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截留事业单位退休工人工资公积金求助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 搜狗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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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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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住房基本需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定向使用、社会监督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第五条 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按照规定查询、提出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予以监督;职工所在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借贷住房公积金。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二)审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计划;(三)审查批准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依照本条例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组织,受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的直接领导,负责公积金的运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计划和提取申请;(四)负责与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存贷金融业务的协议,并予以监督;(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六)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的运作情况。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委托银行承办,并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上、下限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职工及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职工工资收入按统计局公布的相应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发放工资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额存入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漏缴、少缴。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储之日起计息。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第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接收单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调出单位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时,应当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移到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本单位的职工储存帐户。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为:(一)行政、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费中列支;(二)企业单位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管理费中列支。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撤销等情形,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第十六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将所欠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列入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应当定期登报公布。第十八条 不按本条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及动用房改售房款;不得申请购买政府建造的安居、解困房;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贷款;(二)单位购买、建造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专项贷款;(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前款(一)、(二)、(三)项的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或实行抵押贷款应按缴存公积金的比例和限额控制并提供担保。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第二十条 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安居工程住房,对履行缴存公积金的居住困难职工按成本价出售。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提取属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本息余额尚不足时,可以申请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如放弃购买、建造、大修住房计划的,必须自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6个月内,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原开户银行。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尚不足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市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可以用作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必须经市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批准。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离休、退休的;(二)出国、出境定居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因调动工作,接收单位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第二十七条 市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代表及特邀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二)对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原则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三)接受单位和职工对公积金归集、使用的投诉,并组织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市公积金中心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市公积金中心进行审计。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凭证,职工可以凭证查核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房的储存余额应当于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职工或其所在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委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行监督。职工对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举报。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登报公布。第三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缴纳欠交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挪用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按挪用金额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三)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上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的,除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缴。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受委托银行的过错造成单位或者职工的经济损失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第三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条 县级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组织实施。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关于开展“滞留截留套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问题专项清理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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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各处室、服务大厅、各县(市、区)管理部:
& & 为进一步贯彻省委、市委有关文件精神,做好&一问责八清理&专项行动中&滞留截留套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问题专项清理&的工作,根据《预算法》《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并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方案:
& &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严格落实省委&一问责八清理&专项行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堵塞财政资金管理漏洞,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按照全面检查、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工作思路,对滞留截留套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问题进行专项清理。
& & 二、基本原则
& & (一)全面清理。对2013年以来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做到资金、项目、地区、单位全覆盖,不留死角。
& & (二)统筹兼顾。既要清理财政专项资金的滞留截留套取挪用问题,又要立足长远,边清理、边整改、边完善,推动机制体制创新,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体系,形成保障政策落实的长效机制。
& & 三、组织领导
为推动专项治理活动深入开展,中心成立专项治理活动领导小组,统筹部署专项治理活动的各项工作。小组组长有中心纪检组长郭世华同志担任。 此专项工作有中心财务处负责。
& & 四、清理主要内容
&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清理、检查和纠正专项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管理、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 & 1. &利用资金、项目管理权,贪污、受贿,谋取私利。
& & 2. &项目申报中弄虚作假,套取和骗取财政资金。
& & 3. &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
& & 4. &滞留、延压项目资金。
& & 5.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内容、地点。
& & 五、方法步骤
& & 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项结合的方式,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底,分3个阶段进行。
& & (一)制定方案、动员部署阶段(2016年3月)
& & 成立纪检组长牵头,各科室为成员的滞留截留套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问题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专项资金清理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提出工作要求,部署启动专项资金清理工作。
& & (二)集中清理、解决问题阶段(2016年4月初-5月底)
& & 全面自查自纠(2016年4月)。中心有关部门按照专项清理行动要求开展自查自纠。认真排查解决存在的问题,对照此次专项清理的内容和要求,全面深入查找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清理责任。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督导纠错改正(2016年5月)对在自查发现的问题,要按照问题性质,分类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责令限期追回财政资金,调整有关账面,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 (三)完善制度、总结提高阶段。(2016年6月)
& & 要针对发现的问题,认真梳理现行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区分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改进和完善。要研究如何通过预算源头约束、项目审核管控、实施过程监管和绩效结果问责机制,更好地规范项目管理,切实提高项目绩效。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方位责任制,做到工作管理到位、政策落实到位。
& & 六、工作要求
& & (一)加强组织领导。专项资金清理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小组成员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理财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专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 & (二)严格落实责任。要切实做好专项检查工作,对每笔财政专项资金来源、用途等情况做到全面了解。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集中力量解决问题,建立整改台账,并落实相关任务。
& & (三)加强纪律要求。要严格执行相关保密和廉洁自律制度,依法清理检查。要坚持问题导向,以解决好实际问题作为专项清理行动的唯一标准,见边检查边整改贯彻始终。公司近几年每月都按时扣下公积金,但是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查不到缴费信息,这是不是给公司截留下来了,我们这些员工该怎么办?_公积金每月-宜人贷问答
公司近几年每月都按时扣下公积金,但是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查不到缴费信息,这是不是给公司截留下来了,我们这些员工该怎么办?
提问者:y***2
地区:十堰
尊敬的网友,您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缴交公积金账户后,需到公积金办事大厅开具收据,前台综合柜员会在5—8个工作日为您上到个人账户上。请您咨询单位是否将公积金缴交到了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丹江办事处。若您单位已经扣了您的公积金却未缴存至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丹江办事处,您可要求单位为您补缴,若单位拒不缴纳,您可联系丹江口办事处归集执法科为您上门宣传政策并催缴。若您还有不清楚的请直接拨打十堰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12329(外地加区号0719),也可在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在线咨询。敬请您继续关心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祝您身体健康、事业辉煌、家庭幸福、万事胜意。谢谢!
尊敬的网友,您好!您提出的咨询现告知如下:若单位按时足额为您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十堰市城区欠缴不超过6个月,县(市)欠缴不超过12个月且个人信誉良好,目前此套住房未以购房名义提取过公积金,您所购的住房属于首套或二套普通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若您单位公积金欠缴超过6个月,则不能使用公积金贷款。目前十堰已开通本地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十堰市辖区以外为未婚子女购房贷款业务。办理异地住房贷款以十堰市内现有住房或第三方房产抵押,贷款额度不超过本地房屋评估价的60%。若您查不到您的公积金账户,请您拨打十堰住房公积金12329服务热线电话,我们可帮您核实原因,若单位报送的您的个人信息有误,可由您本人携带身份证及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十堰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大厅更改信息。因您未留下的联系方式,无法根据您的实际情况进行解答。若您还有不清楚的请您直接拨打十堰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12329(外地加区号0719)咨询,也可在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在线咨询。敬请您继续关心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祝您身体健康、事业辉煌、家庭幸福、万事胜意!谢谢!
尊敬的网友,您好!经查询,因您身份证号码登记有误,所以无法查询到本人账户信息。您应办理信息变更手续,需由单位出具一份信息变更证明并加盖财务章,然后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茅箭管理部办理即可。若您还有不清楚的请直接拨打十堰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12329(外地加区号0719),也可在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在线咨询。
尊敬的网友,您好!根据工作人员与您联系的情况,您住房公积金属东风公司分中心管理,您可与十堰住房公积金东风公司分中心联系查询。东风公司分中心咨询热线:8282329若您还有不清楚的请直接拨打十堰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12329(外地加区号0719),也可在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在线咨询。敬请您继续关心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祝您身体健康、事业辉煌、家庭幸福、万事胜意。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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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本是公安局事业编制文职人员,申请调动单位去安监局,7月份到新单位上班,期间新单位跑调动程序搞得很慢(要副市长签字,程序繁琐),而我原单位就把8月9月工资截留了(因为工资本是财政局一年都设置好了的)和社保、公积金全停发了,而新单位说因为人事调动关系还没走完,说虽然可以好了以后补发我8、9月工资但不补能交公积金和社保。说原因是9月的公积金都已经交了,(新单位是提前一个月算账交)请问是真的吗?我这样的情况新单位不能公积金、社保是不能补了吗?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答: 准确的问法应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异地转移吗? 回答是:养老保险可以实行异地转移,但是医疗保险不可以。 养老保险异地转移流程: 1、到接收地社保局,养老保险窗...
答: 你的问题有点大,呵呵,就象你问西瓜与水果的区别.
社会保障是个系统保障,是为了社会稳定所做出的一系列的维护人民基本生存的有效措施,包括社会保险、困难救助、医疗救...
答: 请所在单位经办人携带你的人事档案到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去办理重新审定工龄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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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类型
浙江省财政厅
法定本级行使
责任处(科)室
监督投诉电话
办理地点、时间
办公地址:
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省财政厅企业处)
办理时间:
夏季: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冬季: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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