质上都是对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双方都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达到退休年龄了,即使还没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也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但是两种情形下不同选择的后果是不一样的。在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中一方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都选择不终止的,合同虽然继续履行,但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不需要再受劳动法的保护,所以法律的选择是对双方的用工关系在此之后按照雇佣关系来处理。但是对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所以仍然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选择就时,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的规定。
2、二被告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的社保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主张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1)、被告2辩称:“2006年养老保险才开始要求强制缴纳,关于未缴社会保险,在单位工作15年以上可以享受生活费的规定出台时间系2010年之后,故该规定对以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此外,被告建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原告也同意按照农村的保险进行缴纳,在2003年10月退休后,原告也正常领取退休待遇”完全是一种狡辩,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首先,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社会保险并不是2006年才开始要求强制缴纳的,最早的法律文件可以追溯到1991年;事实上原告原农机站的同事蔡美山、蔡正桂、卞祝平1995年就由农机站帮助办理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向前补交了9年的保险费,如东县沿南建材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林自己也于1992年参加了社会保险。所以被告2辩解说2006年养老保险才开始要求强制缴纳不能成立。此外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并不能排除二被告为原告交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为原告交农保来代替社保,即使“同意”,也是二被告对原告的一种欺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实际上是知道用人单位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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