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孩跳楼自杀 中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责任吗

中国建投监事长跳楼自杀调查:或涉嫌亿元国资流失(3)
日 18:51来源:
天价的物业费
业主赢了官司,赔偿却一分没有拿到。更让业主们惊讶的是接下来跟世邦公司的官司,中国建投在天价物业费方面无动于衷,愤怒的业主向中纪委举报以中国建投为首的国有企业涉嫌数亿元国资流失。
2006年10月,世邦公司进驻长安兴融中心,并在没有向业主明确告知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在小区内强行开始了所谓的物业管理服务。为此,从日起,部分个人业主拒绝缴纳每月每平方米8.3元的物业管理费。
2008年9月,世邦公司在发出三次催缴单后,将耿静家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日,西城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开发商单方面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耿静需支付16个月的高额物业费4万元。
但耿静认为,“世邦公司是在恶意诉讼,意在将窃取国有资产合法化。世邦公司将根据判决向长安兴融中心2号楼9-14层的建银投资、7-8层的、5层的、4层的等国有机构的25000平方米,合法地征收每月每平方米29元的天价物业费。”
流失的1亿元
北京市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上显示,长安兴融中心楼盘的可售面积总和达166789平米米。根据世邦公司与长安兴业签署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业主临时公约》测算,世邦公司每年可收物业费5164.81万元。
业主跟世邦公司对簿公堂之时,世邦公司向法庭出示过长安兴融中心2007年、2010年的财务资料。业主们测算,世邦公司未纳入未追讨的金额至少达2792.01万元;2010年,未纳入未追讨的金额至少有2137.71万元。
业主们表示,“长安兴融中心有将近一半的面积属于国有资产。一个持续性国有资产流失状况在世邦公司提供的《2010年财务状况》中得到证实,长安兴融中心楼盘的物业费四年的流失金额已经超过1亿元。”
举报信发出后,正值反腐高潮,长安兴业中心的业主们希望有关部门能够介入调查小区物业国资流失问题,万万没有想到身为中国建投纪委书记的王世强死了。
据证券市场周刊
[责任编辑:aij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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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家物业公司,在管理的小区内有一个人犹豫的抑郁症从楼顶跳楼自杀。
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赔偿50万元,合理吗我有一家物业公司,当时死者家属向我索要赔偿因当地政府协商没我们责任,现在事情过去半年多了,在管理的小区内有一个人犹豫的抑郁症从楼顶跳楼自杀。事情已经过去半年多了
我有更好的答案
既然是病人,那他家人有责任。如果物业没有管理过错,就不负担
采纳率:83%
这个赔偿的几率不大的
不过具体你还是问一下律师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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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陈伟&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文章,供朋友圈转发分享。谢绝其它媒体未经授权转载。欢迎投稿实务类文章:摘要:小区发生高坠死亡事件,小区物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精选两个典型案例进行解读。小区物业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及巡逻监控义务,仅相对于小区业主而言,而死者未经登记进入小区高坠死亡,与物业公司未进行登记、监控发现可疑行为,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应当归责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这个世界非常美好,但是,总有些人选择轻生,那么,在小区发生高空坠落死亡事件时,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我们来看一起几起真实的案例。案例一:未对外来人员登记不必然导致死亡,物业不负赔偿责任裁决要旨:物业公司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及巡逻监控义务,仅相对于小区业主而言,而死者王某某未经登记进入小区高坠死亡,与物业公司未进行登记、监控发现可疑行为,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应当归责过错。物业公司只是对事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不可能预见到王某某坠楼死亡,因此,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回放:王某清、邓某某诉称,王某清系王某某的父亲,邓某某系王某某的母亲。某某物业公司系金坛市亲某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3月3日下午2点多,王某某在进入亲某家园小区时,小区保安未经盘查登记,直接放其进入小区。王某某在进入小区后径直进入5号楼,十几分钟后王某某从18楼楼道窗户坠下,当场死亡。后发现5号楼楼道口的自动门禁是敞开着的,电梯监控是坏的。警方立案并进行侦查后,未发现有犯罪事实,也排除了他杀的嫌疑,初步认定为自杀。死者家属即王某清、邓某某在悲伤之余,认为小区物业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该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物业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人民币250586元(死亡赔偿金279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31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元,要求某某物业公司承担70%);诉讼费由某某物业公司负担。亲某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某某物业公司收到诉状后,答辩称,1、某某物业公司对王某清、邓某某无任何侵权行为;2、亲某家园小区建设符合国家的要求,死者从窗台坠落因系攀爬或者翻越才能发生,坠楼是没有任何外力作用下发生的,系死者自主行为所致,故责任应当由死者自负;3、某某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系物业服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死者不享有物业合同的权利,因此,某某物业公司无需对死者承担任何物业合同上的义务,同时如果王某清、邓某某的所谓理由成立,那么也应当是由该幢楼的全体业主承担责任,而非由提供物业服务的某某物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某清、邓某某对某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下午2点多,王某某进入亲某家园小区,并进入5号楼。十几分钟后王某某从18楼楼道窗户坠下,当场死亡。2014年3月14日,金坛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王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3月21日,金坛市公安局对王某清、邓某某控告的王某某非正常死亡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4月1日,金坛市公安局出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法院查明,某某物业公司物业人员未对王某某进行登记,事发时5号楼监控损坏,未能拍摄事发过程。王某清系王某某的父亲,邓某某系王某某的母亲。原审中,王某清陈述死者王某某在聋哑学校上学,是初中文化程度,除了聋哑,无智力障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某某物业公司是否存在物业管理疏忽,其对王某某的高坠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及巡逻监控义务,仅相对于小区业主而言,而王某某未经登记进入小区高坠死亡,与某某物业公司未进行登记、监控发现可疑行为,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应当归责过错。某某物业公司的防护栏等措施高度均达标,足以避免安全意外事故的发生。某某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对王某某死亡后果并不可能预见。故王某清、邓某某要求某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某清、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死者家属当然不能接受,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上诉人王某清、邓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死者家属认为:第一,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相关设施存在严重问题,该公司的物业管理区域存在安全隐患,该行为与其子王某某坠落死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进入小区时,公司物业人员未对其进行询问、登记,而让王某某顺畅进入小区;事发5号楼门禁损坏,王某某顺利登楼;监控设施损坏,导致公安机关不立案,无法侦破。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某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为居民区,不是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原审法院判决某某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三层以上楼道口窗户没有安装防护栏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无过错赔偿原则,某某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某清、邓某某的上诉请求。对小区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公司对小区业主应尽的义务,本公司对死者没有任何的法定义务或者责任。本公司管理的窗户窗台等设施高度经过建筑主管部门的检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王某清、邓某某所说的没有安装防护栏,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这一情况的存在,在正常情况下,本公司管理的小区设施已经足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清、邓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称原审法院漏查了事实,即未查明某某物业公司对于亲某家园小区的服务管理范围及履行的管理义务,某某物业公司所管理的物业区域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进行定期维护消除隐患,比如未监控管理、没有安排保安进行巡查巡视、亲某家园五号楼三层以上的楼梯窗口没有安装防护栏、五号楼门禁门敞开、电梯监控损坏、小区楼房的防护栏高度没有达标等。二审法院裁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王某清、邓某某主张某某物业公司所管理的物业区域存在安全隐患,并提交事发现场照片4张予以证明,但是,该照片显示有阳台的建筑物部分均有防护设施,而根据原审法院勘查现场的照片,某某物业公司管理的楼道口里的窗户窗台等设施高度均符合国家标准,因此,对于王某清、邓某某关于某某物业公司所管理的物业区域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只是对事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不可能预见到王某某坠楼死亡;而某某物业公司存在的未对访客登记、门禁敞开和监控设施损坏等物业管理疏忽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两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王某清、邓某某要求某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清、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901号民事裁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护栏达标,小伙自杀不可预见,一审法院判决物业不担责裁判要旨:对外来人员登记及巡逻监控义务,是相对于小区业主而言的,如物管未履行职责对业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物业应承担对业主的相应赔偿责任。但朱某华进入小区高坠死亡,与物业未进行登记、监控发现可疑行为,两者没有因果关系,物业的行为亦不构成法律上的应当归责过错。案情回放:这是一起发生在深圳的高坠死亡案件。2013年3月22日晚上10时许,年仅20岁的男子朱某华来到龙岗区平湖街道某某西苑外,尾随一名业主进入小区,并且跟着刷卡业主进入3栋2单元。随后,朱某华从高处坠落一楼平台,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经调查后排除他杀可能,初步认定该男子为自杀。  朱某华的父母认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履行进门登记的职责,未尽责进行巡逻监控得以发现可疑人员,管理存在疏忽,导致朱某华进入小区并意外死亡,侵犯了朱某华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深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死者朱某华的父母向龙岗区法院提起诉讼,索赔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5万余元。一审法院裁决: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小区制订了外来人员出入登记、保安巡查等管理制度,在主要通道、出入口设有监控设施,每层楼公共区域窗户均设置了防护网,顶楼天台设立了安全护栏,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并有“严禁攀爬”标志。死者朱某华尾随刷卡业主进入小区单元楼,并有意逃避监控设施,通过消防楼梯到达案发地点,选择坠楼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物业不可预见、不可控制。死者的自杀行为是其主动选择所致,与管理没有任何关联,且事发后物业采取了合理积极的报警、报120等措施,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  龙岗区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案发单元楼的护栏、窗户高度等均达标,足以避免安全意外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也初步认定朱某华为自杀,无证据证明其高坠死亡为意外事故。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对其自杀死亡后果并不可能预见。  一审法院裁判: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对外来人员登记及巡逻监控义务,是相对于小区业主而言的,如物管未履行职责对业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物业应承担对业主的相应赔偿责任。但朱某华进入小区高坠死亡,与物业未进行登记、监控发现可疑行为,两者没有因果关系,物业的行为亦不构成法律上的应当归责过错。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陈伟律师点评:近年来,屡次发生高楼坠亡的事件,那么在这些事件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陈伟律师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小区业主发生坠亡,并且物业管理存在过错,那么物业管理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对于外来人员,在没有经过登记,而是采取尾随进入小区,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进入小区,小区物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首先,上述两起案件都是外来人员进入小区,并发生坠亡的侵权案件。第一个案例中的死者是从18楼楼道窗户坠下,第二个案例是高处坠落至一楼平台死亡。均属于侵害生命权的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小区物业管理的疏忽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即便小区物业有疏忽,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普通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原则,因此,在小区物业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众所周知,小区物业是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公司,小区物业收取了小区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应当对业主负责。上述两个案例中的死者,均不是小区业主。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死者不享有物业合同的权利。根据第一个案例的裁判要旨,物业公司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及巡逻监控义务,仅相对于小区业主而言,而死者王某某未经登记进入小区高坠死亡,与物业公司未进行登记、监控发现可疑行为,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应当归责过错。物业公司只是对事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不可能预见到王某某坠楼死亡,因此,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上述两个案例中死者的死亡原因,均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得出的结论均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第二个案例中公安机关直接认定死者为自杀。对于自杀行为,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对其自杀死亡后果并不可能预见。如对于外来人员在小区的自杀事件,法院也判决小区物业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出现结果导向的类似事件发生,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综上,根据案例分析得出,如外来人员进入小区,并发生自杀等死亡事件的,小区物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小区应当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最后,还是要劝诫大家,生命是自己的,但是任何人都没有随意放弃的权利。这个世界很美好,需要我们彼此守候和珍惜。(作者:陈伟)注:陈伟律师原创文章,分享是最大的快乐,欢迎转载。请尊重版权,并注明作者及工作单位,谢谢您!分享知识,传递法治精神!喜欢就分享给你的朋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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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者跳楼砸死路人 物业管理部门称与己无关
09:37:45 华夏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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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江金骐报道
今年4月28日,李某在经过朝阳区向军南里3号楼1楼南面的消防通道时,适遇魏某从3号楼上坠落,正砸在受害人李某头上,导致二人均当场死亡。李某遭遇飞来横祸,给家人带来极大痛苦。昨天,李某家人以小区管理存在漏洞,将北京市朝阳区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左家庄房管
所以及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上法庭,但是,三被告昨天在法庭上,除了对李某的家人表示同情外,对李某的意外被致死,均表示“与自己无关”。自杀者有精神异常在昨天两个多小时的庭审中,控辩双方
  围绕着“自杀者跳楼、物业管理与李某之死的因果关系”展开辩论。原告方认为,自杀者魏某是一个精神异常的人,死前被物业公司雇佣为公司保洁员,这对小区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同时,针对小区里的一些防范设施,比如,对通往阳台的通道未及时上锁,对本该安装的防护棚没有安装等,也被原告作为控告理由。原告方认为,由于三被告在管理上疏漏,在经营上过于自信,间接导致李某在意外中死亡。
  原告坚持无过错推定由于朝阳区物业管理公司不能按法定程序,不能及时提供公司的《物业资质证书》,因此,在昨天的法庭上,原告律师指出,“朝阳区物业管理公司本身作为非法的经营性公司、雇佣非法的物业管理人员、从事非法的物业管理业务”。基于被告对自己无过错主张不能提出反证,所以,原告坚持按照“无过错推定原则”,要求被告对李某之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的指控,三方被告都说,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楼者(魏某)的自杀行为,被告律师称,“自杀是社会问题,是任何单位和家庭无法避免的”,再说,“魏某自杀并非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有证据证明,魏某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工”。法庭征询双方意见,是否愿意实行庭内和解,原告表示愿意,但遭被告当庭拒绝,至此,本案仍在审理之中。
  编辑: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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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把别人“杀”了,是否需要担责
【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杨森】最近观察者网连续三个月都有报道,所谓 " 自杀杀人 "。一石激起千层浪,自杀者自己一死了之也就罢了,,既存的法律关系也需因此对涉案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在法律的框架内对社会关系进行再平衡。下面我们就对事件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及结果进行分析。自杀侵权行为首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9 年 12 月 26 日通过,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这部法的立法的目的就是 "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而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一系列人身、财产权益,自杀致人死亡首先侵犯的就是受害人的生命权。一、自杀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接原因,相关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7 月 1 日上午,湖北襄阳市襄州区一男子因还不起房贷跳楼,不幸砸中一名女子,两人双双身亡。(图片来源:楚天快报)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赔偿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在跳楼自杀行为中,其本人应对跳楼行为对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的危害有认识,但其在放弃自己生命的同时也主观促成或放任了侵害他人结果的发生,主观过错是成立的,同时,跳楼自杀行为与受害人的被侵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自杀者应对受害人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自杀人死亡的,他的遗产继承人则成为责任主体,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杀者的继承人应该在自杀者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如果自杀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6 月 1 日下午,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一个十七八岁的女孩跳楼,结果砸死一位过路行人(图片来源:华西都市报)二、自杀者外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出现的一些自杀伤人事件的诉讼案例中,一些相关的责任主体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因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当然,这些主体的赔偿份额一般比较低。比如物业公司,跳楼自杀事件中往往涉及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如陕西省某市的法院就曾对类似案件认定物业公司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自杀事件中采取了积极应对、及时报警等措施,但对突发事件缺乏经验,未能预见自杀行为有可能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性存在,故未能在自杀有可能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区域内给他人警示提醒,致使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损害,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了物业公司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经过受害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了物业公司承担了 20% 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还在第 37 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如果自杀行为是发生在上述公共场所,其管理人或组织者有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在自杀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外,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一般赔偿的份额较低。三、基于公平原则的责任分配在受害人损害无法得到赔偿,损失巨大无法填补时,虽然有一些相关当事人与对损害结果的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因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时法院也会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适当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起到了一定的社会救助作用。这种主张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 132 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也规定:"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这两个条款依据的就是所谓的。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在 2014 年的一个判决中,在自杀者身份在审判时仍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就适用《民法通则》第 132 条对自杀者所在大楼的开发商、受害人的雇主等四个主体判决分摊了对受害人的赔偿。当然,这也许是对相关当事人的不公平,受害人的代理律师要理清相关当事人行为的因果关系来主张权利,法院也要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来平衡当事人的权益,这都要体现一定适用法律的艺术。四、法律的重要性与社会关系的再平衡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当这种社会关系被突发事件所打乱,社会需要既定的规则对被打乱的社会关系进行再平衡,以使得社会重新趋向和谐和稳定。由此可见,良好的法律系统是社会关系的稳定器,法律的社会关系再平衡功能极大体现了法律的价值。5 月 4 日凌晨,哈尔滨市南直路进步小区租户崔某用天然气自杀,结果引发爆炸造成 3 人死亡(图片来源:东北网)当某个社会主体的过错造成了伤害他人的突发事件,如本文所述的自杀杀人事件或自杀伤人事件,它们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后果,都需要良好运行的法律来进行社会关系再平衡。如果没有建立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立法),或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适用的环境(司法),每次社会个体的过错或者突发事件都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负能量,相反,良好的法律和规则才能让社会关系重新走上正轨。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建设,依法治国也正是每个社会主体的真实刚需。本文系观察者网独家稿件,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平台观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关注观察者网微信 guanchacn,每日阅读趣味文章。原网页已经由 ZAKER 转码以便在移动设备上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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