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捡到一张银行卡钱算是盗窃吗

银行卡里的钱被调包 到底算是盗窃还是诈骗-金投银行频道-金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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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weijiafeng
摘要:银行卡里的钱被调包取走,到底算是盗窃还是诈骗呢?近日,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将一起刑事案件的罪名由指控的盗窃罪改成诈骗罪。
里的钱被调包取走,到底算是盗窃还是诈骗呢?近日,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将一起刑事案件的罪名由指控的盗窃罪改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011年3月,满某在兴庆区上海路附近的某储蓄银行以帮被害人万某抄()为名,将万某当日存入16.8万元的银行卡与自己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进行调换,将万某卡内的16.8万元全部取出。万某发现后向满某催要,满某向其归还了7.8万元。事发后,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向兴庆区法院提起公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满某多次谎称该银行有高额利息的揽储业务,通过伪造该行信投部的印章,出具该行储蓄大客户投资存款责任条款,骗取他人信任,并调包银行卡内存款,万某只是众多受害人之一。法院最终认定满某共骗取13人现金合计104万元的事实,以诈骗罪判处满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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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见:用捡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钱 属于“诈骗”还是“盗窃”?济南新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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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捡到他人银行卡并破解了密码,将卡里的钱取出来的行为是属于盗窃还是诈骗?日前,济阳县仁风镇的石某用捡拾的银行卡从ATM机上取了1万元,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移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 & & &7月10日下午,石某喝完酒去某银行营业厅ATM机取钱,发现了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他将这个信用卡插入ATM机,开始尝试猜出密码,没想到“运气”那么好,第一次输入后就显示密码正确,查询余额,里面竟有3万余元。喜出望外的他开始分次从机器里取现金。第一台机器取了4000元就没钱了,换一台继续取,结果分4次从两台ATM机取走了1万元现金,并带走了现金和银行卡。
& & & &石某以为这一切只有天知地知ATM机知。殊不知,当他一笔又一笔从这张卡里取钱时,银行的取款短信也一条一条发送到了银行卡主人的手机上,同时自助营业厅的监控录像也将这一切记录下来。银行卡主人付某立刻到派出所报案。此时,石某也把捡到银行卡取钱的事情告诉了妻子。在妻子的劝说下,他回到ATM机想要把钱存回去,不料卡被吞了,只好把钱送到派出所并承认了自己用捡拾的银行卡取钱的事实。
检察官说法
& & & &承办此案的检察官范晓静介绍,《刑法》相关条款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4种情形:(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刑法》还有条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相关条款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件中的石某没有盗窃信用卡,而是拾得的信用卡,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 & & &另外,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石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自首,主动归还1万元的行为属于主动上交赃款。
(本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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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9:39 来源:广西法院网 浏览次数:0
捡到他人银行卡并私自取钱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还是盗窃?
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雪平犯信用卡,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资源县人民法院于次日立案受理。
该案的主要事实是: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蒋雪平到资源县农村商业银行大合支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内有一张银行卡,并还可以继续操作,于是被告人蒋雪平便操作取款,每次2 000元,当操作到第四次时,受害人曾凡友发现忘记取卡,便返回来,看到被告人蒋雪平正在柜员机上取钱,便问被告人是不是拿他的卡取钱,被告人说不是的,并从柜员机的另一边逃走,曾凡友发现柜员机的吐钞口还有2 000元现金。被告人蒋雪平取走的现金为6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雪平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了疑问,经过讨论,合议庭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盗窃。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中把信用卡诈骗罪归类在金融诈骗罪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罪。既然是诈骗罪,就离不了其两大特征:一是诈,即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二是骗,即通过诈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判断,从而骗取财物。总之,诈骗罪,就是以&诈&为基础,以&骗&为手段,以获取财物为目的,而信用卡诈骗罪,其特殊性在于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与信用卡相关联的金融机构或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雪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被告人蒋雪平&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冒用&的理由是有的教科书中举例说明的&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但是,从本案的案情来看,首先,被告人蒋雪平不具有&拾得他人信用卡& 的行为。受害人曾凡友取款以后忘记取卡,其卡处于正在工作状态;不能说是被告人蒋雪平&拾得&该卡,正如乡村中有句名言&床铺底下捡被子 &不算捡一样,柜员机里面有卡能够叫&拾得&吗?何况是经过被告人蒋雪平测试,仍然能够取款,正处于工作状态的卡!其次,被告人蒋雪平没有&冒用&的行为,因为受害人曾凡友的卡正在使用之中,被告人蒋雪平的冒用行为根本就无从发生。再次,本案中被告人蒋雪平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他所发生的只是单纯的取款行为。
因此,本案被告人蒋雪平的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二、对本案被告人蒋雪平的行为应按定罪量刑。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盗窃罪的特征在于以秘密窃取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本案中的被告人蒋雪平发现了受害人曾凡友遗忘在柜员机上正处于工作状态的信用卡,乘着卡主尚未发觉之机,持续取款四次,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秘密窃取,是一种单向行为,而诈骗,则需要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双向互动&,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蒋雪平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受害人曾凡友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或者信用卡相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有明显的区别。受害人曾凡友把正在使用过程中的卡遗忘在柜员机上,即使被他人继续取款,因为是受害人自己的失误造成的后果,所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是绝对不会买单的。
因此,对本案被告人蒋雪平的行为应该按盗窃罪定罪量刑。
文章出处:资源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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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1号楼19楼银行卡忘在取款机里,钱丢失,属于盗窃案还是诈骗案?_百度知道
银行卡忘在取款机里,钱丢失,属于盗窃案还是诈骗案?
在工作中经常遇到此类问题,同志们也经常争论不休,因此想请教一下专家老师。
我有更好的答案
银行卡忘在取款机里,钱丢失,属于非法占有罪。补充:非法占有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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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以上就可以定为盗窃。数额过大,加上考虑到实行行为危害后果等,可以构成盗窃罪,仅仅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属于民法上的自诉案件看取出的数额大小了,太小的话。注,也就是当事人不告法院就不会主动介入审理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反正atm机上有摄像头 如果jingcha诚心帮你去查 一定找的到就怕金额太小 没人管
你可以向公安分局投诉,要求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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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捡到别人遗落的钱,据为己有是属于侵占还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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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在银行捡到别人遗落的钱日,马某来到某银行取款,取完款正欲离开,发现银行柜台上一塑料袋下一沓钱,马某趁左右无人,赶紧连钱与塑料袋一起塞进包里,离开银行。马某回到家后一数正好一万元,于是将该一万元存入另一银行。后失主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争议焦点:在银行捡到别人遗落的钱,据为己有是属于侵占还是盗窃对马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构成盗窃罪。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构成侵占罪。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于银行柜台上的钱款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律师说法:如何认定盗窃罪与侵占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对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公私财物,采用秘密窃取方法,使其脱离所有人,从而实现占有。在主观方面,犯罪分子必须意识到他所窃取得是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其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而去秘密窃取他人持有的公私财物。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有三种特定的形式,其一是托管物,即受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二是遗忘物,即刚刚遗置于某处而忘记携带的他人财物,该财物与所有人暂时脱离了持有、控制的关系,但所有人随即能够准确地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并即去寻索。其三是埋藏物,即掩埋藏匿于地下的他人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数额较大的托管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从所有权上完全侵占归己的行为,没有取得财物所有人的同意,形式上也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转移所有权的手续。第二,是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即面对财物所有人的索要,非法占有人明确加以拒绝,或者擅自处理了该财物的行为。是对已持有的他人的财物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从而实现占有。侵占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已经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即实际持有他人托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这些他人财物的故意。具体到本案,李某将钱从银行取出,清点后遗忘在银行的柜台上,按照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已由出纳将李某支取的钱清点后交付给李某,此时,钱应当归李某所有。李某将钱遗忘于柜台上,该钱与李某脱离了持有与控制的关系。但根据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尽到对储户在银行营业厅范围内支取款时的人身、财产的相应保护义务,即使是李某遗忘的钱,银行发现的话,应尽到保管的义务,待失主索要时交付给失主,即李某遗忘于银行柜台的钱,仍应处于银行的保管控制之下,现马某发现银行柜台上他人遗忘的钱后,即产生占为己有的目的,并趁银行工作人员及他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该款,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为盗窃罪。综上,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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