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兰博面包工坊坊加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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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位描述 岗位职责我们希望您:1.热爱本行业,熟悉掌握门店产品;2.有责任心,对工作认真负责;3.积极热情、阳光向上,笑对每一位顾客。4.完成商品的来货验收、上架陈列摆放、补货、退货、防损等日常营业工作;5.做好所负责区域的卫生清洁工作;您能得到:1.相关的提升培训;2.努力有回报,公平公正晋升管理岗;3.公司提供员工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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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是一家以生产高端烘焙产品为主的连锁食品企业。从创立至今,面包工坊始终坚持以产品品质为前提的经营理念,不断致力于产品创新和对市场的准去把握,持续保持行业领先地位。  面包工坊以创新者的身份进入昆明市场,取得了一系列行业第一:面包工坊是云南第一家推出现烤面包的烘焙品牌,是唯一一家承诺现烤面包售卖时间不超过12小时的品牌,是云南唯一的清真烘焙连锁品牌。  面包工坊拥有较为时尚全面的产品线,公司以高端蛋糕、西点、饼干及现烤面包为主打产品,其中原味提拉米苏蛋糕一度成为昆明市场上最为高端的蛋糕代言词,乳香片更是成为一座城市年轻人群的时尚新宠,牛奶香枕成为众多家庭的早餐共同选择。目前,面包工坊共设有160款产品,为各类人群提供了全面丰富的选择。  面包工坊已然开启市场细分之路:2013年8月,公司第一个子品牌玫瑰优品鲜花饼专卖店在昆明顺城后街靓丽开业,开启了公司细分市场之路,玫瑰优品以精致伴手礼的准确定位打入市场,并且赢得市场的普遍认可。今后,面包工坊将逐步探索并细分以面包、蛋糕为主的烘焙市场。  公司具有良好的门店及生产系统。目前,公司共在昆明开设47家直营店,门店以覆盖商业圈为主,在昆明南屏街、小西门、长水国际机场、北辰财富中心等区域均开设有直营店,为了加快公司发展步伐,未来2年内公司将全面覆盖昆明各区域,直营门店将达到80家左右。面包工坊中央工厂位于昆明高新区海归创业园内,共占地面积达4000多平米,设有中点、面包、蛋糕、鲜花饼等四大生产车间,并且不断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保障每一款产品的安全美味。  作为行业先锋,面包工坊多次获得多项荣誉:“昆明消费者协会”授予“315值得信赖企业”称号,2009年应云南省经贸促进发展委员会邀请到青海参加“国际清真食品”展,同年荣获云南省餐饮与美食行业协会举办的“十大金牌月饼”称号,2015年被评为云南省著名商标。  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坚持以人为本、理性发展、注重共赢的发展方针,建立优秀的人文基础,创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把员工的个人职业生涯同公司的发展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公司一直认为:员工是公司最宝贵的资源,也是实现公司业务远景的基本保证。我们视每位员工为公司最宝贵的财富,提供良好的培训、完善的福利待遇、具有挑战性的工作机会和崭新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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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屏查看投资人(股权)变更纳汝明 出资 10万人民币;纳汝明 出资 500.0000万人民币;住所变更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13#2号云南海归创业园8号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68号第2、3幢厂房经理备案纳汝明纳梅注册资本(金)变更10万人民币<font color= #EF0万人民币( + 4900.00% )监事备案申建新 [退出]丁霞 [新增]暂无相关信息,看看该公司的其他信息共4页共15页昆明面包工坊微信号:bread_works功能介绍:【面包工坊官方公众平台】BreadWorks是注重高品质烘焙产品的高端连锁品牌.我们始终坚持以产品品质为前提的经营理念,不断致力于产品创新和对市场的准确把握,持续保持行业领先地位——更懂你心·精致美味!详情>>状态不限不定(7)有效(3)无效(2)待审(1)流程状态不限商标变更完成(4)打印驳回或部分驳回通知书(2)类别号不限糖、茶、糕点、调味品(6)广告、销售、商业服务(5)旅游、物流服务(2)共3页同地区同行业公司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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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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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兰博面包工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日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纳汝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面包、糕点、月饼的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等。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昆明兰博面包工坊*…-劳动争议纠纷-律师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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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兰博面包工坊**有限公司陈学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2014)呈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汝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伟,云*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良,男,彝族,云*省晋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正宇,云*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公司诉被告陈*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伟,被告陈*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公司不服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日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首先,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向*裁委提交的证据系未知来源的复印件,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公司发放,亦无证据证明工资金额,仲*委武断地认定被告**公司工作及具体工资金额,原仲裁裁决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仲裁裁决程序错误。被告仲*请求列明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9410元,但原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裁决认定为43380元;被告仲*请求并没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即不存在双倍工资、经*补偿金。仲裁委和被告均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仲*委的裁决内容确定原、被告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的第1、2、3项内容,原告无需向被告支*双倍工资差额、经*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陈*良辩称:我于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行政部经理一职,但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我于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日离职。我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院提交了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认为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陈*良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陈*良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工卡、出勤表、员工离职清单、辞职审批表复印件1组,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名片、工资单、信封原件1组,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出庭证人赵磊陈述:我是原告**公司员工,我于日至2013年12月**公司门店工作,先后在面包工坊世纪城店、南亚风情园店担任店长。陈学良是**公司行政经理,他是2013年10月离职的,我在他离开**公司产生纠纷暂时停止了工作。我们的工资都是由原告公*财务统一发放现金,公*财务将现金包在信封内,由每个店的店长统一领取,拿回店上后再发给大家,每次领取工资都要签字。我的分管领导是李伟,李*是片区督导,督*一般半年一换。我不清楚陈学良的工资是多少,门店上店长的工资是5000元左右,普通员工约元左右,公*以打卡的形式进行考**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有工作证。据我所知,公*所有员工都没有签订合同。
出庭证人阮红云陈述: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我在原告**公司门店工作,是在面包工坊阳光花园店担任店长。陈学良是我们的行政经理,因为行政部负责维修机器(烘焙),我们就认识了。他工作时间是2013年1月份至10月份。陈学良提交的《辞职审批表》上涉及的签字人员,我基本认识,其中张美玉是人事部经理,纳梅是老板的女儿,我不认识黄**公司是以信封包着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的,由店长统**公司财务那里领取,再拿回门店分发给店里其他人,信封里附有工资条,店长会让其他人签字确认。我们上班时要打考勤,以前是用小卡片打考勤,后*换成了指纹的。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陈*良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对第4组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赵磊、阮*云二人对考勤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二人对原告**公司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赵*、阮*云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判。被告陈*良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4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第3组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所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有部分系复印件,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合理分配被告作为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公司系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良于日在原告**公司担任行政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后*至3500元,另每月有通讯补贴、房*等。日,被告陈*良与原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陈*良在原告公*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陈*良以在原告公*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请求为:1、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陈*良双倍工资差额39410元;2、由原告**公司为被告陈*良补缴2013年2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3、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陈*良日至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10050元;4、解*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68元。该委员会于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陈*良双倍工资差额43380元;2、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陈*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38元;3、由原告**公司为被告陈*良补缴2013年2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4、驳回被告陈*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1、2、3项裁决。
本院认为:对原告**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良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相应管理资料,被告陈*良提交的出勤表、员工离职清单、辞职审批表的原件,应*由用人单位保存,原告**公司以被告陈*良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仅作简单否认,未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不利后果由原告**公司承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被告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两名证人赵磊、阮*云作为另案原告在(2014)呈民初字第522、523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陈*良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陈*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其因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未就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本院均采信原告的意见。关于仲裁裁决认定被告陈*良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与被告陈*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对被告陈*良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超出被告陈*良主张的金额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433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按照被告陈*良主张2013年2月至11月(共9个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410元予以认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期间10个月,本院按照被告陈*良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4378元(39410元÷9月)计算1个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分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法规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陈*良要求原告**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良的损失为:双*工资差额39410元、经*补偿金4378元,上述两项共计43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9410元、经*补偿金437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378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明兰博面包工坊**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李瑜萍
书记员  李昱翥
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呈民初字第3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合同事务案例:0个 代理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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