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的情况下,怎样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曾繁科,男,中南财经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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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应该确定如何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日期: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沈甲、周某某、沈乙与上海万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甲(年籍详前)。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法定代理人沈甲(年籍详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沈甲、周某某、沈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甲(兼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沈乙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万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日,沈甲、周某某、沈乙与万业公司就买卖本市远景路97弄甲号204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08元。次日,沈甲方考虑到该房屋楼层较低、面积过小,向万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换购本市远景路97弄乙号404室房屋,并要求免除违约金。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了本市远景路97弄甲号204室的网上备案撤回。日,沈甲、周某某、沈乙与万业公司签订了购买本市远景路97弄乙号404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单价为18,915元,并享受&凭小孩出生证多享受一折;送三年停车费&的优惠。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后,因乙方(买受方)自身原因要求退房的,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按总房价款5%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
  (二)2008年10月中旬,沈甲、周某某、沈乙楼上的504室业主与万业公司解除预售合同,重新购买了万业公司开发的其他房屋,价格低于原504室,并获送产权车位一个。而504室的房屋又于2008年12月出售给他人,单价为15,100元,并同时成交一个车库,车库单价为4,988元。上述交易价格均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
  (三)日,沈甲、周某某、沈乙向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提出了《购房权益受损害并请求赔偿的申诉》,要求该局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日,沈甲、周某某、沈乙又向管理局提出了《关于购房时开发商滥用合同解除权扰乱市场秩序的举报》,主要内容为&&&在房价下降后,开发商滥用合同解除权,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理应对同时购房的其他当事人进行赔偿。以我为例,远景路97弄乙号304室和504室最终的成交价比404室便宜了约60万元,造成了严重的市场秩序混乱和不公平现象。据此我要求开发商比照远景路97弄乙号504室的做法,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整,另免费赠送一个产权车库&。日,管理局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认为其可与开发商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纠纷。日,管理局向沈甲、周某某、沈乙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沈甲、周某某、沈乙不服,曾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管理局在一个月内履行房地产市场行业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职责,责令万业公司比照504室的做法,补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并送产权车库一个。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普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沈甲、周某某、沈乙的诉讼请求。
  日,沈甲、周某某、沈乙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该规定是为了限制开发商滥用解除权,可防止一房多卖,但本案中开发商已经根据市场变化利用其自主经营权将房屋定价大幅下降,这时解除降价前签订的合同照样构成滥用解除权。在市场降价的情况下,开发商向己方发催款单,却无原则地同意其他购房人退房换购,扰乱诚信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对同时期的购房人来说显失公平。《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业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沈甲、周某某、沈乙的损失,即房屋差价439,090.40元、契税损失13,172.70元、一个免费赠送的产权车库。考虑到诉讼风险及其他因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万业公司违背了后合同义务,责令万业公司比照本市远景路97弄乙号504室违法解除合同的做法,赔偿沈甲、周某某、沈乙损失1万元。审理中,沈甲、周某某、沈乙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万业公司违背了后合同义务,责令万业公司比照本市远景路97弄乙号504室违法解除合同的做法,赔偿损失15万元,并送产权车库一个。
  原审审理中,万业公司辩称:万业公司与504室购房人解除合同,两个月后将504室另行出售,均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出售的价格完全按市场规律而定。当时房地产市场价格下滑,再次出售504室时,价格比前次出售时的价格低,这是根据市场的变化作出的调整,对沈甲、周某某、沈乙不造成任何损害,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甲、周某某、沈乙与万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沈甲、周某某、沈乙要求确认万业公司违背了后合同义务,而后合同义务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其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终止后的义务通常有: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和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也对后合同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沈甲、周某某、沈乙认为,万业公司同意前504室业主解除出售合同,以低于前504室房屋单价的价格购买其他楼盘,并送产权车库,以及以低于前504室单价的价格再次出售504室并送产权车库的行为,侵犯了沈甲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维持沈甲方与上述购房者以同等价格购买同地区房屋和得到同等的实惠是万业公司的后合同义务,否则,万业公司即违背了后合同义务。对此法院认为,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应当以市场价为标准:沈甲方购买204室以及换购404室时,合同价以市场为标准,并没有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所以,其购房时,并没有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前504室解除合同后购买万业公司开发的其他房屋,以及万业公司再次出售504室房屋的价格,均没有违背市场规律,当时受国际金融风暴影响,房屋市场价格下滑,上述购房人以低于前504室房屋的价格分别购买万业公司的房屋,符合市场规律。至于万业公司赠送购房人产权车库,是万业公司在市场受影响的情况下所作的促销手段,并不构成价格欺诈或者造成对其他购房人的侵害,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至于万业公司同意前504室解除合同而未同意沈甲方以同样方式处理合同的行为,法院认为,合同中将解除合同的同意权交给万业公司,万业公司有权予以选择,对于万业公司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他人无权干涉。综上所述,沈甲、周某某、沈乙以万业公司违背后合同义务为由要求万业公司补偿房屋差价15万并赠送产权车库一个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沈甲、周某某、沈乙要求确认上海万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违背了后合同义务,责令其比照本市远景路97弄乙号504室违法解除合同的做法,赔偿沈甲、周某某、沈乙损失15万元,并送产权车库一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沈甲、周某某、沈乙提出上诉,认为其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金融危机爆发后,开发商违法解除前504室合同,允许前504室业主重新低价购买同一小区其他房屋,之后504室再低价成交这一事实,而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过于简单,含糊不清,故属于事实不清。同时原审法院仅教条式的适用合同法第四条,而排除了合同法第六、七、八条的适用,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万业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甲、周某某、沈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万业公司违背了后合同义务,责令万业公司比照本市远景路97弄乙号504室解除合同的做法,赔偿损失15万元,并送产权车库一个。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沈甲、周某某、沈乙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一节。首先,正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万业公司与沈甲方楼上504室房屋的原购房者解除合同以及万业公司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均没有违背市场规律,该行为均属万业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且上述合同并没有侵犯到沈甲方与万业公司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因此沈甲以原审法院未将上述504室房屋出售的变动情况予以详细查明为由,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合同法》第六和第八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律效力的原则,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而沈甲方在原审中的诉请是要求万业公司按给予其与其他购房者同样的优惠,其诉请显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至于第七条,是关于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的规定,而万业公司与其他购房者的合同并没有损害沈甲方的利益,该条法律规定亦与沈甲方的诉请无关。综上,沈甲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沈甲、周某某、沈乙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乐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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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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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是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具备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有哪些权利义务呢?现在365的小编为您介绍。(一)出卖人义务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1)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将会以及拟制交付;(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基主要义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质量要法度将会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质的瑕疵担保义务。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钡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和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称为出场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传统民法上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4、将会有关单证和资料。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以外的有关单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基底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交易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其他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发票、检验单证、检疫单证、保险单、质量、装箱单等。(二)买受人义务1、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2、受领标的物。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若了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的,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呈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时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在这特定情况下,憎爱人对于出卖人所将会的标的物,虽可作了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银牌围标不的物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义务。以上就是关于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介绍了,买卖合同在什么无效?什么时候可以撤销变更?这也是关于买卖合同效力方面的问题,如果您有兴趣,请联系我们律师365的专业律师,我们的律师会以专业知识帮助您解决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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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购销合同后未履行,如何认定购销合同违约责任?
正在读取...&|&作者:南京合同纠纷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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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签订购销合同后未履行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了一份购销聚丙乙烯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聚丙乙烯20吨,货到后付款,每吨2000元。合同还规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即某化工厂)直接将货于1999年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在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与某化工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某化工厂将20吨聚丙乙烯于1999年2月底以前送至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某化工厂按每吨1800元支付货款。某化工厂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生产。至1999年2月底,仍不能向原告及其他客户供货。原告遂于1999年4月以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结果:解除购销合同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开庭审理,经法庭调查,第三人某化工厂确实无力向原告交货。法院于1999年5月作出判决,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同时解除,原高因被告与第三人违约而蒙受的经济损失1万元,由被告赔偿3000元,第三人某化工厂赔偿7000元。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购销合同违约责任要确定本案中第三人即某化工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应当首先确认第三人是否对原告负有交货义务。如果存在着此种义务,则违反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负有这种义务,则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换言之,与合同无关的人毋须就合同负责;这一规则要求在确定合同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及在这些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正确认定责任。当然,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不过,要认定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应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和实际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只有在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及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聚丙乙烯的关系,在该合同中,规定了第三人即某化工厂应有义务向原告交货;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聚丙乙烯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也规定第三人应有义务向原告交货。两份合同的内容大体上是相同的。被告希望通过这两份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获得差额利润。合同最后没有得到履行,被告也未获得预期利润。问题在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人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就需要分析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规定的第三人向原告交货的义务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这是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对原告负责的前提。(一)在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购销合同,其中规定了由第三人向原告履行的义务,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从民法上看,该规定如未经第三人同意,应视为无效。因为义务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单纯承担义务将会给义务人带来不利益或损失,因此,为防止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约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法律严格禁止合同当事人在未取得他人同意情况下随意为他人设定义务。而要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就必须取得第三人明确的同意,否则,这种为第三人设置合同义务的条款是无效的。而在本案中,第三人虽未明确向原、被告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之中,第三人同意;于1999年2底以前向原告交货,据此可以认为其事后已经作出了同意承担前述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第一份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条款是有效的。(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原告供货的条款性质。在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之中,明确规定由第三人将20吨聚丙乙烯于1999年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该条款已表明第三人已经对第一份合同中为其设定的义务表示同意接受。因此,即使不存在第一份合同,单纯从该条款的性质看,这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个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谓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订约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与某化工厂之间订立合同,它们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它们在合同中规定由某化工厂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送货,这实际上是使该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了请求出卖人(即某化工厂)交货的权利。第三人虽然不是订约主体,也无须通过其代理人参与订约,一旦该合同成立,则第三人只要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权利,则该合同条款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因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一般来说对第三人都是有利的,所以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该第三人如不拒绝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就可以享有债权。从本案看,被告与某化工厂订立合同为原告设定权利以后,原告并未作出拒绝该条款的表示。相反,从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是完全同意接受该权利的。据此可以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某化工厂根据合同条款,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如未履行该义务,原告作为利益第三人,有权独立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某化工厂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先后与原告、某化工厂订立了两份合同,最后这两份合同都没有得到履行,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呢?我们以为,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要确定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具有的债务,是否已经完全移转给第三人(即某化工厂)。如果债务已经完全移转,那么,第三人就已经取代了被告的地位,被告将退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自然不应对原告再承担责任。从本案来看,尽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规定由某化工厂直接将货于1999年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发生了移转。因为,第一,该规定只是为第三人设定债务而非移转债务,即使第三人在订合同的当时明确表示接受该条款,也只是表明第三人愿意代替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而绝不意味着转让和受让债务。某化工厂自愿向原告供货,也不是作为债务人在履行义务,而只是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二,被告从未表示过要退出债务关系,相反,它一直承担着作为债务人的义务。例如:在它与某化工厂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某化工厂将货送到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可见被告认为某化工厂是代自己向原告履行义务,而并未取代被告在合同中的地位,第三人在向原告交货以后,由原告根据第一份合同向被告付款,而被告根据第二份合同向第三人付款,两个合同关系区分得十分清楚,并未发生问题。根据第一份合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被告没有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义务,被告当然应向原告负责。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既然根据两份合同,某化工厂都负有向原告交货的义务,那么原告有权直接请求第三人(某化工厂)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损失;而根据第一份合同,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及被告都应向原告负责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它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对原告来说,不能因为被告及第三人都应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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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学注会《经济法》: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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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买卖合同不但是《经济法》的重要考点之一,也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经常遇到的合同类型。借鉴中华会计网校注会的一个知识点一节课,方便利用零碎时间复习备考,现在也以一两个知识点为主做个买卖合同的小结,以方便复习备考。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故《合同法》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权利与义务:
1、交付标的物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当事人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此条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3)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类单证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1)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故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随意转让,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2)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3)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在此类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5)《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在普通动产情形,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情形,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承担就是在风险发生后,谁负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4、标的物的检验
(1)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3)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4)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这里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在超过合理期间或者两年期间后,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价款支付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2)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6、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即从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可解除与从物有关的合同部分。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
①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②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③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以上总结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六个方面,都是需要考生理解和掌握的,可能内容比较多,但建议重复多看几次,有意识地记住其中的重要内容,再做些练习巩固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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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大白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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