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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全球医药行业发展概况分析【图】_中国产业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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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全球医药行业发展概况分析【图】
& & 作为全球最具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行业之一,医药行业一直保持着较快的增长态势。根据国际权威医药咨询机构艾美仕市场研究公司(IMS Health Inc.)统计,近年来全球医药产业销售增速超过全球 GDP增速。& &&IMS统计数据显示:年间,全球医药市场规模由6,910亿美元上升至 9,676亿美元,年平均增长率4.93%。& &&据 IMS 预测,全球医药市场将呈现三大特点:发达国家市场受专利药到期和新一轮的预算开支紧缩的影响而放缓增长;新兴国家市场对全球医药市场增长的贡献将接近 50%;创新药物催生新的治疗方法和治疗手段。2017 年全球医药市场总体规模将达到 12,000 亿美元。未来 5年,新兴国家市场依旧是全球医药行业增长的关键驱动力。&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对医疗保健需求的不断提升,我国医药行业进入高速发展期。目前,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医药市场,是全球药品消费增速最快的地区之一。& &&相关报告:中国产业信息网( http://www.chyxx.com)发布的《》& &&我国人口基数庞大,随着人均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和城镇化、老龄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从长期看,我国医药行业的增速一直保持在 GDP增速的 2倍左右。
年,我国医药工业总产值持续增长,由 6,503.35 亿元上升至25,798.00 亿元,8年间年复合增长率达 21.76%。& &&我国医药工业保持着较高的盈利能力。2007 年以来,医药工业销售利润率稳定保持在 10%左右。 年我国医药工业的盈利状况 & &&我国医药工业主要由化学药品原料药、化学药品制剂、生物生化制品、医疗仪器及器械、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中药饮片、中成药七大子行业构成。化学药品制剂是所有药品中数量、品种最多的类别,也是居民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类别,居我国医药工业的龙头地位。2014 年我国医药工业各子行业销售收入比例
行业 销售收入(亿元) 同比增长 销售收入占比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业 6,303.71 12.03% 25.84%
中成药制造业 5,806.46 13.14% 23.80%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业 4,240.35 11.35% 17.38%
生物、生化制品的制造业 2,749.77 13.95% 11.27%
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业 2,136.07 14.63% 8.76%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业 1,662.32 15.48% 6.81%
中药饮片加工业 1,495.63 15.72% 6.13%
医药制造业总体 24,394.30 13.06% 100% & && 年,我国化学药品制剂总产值呈持续增长趋势,由 1,860.01 亿元上升至 6,666.44 亿元,8 年间年复合增长率为 20.00%。&& && 年,我国中成药行业总产值增长迅速,由 1,464.97 亿元上升至6,140.57 亿元,8 年间年复合增长率达 22.72%,高于医药工业总体产值增长率。& &&未来,我国中成药行业将继续推进中成药的现代化。中成药的现代化即以中医药理论与实践为基础,借鉴国际通行的医药标准和规范,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中成药进行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实现中医药的现代化将有利于更多的医疗机构与患者认识和接受中成药,也将有利于中成药在全球市场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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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一年,中国的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作为重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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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14.3% 内销15.8% 出口11.6%
销售-100.0% 内销-100.0% 出口-100.0%
销售-2.3% 内销-11.8% 出口16.0%
销售9.0% 内销2.1% 出口14.1%
销售5.6% 内销6.3% 出口4.2%
销售19.9% 内销21.8% 出口16.2%
销售20.8% 内销4.9% 出口28.7%
销售-4.6% 内销-13.9% 出口-2.0%
销售5.8% 内销5.8% 出口6.3%
销售12.5% 内销13.2% 出口2.2%
销售-3.0% 内销-8.9% 出口29.5%
销售19.3% 内销19.2% 出口19.8%
销售5.6% 内销16.0% 出口15.1%
销售13.5% 内销16.2% 出口5.6%
销售6.5% 内销0.6% 出口29.6%
销售34.0% 内销28.5% 出口41.7%
销售% 内销4.1% 出口%
销售% 内销-7.7% 出口%
销售% 内销-1.3% 出口%
销售-8.7% 内销-0.8% 出口-20.0%
销售-6.0% 内销-7.5% 出口7.2%
销售9.9% 内销% 出口%
销售-11.6% 内销-10.4% 出口-16.9%
销售6.6% 内销13.3% 出口-5.9%
美洲-25.2% 亚洲% 欧洲131.7%
美洲6.5% 亚洲-8.8% 欧洲12.6%
美洲17.9% 亚洲9.5% 欧洲28.4%
美洲-25.6% 亚洲15.9% 欧洲35.9%
美洲7.5% 亚洲74.1% 欧洲98.8%
美洲9004.0% 亚洲-30.8% 欧洲-26.6%
美洲12.2% 亚洲-11.8% 欧洲11.5%
美洲-57.2% 亚洲% 欧洲1.4%
美洲16.4% 亚洲9.9%欧洲10.8%
美洲-11.1% 亚洲10.2%欧洲30.6%
美洲61.5% 亚洲27.4% 欧洲%
美洲68.3% 亚洲88.1% 欧洲27.4%
美洲-14.4% 亚洲22.5% 欧洲20.5%
美洲-40.3% 亚洲38.3% 欧洲24.1%
美洲-29.2% 亚洲-2.8% 欧洲-7.7%
美洲0.1% 亚洲45.3% 欧洲23.7%
美洲13.2% 亚洲-26.7% 欧洲-21.0%
美洲4.6% 亚洲23.6% 欧洲287.1%
美洲-17.8% 亚洲4.3% 欧洲-23.8%
美洲488.7% 亚洲% 欧洲10.2%
美洲-19.7% 亚洲17.5% 欧洲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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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板产业的新浪潮正袭来
17:49:30 &
讯:2016 IHS中国显示产业研讨会于9月8-9日在上海龙之梦大酒店顺利召开,行业领导者及IHS Technology全球资深分析师在会上分享了技术革新和智能显示市场的最新研究成果,并与现场来自10余个国家的200多位业内同仁们一起讨论并交流意见。
2016 IHS中国显示产业研讨会会议现场
此次会议除了针对主要应用市场趋势与行业供需等议题讨论外,AMOLED、Flexible display、人机界面、新型智能终端及新工艺等也是会议特色议题。IHS Technology分析师团队也分享了关于AMOLED材料、面板成本分析与制造工艺发展趋势等研究成果、高分辨率面板与移动智能终端市场趋势等近期研究成果。
IHS科技显示部门研究总经理谢勤益率先分享了&全球平板显示市场展望与面板经营与产品战略&,讲述了面板产业,包括平板显示行业供需、新的产线和技术投资以及柔性显示的三大浪潮正袭来。
随后来自显示行业的材料零元件供应商、新兴显示器技术开发厂商等世界各地的市场与领域专家相继发表了各自领域内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相关技术解决方案。
2015下半年起LCD价格跌至谷底,不过自从2016年Q2季初,我们开始看到面板价格有所反弹,Q3涨势惊人,反弹能否持续下去?价格拐点会在何时出现?IHS分析师在随后的演讲中分享了最新的面板供应和需求状况;同时也分享了因竞争地位不同各个显示面板厂商在产能和技术方面采取的不同策略;此外,不断增长的OLED机遇和OLED的进入门槛将改变面板厂商竞争格局并影响面板产业的长期发展;最后分享了全球电视市场概况及供应链动态以及中国电视产业的机会与展望。在各主题讲演的间歇,主办方针对目前大家所关心的新应用与新策略的议题,特地开辟了自由问答讨论环节,会议现场反映十分热烈。
结语:中国大陆面板厂商正在技术、产能、渗透率上奋起直追韩厂、台厂,韩资厂商依旧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并在OLED等新型显示技术领域的布局成效显著,未来平板显示行业将由何种技术引领、竞争格局将会如何呈现、中资能否实现弯道超车,这些我们都将拭目以待!
关键词:&&&&&&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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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 · 原创药品行业中的反利如何处理:????????? - 税务 - 会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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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行业中的反利如何处理:?????????
药品行业中的商业贿赂如何处理?在医药商业中的返利,在国家规定中属于不正当竞争,但现实中药厂发货时是高开的单价,但按此单价货物是价格高,需要降低,做削价处理,等返利到位时再进行补.请问各位,有谁能够处理此业务?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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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个回复 | 直到
16:38:37 +0800 CST
削价时不能开具红字发票吗?最好开具红字发票来处理,根据税务的销货折扣证明单
不能开具红发票,在削价时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在收到返利时作弥补削价。另外,如果只收到返利,因该怎么处理,希望斑竹能解决
请把你的具体情况讲明白!
越具体越好!
终于等到你了,夏哥,看到你的一些帖子,很是佩服!是这样,比如:A公司进B公司药品一批,在签定合同时规定,A公司在一年内进B公司药品1000万元,B公司在年底时可以按5%返给A公司让利,形式为货款中扣除,在实际操作中,因为A公司在进货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所以要对B公司的产品进行削价处理,以便能在市场中销售货物.进货时做 借:库存商品 854.70万
贷:商品采购 854.70万
税票到时 借:商品采购854.70
应缴税金 145.30万
贷:应付帐款1000万然后对商品削价
借:其他应收款----B公司***          应交税金-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贷:库存商品 ****.等到B公司的返利到位时作 借:应付帐款***
贷:其他应收款----B公司但是工商局认为是商业贿赂,对A公司进行罚款,想请教 怎么处理这种业务?感谢  你的联系方式有吗:QQ或者邮箱 我的 QQ461693885 邮箱:.cn
当前医药行业的商业贿赂确实让人很敏感!在贵公司的业务活动中,工商局的认定是否正确,暂不去评价!毕竟我不是专业法律人员,只能就此谈一下自己的看法:1、在商品销售时没有必要进行增值税进项转出处理;2、当进货额达到合同约定金额时,可以要求厂家给予返利,但是应该由贵公司向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请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交由销售方开具负数发票给贵公司,以冲减对方收入,减少贵公司库存商品或销售成本。这是唯一合法的手段,否则容易导致商业贿赂的嫌疑被处罚。下面是关于商业贿赂的文章,请注意权威人士关于合法返利的描述与定义!!仅供您参考!一、医药商业贿赂的法律环境及界定(一)By zhangyaping 发表于  20:33:2606.1.1刑法修正案(一)草案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06.1.1刑法修正案(二)草案将刑法第164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06.1.1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震慑。 06.1.1刑法修正案(四)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06.1.1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标准(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刑法第九条规定中数额的解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标准(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卫生部长的界定(一)高强指出,医药购销的商业贿赂行为危害主要表现在:第一,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以回扣等商业贿赂为手段,向医疗机构推销质次价高甚至假冒伪劣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导致医药服务价格不断攀升,直接损害广大患者的利益;卫生部长的界定(二)第二,一些医务人员为获得回扣、提成,滥用某些药品和高值耗材,既损害患者健康,又加重患者经济负担;卫生部长的界定(三)第三,严重腐蚀了医疗卫生队伍,一些医务人员成为不法企业的代言人,滋生了腐败和经济犯罪。五种收受贿行为(一)五种收受贿行为 医院领导及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 五种收受贿行为(二)医生在临床诊疗中收受医药企业或经销人员给予的财物、回扣或提成。 五种收受贿行为(三)医疗机构接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五种收受贿行为(四)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给予的各种名义的财物。 五种收受贿行为(五)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医药购销或工程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的界定(一)在商业经营中并非不允许回扣存在。二者的区别就是一些行商业贿赂的人借返利之名行贿赂之事。如果“返利”有国家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在入账时有规范“科目”,是国家允许的。回扣的界定(二)如果“返利”走的是白条,或者就算有正规发票,但未入正常科目,则都属于商业贿赂。现有其他形式(一)目前外资及某些企业采取的形式如学术介绍、出国开会、赞助会议、虚构的科研经费等等也非完善之举现有其他形式(二)某些企业采取与员工签定违法责任由员工自负或类似协议实属自欺之举,反有欲盖弥彰之嫌因为厂家---代表---客户的费用链并未切断解决之道:就收受贿行为(二)(三)的建议取消代表与提成,取消现有任何可能违规的市场费用(如停止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处方费)停止所有帐外,未赋税的费用帐外:指企业或医疗机构的单位帐目之外即所有费用必须:帐内、税后,应完全在国家的法律架构内运作,合法、守德、治病救人才是医药行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之道。。。二、石家庄9起医药贿赂案曝光( 19:56:24)  单据曝光:大沓单据将成“证人”  3月14日,记者在市工商局桥西分局稽查科董科长的办公桌上看到被查获的涉嫌商业贿赂和证明商业贿赂的单据一大沓,还有储存医药代表业务往来的笔记本电脑。  一张高达13万的白条涉嫌贿赂  记者看到,各种单据中最为显眼的是各种“白条”,这些白条均统一印制,叫做借款条,之所以称其为白条是因为上面没有任何公章。  记者在其中一张大额借款条上看到“借款理由:业务费用”、“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借款人:朱某某”,其中“归还日期”一项和“审批人”一项都是空白。记者看到的这张白条的借款人是河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朱某某“名下”的类似借条还有八张,每一张上都有几千到一万元的借款,借款理由都是“赞助费”或者是“促销费”等,共计20万元左右。这些单张借款数额巨大,实为罕见。  据董科长介绍,《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或个人的行为,其中所称的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等名义给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他说,这些白条上的借款理由都以赞助费等名目出现,已经涉嫌商业贿赂。根据他们的了解,这些钱最终将会以各种名目送到与其有“业务来往”的医院大夫手中。  “返利”明显属贿赂证据  如果说记者见到的上述白条涉嫌商业贿赂,以下单据则明显是贿赂证据。  同样是来自这家药厂的办事处,记者看到这样的单据条:“证明:‘05年底要款付某某药店(省会一著名医药连锁公司)返利:某某某(药品名)片10件×4500盒×22%×3%=2982.15元,某某某(药品名)针20件×3600支×22.39%×3%=4836.24元,某某某(药品名)%×3%=6167.25元。共计13985.64元。’”  据董科长介绍,这笔钱是给这家药店的返利,从单据上看“返利”已经被落实,这已经构成商业贿赂。  “高级手表”证实商业贿赂  在诸多被查没的单据中,记者看到了一家药厂的实物贿赂证据。发票上开自日,是省会一家大商场开具的发票,其中货物名称一栏写着“手表”,价格1.1万元,该发票的右下角“送礼人”还用钢笔写着经办人的名字和接受馈赠人的名字。  董科长说,按照国家有关方面规定,单位之间或者会务赠礼只允许赠送小额礼品,这只手表已经过万元,构成商业贿赂无疑。  问题深入:硕士大夫为何辞职做医药代表  据了解,药价虚高已经成为千夫所指的普遍现象,而虚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医药代表给某些医务人员进行了商业贿赂。据了解,医药代表、医生的利润分配大致如下:医药代表占药品价格的5%左右,医生要占到20~30%,余下20%归中间商;因此,药品实际价格的50%都是虚高。  记者了解到,在石家庄的大医院里,医药代表用于贿赂的主要药品集中在抗生素和治疗肝病的药品上,据悉,一些大夫如果开出10元一支的抗生素针剂,则可以从医药代表那里获得1元回扣,回扣率高达10%。而由于有医生在一线强力“推销”,医药代表也获益匪浅。  记者一位在石家庄某著名大医院工作的朋友讲,他们医院由于知名度高、规模大,在省内外声名赫赫,能在里面做一名大夫已经成为很多医务工作人员的追求,但即便如此,也养不住一些渴望“暴富”的医生。其中一位有硕士学历的大夫长期因和医药代表打交道,了解到其中“暴富”的可能性,已经于前年辞职专门做了医药代表。据说,目前该大夫家里已至少有3辆轿车,很让一些人“羡慕”。  商务部提供的资料表明,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每年侵吞国家资产达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而接受贿赂的大夫和行贿的医药代表则因此成为当下暴富人群。  部门解析:正常回扣和商业贿赂有重大区别  据悉,在商业经营中并非不允许回扣存在。二者的区别就是一些行商业贿赂的人借返利之名行贿赂之事。  据董科长介绍,如果“返利”有国家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在入账时有规范“科目”,是国家允许的。  如果“返利”走的是白条,或者就算有正规发票,但未入正常科目,则都属于商业贿赂。  部门行动:打击商业贿赂势在必行  据了解,目前,石家庄市工商分局及市物价、卫生、纪检等部门已经开始进入了打击商业贿赂的状态。记者了解到,前不久河北省卫生厅副厅长李建国在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说,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要充实完善医德医风承诺、医疗服务检查、明察暗访通报、药品用量监控、处方点评公示等规章制度,严禁医务人员收入与用药数量挂钩,医院克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错误倾向。  李建国表示,河北省卫生系统将与药监、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主动提供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情况,对不规范经营和以行贿手段促销药品的违法情况及时反馈,对严重违法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封杀其药品在全省医疗机构的销售,坚决卡住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  据石家庄市工商局桥三大队张队长介绍,以前他们到医院暗访的时候,那些一看就是医药代表的人经常在药剂科门口徘徊,自从这段时间国家表示整顿医药行业不正之风、狠打商业贿赂之后,尤其是保定顺平医院集体接受商业贿赂案件被查出来之后,石家庄的很多医生已经开始主动回避医药代表,不让他们到医院去。一些厂家的医药代表在石家庄暂时无事可干,已经回了厂家,还有的在办事处留守,以观动向。  条文说明:受贿5000元就已经违法  据了解,反商业贿赂需要工商、卫生、药监、纪检等多个部门配合。其中一旦事实清楚、立案后,工商部门可以罚款1~20万元,但是被处罚的对象是医药厂家,至于接受贿赂的医务工作人员,还需司法部门介入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据悉,《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或在经济利益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该给予追诉。作者:◇现代护理报记者郭春虹三、浙江苏宁公司收取供应商“场地费”等费用行政诉讼案评析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情介绍   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为一家具有多个连锁分支机构的大型家用电器零售商场。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以该公司收取供货商杭州雅各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雅格公司”和“夏新公司”)“赞助费”、“返利款”、“促销费”和“场地费”等费用,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为由,对苏宁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8.8514万元,罚款10元的行政处罚。日苏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   市工商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雅各公司和夏新公司分别向苏宁公司销售了4329166元和3179717元电子产品。期间,苏宁公司以“赞助费”、“返利款”、“促销费”和“场地费”等名义,收取雅各公司支付的费用138109元,夏新公司支付的费用79600元,共计217709元。苏宁公司在收入这些费用后,向支付方出具的凭证为“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和少量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扣除税收29194.82元,实际收入上述费用为元,并记入公司财务的“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市工商局认为,苏宁公司收取交易对方所谓“赞助费”等名目的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商业贿赂行为。   行政诉讼的争议焦点   争议的焦点在于苏宁公司作为商场收取供货商诸如“赞助费”、“场地费”、“返利款”、“促销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其依合同获得的合法收入?商业贿赂的定性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诉讼中还提及了听证终止程序问题、缴纳了税收的收益是否必定是合法收益的问题和苏宁公司与供货商之间是购销关系还是代销关系等。   苏宁公司在起诉书中称:1、原告与供货商之间是隐名委托代销关系。原告作为受委托人为夏新公司和雅格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为销售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场地使用费、促销费,及购买促销品的赞助宣传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接受这些费用,完全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2、双方之间的代销费用完全是销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完全是按照合同公开明示的约定承担的,并依法作帐纳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假借各种名义收受或者索取贿赂。3、被告市工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杭工商经检处字(20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苏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称“苏宁电器关于取得的供应商的‘出样场地使用费’、‘开业促销赞助费’和‘日常促销费’的帐务处理有误,但本质上已缴纳增值税,符合税法精神”。用以证明其费用收取的合法。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1、原告与雅各、夏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代销关系,不影响其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雅各公司或者夏新公司的关系是代销关系。事实上,原告与雅各、夏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代销关系,并不影响原告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事实成立。“代销”与否不是本案的关键。原告无论是购销,还是代销,只要在商品交易中,违法收取对方财物,均构成商业贿赂行为。2、所谓“赞助费”、“场地费”、“返利费”、“促销费”是原告的违法收入。原告是商业经营者,无论其从事经销(购销)或者代销,都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进销差价或者代销服务费等的收入为限,并依法缴纳税收。任何假借“赞助费”、“场地费”、“返利费”、“促销费”等名目收取的财物均不具有合法性。所谓“返利款”,按照税法规定属于“折让”,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称为“折扣“。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不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法票据上显示的所谓“返利款”等都不属于税法的折让。《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折扣”也明确要“明示”、“如实入帐”。因此,与价格优惠脱钩,未在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帐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即使在其他帐的科目上记载,仍然不属于“折扣”。原告收取的“返利款”属于假借名目的贿赂款。3、税务机关从其纳税管理的角度,认为原告收取的“出样场地使用费”等缴纳税款后不违反税法规定的意见,我们不持异议,也无权提出异议,但不违反税法规定,并不等于不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职责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认定商业贿赂行为,有权对商业贿赂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商业贿赂的构成不以是否完税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法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无论是否交纳了税款,都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必须予以处罚,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公平竞争,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于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宁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供应商之间属买卖关系,而否认上诉人认为的代销关系,是不能成立的;2、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终止听证程序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予以确认,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3、原审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是上诉人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代销协议书》等,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海市商委和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明确肯定了商场、超市收取进场费等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北京市也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意见。作为具有效力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其至少说明了这样的一个事实: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商家收取“场地费”等费用。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享有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上诉人基于合法、有效合同取得的收入,是对自己享有的资源使用应得的对价,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上诉人收取供应商的广告促销费等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其客观性不容置疑,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三是被上诉人应承担查明并分清上诉人收受供应商各项费用的数额、具体用途以及是否实际发生的责任,否则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四是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是否属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假借”而收取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假借”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供应商做过广告(当然需要支出费用)。至少,在广告促销方面,退一万步讲,就不全是“假借”,被上诉人认定和处罚的数额有误。4、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号明文规定,商家向供应商收取的劳务收入,包括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从该文件的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商收取广告促销费等有关费用的合法性。否则,作为国务院直属部门是不可能规定对“非法收入”进行征税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庭审时作了答辩:1、上诉人称,我局的终止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认为,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依法有处分权,既可以行使,也可能放弃。上诉人所谓“我司申请撤销听证”,实际是上诉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局应当尊重。我局依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终止,并无不当。我局认为,上诉人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提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非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调查、听证等程序方面的所有依据。行政机关程序是否违法,人民法院有权直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是否提交依据不是实质问题。2、上诉人是以零售为主的商品经销商,其商场内的所有商品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销售的。场地等经营设施、设备是其必备的经营条件,而且上诉人也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不存在出租经营场地,收取场地费的问题。雅各公司和夏新公司是商品的供应商,他们将商品供应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不是承租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何来所谓的“场地费”?“促销费”上诉人声称包括“广告费”,但这些所谓“广告费”也是上诉人假借名义索取的贿赂款。商品经销商宣传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是其常用的促销手段,费用自己应当由商品经销商出。上诉人的广告并非以供应商名义进行宣传的,尽管广告内容中有供应商的商品,但宣传的内容是在明确告知公众上诉人有这些商品出售。因此,广告费上诉人作为广告主应当承担的费用,与供应商无关。所谓“促销费”是贿赂款的变相形式,也就是假借的手段。3、上诉人以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号文件为依据,声称其收取的“进场费、返利费、广告促销费等有关费用”是合法的。我局认为,税务机关从税收的角度,认为此类费用应当纳税,是职责所在。但符合税法规定的行为,未必就符合其他法律规定,这是常识问题。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职责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法具有认定权。商业贿赂的构成不是以是否完税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法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无论是否交纳了税款,都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必须予以处罚,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公平竞争。4、上诉人还以上海、北京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称这些规范性文件“肯定了商场、超市收取进场费等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我局认为,上海、北京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仅及于该地区,即使从合理性、合法性考察,上海、北京的规定也并非允许商场、超市随意收取各种费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以前,也不能证明上海、北京的做法一定是合法的,全国必须仿效。5、上诉人收取各种名目“费用”的行为,还具有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贿的性质。上诉人作为大型商场,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优势。大商场的辐射面广,消费人群广泛,一些产品需要在市场上占据一定的地位,通过大商场的销售扩大影响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某些企业接受大商场提出的诸如“场地费”、“促销费”、“广告费”、“店庆费”等名目费用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凭借其经济优势,通过貌似公平的“合同”、“协议”等形式,收取所谓的“场地费”、“促销费”等费用,具有比其他商业贿赂实施者更为恶劣的情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假借“赞助费”、“地块费”、“返利款”、“促销费”等名目收取交易对方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终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给你发了邮件,收到没有夏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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