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农村宅基地可以买卖吗转让可以进行买卖吗

同一乡不同村的宅基地房屋怎样购买是合法的?_百度知道
同一乡不同村的宅基地房屋怎样购买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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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的宅基地户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一旦买卖,都属违法。
采纳率:23%
只有同一村的农业户籍的人才可以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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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镇不同村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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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 &农村宅基地可以买卖吗?农村房屋买卖有哪些情况?农村宅基地可以买卖吗?农村房屋买卖有哪些情况?日来源:楼盘网责任编辑:zhangsijie 农村房屋,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集体性质的房屋。那么,农村房屋买卖有哪些情况?作为宅基地来说,依照法规和政策,可以买卖吗?本文将对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农村房屋买卖有哪些情况?   根据农村房屋买卖的特点,我们很容易就可以分为售房者和购房者两种情况。   对于售房者而言,基于农村房屋的土地性质,我们也不难知道,售房者一般应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   而对于购房者来说,则存在两种情况,即:   1、集体组织外的成员。   2、集体组织内的成员。对于集体组织内的成员,也可以根据其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进行分类。即:   (1)已有一处宅基地,符合国家标准;   (2)已有宅基地,但在具体情况上还未达国家标准;   (3)已在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但并未分到宅基地;   以上就是农村房屋买卖可能会出现的全部情况,每一情况的具体规定或者操作方式都会有所不同,甚至能否进行买卖都有不同的规定。那么,宅基地可以买卖吗?   二、宅基地可以买卖吗?   宅基地可以买卖吗?回答这个问题,不仅要结合上面农村房屋买卖的情况,还需要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一户村民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由集体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作为使用权人无权单独转让宅基地,但如果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已建造了房屋,房屋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双方在权利行使方面必然相互牵制。而房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特点决定了二者必有一方要妥协,或者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故而其处置情况应该有以下几方面:   1、如果是集体组织内的成员,即根据上文分出来的三种情况,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下,该成员通过申请宅基地的方式一般是不会被允许的,因为这违反了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而对于第三种情况,则通过法定的程序可以依法申请得到一处宅基地。   然而,这是不是代表着集体组织内的成员不能购买宅基地了呢?并非如此。尽管法律规定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但并不妨碍村民拥有一处以上的宅基地。只要售房者自己有其他住处,并且双方达成合意,宅基地是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转让的。   2、如果是村民集体组织外部成员申请购买宅基地建房,则是不允许的。众所周知,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为国家和集体两种。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上市自由交易,而集体土地则只能是组织内部成员所有。集体组织外部成员是不允许购买农村宅基地的。即便已经购买,一旦将来农民反悔,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房屋,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法院是肯定会作出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的。   综上所述,宅基地是否可以买卖,需要分情况而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一般是可以转让买卖的,而对于集体组织外部成员,想购买农村宅基地则是不允许的或者说风险非常大的。故而,提醒广大购房者注意这个问题,近年来已有很多城里人购买农村宅基地被判无效的案例,相信能给大家一个明确的信号。 相关资讯小编推荐楼盘知道 热门关键词: 12345678910意向区域南澳县隆东云澳深澳价格<input name="group[price]" type="radio" value="以下<input name="group[price]" type="radio" value="-4000<input name="group[price]" type="radio" value="-5000<input name="group[price]" type="radio" value="-6000<input name="group[price]" type="radio" value="-10000<input name="group[price]" type="radio" value="以上我已阅读并同意& 周边城市: 最新楼盘: 热门城市新房: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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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征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翠莲[基本案情]   日,文翠莲以其丈夫傅征兵的名义与李加良在壶天镇壶中村傅庆华、壶天镇光辉村傅举南两位村长的主持下将傅征兵与文翠莲共同所有的位于湘乡市壶天镇壶中村八组的房屋以42800元的价格卖给李加良。协议签订后,李加良向文翠莲支付42800元购房款,文翠莲将房屋交付给李加良进行使用。李加良在居住该房屋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的修整及简单的装修。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日傅征兵以自己不知情及农村宅基地买卖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加良与文翠莲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焦点]   李加良与文翠莲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翠莲与傅征兵之间系夫妻关系,虽然文翠莲出卖房屋给李加良时代替傅征兵签字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但是李加良在购买该房屋时有理由相信文翠莲享有对该房屋进行买卖的代理权限,文翠莲的行为应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傅征兵以自己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既然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那么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所有的宅基地只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没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文翠莲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给李加良的行为实质上对房屋的宅基地进行了处分,因此文翠莲与李加良的房屋买卖行为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李加良与文翠莲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对傅征兵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文翠莲与被告李加良日签订的《关于自买自卖房屋一所契凭据》无效。  李加良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如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则要看是否违背相关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未明确禁止农村村民之间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农村村民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出卖住房,故买卖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李加良与傅征兵、文翠莲夫妻都是农村村民,且是同一镇的相邻村,所买卖房屋处于两村交界地段,房屋本身就是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买卖时双方所在村的村长均参与并予以了见证,李加良购买后亦确实是用于自住用途,双方的买卖行为属于农村村民之间为了满足自住需要,根据就近原则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该行为并不损害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相关国家政策,该买卖行为有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傅征兵的诉讼请求。[法官后语]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转让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后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与我国目前立法不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相冲突,原因有三:一是我国一贯坚持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二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个人的重要财产权,不允许其转让是为了让农民“居者有其屋”。三是由于宅基地取得权是基于身份的权利,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基于宅基地取得权而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更不能通过受让房屋使用权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另一种观点是,从法条文义以及当前的现实来看,有必要放宽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主要理由是: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农村村民买卖、出租房屋并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是买卖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而已。《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虽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农村农业用地,但是从立法精神和法条字面意义来看,旨在维护农业用地的数量,保证粮食供应。而宅基地本来就是建设用地,其主体变更并不会导致农村用地的减少。2、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来看。为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实现农业现代化,必须为农民的发展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限制农民对其房屋买卖的权利,不利于农民发展资金的筹集,不利于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3、从保障农民的发展权利来看。发展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是每一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农民也不例外。目前,绝大多数的农民已经解决温饱问题,有的在外打工、经商、办企业,并最终在外定居,有的在城市买了商品房等等。对此,法律应以宽容的心态为农民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天空,而不是使其世代固守一方土地,不然无异于对农民发展权的剥夺。从本案来看,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转让非用于农业生产,其使用权转让并不会对农业生产和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农村房屋转让仅限于村民与村民之间,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性质;虽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但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属农村村民私有,对权属合法、四至明确、宅基地已经依法批准使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村房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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