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索要贬值费和折旧费属于什么费用吗,大概多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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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全责,能否要求赔偿修车期间的交通补贴、误工费及车辆贬值折旧
对方全责,能否要求赔偿修车期间的交通补贴、及车辆贬值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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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并主张赔偿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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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问题,欢迎来电详谈 16:40地区:北京-海淀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714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可以要求。 17:10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9895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9 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17:16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8816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1 人你好,可以的。 17:20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2930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01 人可以的 21:41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15810***帮助网友:21418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3 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16:29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13521***帮助网友:171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这三项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可以主张赔偿。 17:45地区:北京-东城区咨询电话:13031***帮助网友:42115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33 人能要求赔偿修车期间的交通补贴、误工费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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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加速折旧费问题
我三天前车祸,对方7成责任,我三成,人缘均无大碍,我能要求对方给我汽车加速折旧费吗,贬值费,我车新车买了五个月,对方车8年了,
律师回复区
车辆贬值费法院不支持
[VIP+版主]
可以与对方协商,若去法院起诉该经济损失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一般也不予赔付。一般法律支持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您提到的贬值费因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和确定的计算标准,一般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可以与对方协商,若去法院起诉该经济损失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一般也不予赔付。一般法律支持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您提到的贬值费因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和确定的计算标准,一般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目前天津法院不支持。
关于车辆贬值费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统一的做法。导致法院对此问题是否立案受理也做法不一。所以律师建议关于这部分损失还是协商解决较好。如果无法协商,律师一般可以转化诉讼角度将这部分损失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对方主张。
可以与对方协商,若去法院起诉该经济损失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一般也不予赔付。一般法律支持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您提到的贬值费因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和确定的计算标准,一般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你好,协商处理。保险公司不会承担,法院也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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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能否主张车辆折旧费?
笔者近期接到几起咨询,都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了基本的机动车修复费用外,能否向肇事方主张机动车折旧赔偿,也就是贬值损失赔偿?今天就跟大家一起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对于发生车祸后,车主是否能够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既往基本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理由是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虽已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的机动车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事故机动车,估价显然比无事故机动车要低,这以价值的差额应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
二、不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理由是对于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赔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到机动车本身状况、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并且所谓的机动车贬值损失只有在出售时才能体现,机动车是否出售、何时出售、是否告知购车者为事故车等均为未知,基于此,也不宜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
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持谨慎区别对待,一般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损失应局限于事故后因机动车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但针对待销售机动车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受损的,考虑到此类机动车的特殊用途,对其交易价格的差额予以认定。
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是否支持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也观点不一,比如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日 鲁高法[2011]8号)认为“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河南郑州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日 郑中法[号)明确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机动车贬值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日)第20条规定:“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的,一般不予赔偿,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通过上述各地法院的不同观点,我们也可以看到,目前对于是否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确实存在较大的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就交通事故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做了专门的答复,其主要观点如下,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综上所述,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请求原本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的几率就偏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专门答复后,可以预见这一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会更低。但在最高院未正式出台司法解释之前,笔者认为都可以尝试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特别是新车或者已经确定交易意向的机动车,只要能够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还是有很大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最后,有读者提出机动车贬值损失能否向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答案是否定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日 保监函[2002]8号)中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的,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可见,走保险索赔这条路也是走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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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偿标准低,物价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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贬值费用 残值处理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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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岳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屈合保。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负责人谭赣,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合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合保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为其购买的福特牌家庭自用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多种保险。后原告为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了湘F×××××号牌。2015年7月16日3时,原告驾驶湘F×××××号车辆沿荣岳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麻塘镇万垅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上道路护栏后翻入路边鱼塘,造成车辆报废,护栏、路边树木和鱼塘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3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应计算、车损和其他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故车辆车损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原告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湘F×××××号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驾驶证,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属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费交费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5、原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中人身损害损失计算依据;6、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发票及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及损失;7、施救费票据、公路附属设施价格鉴定报告及赔偿凭证、鱼塘损失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鱼塘损失的依据,并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公路附属设施价格鉴定报告保留在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应由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出具授权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质证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福特牌轿车一辆,车辆购置价为178100元。当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6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为20000元/座*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多种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超过5000元以上的理赔需由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同意函方可理赔”。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金,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同年5月8日,原告在缴纳车辆购置税15222.22元后为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湘F×××××号牌。2015年7月16日3时,原告驾驶湘F×××××号车辆沿荣岳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麻塘镇万垅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撞上道路护栏后翻入路边鱼塘,造成车辆报废,护栏、路边树木和鱼塘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施救费1500元。次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所损坏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所损物品价值8680元。2015年7月2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于当日赔偿了岳阳市公路局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损失8000元,并赔偿了鱼塘所有人廖连山鱼塘损失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58.5元,2015年8月4日,经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属轻微伤,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一人陪护7天,预计后段治疗费及复查费8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3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湘6QQ64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湘F×××××福特蒙迪欧轿车已无维修价值,扣除车辆报废残值15000元后的裸车报废价格为人民币1540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500元。2015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电子银行与信用卡业务推进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资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电子银行与信用卡业务推进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理赔资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依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的确定。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标的损失及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交警大队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规定的缺陷,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依据。原告的人身损害根据其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医药费958.5元;2、护理费777元(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365天×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时间7天);3、误工费,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情况举证,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全休时间60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为4144元;4、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79.5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购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湘F×××××福特蒙迪欧轿车的销售价格为178100元,而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6800元,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该款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经本院委托岳阳公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已无维修价值,应视为“发生全部损失”;该评估结论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扣除车辆报废残值15000元后的裸车报废价格为人民币154000元”,同时原告已缴纳车辆购置税15222.22元,按该评估结论计算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154000元+15222.22元)已超过保险金额。如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元(销售价格178100元+车辆购置税15222.22元)减去折旧金额3478元(新车购置价元×已使用月数3月×月折旧率0.6%),计算结果亦超过保险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湘F×××××福特蒙迪欧轿车损失16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1500元,因机动车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保险事故致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损失的价格经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680元,原告在交警大队调解下赔偿了岳阳市公路局荣岳公路附属设施等物品损失8000元,并赔偿了因保险事故给廖连山鱼塘造成的损失15000元。交警大队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进行调解系履行法定职责,调解协议内容没有法律规定的明显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赔偿金额超出合理范围,故原告根据交警大队调解支付的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23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000元。综上,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元,应由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屈合保保险金元。二、驳回原告屈合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3元,其他诉讼费(评估费)5500元,合计7653元,由原告屈合保负担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7500元(其中评估费5500元已由原告屈合保垫付,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屈合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建勋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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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石含鑫与广元市昭化区公路路政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含鑫,男,汉族,生于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向东,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公路路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映文,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人谢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石含鑫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公路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昭化路政所)、(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元昭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含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与被上诉人昭化路政所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人保财险广元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含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合理的停运损失16000元、代步工具费用10800元、维修费用3048元、新车折旧费用15000元,共计4484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请求合理的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前,日,上诉人就将该车出租给第三工程项目部使用,使用期限自日起至不需要时止,每月租金8000元,驾驶员工资每月4000元。上诉人的车辆虽然不从事旅客运输,但其享有依法出租的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车辆损失严重,从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在进行维修,共计66天,造成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及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合理停运损失16000元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800元,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车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车辆确属非营运车辆,但与他人之间形成租用关系合情合理,法条并未规定非营运车辆损失不予赔偿。二、上诉人外装饰损失3048元未包含在维修价格之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严重,当时统计损失的时候未将大灯框、疝气灯、水晶牌照框等三项外装饰统计进去。外装饰虽属车辆增设的设备,但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载有价格,能够证明三项外装饰的存在。三、关于车辆折旧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的车辆得到修复,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造成车辆贬值,故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9座以下的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上诉人的车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日,至事故发生时使用8个月,新车购置价33万,应获得的车辆折旧金额为33万×8个月×0.6%=15840元,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四、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正确,但存在主观臆断和曲解。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昭化路政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车非营运车辆,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从事运营,故不存在停运损失。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用,上诉人声称车已出租,既然上诉人并未将该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使用,则不存在替代性交通费用,且上诉人未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票据,仅提供一份租车合同又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维修费用,上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双方对此协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现保险公司已按定损标准履行完毕。上诉人在定损时未提出过该笔费用,是否有损失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对于折旧费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无法修复才应支持,而该车已经修复,折旧费用亦不应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元昭化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和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向侵权人主张。二、关于加装件的修理费,加装件的损失是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不清楚,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定损漏项的情况,而上诉人并未尽到通知义务。三、上诉人主张折旧费没有法律规定,折旧费只有在车辆全损或交易时才存在,而车辆损坏修复后并不影响使用,不存在折旧费,且上诉人未提供折旧价值的证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含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16000元、代步工具费10800元、维修费用3048元、龚祯误工费1800元、新车折旧费用15000元,共计损失4664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自然人刘炳仁驾驶被告昭化路政所所有的川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汇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事发路口与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石含鑫驾驶并搭乘自然人龚祯的川Fx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108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炳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含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龚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当事人均签名确认;同时经调解:1、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医疗费用由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3、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审核为准。4、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刘炳仁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5、石含鑫承担30%的责任。6、该事故作一次性结案处理。一审法院再查明:刘炳仁系被告昭化路政所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被告昭化路政所就川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元昭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放弃龚祯费用诉请,坚持其它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含鑫主张了停运损失费用、代步工具费用、维修费用、龚祯误工费用、新车折旧费用,被告均予以了反驳,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龚祯误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不再评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请求重新划分责任的问题,因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己经签字认可,虽为简易程序,但原告已经签字确认,事后也未提出异议,况且前期有关保险理赔、车损定损己经客观履行,而今根据自已所绘制的现场图和有关拍照抗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炳仁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炳仁系被告昭化路政所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被告昭化路政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的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运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三款明确的损失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而原告所述车辆停运损失没有合法经营资质,且该车使用性质明确系非运营车辆,其与他人之间的租用收费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约定,合情合理,但要上升至法律上的关系,必须依法办事,即非运营车辆不得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原告的诉请与《解释》第十五条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步工具的费用问题,原告是交通事故后另租他人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损失是”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租用他人非营运小型轿车使用,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方式,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告租车使用并没有提出合理需要的理由,且租车使用的依然是非运营的车辆,而没有在合法经营汽车出租的公司租车替代,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租车行为不能对侵权人产生约束力,故该租车费用1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费用的问题,原告所诉的维修费用3048元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外的损失,也就是事故前原告诉称对其车辆增设的设备,虽然原告提供了旺苍县鸿发汽车修理厂销货清单,证明其安装了大灯框、疝汽灯、水晶牌照框计3048元,而被告昭化路政所认为原告应当围绕损失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车辆维修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广元昭化公司则认为车损已定损理赔,且系车辆增设的设备,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均应按责任赔偿,但本案原告只提供的是销货清单,而保险公司定损财产损失时,原告未提出漏损的情形,是否存在或损坏,原告的理由不充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车折旧费用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上看,原告买车仅有几月时间,新车受损虽然进行维修,使用性能不如事故前的使用性能,但目前关于此项车辆折旧费用的赔偿以及车辆折旧标准未有相关法律规定,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是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原告的车辆并不存在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新车折旧费用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含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石含鑫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主张大灯框、疝汽灯、水晶牌照框的维修费用3048元,未提供维修票据,仅提供销货清单,用以证实日安装过上述配件,而未纳入定损维修范围。2、涉案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在维修,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02882元。3、上诉人陈述涉案车辆日常用于送货,并以此为由主张代步工具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代步工具费用、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均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事故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之后双方亦按协议履行。现上诉人以三项外装饰受损未纳入定损范围为由主张赔偿,因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车辆维修义务,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三项配件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维修凭据,故上诉人主张超出定损范围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代步工具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须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诉讼中,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一直对外出租交由他人使用因而产生停运损失与用于本人日常送货的陈述矛盾,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用途不明,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另行寻求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不确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故上诉人在事故经调解一次性了结的情况下另行主张代步工具费用,未能说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上诉人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规定的停运损失的赔偿条件。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石含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顺波代理审判员  刘利华代理审判员  郁华冰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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