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具体明确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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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担保的效力
作者:徐忆宁  时间:   来源:整理编辑  浏览量:0  
如何认定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担保的效力
一、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担保没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处分行为,本质是一种民事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对协议内容并不干涉,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从执行和解的概念和性质上看,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并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基于和解协议达成的第三人担保,一般情况下是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二、执行和解中的第三人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是有区别的:第一,从担保内容来看,前者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担保。而后者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执行进行担保。第二,从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时的处理方式来看,执行和解中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执行担保是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三、区别对待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担保第一种情况,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明确表示愿意以其财产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法院可对其财产予以执行。这是因为,第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置了一个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负担,是其对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要是合法的,法院即有权执行第三人财产。第二种情况,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未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用其财产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不得直接对第三人财产予以执行。这是因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法院恢复执行的依据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因此,这种担保是普通担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四、法院在执行和解中应当注意的几点第一,法院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提供第三人担保。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达成的协议不成立执行和解。第二,法院应行使审查职责。法院应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如果和解协议中第三人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以其特定财产接受强制执行措施的,还要针对第三人对该财产有无处分权以及是否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等进行审查。第三,法院须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有第三人普通担保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只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法院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相关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执业机构: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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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前沿资讯-企业债权律师管家智慧系统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案情介绍:&&&&& 一、孟杰飞诉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盈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于日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4号调解书”),明确债务金额、清偿方式及清偿期限。诉讼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1月根据孟杰飞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盈丰公司的有关房地产。&&&&& 二、盈丰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孟杰飞于日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确定的款项,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苏执字第0004号。日,盈丰公司作为债务人、孟杰飞作为债权人、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作为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下称“4月20日和解协议”),约定:若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各保证方保证责任事由时,债权人可凭本协议书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各保证方对此放弃抗辩权。&&&&& 三、因债务人盈丰公司未履行义务,孟杰飞向江苏高院提交《补充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高院向保证人欣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 四、欣成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14号调解书,欣成公司并非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人。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仅对特定事项承担有限担保责任,该担保非执行担保,故请求撤销欣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撤销上述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江苏高院认为,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执行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孟杰飞也申请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该院作出(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下称“2号执行裁定”),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五、欣成公司不服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受理,审查之后,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请求。&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4月20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其次,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故江苏高院认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请求。&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判断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然后再判断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否为执行担保。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是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明确担保人的身份,且明确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案外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签章行为,可视为该案外人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此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定文书,可以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人未履行的清偿义务。&&&&& 二、案外人仅在《和解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执行法院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执行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中的约定表明该案外人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和解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此时,该《和解协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该案外人不承担执行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担保物时,要确保担保物的所有权人签署相应协议。若案外人作为执行担保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则该案外人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该担保物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债权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需要充分审查。&&&&& 四、此外,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企业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该等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该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企业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担保责任。所以,作为担保人的企业应该注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约束及公章的规范管理。&相关法律:《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案情介绍:&&&&& 一、孟杰飞诉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盈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于日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4号调解书”),明确债务金额、清偿方式及清偿期限。诉讼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1月根据孟杰飞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盈丰公司的有关房地产。&&&&& 二、盈丰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孟杰飞于日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确定的款项,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苏执字第0004号。日,盈丰公司作为债务人、孟杰飞作为债权人、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作为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下称“4月20日和解协议”),约定:若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各保证方保证责任事由时,债权人可凭本协议书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各保证方对此放弃抗辩权。&&&&& 三、因债务人盈丰公司未履行义务,孟杰飞向江苏高院提交《补充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高院向保证人欣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 四、欣成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14号调解书,欣成公司并非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人。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仅对特定事项承担有限担保责任,该担保非执行担保,故请求撤销欣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撤销上述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江苏高院认为,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执行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孟杰飞也申请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该院作出(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下称“2号执行裁定”),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五、欣成公司不服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受理,审查之后,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请求。&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4月20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其次,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故江苏高院认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请求。&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判断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然后再判断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否为执行担保。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若是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明确担保人的身份,且明确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案外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签章行为,可视为该案外人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此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定文书,可以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人未履行的清偿义务。&&&&& 二、案外人仅在《和解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执行法院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执行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中的约定表明该案外人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和解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此时,该《和解协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该案外人不承担执行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担保物时,要确保担保物的所有权人签署相应协议。若案外人作为执行担保物的所有权人没有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则该案外人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该担保物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债权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需要充分审查。&&&&& 四、此外,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企业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该等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该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企业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担保责任。所以,作为担保人的企业应该注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约束及公章的规范管理。&相关法律:《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您现在的位置: >
浅析民事执行和解中担保的效力
  一、执行和解担保的概念、性质
  (一)执行和解担保的内涵
  民事执行和解担保是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处分其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的行为。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法院在形式上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进行确认,从而使原生效判决暂缓执行。执行和解担保可以这样定义:在执行程序的过程当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对生效法律文书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原履行义务的标的、主体、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进行变更,由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保证金或者担保物来保证被执行人按照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行为。
  (二)执行和解担保的性质
  执行和解担保从性质上看属于独立的担保合同,但是其又与我们普通意义上的民事担保合同不同,它是执行和解范畴内的独立的担保合同。第一,执行和解担保,包括担保条款和从合同,与执行和解协议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分配处理其债权债务的基础合同关系;而执行和解担保则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或者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独立的担保关系。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条款都是在执行程序过程当中参与执行的各方主体的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民法上看,具有契约的性质,具有私法性。从提高执行案件的效率来说,在达成执行和解担保协议的前提下,如果被执行人到期不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那么被执行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否则执行和解协议和担保条款将毫无意义。第二,从法理学的角度推演,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担保之后,申请执行人对通过和解协议的履行可以尽快实现自己的既定利益具有信赖利益,这导致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被阻却。阻却事由是被执行人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来保证完成分配的义务。
  如果被执行人到期没有履行义务,那么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自愿担保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或者负有保证责任的人就违反了自己承诺的义务,应该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和普通担保合同不同,在执行和解程序中达成的担保所对应的是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其在性质上是独立的担保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拘束。正是因为这种独立性,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归于无效的情况下还具有独立的效力。
  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的区别
  在司法实务中,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无论是诉讼环节还是执行环节,执行担保制度均被广泛地适用。其中,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担保、诉讼费用担保是最常见的诉讼程序的担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 条,执行担保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对支付全部案款履行不能时,为了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以实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通过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被执行人本人提供特定的担保物,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执行和解担保中的担保,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涵盖了执行担保的法理精神,也体现了执行担保的内涵。此制度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找到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既给申请人以强制力的保护,又考虑到了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在执行担保中,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但是在民事执行和解担保中,当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又签订了担保条款,在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各有不同。
  有的法院认为可以按照执行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强制执行;但是有的法院却认为我国现行的民诉法没有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所以执行法院不能在被执行人到期没有履行义务的时候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虽然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担保都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二者最大的不同点在于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寻求救济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另外,执行和解协议担保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虽然执行和解担保中的担保是对被执行人如期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对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人民法院。而法律明确规定民事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担保。因此,从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来看,民事执行和解担保与执行担保的性质是不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既判力的范围是否及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
  根据既判力这一传统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是法律特别规定了在一些情况下,判决既判力一般地及于第三人。这是因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可以确保当事人之间通过诉讼所做出的解决具有实效性并可以在所有相关人之间做出同一性的处理。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担保人的强制执行属于法院依职权采取的执行行为。民事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建立在私法基础之上的,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还是担保人,都明确地知道执行和解中担保可能带来的后果,所以执行权和既判力应当及于担保人。笔者并不认同这种看法。笔者认为,既判力不及于第三人,法院依职权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日本民事诉讼学界的既判力理论认为,当事人的辩论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基础,判决既判力对没有参与辩论的第三人进行扩张,这意味着对其诉讼参与权、辩论权、举证权利的剥夺,这也是违背作为判决中举行的程序基础的当事人对抗的诉讼结构和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法理精神。
  笔者认为日本民事诉讼对既判力理论的理解才是正确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对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进行担保,其担保的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因为执行和解协议上的内容与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不一致,所以既判力不应及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执行和解协议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如果判决效力扩张至案外第三人,这就相当于变向剥夺了第三人行使抗辩的权利,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二)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民事执行和解担保法律效力的认定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立法层面的规定,法院对执行和解担保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归纳起来,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担保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模式:1.将执行和解担保与执行担保等同起来。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法官的认可下达成执行和解担保协议,从而使强制执行暂缓。当出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担保协议中规定的特定义务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寻求救济,要求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法院自然可以在担保范围内强制执行,但是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法院认定其效力与执行担保的效力是一致的。因为民事执行和解担保体现了担保的性质,具有私法上的属性,符合担保法上的规定。这种将民事执行和解担保视为执行担保的做法,使得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物,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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