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盖公章,信贷员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存款是否有效关键看其行为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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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明文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那么,未盖公章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吗?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咨询案例】
  今年2月,我超市与一家肉食品加工厂签订一份,由加工厂在一年内持续供应我超市肉食品,当时我超市的在合同上签字后并加盖了超市的单位公章,而肉食品加工厂只是法定代表人徐某签了字,并未加盖他们厂的公章。6月份始,由于肉食品普遍涨价,肉食品加工厂要求提高原定的货物价格,遭到我超市的拒绝后,肉食品加工厂便以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由,拒绝再向我超市供货。
  请问:肉食品加工厂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解答】
  肉食品加工厂的做法是不对的,没有理由单方停止供货。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的意义是代表企业、单位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行为,法律后果由企业、单位承担。因此,法定代表人只要是代表法人单位洽谈业务,其在民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就与盖具单位公章的行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法人承担,法人应该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未加盖合同章为由否认,拒绝履行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明文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你们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肉食品加工厂只是由法定代表人徐某签字而未盖公章,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对的确认,其在合同上签字以后就表示肉食品加工厂对此份合同的认可,只要你们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你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对方即应严格履行合同。
  事实上,肉食品加工厂先前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向你们供货,说明其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认可,合同早已生效,不存在合同无效之说。现在其因为肉食品涨价便借口合同无效而拒绝继续供货,是单方违约的行为,这是错误的。你们除了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你们的相应经济损失。
  实际生活中,生效后,如要变更履行或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达成一致意见。从肉食品加工厂的角度来说,除非与你们重新约定合同或协商变更、解除合同的履行内容,否则,其无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变更、终止合同义务,其因未达到涨价要求而单方停止供货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相关知识】
  加盖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有无法律效力?
  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应视为。授权委托书是证明代理人及其限的书面文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有效。&
  所谓&有理由相信&是指被代理人及行为人客观的共同行为使善意相对人从一般的认识上能够判断出它们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具有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征。比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空白盖章合同书;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被代理人应当知晓但未明示声明反对;行为人曾经凭借被代理人的授权,与相对人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出代理行为,代理人被取消代理权后,被代理人未明示通知相对人,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该事项与相对人进行行为等情况。
A原则上达到退休年龄就不能继续进行劳动合同了。只能以劳务合同的身份进行工作,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肯定与劳动合同有区别,但说和学校没有任何关系,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A你好,这个是投资协议吗?需要
约定更具体明确一点。不要做成民间借贷
A如果顾虑太多,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到法院起诉。
A首先让你们交回押金条和合同就是骗局,你们上当了,下一步你们诉讼的证据都没有,怎么能胜诉呢
A应该把合同要回来,合同很重要。协议书也有效,但内容不一样,都需要有
A写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支付方式,这些基本要件有了,基本就没什么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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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国家即将开始,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小编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没有加盖公章的借款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  某信用社主任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总共九次,总额3000多万,利息2分,每次他都给出借人出具 ,《借条》落款除借款人为其本人以外,还有几张借条使用了信用社的名义(连续多次借款均未使用公章)。其借款也未打到信用社账号。后所有借款无法还清,被借款人遂将信用社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用社主任向出借人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信用社公章,但其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且被告单位多名员工参与了借款,借款用途也是用于还本信用社不良贷款,因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信用社社承担此笔借款。本案焦点问题是,信用社主任使用信用社的名义实施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职务行为。  参与论证专家:  江 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最高人院特邀咨询员;北京仲裁委员会原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尹 田 民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隋彭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中心主任。  专家说法:  (一)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所谓职务行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自然人),为履行职务而实施的行为。成立的职务行为,是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构成人格混同。  构成职务行为,是履行职务范围内行为。信用社主任以信用社名义借款,书写借条(借条的书写时间等真伪还有待考证,或有鉴定的需要)不是职务行为。第一、职务行为应当是合法行为,与民间发生高利贷,不应认为是合法行为。第二、向自然人借款,而且是高利贷,显然不属于信用社的业务范围。假如信用社主任超越权限借款,那就要考察是否构成表见行为。第三、借款打入个人卡号,信用社并无受领财产的行为;更无归还借款的行为。第四、当事人之间并无反映合意的书,借条是单为,且是个人行为,没有公章,不足以反映是单位借高利贷。信用社借款应当有正规手续。在法律上,信用社也是不能偿还高利贷的。第五、本案金额巨大,循环借款,均不加盖公章(作为信用社主任有使用公章的权力),反映出其无以信用社为借款人的真实意思。第七、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真伪,尚有争议,是否需要鉴定,亦应考虑。(二)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表见行为有两条规定;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适用第50 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一样,其构成要件,需要相对人的善意。本案出借人是否具有善意呢?善意的法律构成,是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第一、本案是循环借款,且数额巨大,不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在对方未盖公章的情况下均放款,在前期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是口头合同,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出借人将借款均打入信用社主任的个人账户。第三、目前的证据显示,在循环借款到期的情况下,出借人未向信用社主张过债权。第四、出借人若知道借款是用来“过桥”的,即知道借款的用途,这是表现恶意的事实,而非表现善意的事实。第五、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用社不可能偿还高利贷。综上,出借人并非善意,因而信用社主任的行为不构成对信用社的表见代表。即其借款行为不可能对信用社发生代表效力。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其一,单位千千万万,其负责人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即以单位为责任人,是否有违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其二,在理论上,还有一个谁更需要保护的问题,是放高利贷者更值得保护,还是其他合法相对方更值得保护?是值得考虑的。  推荐阅读:            出国留学网 栏目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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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盖公章,信贷员吸收存款是否有效关键看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http://www.sina.com.cn 日09:05 检察日报
  案情:1999年11月至2002年期间,某镇农村信用社指派为当地所熟知的正式工作人员项某到该镇陈洼行政村、姚庄行政村等地负责吸收存款工作,并为项某刻制一枚储蓄专用章,以方便其开展吸收存款工作。其间,项某吸收刘某等24户40笔存款共计21万余元,其中加盖了储蓄专用章和项某私章的正式储蓄存款单据有3份,加盖项某私章的正式储蓄存款单据有36份,签上项某名字的白条储蓄存款凭证1份(均有存款字样)。后因项某病故,刘某等24户储户与某镇信用社就这些存款的本金、利息支付问题产生诉争。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镇信用社应该支付加盖了储蓄专用章和项某私章的3份正式储蓄存款单据上的存款,但对其余未加盖储蓄专用章的37份储蓄存款单据,可以不予支付。其理由是,加盖了储蓄专用章的存款是项某以某镇信用社的名义吸收的,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某镇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而未加盖储蓄专用章的存款,属于项某的个人行为,应由项某个人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镇信用社应该全部支付这40笔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评析:从法律关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规定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某镇信用社应该承担支付40笔存款的本息的法律责任。理由是:
  一、项某吸收40笔存款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首先,项某是某镇信用社的正式工作人员,其职责是吸收存款。因此,项某吸收40笔存款,并向存款人出具书面存款手续是在履行其职责。其次,刘某等24户存款人在项某处存款是基于对项某是某镇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认识,基于对该信用社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对项某个人的信任。第三,在项某出具的39份正式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单据和1份白条等书面存款凭证上均有“存款”的字样,这表明双方对存款的认识是真实的、一致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某镇信用社应对其工作人员项某吸收存款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支付40笔存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于项某是否将吸收的存款交给信用社,属于该镇信用社和项某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24户储户无关。即使项某没有或没有及时将该存款转交该镇信用社,也是因某镇信用社把储蓄专用章和正式存款单据交给项某个人支配以及让存款人把存款交给项某个人而不是交给信用社等管理上的漏洞和失误所致,应由项某个人负责,储户对此既无法查知,更无法控制。因此,以书面存款手续没有加盖储蓄专用章为由认定项某吸收存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
  二、项某吸收存款未加盖储蓄专用章的行为和出具白条储蓄存款凭证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某镇信用社承担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就算项某吸收37笔存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但刘某等存款人有理由相信项某吸收存款行为是代理信用社作出的:一是项某是某镇信用社正式工作人员;二是项某携带有正式储蓄存款单据和某镇信用社的储蓄专用章;三是项某代表某镇信用社在陈洼村、姚庄村负责吸收存款工作在当地人人皆知;四是项某在书面存款手续上注明“存款”字样,而不是“借款”等其他内容。这些事实和证据足以使刘某等存款人相信项某吸收存款是代理某镇信用社作出的,即使没有加盖储蓄专用章或者仅出具白条储蓄存款单,也可以在事后予以补正。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项某吸收存款的行为,即使被认定为个人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吸收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样应由某镇信用社承担,即某镇信用社必须依法向相关储户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鹿邑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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