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气火灾比例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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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案例110(第31-40)-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
&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案例110(第31-40)-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
王文杰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郑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案例第三十一】
&&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鑫涛,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穗泰家用电器商行业主,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院35号楼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货栈街东段。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商品大世界。
&&& 法定代表人朱君梁,该公司经理。
&&& 楚鑫涛因与郑州市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郑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05年10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山公司、凤凰物业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84469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5)郑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楚鑫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楚鑫涛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鑫山公司、凤凰物业赔偿其经济损失2309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楚鑫涛、鑫山公司、凤凰物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审理了本案。楚鑫涛的委托代理人楚自均、董丽娟,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昱荣,凤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穗泰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穗泰电器商行)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业主为楚鑫涛,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穗泰电器商行实际由楚鑫涛之父楚自均经营管理。穗泰电器商行承租郑州商品大世界A区7排36、37、38号作仓库使用。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产权人系鑫山公司(原郑州市鑫山置业有限公司),由凤凰物业经营管理。凤凰物业与承租商户签订有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并于2004年5月8日对商户下发开展安全、消防检查的紧急通知。在郑州商品大世界经营的商户存在占道经营现象。为改建市场,凤凰物业通知郑州商品大世界A区6排、7排的承租商户于2004年6月26日前搬迁。2004年6月28日晚,位于郑州商品大世界A区7排65-66号的郑州市椰枫海绵厂门市部的金其豪使用煤球火作饭,将高温煤渣放置于可燃物上未妥善处理,致使当晚22时30分许引起火灾,导致对面的A区7排的雷和功木板仓库和穗泰电器商行仓库起火。有关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郑州商品大世界的经营商户等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4年7月15日出具(郑)公消监字(2004)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位于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内起火点处高温煤渣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并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郑)公消责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值班人员金其豪将高温煤渣放置可燃物上,引燃可燃物起火成灾,对此起火灾负直接责任。椰枫海绵厂门市部经理张玉芳作为金其豪的分管领导,对此起火灾负直接领导责任。穗泰电器商行和雷和功木板仓库人员在防火间距内堆放货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对此起火灾负间接责任。郑州公安消防支队于2004年10月10日出具郑公消核(2004)第1号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穗泰电器商行直接财产损失281225元。穗泰电器商行受损财产经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委托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金水区分局进行检验,并由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穗泰电器商行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申请重新认定。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于2004年11月16日出具豫公消重字(2004)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金其豪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将高温炉渣放置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其门市部负责人张玉芳应负直接领导责任。凤凰物业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主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得到有效落实,对椰枫海绵厂在市场内任意堆放大量海绵等可燃物制止不力,且在火灾发生时,室外消防栓不能正常供水,导致火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而蔓延、扩大,应负间接责任。穗泰电器商行于2004年7月5日向河南省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郑州商品大世界A区7排36、37、38号内的物品进行清点,以作证据保全。公证处于2004年9月10日出具(2004)豫证经字第07485号公证书。承租房屋后被拆除。金其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火灾财产损失289225元。&
&&& 关于鑫山公司、凤凰物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根据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值班人员金其豪在室内使用煤球火作饭,将高温煤渣放置在可燃物上,未妥善处理,导致火灾的发生。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依照其职权,作出了豫公消重字(2004)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金其豪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将高温炉渣放置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张玉芳作为椰枫海绵厂门市部经理和金其豪的分管领导,应负直接领导责任。因此,郑州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应对穗泰电器商行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凤凰物业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主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得到有效落实,对椰枫海绵厂在市场内任意堆放可燃物制止不力,且在火灾发生时,室外消防栓不能正常供水,导致火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而蔓延、扩大,应负间接责任。虽然凤凰物业与郑州商品大世界的商户签订有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并下发了开展安全、消防检查的紧急通知,但凤凰物业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管理者,对于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力,未能有效制止3家受损商户在防火间距内堆放商品,且在火灾发生后,市场内消防栓不能正常供水,致使火灾蔓延、扩大,造成穗泰电器商行财产损失。凤凰物业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及时排除危险,应对穗泰电器商行的财产损失负次要责任。凤凰物业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与金其豪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楚鑫涛在本案诉讼中未起诉郑州椰枫海绵厂门市部,根据凤凰物业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其应承担本案损失的30%为宜。鑫山公司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产权人,其授权凤凰物业管理经营,应与凤凰物业承担连带责任。
&&& 关于穗泰电器商行损毁物品的价值认定问题。原审认为,火灾发生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楚鑫涛的损失为281225元。楚鑫涛申请复议,由于火灾现场已不存在,河南省消防总队只对火灾原因和责任作出了重新认定,而无法对损失数额作出认定。楚鑫涛于2004年7月5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损毁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于2004年9月10日出具(2004)豫证经字第07485号公证书。鑫山公司、凤凰物业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效力的相反证据,该公证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是一种具有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公证书反映了当时清点物品的数量,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中认定的清点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以及价格相结合能够认定穗泰电器商行损毁物品的价值。楚鑫涛因火灾损失各种物品价值共计1231790元。原审判决:一、凤凰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楚鑫涛财产损失369537元,鑫山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楚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33元,楚鑫涛负担10918元,凤凰物业负担13315元。
&&& 楚鑫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海尔公司等单位出具的电器单价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楚鑫涛受损物品的种类、型号、数量和单价,总价款达2309550元,而原审认定为1231790元与事实不符;二、凤凰物业与鑫山公司应对楚鑫涛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凤凰物业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与金其豪的过错行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山公司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产权人,应与凤凰物业一起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鑫山公司与凤凰物业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 鑫山公司和凤凰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楚鑫涛的财产损失为1231790元是错误的。已生效的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楚鑫涛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281225元,原审依据公证书否决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凤凰物业和鑫山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楚鑫涛的损失是其不服管理造成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原审判令二公司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 针对凤凰物业和鑫山公司的上诉,楚鑫涛辩称:火灾发生后,事故调查组责令双方对损失进行清点,二公司清点了3000多台机器就不再清点并要清理现场,我方无奈,要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以公证书确定的数额为准。鉴定的数额我方没有签字,不知情。价格应当参照市场价或平均价进行认定。公安消防部门为了将火灾压为一般火灾,就把损失数额压为28万余元,目的是不向上级机关上报,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任承担问题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同。
根据三方当事人诉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楚鑫涛财产损失的数额;二、凤凰物业、鑫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 针对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 一、关于楚鑫涛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虽出具了《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楚鑫涛的损失是281225元,但楚鑫涛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由于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导致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无法对损失数额作出认定。楚鑫涛于2004年7月5日向省公证处申请对其受灾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客观地反映了当时清点物品的具体数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楚鑫涛在原审中对受损物品的种类、数量、单价均不持异议,但在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上,楚鑫涛主张按照SVCD和DVD共计2884台的均价240元进行计算,而原审判决则是依据楚鑫涛认可的SVCD与DVD的具体数量和单价进行认定,因此,原审对本案受灾物品价值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楚鑫涛主张按照240元进行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05)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虽依据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本案受损物品的价值为281225元,但公证书更客观地反映了当时清点物品的具体情况,原审依据公证书确认的数量认定本案损失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凤凰物业、鑫山公司主张按照281125元认定本案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凤凰物业、鑫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值班人员金其豪将高温煤渣放置可燃物上未妥善处理所致。穗泰电器商行不服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豫公消重字(2004)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金其豪身为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值班人员,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将高温炉渣放置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张玉芳身为椰枫海绵厂门市部经理和金其豪的分管领导,应负直接领导责任。凤凰物业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主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得到有效落实,对椰枫海绵厂在市场内任意堆放大量海绵、棕垫等可燃物制止不力,且在火灾发生时,室外消防栓不能正常供水,导致火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而蔓延、扩大,应负间接责任。因此,对楚鑫涛在此次火灾中所受的财产损失,金其豪应负主要责任,凤凰物业应负次要责任。金其豪和凤凰物业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损害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楚鑫涛在本案中未起诉金其豪及郑州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原审根据凤凰物业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本案损失的30%并无不妥。鑫山公司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产权人,授权凤凰物业管理经营郑州商品大世界,应对凤凰物业的过错对楚鑫涛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上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楚鑫涛及凤凰物业、鑫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3元,楚鑫涛负担12116.5元,凤凰物业、鑫山公司负担12116.5元。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岳甫与陈国英、郭起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第三十二】
原告:郭岳甫,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国英,无固定职业。
被告:郭起连,职业不详。
被告:华德林,无固定职业。
被告:吴坤,无固定职业。
原告郭岳甫与被告陈国英、郭起连、华德林、吴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郭起连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岳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思涛、徐丽红,被告陈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一峰,被告华德林、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起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岳甫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国英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后五港的住宅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过户四户人家,包括原告在内还有另外两家受到牵连,火灾烧毁包括房屋建筑、生活用品、家具及家用电器等物品,根据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东钱湖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以得出,起火点位于被告陈国英所有的住宅,另该房屋分别由被告郭起连、华德林及吴坤租住。原告认为,其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的自有房屋,房屋已经烧毁,无法继续居住。原告屋内财产包括衣物、家具、家用电器等基本上都已毁坏,完全无法使用或者已经丧失了使用功能,原告的生活工作受到了不可逆转的影响,精神也受到了极大的刺激,火灾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就火灾赔偿金额无法形成合意,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包括房屋重建费用、室内装潢及固定设施,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和屋内财产损失155263元(屋内财产损失总共为175263元,扣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房屋损失金额确定为70500元(房屋重建费用为85000元、室内装潢及固定设施为45000元,合计为130000元,扣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5000元及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保险理赔款14500元)。
被告陈国英答辩称: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无需另行赔偿。
被告华德林答辩称:其租住的房间位于房屋的二楼,火灾在一楼发生,对火灾的发生其没有责任,没有办法进行赔偿,且为了逃生从二楼跳下,其也是受害者。
被告吴坤答辩称:其财产在火灾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也是受害者。虽租住的房间位于房屋的一楼,但是起火地点不在其房间内,而且火灾事故发生后是其断掉的电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诉辨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火灾的起火地点及原因如何认定;二、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火灾的起火地点及原因如何认定。
原告郭岳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起火时间在2012年10月30日17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宁波东钱湖镇沙家垫村后五港10组3号陈国英住宅一层北侧房间,起火点在陈国英住宅一层北侧房间靠近二层隔板西南角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的事实。被告陈国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德林、吴坤认为火灾起火的原因是被告郭起连使用“热得快”烧水不当引起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消防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依职权作出,依据客观,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德林、吴坤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东钱湖区大队进行了调查,依法调取了火灾现场方位图、陈国英住宅平面图各一份、火灾事故认定告知记录七份、对励信德、郭岳甫、华德林、吴坤、陈国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对郭起连的调查笔录二份,证实火灾起火的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可能是超负荷,也可能是线路老化或者短路,同时证实发生火灾的房屋系由被告陈国英租赁给郭起连、华德林、吴坤居住,华德林租住在二楼,郭起连租住在一楼北侧房间,吴坤租住在一楼南侧房间,其中起火的地点在郭起连居住房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火灾的起火地点位于被告郭起连向陈国英租赁的房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至于是房屋本身线路故障还是住户使用电器不当引发,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关的主张或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作认定。
二、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
原告郭岳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害是因火灾引起,应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国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火灾发生时其并未在房屋内居住,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德林、吴坤认为起火点位于被告郭起连租住的房间,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国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案外人周宝德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火灾房屋内的电线等绝缘材料系由镇政府统一安装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向村民委员会主任励德敏及村民周宝德进行了调查,证实2010年年底由镇政府出面为沙家垫村的村民统一更换、安装了电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消防部门制作,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与本院的调查结果相吻合,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已经对起火的原因作出了认定,当事人在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时对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发生火灾的房屋由被告郭起连、华德林、吴坤承租,但郭起连、华德林、吴坤的房间相互隔离和彼此独立,而火灾起火部位具体位于被告郭起连居住的房间内,属于其直接管理、占有、使用的范围,其有义务保证承租房屋的安全,现因其疏于管理和防范,且火灾发生后也未采取拨打报警电话等方式防止火灾的扩大和蔓延,故存在明显过错,被告郭起连应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过错的比例为65%。因起火部位不在被告华德林、吴坤租住的房间亦无证据证明他们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华德林、吴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取利益,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致使出租房屋存在消防隐患,尤其是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故被告陈国英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火灾的发生不负有过错,但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过错的比例为35%。在本案中,被告陈国英、郭起连虽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两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郭岳甫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郭岳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财产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火灾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状况的事实。被告陈国英、华德林、吴坤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应采信。
2.居民户口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及食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销货清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妻子胡彩萍开办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胡彩萍副食店,因火灾致使存货损失的事实。被告陈国英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清单上均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而火灾是在10月30日才发生,即便存在存货,也已经销售过一段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原告的损失也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出险通知书、现场查勘报告、财产损失清单(现场)、家庭财产综合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赔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同时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被告陈国英、华德林、吴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火灾事故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系客观存在,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居民户口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作核发,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五份销货清单,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销售清单上购货单位填写的“天港小店”与原告开办的胡彩萍副食店名称上有较大出入,原告在庭审中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故本院只对原告夫妻开办副食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国英、郭起连存在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原告是否足额投保无必然联系,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未确定保险价值,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足额保险,即使原告足额投保,其也有权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直接向侵权人主张全额赔偿,故被告关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地产管理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走访,制作了如下证据:
1.住房档案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明及附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火灾损失的房屋未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1平方米的事实。
2.对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励德敏制作的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村里给予的补偿、当事人事后协商等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1.房屋损失。因原告无法就其房屋本身的损失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的房屋系砖木结构,火灾事故已经使其丧失居住价值,且目前原告的房屋已经重建,无法通过评估使其价值重置,故对于本项损失,本院依照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规定》及《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价格和费用规定》进行确定,根据本院向有关部门的调查、走访,原告火灾毁损的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82.1平方米,而根据上述政策文件,砖木结构住宅房屋的拆迁征收补偿价每平方米重置价格为460元,故将原告房屋的损失金额确定为37766元;2.室内装潢及固定附属设施。因上述财产已在火灾事故中毁损,且目前原告的房屋已经重建,无法通过评估使其价值重置,本院结合房屋本身的结构、原告家庭成员的职业及经济状况、双方当事人火灾后协商的情况、拆迁补偿有关政策等因素,综合认定该项的损失金额为32840元;3.衣物、家具、电器等室内财产损失。因上述财产已在火灾事故中毁损,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残值以便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其损失的价值,故本院结合原告家庭成员的职业及经济状况、双方当事人火灾后协商的情况、原告夫妻开办副食店、财产使用折旧率、消防部门的调查、走访等因素,参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及消防部门核定火灾损失时的计算方式,综合认定该项损失的金额为96394元。
综上,原告因火灾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为167000元,而事后原告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保险理赔款为65000元,从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为村民统一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理赔款为14500元,上述相抵后原告的损失尚有87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郭岳甫和被告陈国英原各自拥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沙家垫村的二层砖木结构楼房一间,原告与被告陈国英的楼房自东向西相互毗邻。2012年10月30日18时23分许,被告陈国英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导致上述楼房毁损,主体结构严重损坏,无法居住。事故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东钱湖区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宁波东钱湖镇沙家垫村后五港10组3号陈国英住宅一层北侧房间”,起火点位于“陈国英住宅一层北侧房间靠近二层隔板西南角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火灾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67000元,后经保险公司查勘,原告获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65000元,获得东钱湖镇人民政府统一投保的保险理赔款14500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875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国英的房屋发生火灾时出租给被告郭起连、华德林、吴坤居住,其中郭起连租住在一楼北侧房间、吴坤租住在一楼南侧房间、华德林租住在二楼房间,上述房间相互独立、分割,火灾起火点具体位于被告郭起连承租的房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虽然确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但实际系房屋本身线路故障还是住户使用电器不当引发,无法查明,因被告陈国英、郭起连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人虽在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对原告郭岳甫经济损失的造成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侵权行为的偶然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火灾起火部位属于被告郭起连直接管理、占有、使用的范围,其未尽谨慎管理义务,致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其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出租房屋的电气线路各自独立,起火部位不在被告华德林、吴坤租住的房间亦无证据证明他们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故华德林、吴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通过出租房屋获取利益,其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致使出租房屋存在消防隐患,尤其是消防部门确认火灾事故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故被告陈国英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火灾的发生不负有过错,但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亦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郭起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5%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国英承担35%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国英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郭起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起连赔偿原告郭岳甫的经济损失56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国英赔偿原告郭岳甫的经济损失30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岳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案件诉讼费5246元,由原告郭岳甫负担2870元,由被告陈国英负担636元,由被告郭起连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鬃?span lang="EN-US">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孙淮峰与上海颛杰公司、昶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第三十三】
原告孙淮峰,男,汉族。
被告上海颛杰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昶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孙淮峰诉被告上海颛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颛杰公司”)、上海昶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昶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淮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孙方方,被告颛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菁、倪耘,被告昶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淮峰诉称,2013年7月30日15时15分,位于闵行区XX路X弄X号被告昶昶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300平方米,烧毁了XX路X弄X号的厂房建筑以及案外人上海澳厦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昶昶公司、原告的废品仓库。闵行区公安消防队经过调查勘验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器短路引燃周围的可燃物。原告认为因为房顶在施工的时候用的是易燃性材料,所以火势沿着房顶蔓延到原告处,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颛杰公司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颛杰公司负责厂区的消防,但被告颛杰公司的消防措施没有做好,而且在建筑施工的时候对房顶的材料采用了易燃性的建筑材料。被告昶昶公司直接导致了火灾的起火。火灾发生后,在原告废品收购站里工作的闫传芹等七人无法正常工作,但原告向该七人垫付了工资14,2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合计733,955元,具体包括被烧毁的财产损失621,755元、打包机维修费98,000元及工人工资14,200元;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733,95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本案评估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颛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颛杰公司是事故厂房的所有人也是建造者,将厂房分别出租给本案原告和被告昶昶公司以及案外人。被告颛杰公司所出租的厂房屋顶是用本身不燃的单层彩钢板制作的,彩钢板内敷设的是极难燃的保温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仅仅说是电器短路引发周围可燃物起火,这些可燃物并不是指房顶。对原告所述的因被告颛杰公司在建筑时房顶采用易燃物品导致大面积过火的说法不予认可。事故的起因是被告昶昶公司在其承租厂房中所违章搭建的二楼部分的电器短路引起了火灾。被告昶昶公司自己搭建的二楼部分采用的是极易燃烧的泡沫彩钢板。由于被告昶昶公司的电器短路及采用的泡沫彩钢板,才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及大面积过火。发生火灾的时候,被告昶昶公司有员工在厂房内,因被告昶昶公司的员工扑救不及时、扑救方法不当才导致火势无法控制。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应当是被告昶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颛杰公司在同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双方约定厂房可用作普通仓库,严禁堆放易燃易爆有毒等一切危险物品,如发生意外,一切由乙方即原告负责,同时要求如堆放货物,应保持堆放距离。原告在租赁厂房后,在厂房内堆满了极易燃烧的废纸,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是造成此次火灾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本次火灾的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颛杰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昶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颛杰公司作为厂房的所有人,应该负有对厂房的维护管理义务。对于原告所述的厂房房顶的建筑材料采用易燃性材料导致火势蔓延的说法,被告昶昶公司予以认可。在火灾发生的时候,被告昶昶公司是有员工在场,而且也参与扑灭火势,但是当时由于消防栓的压力不够,水喷不到高处,因此才导致火势不能及时扑灭,导致火灾的蔓延。被告昶昶公司确实在承租厂房之后在二楼搭建了简易房。因为连被告颛杰公司的整个厂房都是违章搭建的,没有房产证,所以不存在被告昶昶公司违章搭建的说法。厂房的总体管理都是被告颛杰公司在管理,被告颛杰公司在现场也有管理人员,被告颛杰公司也收取管理费。火灾起火部位确实是在被告昶昶公司厂房二楼简易房的东北角,但是这个地方仅仅是起火部位,并非是起火原因。起火原因是因为电器短路,而并非是因为被告昶昶公司违规使用电器的原因。被告昶昶公司是同被告颛杰公司直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但是被告颛杰公司在将厂房出租给被告昶昶公司之前,曾出租给别人,厂房的部分线路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被告昶昶公司仅仅改动过一些。被告昶昶公司搭建的简易房确实采用的是泡沫彩钢板的屋顶,但被告昶昶公司搭建的简易房与其他租户的厂房是有距离的,如果不是被告颛杰公司厂房屋顶的保温棉燃烧的话,是不可能过火到其他地方的。被告颛杰公司作为厂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负有责任的,而且被告颛杰公司的厂房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厂房的设计也不符合消防等级要求。因此,本起火灾的责任应当都是被告颛杰公司的责任。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因为评估方法是一种估算的方法,且昶昶公司未签字确认。被告昶昶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厂房系被告颛杰公司建造和所有,该厂房未有产证。被告颛杰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原告孙淮峰于2012年就XX路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颛杰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昶昶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就XX路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昶昶公司承租厂房后在二楼采用泡沫彩钢板搭建了简易房。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7月30日15时15分许,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厂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3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烧毁XX路X弄X号厂房建筑及租赁使用该厂房的昶昶公司、原告孙淮峰废品收购站等单位内的机器、原材料、成品、电器产品等物。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XX路X弄X号昶昶公司厂房东北角即昶昶公司所搭建二楼简易房的东北角,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并扩大成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沪众评报字(2014)第F016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定为2013年7月30日,评估结论为因火灾造成受损财产的评估值为621,755元,具体包括废旧回收纸613,230元、废旧碟片5,600元、切纸机(旧)2,000元、鼓风机(旧)175元、磅秤(旧)750元。
以上事实,由火灾事故认定书、厂房租赁合同、火灾询问笔录、火灾受损财产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认定,且当事人对火灾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被告昶昶公司承租颛杰公司厂房后在二楼采用泡沫彩钢板搭建的简易房东北角,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并扩大成灾。
关于颛杰公司的责任。被告颛杰公司系涉案厂房所有人和出租人。虽然其与原告孙淮峰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承租方“严禁堆放易燃易爆有毒等一切危险物品,如发生意外事故,由承租方承担责任”的约定,但颛杰公司将未经合法审批、亦未经正规消防验收的搭建物用于出租,同时,其在将厂房出租给他人后仍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故其对原告孙淮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昶昶公司的责任。被告昶昶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对其承租房屋范围内敷设的电线线路进行合理使用,而且其作为承租方,在租房时明知出租方颛杰公司的厂房未经依法审批手续仍承租厂房,且在承租厂房后又采用易燃的泡沫彩钢板搭建简易房,根据火灾成因认定及已查明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昶昶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昶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孙淮峰的责任。原告孙淮峰作为承租方,在租房时明知出租方颛杰公司的厂房未经依法审批手续仍承租厂房,同时在其与颛杰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承租方“严禁堆放易燃易爆有毒等一切危险物品”以及“须按仓储管理制度,规范堆放物品,货物堆放保持距离等”的约定,结合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堆放物品未按合同约定,其也存在不当之处,故其应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为,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颛杰公司承担15%,被告昶昶公司承担75%。
本案中,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对原告因火灾受损财产价值做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因火灾造成受损财产的评估值为621,755元。原告及被告颛杰公司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均予以认可。虽被告昶昶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评估结论是经法院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得出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其结论应属较为接近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包机维修费,根据原告的经营场所、经营内容,评估报告载明的受损物品状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维修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在火灾较大的火势中导致打包机受损是必然的,原告在火灾后将打包机移送维修亦属于为减少损失的行为,因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未提供受损部位及维修清单等材料,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打包机维修费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费用,该费用非属火灾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上述受损财产金额共计671,75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0%,被告颛杰公司应承担15%即100,763.25元,被告昶昶公司承担75%即503,816.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责任仅对受损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用5,000元,亦按上述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颛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淮峰赔偿款100,763.25元、评估费750元,共计101,513.25元;
二、被告上海昶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淮峰赔偿款503,816.25元、评估费3,750元,共计507,566.25元;
三、驳回原告孙淮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9.55元,由原告负担1,118.96元,被告上海颛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78.43元,被告上海昶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39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秦XX被告廖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第三十四】
原告秦XX,?民族,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告廖XX,?民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原告秦XX被告廖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较复杂,财产损失需要评估,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蒋翠霞,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3月30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记录。原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09年7月1日14时20分,廖XX在烧自己住宅西南角处木屑时,引发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长冲社区木材厂火灾事故,烧毁原告小天鹅洗衣机等物,造成原告损失2290元。经多次协调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90元。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冷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廖XX在烧自己住宅西南角处木屑堆时,未把火完全熄灭后离开现场,致使木屑堆复燃蔓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
2、永公消火复字(2009)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欲证实冷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3、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调查登记表,欲证实2009年7月1日火灾发生后,烧毁原告工棚及工棚里的小天鹅洗衣机等物,造成原告损失2290元。
4、鉴定报告,欲证实2009年7月1日火灾发生后,烧毁原告工棚及工棚里的小天鹅洗衣机等物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64元。
被告廖XX辩称,1、对火灾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
被告廖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2009年7月1日火灾事故不是被告引起的,冷水滩区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40分钟才到,所有的物品快烧完了,当时进行现场调查,就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A、对调查的时间有异议,该登记表不能反映这些财物在火灾中烧毁的;B、该登记表上签名的人员身份不明,且没有盖章;C、明细表跟本案无关;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火灾事故不是被告引起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次火灾事故是他人所为,该二份证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调查登记表,2009年7月1日火灾发生后,冷水滩区工业园的相关领导及时赶到火灾现场,将烧毁原告工棚及工棚里的电风扇等物进行登记,该证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2009年7月1日火灾事故中所烧毁的物品进行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秦力明,被告廖昌善分别作出了相应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4时20分,被告廖XX在烧自己住宅西南角处木屑时,未把火完全熄灭后离开现场,致使木屑堆复燃蔓延,引发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XX社区木材厂火灾事故,烧毁了原告小天鹅洗衣机等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酿成纠纷,诉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损失于2010年1月25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评鉴定为206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廖XX在烧自己住宅西南角处木屑时,未把火完全熄灭后离开现场,致使木屑堆复燃蔓延,引发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长冲社区木材厂火灾事故的发生,烧毁了原告的财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财产损失20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国岑诉被告邓士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第三十五】
一审民事判决书文号: (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吕国岑。
被告:邓士林,男。
原告吕国岑因与被告邓士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国岑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士林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租得位于南阳市百里奚椿树井的门面房两间,租期三年,经营粮油批发零售业务,原告多方借贷十几万元,购置了货物及加工机械,但刚开业不到两月,2010年6月5日下午,由于被告邓士林经营的旧家具店起火,导致原告价值89242元的店内货物及现金6000元被烧毁,经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鉴定:起火点是被告邓士林居住的房子,灾害成因是邓士林住房和东边门面房的耐火等级不足,房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和室内存放油漆等易燃物。因被告房屋缺陷及管理不善引起火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了(2010)南智证民字第1356号公证书。综上所述,因被告房屋起火,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2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吕国岑门店有明火,其门店炒芝麻榨油没有消防设施和器材,火灾危险极大。吕国岑的三斗桌上放几提面条和几格鸡蛋,南墙边有几袋面粉、床和杂物,而吕国岑火灾后扩大事实。邓士林屋内没生火,吕国岑是火源的制造者,消防结论说有外来火源,吕国岑对此应负全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吕国岑与被告邓士林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吕国岑将南阳市百里奚路旧货市场门前两间门面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3年,年租金8400元,每半年一交房租。原告吕国岑于当日将半年房租4200元支付给被告邓士林。2010年6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邓士林所居住的铁皮房起火,火灾烧损门面房7间(其中含原告吕国岑租被告邓士林的两间门面房)、住房1间及其室内物品等。
经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勘验,出具车公消火认字[2010]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14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约9万元,起火部位位于邓士林居住的铁皮房,起火点位于房间内床头西南侧,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和生活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火灾和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起火原因不明。经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分析,灾害成因为邓士林住房和东边门面房的耐火等级不足,房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和室内存放有油漆等易燃品。
诉讼中,原告吕国岑提供了11份证人出具的证明、4份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2007年5月7日长虹购物保修凭证(价1700元)、1份传真、1份公证书,用以证实其损失89242元。4份单位证明分别为卧龙区福星机械厂(1150元炒锅)、卧龙区一品油脂经营部(一份2310元一级色拉油,一份1387元一级葵油)、卧龙区晓辉粮行(1001元小黑豆等粮食)所出具,其中卧龙区福星机械厂所出具的证明中黑色笔迹所写的“李师傅”涂改为蓝色笔迹的“吕国岑”。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次火灾虽起火原因不明,但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邓士林居住的铁皮房,且灾害成因中含有被告邓士林住房和东边门面房的耐火等级不足的因素,被告邓士林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应承担责任。原告吕国岑在庭审中提供的11份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其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11份证人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卧龙区福星机械厂所出具的证明,因黑色笔迹所写的“李师傅”经人涂改为蓝色笔迹的“吕国岑”,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卧龙区一品油脂经营部、卧龙区晓辉粮行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公证书相印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明中的货物共计4698元,应由被告邓士林予以赔偿。此外原告于2007年5月7日所购的长虹空调,原告提供了购物保修凭证,且公证书能够显示火灾烧毁物品中含有一部空调,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部空调购买时价格为1700元,至其毁损,已3年有余,故本院酌定其折旧率为70% ,被告邓士林应赔偿原告吕国岑空调损失为1190元。上述损失共计5888元,应由被告邓士林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士林赔偿原告吕国岑经济损失5888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便玲诉刘连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三十六】
原告(反诉被告):刘便玲。
被告(反诉原告):刘连珍。
原告刘便玲因与被告刘连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便玲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刘连珍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便玲及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告刘连珍及委托代理人薛红、李遂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便玲诉称,刘便玲系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人,现租住在老城区新生村5排14号,经营纸品生意。2009年12月31日中午,居住在刘便玲租住房屋后面4排14号的刘连珍家,因孩子满月待客,随意放鞭炮,将刘便玲家库房内价值15000余元的纸品引燃,纸品全部被烧毁。经西关派出所调查,责任完全在刘连珍家,经调解,当天双方达成协议,刘便玲看在邻居的面子上作出重大让步,同意刘连珍只要在3天内赔偿刘便玲5500元,刘便玲就不再追究。但是,刘连珍出尔反尔,撕毁协议,拒不赔偿,刘便玲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刘连珍赔偿其货物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连珍承担。
被告刘连珍答辩并反诉称,刘连珍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09年12月31日,刘连珍给孙女办满月酒,上午11:30分燃放鞭炮时,已事先做了基本的防护措施,并有证人为证,如:关窗、泼水、打扫炮灰,燃放时刘便玲并不在场,刘连珍家人是在打扫、检查确认没有什么能引起隐患后方才离开,故刘便玲家着火不是刘连珍和家人燃放鞭炮所致,刘便玲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1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12月31日刘连珍与刘便玲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明火灾的真正原因和被燃烧物品价值的情况下,在公安局办案人员称如果不达成协议,公安局就拘留刘连珍的逼迫下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故提起反诉要求依法撤销2009年12月31日刘连珍与刘便玲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由刘便玲承担。
原告刘便玲针对反诉答辩称,刘连珍称赔偿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的说法不是事实,不应支持,该协议是在老城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另外,公安机关在调解时,刘连珍称不需要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做鉴定,并在出警记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故派出所未对该问题进行鉴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刘连珍推翻协议又提出这个问题,使刘便玲错过做鉴定的时机,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刘便玲要求赔偿15000元,既不是推翻原调解协议,也不是认为协议无效。协议书约定此案了结不再追究双方任何法律责任,赔偿款3日内付清,但是,刘连珍违犯双方约定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刘便玲有权追究责任,将赔偿数额在5500元的基础上追加到15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便玲要求刘连珍赔偿15000元的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2、2009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是在违背刘连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否应该撤销。
刘便玲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刘连珍与刘便玲签订调解协议时,承认是刘连珍家燃放鞭炮将刘便玲库存纸品烧毁,刘连珍愿一次性赔偿刘便玲5500元,赔偿款3日内付清;
2、西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失火当天晚上,刘连珍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刘便玲家失火,其不要求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愿意同刘便玲协商解决损失问题;西关派出所民警经现场勘查:刘连珍家门前有刚燃放鞭炮的炮纸,刘便玲家后窗台上也有炮皮,证明是刘连珍家燃放的鞭炮从刘便玲租住房的后窗飞进了屋内,引燃了库存的纸品所致。
3、失火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纸品仓库后窗外窗台上有燃放过的炮皮纸,火是从刘便玲纸品仓库后窗位置烧起的;失火烧毁的库存纸品很多,堆积如小山。
4、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刘便玲2009年12月31日报案时,经初步清点,被烧毁的纸品价值1.5万元左右。&&&&
5、进货清单32份(货值22806.50元);
6、欠款条4份(欠货款6342.80元)。
证据5、6用于证明刘便玲库存的纸品价值达2万余元,并且是滚动进货,一边进货一边销售,纸品库始终保持有2万元存货。
7、西关派出所宗指导员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刘连珍签署不用消防部门鉴定,愿意协商解决刘便玲损失的书面意见和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书都是自愿的,是在其神志清醒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逼迫或迷迷糊糊的情况。
经质证,刘连珍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刘连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在西关派出所宗指导员的口述下,刘连珍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签的字,签字时,火灾的原因及被烧毁卫生纸的价值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查明及鉴定,目前刘连珍已经将该情况反映到区委、政法委,这些部门正在调查之中,尚没有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刘连珍在接处警登记表上面所签的字是在西关派出所宗指导员书写后让刘连珍照着抄写的,不是刘连珍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证据效力的,此情况也已经反映到区委、政法委,这些部门正在调查之中,目前尚没有结果。现场勘查应该由消防部门勘查,而不应该由公安部门勘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刘便玲想要证明的问题,照片所显示的窗户不是失火的那个房屋的窗户,该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15000元的卫生纸不可能在半个小时内全部燃烧完毕,因此报案材料不是真实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7张白条,无法证明刘便玲是何时从什么地点购进的纸,如果是正规渠道进的货,应该有出库单及发票,该白条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联达公司诚祥纸业的进货单7份,认为既不是出库单,也不是发票,又没有公章,无法证明该纸是刘便玲购进的纸;对于日报单和清单8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显示是谁的日报单清单,而且刘便玲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清楚,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燃烧的纸及纸的价值是15000元;对证据6是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现证人未到庭因此不予质证。
8、证人张福茂、李冲锋、黄鑫、肖跃亭出庭作证,证明失火是刘连珍家放鞭炮引起的,因火灾刘便玲损失严重,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
经质证,刘连珍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肖跃庭和张福茂称当天到刘便玲家是11点左右,而且张福茂又称刘连珍家放炮的时间距着火的时间有一个小时,这说明他是在上午10点钟左右放的炮,而被告家放炮时间是在11点半,因此四个证人都无法证明刘便玲所要证明的问题。证人黄鑫称调解协议是刘连珍的侄女让签的,调解的时候,是刘连珍侄女在那参与调解,最后让刘连珍进去点头同意了,说明该协议不是刘连珍真实意思表示。
刘连珍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王顺卿、李江卫、曹清、刘海霞、姚金龙出庭作证。证明刘连珍在燃放鞭炮之前做了防护措施,把刘便玲家的窗户关住,将燃放后鞭炮烟火扑灭,确认安全无误后方才离开,燃放鞭炮不是刘连珍本人所为,刘便玲家着火不是刘连珍家燃放鞭炮引起的;2009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的胁迫下签署的,不是刘连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火灾的原因没有查明,并且损失也没有鉴定,因此调解协议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应该予以撤销。
经质证,刘便玲称刘连珍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两个问题,因为燃放鞭炮前窗户是否关严不能仅凭刘连珍一方的说辞,要看事实,事实是刘连珍家放炮后,刘便玲的仓库失火,证明刘连珍家放炮时窗户并没有关或者没有关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双方当事协商的结果,刘连珍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派出所当时采取胁迫手段,公安机关是在向当事人宣讲消防法,不能说是胁迫,并且也不存在火灾原因不明确、损失不明的情况。关于损失的价值,刘连珍的一个证人称当时看到协议上写15000元,这和刘便玲的诉求是相印证的,说明刘连珍承认刘便玲的损失是15000元。
本院依据刘连珍的申请分别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和老城公安分局督察大队调取西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老城区消防大队存放在老城公安分局督察大队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刘连珍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刘连珍、刘便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放炮的时候刘连珍采取了防护措施,协议上签字不是刘连珍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刘便玲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不了刘连珍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连珍在笔录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便玲与刘连珍共同居住在本市老城区永兴东路,刘便玲家位于该街5排14号,刘连珍居住在该街6排14号。刘便玲在新生村早市经营纸品生意,其租住的房屋的后窗户对着刘连珍家的大门。2009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刘连珍家因孙女满月请客,在其家门口燃放鞭炮后,一家人均到饭店吃饭。后刘便玲发现其存放纸品库房(该房屋窗户正对着刘连珍的大门)内的纸品烧毁。当天12时31分,刘便玲打110报案,在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过程中,刘连珍在西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写到:“刘便玲家失火,我不要求消防部门鉴定,愿意同刘便玲家协商解决损失问题。& 刘连珍&& 2009年12月31日”当晚,双方在西关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2009年12月31日,甲方刘便玲家失火,因乙方刘连珍家燃放鞭炮将其商店商品(卫生纸)烧毁。经双方协商,由刘连珍一次性赔偿刘便玲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整。此案了结不再追究双方任何法律责任。赔偿款3日内付清。”后刘连珍反悔,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刘便玲,刘便玲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便玲与刘连珍于2009年12月31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故刘便玲要求刘连珍赔偿其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便玲要求刘连珍赔偿其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刘便玲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燃烧的纸品的具体数额为15000元,刘连珍对此又不予认可,且双方依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刘便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连珍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反诉请求,因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定事由,证据不足,刘便玲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便玲赔偿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便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连珍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0元,刘便玲负担110元,刘连珍负担7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刘连珍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黄平诉武国生、杨从富、苏丽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37】
原告:黄平,男。
被告:武国生,男。
被告:杨从富,男。
被告:苏丽琼,女。
原告黄平诉被告武国生、杨从富、苏丽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前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决定将本案与到本院起诉的同一起火灾事故引起的其他四个案件同时开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亚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乐应芝、李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同时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委托代理人师伟、被告武国生及委托代理人徐鸿钦、被告杨从富、苏丽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国生在六街街道办六街社区米川街有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与武国祥、武国林、黄平、武国英、武国寿为邻居,组成四合院布局结构。六户人家均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仅堆放杂物。被告武国生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杨从富、苏丽琼堆放收购的废旧物使用。2012年2月18日23时30分许,六户人家的房屋被同时烧毁,2012年3月15日,经易门县公安消防大队易公消认简字(2012)第0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现查明,起火原因为2012年2月18日23时30分,该房屋进大门左侧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排除防火、电气线路故障、小孩玩火、吸烟、雷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起火源是从被告武国生的房屋开始燃烧,武国生作为房主对租赁给被告杨从富、苏丽琼夫妇堆放收购的易燃易爆废旧物的房屋,存在监管不力,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租赁者的被告杨从富、苏丽琼夫妇,对堆放物有管理不当,无安全防火注意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房屋被烧毁时,原告户房屋内还有五箱皮管、五箱药管和一台打药机。原告房屋被烧毁后,五户人家曾于2014年2月28日到六街社区申请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及杂物被烧毁的经济损失35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武国生辩称:1、答辩人的房屋从2010年4月已租给被告杨从富、苏丽琼使用直到发生火灾,租房后房屋的使用权、管理权移交给杨从富夫妇,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说清了房屋的管理、安全等法律责任由租房户负责。现在房屋被烧毁,自己也是受害人。2、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用火不慎等其他可能,本人对火灾的发生无任何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进大门左侧发生火灾缺乏科学依据,并且进大门左侧的房屋还有武国林、武国寿等人的房屋,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杨从富、苏丽琼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火灾发生于2012年2月18日,而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如法庭查明无中止、中断事由的,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从没有租过武国生的房子,武国生的房子是租给一个姓马的老乡,后来姓马的老乡回贵州去了,叫被告帮他看看,里面堆放的物品也不是属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根据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只有损害后果,没有事故责任人,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与火灾的发生毫无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易门县公安消防大队易公消认简字(2012)第0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火灾起火点是被告武国生的房屋,被告武国生作为房主将房屋租给被告杨从富、苏丽琼堆放易燃易爆废旧物使用,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但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财产损失8000元的认定不予认可,对其他予以认可。
3、县(市)房屋契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
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烧毁的房屋内还有杂物。
5、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
经质证:被告武国生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消防大队认定进大门左侧发生火灾缺乏科学依据;对证据4,既然火灾已经烧毁了房屋,里面的情况、有些什么东西居委会也不可能清楚,故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调解情况记录中的签名是被告武国生签的,但内容不符合。
经质证:被告杨从富、苏丽琼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既然房子已经烧毁了,不可能清楚房子里有些什么东西,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未参与,不清楚,也不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武国生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2本。证明被告武国生的房屋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从富、苏丽琼均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杨从富、苏丽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易门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本次火灾的相关证据,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到六街街道办社会保障中心调取了相关证据,当庭予以出示:
1、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图;
2、勘验照片11张;
3、武国英、武国生、武国林、武国寿等人领取民政救济金的花名册原件2份、复印件1份;
4、易门县公安消防大队的书面回复原件一份;
5、易门县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照片原件13张;
6、消防大队火灾财产损失折旧年限表、房屋、构筑物及设备烧损率分类与取值表复印件一份;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
8、易门县气象局出具的灾情证明复印件一份;
9、易门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复印件一份;
10、对马朝品的询问笔录一份;
11、六街街道办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易门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回复,起火原因、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回复中关于起火点为房屋大门(正门)左侧耳房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工程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消防大队火灾财产损失折损单不予认可,因为消防队只有责任调查火灾起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武国生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质证:被告杨从富、苏丽琼对证据1至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消防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该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调查走访及作出的事故认定,该认定书并未明确起火点的具体、确切位置,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武国生的房屋内,且我院调取的证据4中消防大队已经明确相应财产损失数额以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为准,因此对于事故认定书中的财产损失捌仟元不予采信;证据4,系村民小组长根据原告的口头陈述而进行书写,客观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国生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6的形式不规范,该证据只是消防部门在认定火灾损失时的参考,因证据4已经明确相应财产损失数额以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为准,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武国生及武国祥、武国林、武国英、武国寿共计六户人家在有四合院形制的土木结构老房屋一幢10间(含大门通道,均为楼房),均已无人居住。2012年2月18日23时30分许,该幢房屋正门左侧(进门方向)耳房起火燃烧,致全部房屋及屋内堆放的杂物被烧毁。火灾发生后,易门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易公消认简字(2012)第0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但不能确认起火的直接原因。火灾发生时,位于该幢房屋左侧、属于被告武国生所有的正房由被告杨从富、苏丽琼承租,用于存放废旧物品。
2014年2月28日,黄平等五人向六街社区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武国生、朱天秀、杨从富对损毁房屋进行赔偿,但调解未果。
黄平管理使用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马朝品名下。该房由武国才卖给马朝品,马朝品卖给魏光琼、杨天林,魏光琼、杨天林于2010年4月14日卖给黄平、郭贞兰。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杨从富、苏丽琼与被告武国生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3、三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本案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5、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案件审理的基本原理,结合本案事实分别评判、说明如下:
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物权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被告武国生、杨从富、苏丽琼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抗辩理由,三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①本案是因火灾导致财产毁损而提起的赔偿请求之诉,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火灾发生于2012年2月18日,原告至迟于次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房屋被火烧毁的事实,但因该起火灾的(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须依赖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认定,所以,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易门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送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之日,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为2012年3月15日,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3月14日。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重新计算。
2、被告杨从富、苏丽琼与被告武国生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统一是基本原则,即有权利才有责任和义务。本案被告杨从富、苏丽琼否认与被告武国生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事实,但根据武国生的陈述及武国林、武国祥、武国寿、黄平、武国英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火灾发生时被告杨从富、苏丽琼基于租赁关系,是武国生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人。而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者,被告杨从富、苏丽琼负有保障房屋安全的义务。
3、被告武国生、杨从富、苏丽琼对于火灾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是认为火灾自被告武国生的房屋燃起,原因是武国生对于房屋承租人监管不力,而作为房屋承租人的杨从富、苏丽琼对房屋内堆放的易燃易爆物品管理不当、无安全防火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首先应对本案火灾:“起火点是武国生的房屋”提出证据;其次还应证明被告存在“监管不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过错事实。而据作为本案火灾事实认定证据的易门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关于武国生、杨从富、苏丽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回复》、现场勘验记录,证明本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房屋大门(正门)左侧耳房,该耳房不属于被告武国生所有,也不是被告杨从富、苏丽琼承租、管理、使用的房屋,且火灾的直接原因不能确认。因此,原告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错误,认为被告监管不力、管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基于以上分析、评判,因三被告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及过错不存在,故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4、5,本院无需赘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黄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亚伟
审判员  乐应芝
审判员  李晓燕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龙
李建伟诉王修雨、种增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第三十八】
原告李建伟,男, 1968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王修雨,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种增荣(系被告王修雨之妻),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李建伟诉被告王修雨、种增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峰,被告王修雨、种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住原告的房屋。2010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停在原告家一楼楼道的电动自行车起火,造成火灾,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和空调及楼道内部分窗户烧坏,楼房一至五层内楼墙面全部熏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959元。
被告王修雨、种增荣辩称: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原因不明,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着火引起的火灾;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存在自燃的可能性;原告诉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用原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金德李村43号的三楼一室一厅房屋居住。2010年5月2日23时许,原告房屋一楼停放自行车的楼梯处发生火灾,经邻居救火,于当日24时左右被扑灭。事故发生后,由于火情及时被扑灭,因此,虽经人报警,消防队并未到达事故现场,亦未就本次火灾原因出具任何意见。本次火灾造成多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空调室外机等被烧坏,原告楼道内部分窗户烧坏,墙面被熏黑。
另查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就火灾情况向有关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在场人魏永辉和魏名胜均陈述首先发现最外面的电动车起火了,之后引燃了其他的电动车、自行车,而最外面的电动车车主即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供销售票据显示其被烧毁的助力车购买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价款2200元;原告提供空调发票显示其被烧毁的空调购买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价款2759元;由于原告楼道内部分窗户烧坏,墙面被熏黑,其提供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墙面粉刷涂料需2600元、维修窗户需900元。被告提供其购买的狮龙牌电动车厂家上海狮龙塑料锁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电动车不存在自燃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虽未经有关部门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对有关在场人员的调查,可以认定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首先起火引发的,继而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电动自行车不存在自燃的可能性,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不是由其电动自行车起火引发的事实,故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助力车、空调损失,均应适当扣除部分折旧费用,本院酌定上述两项损失分别为1600元、2000元。原告主张的墙面粉刷涂料费用、维修窗户费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维修费用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修雨、种增荣赔偿原告助力车、空调损失以及墙面、窗户维修费用共计41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修雨、种增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与倪百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39】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3133号
原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
被告倪百胜。
原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倪百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芬芬,被告倪百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诉称:被告倪百胜承揽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宫后50号仓库的租赁户闾品顺拆卸及搬运业务后,雇佣他人无证从事气割作业。2009年11月19日下午,在作业时未合理控制火源和易燃物品距离,违反气割作业防火规范,致气割时火渣掉入杂物堆中引燃胶水等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向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的47-51号仓库毁损面积2984.2平方米,造成其他承租户财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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