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意外摔倒 后抢救无效去世了他投保中国人寿寿险投保流程30元的团购人身意外险 请问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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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关于陈某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为被上诉人陈某玲之代理词&&&& & & & &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陈某玲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公司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 & 代理人基于对案件事实与研判的证据,经参加开庭审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 &二审开庭审理中,法庭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对此,代理人认为:& & &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只能得出唯一结论,就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 & & 理由既简单,又充分:1、上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某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指定受益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2、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某胜的死亡是客观事实,在案证据足以充分证实,其死亡属于意外伤害因素导致的结果。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40条、第4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上记载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格式条款,依法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的免责抗辩,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某胜有心脏疾病史,投保时,保险人亦没有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某胜进行健康检查。& & & &上诉人现以此进行抗辩,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5、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严某胜猝死、斗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6、人身保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聚集来自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之投保人的更大力量,来履行拯救灾难和重大伤病的风险。&&综上所述,根据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射幸合同的属性特征,从尊重死者,保障被上诉人及其两个年幼女儿生存权,弘扬司法人文关怀,发挥保险的避险救济功能出发,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尽速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 & 此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就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原被告所签订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29日原告李某为其女儿黄某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全能保(2015)保障计划,保险金200000元,保险合同号为;如意宝(2014)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金合计100000元,保险合同号分别为、;及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为H1678027。受益人为原告本人。原、被告签订之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并生效。原告如期依约交纳了了保险费。2015年9月18日19时40分被保险人黄某乘坐其哥哥驾驶的小型轿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落入河中。后(县)公(法尸)鉴字(2015)128号鉴定文书鉴定黄某系溺水而死亡。事发第二日,投保人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投保人购买了全能保(2015)保障计划,保险金200000元,保险合同号为,保险金200000元,根据合同2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计2000000元;如意宝(2014)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号分别为、,保险金合计100000元。根据合同2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合计100000元(各50000元)。二、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发生合同约定之保险事件2015年9月18日19时40分被保险人黄某乘坐其哥哥驾驶的小型轿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落入河中。后(县)公(法尸)鉴字(2015)128号鉴定文书鉴定黄某系溺水而死亡。依据双方订立之保险合同,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属于合同期间之内的保险事故。三、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一)、投保人并未违反被告理赔通知书中所述的“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本案保险人并未就健康问询单上的事项询问:《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已经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仅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范围以询问内容为限,而且不能是概括式询问。同时明确,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存在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必须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该事由进行了询问,若投保单询问表中未列明相应询问事项,或承保时未留存投保单询问表无法举证的,保险公司不能拒赔。而且本案被告举证的保险合同上健康询问表投保人签名均为空白,说明根本就没有进行列举式询问。因此,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就健康询问表上内容进行询问。2、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从投保人的认知角度来说,被保险人的这些情况应当和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无关,不属于应当告知的内容。《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该条文体现了我国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限制,明确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限于其明知的内容。目的主要是防止无限扩大如实告知内容的范围,而导致投保人承担过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该规定也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依据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此外,应该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应当知道的内容排除在如实告知的内容范围之外,因此,保险人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内容进行拒赔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加大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调查,不能仅仅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在理赔过程中,投保人不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内容均不可作为拒赔理由。3、投保人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保险法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司法解释一》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为此回答记者的问题。明确了几个问题,首先,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新法的修订,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别是第十六条的修改,改变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规定。这是立法的进步,从长远来讲,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在新法施行后,如果保险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就会使大量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同时也违背了此次法律修订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4、庭审表明,本案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保险人身体情况非常清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被保险人曾办理过残疾证的事实同样不能成为拒赔理由。1、这份残疾证是2010年办的,当时本身被保险人就是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并未成熟。2、被保险人曾办理过残疾证的事实并不属于保险合同所例举的免责条款。3、即使属于免责条款,投保时也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未生效。4、本案即使被保险人残疾也并没有加剧保险人的风险。 根据保险合同8.1条款: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本案完全是意外事故,车子倾覆,滑入深河里,车窗紧闭,被保险人不会游泳,是无法逃生的。)(三)、未解除合同,就拒绝赔偿,不应予以支持。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目的在于规范了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表述“......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表述的文义理解,保险人拒赔的是“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显然合同解除是保险人拒赔的条件。同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如果允许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直接拒赔,则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将完全被规避,其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而本案保险人就是拒赔以后才解除保险合同(见理赔决定通知书)。(四)、合同解除已超过时限而消灭。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9月19日就已保案,保险人就已着手调查,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已超过三十日。(五)、关于被保险人签名问题。庭审表明:本案投保人投保情况均是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完成的。针对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不主动审查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而拒赔。《保险法解释三》第1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庭审表面被保险人对此合同是知晓并认可,而且保险合同也是其保管的。(六):电子投保单上确认书恰恰证明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电子投保单确认书是办理保险的一个程序,上面并没有健康问询单。电子投保确认书上有投保人签名确认,只能说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为什么健康问询单上没有签名,只能说明健康问询单上的内容确实没有询问,庭审表明保险公司也确实未询问。通常保险程序是:拜访客户,收集相关客户的信息; 然后进行具体问询(包括健康状况),如果符合保险条件,再说服客户投保; 填写客户投保确认书。&本案完成了投保确认,也就是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且保险公司所有的纸质材料完成后均扫描成电子版,也就是所有材料纸质版和电子版均是相同的。四、保险人严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投保人购买保险就是防范风险,得到一份保障。全能保(2015)保障计划的宣传所述:积极贯彻两会精神:“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凭借自身雄厚的实力及创新能力迅速响应两会号召,倾情打造最强的保障类计划---“全能保(2015)保障计划”,一份可达200万的保障计划因时而生,是保障型产品的上上之选。保险公司承保前不调查,发生意外事故后再调查,严重违反民法的诚实守信原则。车祸无情人有情,人寿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对于每一个人来说,死亡、年老、伤残、疾病等都是生活中的危险。从整个社会来看,总会有一些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总会有一些人患病,各种危险随时在威胁着人们的生命,人寿保险就是对发生人身危险的人及其家庭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它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对参加保险的人提供保障,以便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为个人和家庭构筑心理的防线,构造爱的世界,创造美好未来。人寿保险是为千家万户送温暖的高尚事业。可以为人们解决养老、医疗、意外伤害等各类风险的保障问题,人们可在年轻时为年老做准备,今天为明天做准备,上一代人为下一代人做准备。这样,当发生意外时,家庭可得到生活保障,年老时可得到养老金,有病住院可得到经济保障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书栏目中询问事项进行询问,也就是本案原告并未违反被告理赔决定通知书中所述的“因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代理人:2016年4月6日王某女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受王某女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进行了调查,结合今天的法庭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 本案的焦点是:1、王某女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说明义务。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围绕上述焦点,具体阐述如下:一、必须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特点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构成要件。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从以上规定看,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三个特点:1、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只有投保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才能认定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2、如实告知义务仅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即“询问告知制”和“被动告知制”,投保人并不承担无限告知义务,也不承担主动告知义务。投保人只须就保险公司询问的有关问题如实回答即可,对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论其是否重要,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不负告知义务。3、保险人也负有如实说明义务。针对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负有主动说明义务和如实说明义务:不仅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而且还要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基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强制说明义务和法定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不仅要求投保人要讲究诚信,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首先要求保险人讲究诚信,要履行如实说明义务,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主从关系,先后关系,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联系的。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以下主客观法律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第一,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仅限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投保人告知其本人未掌握且没有理由知情的事实。因此,只有当投保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是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时,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第二,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课以投保人之义务,如果投保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就不能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2、客观要件:第一、须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第二,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保险人不仅要证明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还要证明这些事实属于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将“重要事实”定义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其标准有两个:(1)是否会对保险人接受投保,即与投保人达成保险合同产生影响,(2)是否会对保险人按何种费率向投保人收取保费产生影响。只要其中一个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就属于重要事实;否则不能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保险人欲指控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举证证明:(1)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2)必须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3)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是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4)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5)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的义务。保险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者过失。本案原告(投保人)并没有隐瞒被保险人于2002年6日至1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的事实。其理由如下:1、被保险人是在哈医大二院做白内障手术时,原告怀疑被保险人可能有病,进而做的检查,但CT检查结果是“未见异常”。这足以说明保险人引用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的第十六项(实际是第二十项)拒绝理赔是错误的,原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原告为其子(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健康和没有任何的检查异常的情况,对于之前做过的手术情况也已经如实告知了。3、这次被保险人在哈医大一院治疗“重症肺炎”时,原告虽然口述怀疑被保险人有脑瘫,但其一没有确切的诊断,其二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出现的,不属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或过失隐瞒的事实。三、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义务。本案系格式合同之诉,作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和强制义务,保险人必须履行。结合到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全面的、合理的提供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进而说明哪些情形是引发拒保或拒赔的情形,要向投保人说明对保险人的询问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索赔时,才向原告提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从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已履行如实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能免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仅仅只是保险合同中的一个说明性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说明性条款来代替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其理由:(1)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本身的条款也是合同条款,由此推之,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也是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本来就负有对“声明与授权”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是如何对投保人履行说明“声明与授权”条款内容的,而不能以此条款来替代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2)投保单的内容非投保人填写,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写的。投保单第一部分填写的内容明显不是投保人王某女的笔迹,这从受益人姓名“王某女”与投保人签名“王某女”两者的笔迹比较中可以看出明显不同,不是一人笔迹,第一部分内容为业务员代为填写。基于书写习惯,投保单中告知事项均在“否”中打“√”也是业务员代填。(3)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进一步详尽该条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用“一纸打钩”的书面说明,尽说明义务,是远远不够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3、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时间顺序上看是前后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是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依据《保险法》第17条和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基础为前提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前,居主动地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后,居被动地位。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首先要求保险人履行如实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要告诉投保人: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发生拒保、拒赔并不退费的法律后果;其次才能谈及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主次颠倒,先后次序混淆,有违《保险法》第17条条款的立法本意。四、被保险人是罹患“重症肺炎”死亡的,与保险人认为的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双方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对于保险公司以王某女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做出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的决定,代理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于重症肺炎,与被告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调查的可能患有其他疾病(&&&&&&&&&&)并无医学上的直接联系,不能确认王某女有违背诚信原则且追求不当利益的恶意,即使存在未告知事实,那么,该未告知事实与理赔事由无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即不存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的重要事实。因此,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的拒赔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与新华人寿宣称“诚信为本”的宗旨背道而驰,违背了人寿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令人深恶痛绝的“投保易,理赔难”&的恶劣、典型案件。  “保险”应当防患于未然,急人所急,一旦风险出现,保险公司必须及时理赔,如果每张保单的兑现都需要诉诸法律、对簿公堂,消费者不能从正常途径获得约定保险金,那么保险业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将丧失殆尽,保险公司将陷入声名狼藉的不义境地。&朱代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原告朱代清方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受朱代清委托,指派我代理此案。接受此案后,我进行了庭前调查,参与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投保人郑万银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说明义务。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给予付保险金的责任。围绕上述两个焦点,具体阐述如下:一、投保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和过失按照证据规则,投保人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故意和过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能免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义务。2、本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此义务明确约定为合同义务,如果违反则视为保险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仅仅只是保险合同中的一个说明性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说明性条款来代替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四、需要强调的是,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五、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时间顺序上看是前后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是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依据《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合同第10条规定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基础为前提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前,居主动地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后,居被动地位。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首先要求保险人履行如实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要告诉投保人: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发生拒保、拒赔并不退费的法律后果;其次才能谈及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主次颠倒,先后次序混淆,有违《保险法》第17条条款的立法本意和立法意图。综上所述:1、投保人在投保时只对保险人的询问有被动告知和有限告知义务,对保险人并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投保人对于投保以前的事项,即使没有告知,也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2、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和合同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存在违规操作的过错。保险公司不能免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是否属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就李某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指派本律师作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阅卷、调查取证以及参与庭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独有一些特点,例如因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而且这种损失数额是可以确定的。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到财产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被告提出的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任何与法律相悖的理论、学说、观点均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 二、被告不能以第三人已经向原告赔偿为由拒绝理赔&&&& 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没有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权人的过错获得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保险人若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纵观本案,被告在庭审中一直强调以不能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已明确向原告声明此免责的证据,故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这一抗辩。&&&&&三、被告不能以医疗票据是复印件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的原始单据,原告已向法庭作出不能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单据的合理解释是向案外第三人申请理赔时交至第三人。况且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单据等资料已经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原告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对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被告只有在法律和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拒赔。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否认,而是以医疗票据是复印件为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支付保险金。&&&& 综上,本案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对原告明确说明第三人已经赔偿或理赔是免责事由,又以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原件为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给付保险金。&&&& 以上几点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裁判时予以采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陈贤某、刘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的《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贤某、刘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阶段的诉讼。经过日的法庭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应当主动说明的问题  1、本案应适用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理由如下:  2009年《保险法》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于日,保险事故发生于日。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应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的相关内容为依据,主张本案应适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即2002年《保险法》。我们认为,该篇新闻报导仅仅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个人理解,并不是最高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2、旧版《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应当主动履行的两个法定义务:(1)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2)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具体如下:  旧版《保险法》共有两版,一版是1995年《保险法》,一版是2002年《保险法》。1995年《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在第十七条,2002年《保险法》在第十八条。虽然2002年《保险法》对1995年《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但关于免责条款的条文一模一样,只是条文标号发生了变化,该条文全文是:“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旧版《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应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2000)5号答复对1995年《保险法》第 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进行了精准的释义,其内容为:“……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个答复不仅对19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作出了完整、权威的解释,同时还明确表达出一个重要的观点: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这说明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司法解释文件为保险人设定了关于免责条款的另一个法定义务,即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这严谨地诠释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在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专业知识水平的严重不对等,投保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基于这样一种考虑,法律赋予投保人最大限度的知情权。正是由于这样一个立法精神和立法基础,才有了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无论本案适用哪一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即原审被告)都应当就免责条款主动履行“在保险单上进行提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两个法定义务。  二、《保险合同》中“无照驾驶”免责条款不能产生免责效力  1、由《保险合同》可知,保险人(原审被告)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对免责条款的标题及内容没有使用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标题及内容的字体、字号、字色)。  2、保险人(原审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完全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人(原审被告)在二审开庭前提交了证据《投保单》,拟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但该证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在日的法庭调查中,保险人(原审被告)明确承认其在2009年即持有《投保单》,一审期间认为没有必要,因此没有提交,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认为《投保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用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投保单》提交的时间为日下午(即一审败诉后二审开庭前),且这份《投保单》没有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出现在《保险合同》中,我认为《投保单》的真实性非常值得怀疑;(3)从《投保单》“声明栏”的内容来看,保险人(原审被告)只是提供了与投保险种相关的文件,由投保人自行阅读、自行理解,“声明栏”仅能证明投保人阅读了相关文件、自认为自已理解了有关条款。事实上,在没有保险专业人士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专业解读的前提下,投保人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所谓的“理解”根本不可能达到“完全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2000)5号答复)这种程度。因此,保险人(原审被告)提交这样一份真实性存疑且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的《投保单》,企图以《投保单》上含糊其辞的“声明栏”内容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完全是偷换概念、牵强附会。  综上,由新旧各版《保险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2000)5号答复可知,就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进行提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投保人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在本案中,保险人(原审被告)既没有就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我认为,“无照驾驶”免责条款不能产生免责效力。  三、被保险人陈胜军的意外死亡保险金额应为12万元  1、保险人(原审被告)用以确定陈胜军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文件《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号)不能适用于企业为员工投保的情况,一审及二审中已反复阐明理由,不再赘述。  2、在日的法庭调查中,保险人(原审被告)明确承认了以下事实:投保人厦门迈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所有参保员工均缴纳了相同的保险费110元/年/人;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同时,保险人(原审被告)又声称其有权使用浮动费率,却未能提供其有权使用浮动费率的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供经保监会批准备案的同一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适用不同保险费率的证据,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率表也仅区分行业而未区分年龄。  由二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可知,被保险人陈胜军和其他161名员工同为投保人厦门迈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购买同种类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适用同一保险费率表,也缴纳了等额的保险费(110元/年/人)。因此,我认为,陈胜军应当享受与其他161名员工相同的保险金额即12万元。  四、本案两审差旅费均应由保险人(原审被告)负担  两审程序中的办案差旅费,皆因保险人(原审被告)无理拒赔,才使得上诉人陈贤某、刘某某(原审原告)不得已启动司法程序,一审法院的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充分说明保险人(原审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保险人(原审被告)应负担上诉人陈贤某、刘某某两审差旅费的支出共计4831.4元(一审3371.6元,二审1459.8元)。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日福州甲公司诉人保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福州甲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法庭调查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人保福州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人保福州公司在答辩中称:人保晋安支公司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人保晋安支公司。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保险单都是由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统一制作的,保险单中“保险人”一栏显示的均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而非人保晋安支公司。被告人保福州公司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向法庭承认:人保晋安支公司系人保福州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晋安支公司代表人保福州公司承接晋安区内的投保业务,晋安支公司在保险单中加盖其印章只是人保福州公司内部业务分工行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核保及洽商理赔事宜。被告人保福州公司当庭提交的答辩状第二点明确表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愿意按照车上人员险支付原告保险金。第三点意见明确:人保福州公司同意按照人身伤害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但赔付金额尚存异议。综上足以认定:晋安支公司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仅代表被告签订本案保险合同,但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是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原被告之间已另案审理终结的其它诉讼同样可以证明人保福州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不是晋安支公司。一个案件是:本案同起事故,闽BxxxxA号轿车车主黄清芳诉甲公司和人保福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个案件是: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甲公司和人保福州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上述两个案件的保险单与本案相同,均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统一制作、落款,由人保晋安支公司盖章。但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均未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而且从案件的执行来看,被告均对权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均未表示异议。因此,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直接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人保福州公司是晋安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也是本案纠纷中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单独对其提起诉讼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乙依法属于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当依约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1、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保险条款约定,乙伤亡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内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乙在交通事故中受压于本车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涉案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同样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毫无疑问,本案中死者乙属于因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但不是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人;关键是,乙在交通事故中被本车碾压于右前轮下致死,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时,乙已经置身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之外,显然不是“本车车上人员”。乙在本案中的情形完全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受害人”和“第三者”的定义。因此,可以确定,乙是涉案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主张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死者乙保险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乙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和“第三者”身份。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显然乙依约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对象。据此可以推定,这里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仅指该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行为发生时。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可能发生两车碰撞,也可能没有发生两车碰撞(如单方事故、车辆跳河、别车事故等);碰撞可能一次也可能是连续多次。因此,被告以两车碰撞瞬间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观点是不准确的,事故“发生时”经常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起因的瞬间。本案中两事故车碰撞只是事故发生时的起点,被保险车辆右前轮碾压上乙发生在事故的过程时间之内。保险事故的定义更侧重于事故中损害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对原乘车人乙而言,两车碰撞发生瞬间并未受到伤害,针对乙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而只有在本车右前轮碾压到他时,伤害保险事故才真正发生,因此,本案应当以这一时点或事故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段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如果某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或“受害人”)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人身伤亡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或“受害人”)。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或者“受害人”)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前所述,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的事实是乙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在乙被碾压的保险事故发生前,乙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张云川违规驾驶,使涉案保险车辆乘车人乙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之下,从而引发了乙死亡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乙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乙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之下致伤。因此,被告人保福州公司仅以乙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乙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保险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代理人也注意到,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代理人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时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格式条款在争议,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应当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此外,还必须指出,无论乙是主动离开涉案保险车辆,还是被动甩出涉案保险车辆,本案均应当排除适用该免责条款。理由是: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事故人身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内在该车之上的人员,除此之外不应当有其他解释。如前所述,乙在涉案人身伤害保险事故发生业已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或受害人)的转化。因此,不论乙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乙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或受害人)身份。另外,即使对于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可能作出其他解释,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在此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1)上述观点已经被与本案情节相似的案件“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所采纳,该案件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七期(总第141期)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该指导性案例对本案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2)被告答辩中提到的保监会于日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批复作为指导性意见在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能约束被保险人,更不能当然地成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述最高院刊登的指导性案例形成于该批复之后但并未采纳该批复的意见,足以印证这一观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充分,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乙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材料费和修理费均不持异议,原告亦予以认可。现本代理人就被告提出异议的项目发表如下意见:1.&乙家属的误工费。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到的计算方式合理,现予以认可,请法庭确认乙家属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56元。2.&乙家属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已按按照国家法定标准实际支付。但由于死者家属沉浸在悲痛中,大部分开支没有票据,原告充分体谅其心情先行支付,本案起诉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要求乙家属配合提交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证据,但其家属仍未能就上述赔偿项目进行全面举证。为此,请法庭综合考虑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乙的尸检费和火化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至于被告提出尸检费和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辩解,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采信。4.&关于乙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原告依法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害人乙家属赔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虽然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能适用于本案。从该批复的内容可知,这一批复是针对云南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而作,仅能适用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本案中,作为被害人乙的家属在肇事司机张云川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案中,并未提起任何民事赔偿请求,其所有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已经让渡给原告行使,原告在主张赔偿请求时,并未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诸多赔偿项目一并起诉,依法属于纯粹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先后次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已经非常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系履行法定选择权的具体体现,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十万元合法合理。一方面,原告业已支付给乙家属的赔偿款中包含了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结合死者家属所遭受的极度精神打击的事实,给付乙家属十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范围。5.丙为闽B3311A号车的司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729.95元,该费用为原告代为垫付,有丙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院发票原件为据,足以认定。6.&关于原告支付的吊车费:吊车作业系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委托实施的,原告别无选择,该笔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是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支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中的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同时,鉴定费为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四、被保险人已经就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对第三者乙家属足额进行了赔偿,依法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301500元,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等书证,死者父亲胡明水到庭作证。经当庭质证以及询问证人,原告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告依法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此致敬礼!寿险诈骗的类型有哪些,如何防范寿险诈骗?一、寿险诈骗的类型有哪些(1)虚构事实。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索取保险金的行为。(2)故意不如实告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隐瞒既往病史和现有病症,或者隐瞒真实年龄、真实职业等,以达到影响保险人承保的目的。(3)先出险后投保。指被保险人已发生风险事故,然后为骗取保险金而进行投保并伪造或修改相关凭证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4)冒名顶替。将被保险人进行冒名顶替,或者顶替投保,或者顶替索赔。(5)预谋杀人。投保人先骗取被保险人信任并为其投保,然后谋杀被保险人伪装为意外事故等以诈取保险金。(6)医患勾结,出具伪证。达到骗取更多保险金的目的。二、如何防范寿险诈骗(1)加强立法和加大司法处理力度,从制度上进行防范。国家通过完善法律法规体系,细化的相关规定,加大处罚打击力度, 从而起到威慑作用。(2)建立严格的承保预防体系,加大风险管控力度。提高核保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水平,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核保体系并责任到人,从程序上堵塞漏洞。(3)建立行业保险信息交换系统,加强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形成畅通的资源共享渠道。保险人在核保时就可通过信息共享、理赔时互通有无来挤压保险欺诈的空间。(4)加强理赔体系的建设,规范理赔与调查程序,健全审核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从而防止内外勾结、恶意骗保。(5)加强与其他行业和司法部门的联系与合作。通过加强与医院、交通部门等行业和与公安、交警、法院等国家机关的联系与合作,多方获取相关信息,借助他方的技术力量来达到防止保险欺诈的目的。(6)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社会整体道德水平。从根本上和源头上杜绝保险欺诈产生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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