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拖欠农民工工资新规定,从四月份到现在一份钱都没给,还说是合同问题,一天都找不到办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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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项目包工头“玩失踪” 数十民工苦盼血汗钱过年(图)来源: 分享到:
刘开华等工人修的兰渝铁路合川段福山岩隧道。
&&& 中铁十局兰渝铁路合川段项目包工头“玩失踪”
&&& 数十民工苦盼拿到血汗钱回家过年
&&& “看到看到要过年,我们的工资却一直不付。我们拿什么回家,拿什么过年?”昨天,民工刘开华沉重地对记者说。
&&&& 刘开华和6名讨薪民工住在重庆合川区高速公路出口兰渝铁路福山岩隧道的工棚里。工棚四面漏风,设施间陋。“我们从去年9月就开始讨薪到现在,包工头、中铁十局、合川区劳动局都找了。但如今,12万元工资仍然没付。”刘开华说。
&&& 包工头不见了
&&& 12万元工资苦等4个月无着落
&&& 38岁的刘开华看上去很清瘦,比实际年龄大。
&& “我们十多人为中铁十局修兰渝铁路合川段福山岩隧道打混泥土,是在包工头游云手下干活。”刘开华说,从去年3月一直做到去年9月,一共做了24万元的产值。在多次催要下,中铁十局和游云付了12万元欠账,眼下还有12万元没付。12万元,涉及到8人整整7个月的工资。
&&&& 因为以前给游云做工,他都按时付清工钱。去年3月再为游云打工时,民工们就没有与他签订劳动用工合同。7个月来,大伙儿在合川段兰渝铁路福山岩隧道工地上没日没夜地干活,这是游云本人和中铁十局都不能否认的事实。至今,工地施工牌上,还有记录。去年9月20日活儿干完了,游云突然外出,走时没有与他们结账。
&&& 刘开华向记者出示了兰渝铁路二分部项目部日的派工单,上面写着,派工方;游天生。游天生是游云的堂弟,刘开华说。
&&& 而合川段兰渝铁路福山岩隧道工地口上,也挂着同样的牌子,牌子上施工负责人正是游天生。4个多月来,民工们多次打电话找游云,要么游云不接电话,要么就说在外面有事,过几天就回来,总是忽悠大伙。前几天,游云又说,最迟在1月15日把欠薪12万元补上。“我们6个讨薪民工住在工棚里等游云,已经等了4个多月了。”刘开华无奈道。
&&& 中铁十局
&&& 刘开华等人工钱最迟在1月15日前付清
6日,记者来到合川区中铁十局兰渝铁路LYS-14标段二分部办公室。项目部经理汪学志说,刘开华等民工为游云打工,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刘开华也拿不出打工的有力证据,且手上没有游云差钱的欠条,因此,在找到游云前,他们不能付薪。中铁十局这么大,不可能差民工工资。
&&& 汪学志告诉记者,后来游云回来过一次。游云承认,刘开华等人替他做工,目前也还差刘开华等人12万元的工钱。“既然如此,我们已答应刘开华等人,最迟不过在1月15日以前把欠薪全部付清。”汪说。
&&& 8日,记者再次给游云打电话,游云手机关机。
中铁十局兰渝铁路LYS-14标段二分部打给阳志远的欠条。
&&& 20多名司机投诉中铁十局
&&& 还差我们的钱!
&&& 8日,高正勇、甘云川等20多名司机向记者投诉,中铁十局兰渝铁路14标段二分部和三分部目前仍然欠薪。
&&& 合川区渭沱镇七星村农民高正勇说,他和多名司机,从去年3月至8月,一直为罐车车主阳志远开罐车,在中铁十局兰渝铁路14标段二分部拉石料水泥。但是,阳志远从去年3月到8月,就没有再为司机们发工钱了。理由是,中铁十局二分部汪学志至今欠钱22万,他无钱可发。
&&& 而阳志远向记者出示了盖着中铁十局兰渝铁路LYS-14标段项目部二分部鲜章的“欠条”,上面写着:“我中铁十局兰渝铁路二分部租赁阳志远罐车,现欠款元,我公司保证于日前付款,特此保证。”欠条时间是日。
&&& 8日,阳志远说:“中铁十局最多差我80多万元。区政府出面协调后,中铁十局还了一部份钱,对余下的22万多元写了保证书。但如今,保证书上的还钱时间早过了,中铁十局兰渝铁路14标段二分部项仍然没有还他元。我没有收到钱,也就没钱给罐车司机发工资。”
&&&& 6日,中铁十局二分部经理汪学志说:“我们是欠阳志远的钱,但不差民工的钱。后来阳志远阻工,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我们想以此作抵扣。”
&&&& 8日,合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周祖光告诉记者,中铁十局兰渝铁路二分部欠阳志远的钱是事实,以前还欠得多些,高达80多万元。在区政府的积极协调下,中铁十局还了一部份,但目前仍欠22万多元,打欠条也是事实。中铁十局和阳志远的阻工纠纷,可以走司法途径解决。但无论如何,中铁十局应当先把欠账还了,因为这里面确有民工工资。9日,区政府还将继续协调。
&&& 8日,北碚区澄江镇上马台村班竹元社农民甘云川向记者投诉,中铁十局兰渝铁路14标段三分部差他和20多名司机的工钱和材料费近300万元。 “从2010年10月开始,他和村里20多名司机为中铁十局兰渝铁路14标段三分部运石料,石料是我们四处借钱为中铁十局先垫付买的,此钱比司机人工费多得多。中铁十局也付了一部份材料费,但我们20多名司机,至今没有拿到应得的近300万元材料费。”甘云川说,国家给铁路拨了几千个亿发还欠薪,为何中铁十局仍然拖欠民工们的钱?
&&&& 8日,记者向中铁十局兰渝铁路14标段三分部项目部书记孙中云转告了甘云川等20多名司机的投诉后,孙中云称,人工费是保证了的,差的是材料钱,他要马上调查此事。
&&& (记者 李国 通讯员 罗小光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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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拖欠农民工工资
& & 每年春节前,都是我工作最忙的时候。原计划2013年推出的有关培训管理体系梳理的日志也一直没有动笔。一月过半,还没更新过日志,看到每天上升的关注人数和加好友的要求,真是惭愧!于是今晚抓紧时间,整理了一下前几天我做的培训中提出的一个话题:用管理角度审视地产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送给一直以来不断关注我的朋友们,你们的支持给了我写下去的力量!送给青梅和三茅的各位工作者,感谢你们的辛苦工作!
& & 再有十天就要进入春运了。每年春运中国大地都会上演一场轰轰烈烈的人口迁移运动。在农民工返乡潮到来之前,全国各地还会首先上演一幕农民工的讨薪潮。为什么一个很简单的拖欠工资的问题,虽年年强调、年年重视,但年年上演呢?是道德问题?法律问题?还是社会问题?我是做人力资源管理的,我只想站在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来阐述一下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 & 农民工讨薪存在以下共性问题:
& & 1、讨薪的情况最常发生于建筑施工单位。
& & 2、讨薪的农民工绝大多数为临时性用工。
& & 3、据有关媒体报道,讨薪的农民工很少签订劳动合同。
& & 为什么同样的情况,在城市工人身上却较少发生?进一步分析,我们发现农民工本身具有一些与城市工人不同的特点:即农民工的流动性非常大。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来看,这是农民工薪酬经常被拖欠的直接原因。
& & 我在《绩效激励与反馈》的日志中,曾提到过,老板向工人付工资,一般是基于两个原因。首先是为了完成合同。因为在双方工作之前就已经订立了劳动契约,工作一旦结束,甲方(老板)就有义务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需要支付的那部分薪酬。其次,老板支付薪酬也是为了促使员工在下一期的工作中,努力完成任务。即激励是针对未来的,而不是过去。
& & 基于以上理论,我们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总是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了。因为年底是农民工的返乡期,由于农民工工作的可替代性强,过完年后,新的工作机会往往是留给新来的人,而不是去年干活的那些人,所以现在支付给这些农民工工资,对明年的工人没有任何激励作用。与此对比,城市工人被拖欠工资的情况就少得多,因为城市工人的工作具有连续性,春节后还是上年那批工人工作,所以春节前奖金的激励作用可以延续到春节后的工作上。(广东就有春节后上班发利是的习惯,我想那就是再提醒员工好好干吧。)
& & 农民工的劳动合同不完善也有很大的影响。履约是老板支付给工人工资的另一个主要原因。造成农民工劳动合同不完善的原因我想有三点:
& & 一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确不高。法律意识不高与个人素质没有直接的联系。中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家庭亲缘而不是法律契约基础上的,纯朴的农民兄弟更好地延续了中华优良的传统。在农民工入城务工以前,习惯了口头约定,所以才常常有人吃没有签订合同的亏。当然,农民工工作可替代性强,也造成了为了争取到这份工作,农民工不敢谈劳动合同的事实。
& & 二是农民工维权成本过高。在中国为农民工打官司的律师赚不了什么钱,大多数律师是凭着良心和爱心打官司,官司打赢了律师们也是赔钱、赔力、赔心。
& & 三是人社部的劳动合同实用性太差。标准范本的劳动合同没有区分人群、职业,让一个没有多少劳动经验、知识水平并不高的农民工读懂一份人力资源专员看着都很拗口的劳动合同,是一件很难的事。
& & 基于以上分析,暂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 & 1、人社部应该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人群制定不同标准的合同样本,特别是针对农民工,合同要简化到一张纸,要用农民工的表述方式提供样表。劳动合同中的约束性文字,单独以法规的形式说明。
& & 2、提高老板的违约成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借鉴某国经验,违约者不但要补发农民工工资,还要赔偿违约金,同时按照给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律师费用,让替农民工讨薪成为一个赚钱的买卖。
& & 3、引导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跨年度的劳动合同,尽可能确保农民工工作的连续性,这也将是中国推进城市化的一个具体措施&&将职业农民,业余工人转变为一个职业工人,业余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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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央企从事人力资源工作。曾在大型民企、国企任职。
著《HR达人教你薪酬管理一本通》(http://product.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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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茅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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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新云顾问第一篇: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邹善宏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 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西铁中民初字第 0000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邹善宏,男。委托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 89 号。法定代表人余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薇,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芮宗勤,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 5 号。法定代表人刘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新,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善宏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 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1 年 3 月 2 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年 3 月 3 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 书、 举证通知书、 风险提示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 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 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1 年 6 月 7 日,本案由审判委员会专职委 员纪小鹏、第一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刘秦瑜、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纪小鹏担任审判 长,书记员睢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善宏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属单位。第一被告承包襄渝线增建二线工程
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因无力施工,遂将全部工程再次分包给三十余个民 工班组。当时二被告要求原告以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名义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 章,但合同拒给原告。实际上二被告将原告编为第六工程队六工班,原告是以个人名义承包 了下长坝、清水溪二座铁路大桥。2006 年 2 月原告组织数十名民工、技术人员、机械设备 进场,至 2008 年 6 月 3 日前,全面完成工程内容并合格交付,2009 年 6 月该线已通车运 行。原告进场后,二被告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绝大多数民工班组闹事,工程几乎处于 全面停工状态,这才得知,由于二被告的承包单价过低,根本无力按期付款。在此背景下, 2007 年 5 月 15 日第一被告董事长余文忠、指挥长陈文珍在万源市大酒店召开施工班组负 责人大会, 余、 陈二人表态合同价格要调整, 不会让干活的人亏着走。2007 年 7 月 15 日, 第二被告冀副总经理与项目部芮经理等人, 组织各班组负责人, 在万源市大酒店进行了历时 一周的调价协商工作。二被告表示将原告的承包价调至 460 万元, 因调价幅度为 10%左右, 而其他班组调价幅度均在 30%左右,原告认为不符合公平原则,遂表示拒绝。直至原告将 工程交付时,二被告仍拖欠工程款,原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设备费等, 不得不以 20%利率借高利贷偿还债务。与此同时,因债权人申请执行,万源市法院多次出 示拘留证,若原告不按期还债则马上拘留。原告走投无路,此时二被告承诺,零星工程、既 有桥加固工程、停工损失不包括于 455 万元合同内(另行计价) ,按 455 万元计二被告还应 支付工程款 40 余万元,签字即可以马上兑现。原告无奈之下在《协议》上签了字,并按照 二被告要求, 交付了全部工程签证、 单据、 信函等原件。但事实上, 二被告目的是进行欺骗, 至今未兑现任何承诺。由此原告承受了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 1、 即使按照 455 万元合同价, 第二被告仍欠付 20 余万元;2、承包内容之外零星工程款达 70 余万元,二被告诡称包括于 455 万元而拒绝支付;3、因影响既有桥安全,2006 年 10 月 27 日至 2007 年 10 月 21 日 原告被通知停工, 期间管理人员工资、 民工返乡费、 租赁费、 待工费等各种损失 50 余万元;
4、既有桥加固工程价款 60 余万元,当时二被告一直承诺按图计量、按定额结算,但现予 否定,拒绝结算。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作为承包商,第二被告采取大包干形式违法分包,原 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二被告理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根据工商档案查明,第 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股东之一,货币出资后随即抽逃,实物出资部分至今未办过户手续,致使 第二被告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第一被告应在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请求判令 1、 《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无效,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令撤销或变 更该协议约定的总承包费用金额;2、判令支付工程款 1 665 294.84 元(包括所谓补充协 议 455 万元应付余款 250 429.91 元,合同价外零星工程 723 617.93 元,既有桥加固工程 691 247 元) ;3、退还履约保证金 3 万元;4、赔偿各项误工损失 547 605.50 元;5、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延付工程利息 645 955.20 元,本次利息仅计算至 2010 年 11 月 4 日,最终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6、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 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第三 组,中铁二十局襄渝二线指挥部第六工程队与六工班邹善宏往来明细分类帐;第四组,重庆 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第五组,455 万元合同价外工程费;第六组,下长坝右线大桥 6#-10#既有桥加固图;第七组,第六工程队资质通知单等;第八组,邹善宏 2006 年 5 月 19 日致六队的函;第九组,下长坝右线大桥防护材料及费用;第十组,路桥工程总公司《关 于邹善宏承包襄渝二线铁路工程处理通知》 ; 第十一组, 关于 《补充协议》 诞生过程的说明; 第十二组,XXX 等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组,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第十四组,中国 广播网新闻《襄渝二线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十五组,2010 年 7 月 26 日第一被告答辩状。证明目的:1、二十局三公司是适格的被告;2、邹善宏是包工包料的一揽子承包;3、二十 局既是总包人也是承包人,二十局三公司既是承包人也是转包人,邹善宏是实际施工人,本
工程存在非法转包, 《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变更撤销;4、工程在 2007 年底 已经结束, 在 2009 年 5 月 29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不能因为撤诉就认为期间消灭;5、真正的工程结算是二十局向业主报送的决算文件,要求 被告提供该文件,被告对工程决算的真实数额始终在隐瞒,是不真实的。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二十局辩称:1、工程由我公司中标,所有民事责任由 我公司承担,三公司和我公司是内部关系,在法律层面上,三公司不应是被告;2、我们和 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超过中标价格,给原告超付了工程款。二十局三公司与第一被 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一被告二十局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 《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 , 证明目的:在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将工程所有问题解决,对方一再纠缠,违背了诚 实信用原则;第二组, 2005 年 12 月 30 日原告以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人名义与 二十局签订的 《劳务施工承包合同》 , 2007 年 5 月 29 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二十局签订的 《劳 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 , 证明目的: 二十局已对原合同单价进行了重大调整, 将应付原告 200 多万元调整到 455 万元;第三组,二十局与原告工班《帐目往来汇总表》 ,证明目的:在 455 万元的范围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而且已超付了工程款;第四组, 《主体工程决 算书》 ,证明目的:2009 年 5 月 29 日双方《补充协议》对工程中的各个子项目都有涉及, 《决算书》的形成时间是为了保证财务和工程部门的统一而调整的;第五组:邹善宏实际施 工完成混凝土量与应扣混凝土量的说明, 证明目的: 二十局管理的襄渝二线九座大桥的商品 混凝土均由项目部提供,桩基、承台及防护工程混凝土单价为 245 元/m³,墩台及托 盘顶冒混凝土的单价为 268 元/m³, 这个单价是双方约定的。根据原告施工队所施工 的下长坝右线大桥和清水溪左线大桥的施工图计算,其完成的实物工程量为:桩基、承台及 防护工程混凝土量 3 321.38 m³, 应扣费用 789 238 元; 墩身及托盘顶帽混凝土量 1 398.39 m³,应扣混凝土费用 374 739 元,合计扣 1 164 007 元;第六组,二十局
与业主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一般大桥工程项目及费用一览表第四页,二 十局 《关于下达襄渝铁路二线投资分劈的通知》 中关于一般大桥的工程量清单及费用一览表 第六页,证明目的:2005 年 7 月 20 日二十局以文件形式,严格按与业主的合同价对工程 项目费用进行了分劈,以此单价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 3 056 956 元,而双方最 终决算价为 455 万元,并且二十局还未对原告扣除业主要从合同中扣除的奖励基金、人身 意外保险、质量保证金、税金等共计 12.9%的费用,二十局对原告的决算金额涨幅比例达 47%;第七组:邹善宏签认的 2007 年 9 月份验工计价单,证明目的:既有线加固的实际费 用根据该验工计价单显示为 35 726 元。而在二十局与邹善宏 2009 年 5 月 29 日签订 455 万元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后,在《主体工程决算书》中将原告施工队既有线加固费 用增加至 433 122 元,说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毫无根据;第八组:邹善宏施工完成的主体工 程决算书中关于洪灾、地震及指令性停工误工等各项损失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施工队 各项损失已包括在 455 万元的《补充协议》中,并在二十局编制的《主体工程决算书》中 全部列明,原告再次请求误工损失毫无道理;第九组:邹善宏施工队所完成的临时工程费用 在《主体工程决算书》中的汇总,证明目的:原告所完成的临时工程在《主体决算书》中显 示共计价 224 356 元,包含在 455 万元价款中,重复请求该款毫无事实依据;第十组:邹 善宏施工队 2006 年 3 月至 2008 年 5 月底验工计价单十份,证明目的:根据验工计价单显 示,邹善宏施工队自 2006 年 2 月进场施工至 2008 年 6 月工程竣工,二十局对其实际施工 完成下长坝右线大桥及清水溪左线大桥工程量计价金额共计 2 245 941 元,邹善宏已亲笔 签字确认,而 2009 年二十局与邹善宏进行决算时,计价金额是 455 万元,比原计价增加 了一倍,正是在此基础上,邹善宏与二十局签订 455 万元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 ,该 协议是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原则,经过协调一致,双方同意后才签订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及诉请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中绝大部分为邹善宏个人自签
自认,少部分有被告方的人员签字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已被计量计价,被告已向原告超 付工程款 1.4 万余元。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十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 告认为被告第一组证据实物工程量共计 455 万元,对两个大桥的实物工程量严重不符,不 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签约人为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原告的身份仅是代理人。《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是作为前述主合同的从合同,签约人也 应是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原告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包括其中《工程项目承包 单价表》 及计算工程量方式, 可由造价审计部门对这一价差进行鉴定, 以确定是否显失公平;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商品混凝土、电费、吴宗菊执行款等不应扣除或扣除过多;对第四组证据 认为, 《决算书》中两个大桥造价 333 万元,与验工计价单 222 万元相距甚远,必然一个为 假或全部为假;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依据 2007 年 4 月份验工计价单商品砼计价为 780 672 元,此后 5 月、9 月计价单分别为 745 114 元和 716 967 元,2008 年 1-3 月为 833 648 元, 5 月份为 904 940 元, 原告自 2007 年底已全部完工, 未再使用商品砼, 现计价 116 407 元,显系拼凑;对第六组认为,1、该工程早于 2009 年 6 月通车,应办理完结算或已报结 算,为核定两个大桥的工程量及总造价,二被告有义务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2、依照第一 被告下发的文件,可见所谓第六工程队就是第二被告,目的是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3、 《主 体工程决算书》显示,二被告已从 455 万中扣除了奖励基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税金计 14 万余元;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既然验工计价单既有线实际加固费用只有 35 726 元,为 何又在《主体工程决算书》中计算为 433 122 元,且有根有据;对第八组证据认为,未计 算全部损失,如民工工资、材料租赁费等;对第九组证据认为,未能计算全部费用;对第十 组证据认为该计价单不全,不能体现全部工程量,且与《主体工程决算书》不相一致,说明 二被告弄虚作假。二被告承认工程竣工时间是 2008 年 6 月,应自此计算违约金。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 1-5、10、13、15, 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的 1-3、5-10 予以确认。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邹善宏代 表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双方 2009 年 5 月 29 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焦点 1,原告认为:邹善宏是以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 第六工程队签订的 《劳务施工承包合同》 及 《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 , 即承包人并非原告,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受其约束和调整, 事实上这两份合同未在二被 告与广元市路桥总公司、 二被告与原告间履行, 二被告也从未重新签约或明确变更为原告履 行,而且该两份协议中格式条款存在加重原告责任,免除二被告责任等严重违法情况,应依 法无效。第一被告二十局认为:原告如认为 2005 年邹善宏以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 人身份与我方签订的下长坝右线大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 ,2007 年 5 月 29 日签订的清水 溪左线大桥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无效,本案适格原告应是广元市路桥工程总 公司, 而不是邹善宏, 我方与邹善宏 2009 年 5 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失去了基??关于焦点 2, 原告认为:襄渝二线建设工程西安铁路局为发包方,第一被告为承包方及分包方,第二被告 为转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也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一被告 为了规避擅自分包转包工程这一违法行为, 将具有法人资格及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编列为襄 渝二线工程指挥部第六工程队, 制造了第一被告组织各工程队直接施工的假象, 二被告应承 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二十局认为:原告邹善宏不认可 2009 年 5 月 29 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
承包补充协议》与 2005 年 12 月 30 日、2007 年 5 月 29 日签订的两座大桥施工承包有承 继关系,我方愿意以其纯劳务的身份按计件工费与其进行最终结算。第二被告二十局三公司认为: 无论 2005 年 12 月 30 日原告邹善宏是以自然人的身份 还是以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 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协议, 我 公司不是合同主体, 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也不存在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关于焦点 3,原告认为: 《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依法无效。(1)签约背景。原告 进场后由于二被告发包单价过低, 且无力按期付款, 襄渝二线几乎处于全面停工状态。2007 年 7 月 15 日第二被告组织各班组负责人在万源市大酒店进行调价协商工作, 曾表示将原告 承包价调至 460 万元,因调价幅度仅 10%左右,其它班组调价幅度均在 30%左右,原告拒 绝。但工程交付后,二被告仍然继续拖欠,致使原告为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等, 不得不以 20%利率举借高利贷偿还债务。同时因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多次出示拘留证, 称不还债即予拘留,原告身心疲惫,走投无路。此时二被告承诺只要在 455 万元合同上签 字,可以马上支付全款,原告才予签字。(2)原告承包方式。二被告系非法转包、违法分 包工程,原告实为专业承包即非单纯劳务,但原告系个人承包,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建筑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不具有专业施工以及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依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与二 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因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3)签订 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在无法支付债务、法院执行费用走头无路时,第二被告芮经理告 知其,只要签了 455 万元协议,将立即支付余款 40 余万元,且没有包括既有线工程、零星 工程、停工误工等费用。这是显然蓄意欺骗,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 4)协议内容及其价 格条款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有乘人之危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确认《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 议》 无效, 并参照签订建设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
程价款,如确认有效,应撤销 455 万元价格条款,再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造价审计。第一被告二十局认为: (1)我方不欠邹善宏的工程款。2009 年 5 月 29 日,原告邹 善宏与我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就其施工的下长坝右线大桥、清水溪左线大桥 工程项目,在原《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基础上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并将结算 结果和总承包费用,签订在《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即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下长坝右 线大桥、清水溪左线大桥的合格实物工程量,包括施工过程中的既有线施工、临时工程、自 然灾害、 误工损失等共计总费用 455 万元。若按原合同单价进行计算, 邹善宏施工队自 2006 年 2 月进场施工至 2008 年 6 月退场, 邹善宏签认的验工计价单工程量计价只有 224 万元。而事实上,自 2006 年至 2009 年,我方共计给邹善宏支付款项 4 827 312.80 元(包括万 源市人民法院因邹善宏外欠我项目部协助执行并罚款的 15.5 万元、 质保金 233 110 元及 3 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对此,邹善宏在 2010 年 3 月 13 日与我项目部进行书面对账时,认 可了我财务部门的入账记录,我方非但不欠邹善宏的工程款,而且还超付了 14 202.89 元。(2)邹善宏主张的合同价外零星工程款、既有桥加固款、误工损失毫无事实依据。邹善宏 就工程结算与我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开门见山的指明,甲、乙双方是“本着 实事求是、 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了认真的协商并签订的, 应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 议》 的第二条“总承包费”里又专门界定了总承包费用的计算依据, 包含了现原告所有的诉 请项目。《协议》第二、三条还标明,455 万元总承包费用还涵盖了“与本合同相关以及合 同明示或暗示的有关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 ,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原告)在 施工过程中所有问题均一次解决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 。《协议》中这些字面所涵盖的 意义,作为中学教师的原告,应该是清楚的。该《协议》的实质要件是决算协议,经双方多 次协商,考虑到邹善宏施工队的实际情况与要求,按照原合同计价只有 224 万元,调整到 455 万元,促使顺利地进行了最终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2005 年 12 月 30 日,原告邹善宏(乙方)以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 司授权代理人名义,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襄渝二线工程指挥部第六工程队(甲方)签 订下长坝右线大桥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工程价款暂定 130 万 元,工程完工结算时以甲方签认的实际工量乘以合同单价即为承包总价,合同附有《工程项 目承包单价表》 。2007 年 5 月 29 日原告邹善宏以乙方名义与前合同的甲方签订了清水溪左 线大桥桥梁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 ,协议第三条规定:承包单价执行 双方 2005 年 12 月 30 日签订的下长坝右线大桥合同单价。从合同形式内容上看二十局将 原告邹善宏视为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 但从原告及二十局向本院提供 的往来账目,双方的结算协议等证据,均未出现过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名称,全 是针对邹善宏个人, 二十局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 其 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 承包合同》 、 《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无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 诉转包人为被告符合其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至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明知过错的责 任。襄渝二线于 2009 年 6 月已通车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质量合格,可以 请求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依据 2005 年 12 月 30 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原告 2006 年 3 月至 2008 年 3 月签认的验工计价单工程款金额为 2 108 207 元, 2006 年 4 月验工计 价单本次计价 40 421 元,5 月份计价为 97 313 元,4、5 月份的验工计价单没有邹善宏的 签字,共计 2 245 941 元。2009 年 5 月 29 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 议》 ,该《协议》实质上是结算协议,以 455 万元总承包费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问题一 次性解决完毕。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总承包费用的计算依据及费用项目, 词义清楚, 意思明确。原告所称被告项目部人员对其进行隐瞒、欺骗、乘人之危及被逼迫签字,均无证据支持,无
法采信。在庭审后的调解中,原、被告共同对业主发包给被告的工程项目单价和被告在《主 体工程决算书》中给原告的工程项目单价核对,金额一致,工程量和原告签认的验工计价单 相等,有个别单价超过业主发包单价,有些项目子虚乌有,如地震、洪水,目的是为原告拼 凑够 455 万元的总承包费用。据此,本院认为 2009 年 5 月 29 日原告邹善宏与二十局所属 的襄渝二线工程指挥部第六工程队签订的 《协议》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应以此 《协议》 的约定主张工程款额。二十局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原告施工中的所有问 题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辩论,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 年 12 月 30 日,原告邹善宏以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二十局所属的襄 渝二线工程指挥部第六工程队签订了下长坝右线大桥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 同》 ,2007 年 5 月 29 日双方又签订了清水溪左线大桥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分包补 充协议》 。原告 2006 年 2 月进场施工,2008 年 6 月退场,在此期间双方的往来账目、经 济活动,邹善宏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2006 年 3 月至 2008 年 5 月,经原告认可的验工计 价单计价,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共计 2 245 941 元。2009 年 5 月 29 日上述双方经协商签 订了《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 ,明确原告邹善宏总承包费用为 455 万元,“该费用包括乙 方已完成的所有合格实物工程量、附属及防护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便道、 施工用电、材料倒运费、窝工停工、自然灾害、既有线施工增加费、安全措施费、管理费、 调遣费、税金及各种保险费等” , “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有问题均一次性解决 完毕” 。经双方账目核对,二十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 455 万元,履约保证金 3 万元。已 支付货币资金 2 413 977.20 元, 提供材料价款 689 322.79 元, 扣商品砼款 1 164 007 元, 扣电费 171 295.81 元,协助法院执行原告债务 105 000 元,罚款 5 万元,其他费用 600 元。原告对扣商品砼数量有异议,经查证验工计价单上原告累计使用二十局商品砼的数据,
扣款额正确。原告认为法院裁定罚款主体是二十局,5 万元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 确认,原告对上述其余款项无异议。二十局应向原告支付款额为 458 万元,已支付款额为 4 544 202.80 元,尚欠 35 797.20 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善宏与第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工队签订的《劳务施 工承包合同》 、 《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性质属于非法转包以及无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其行 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无效。作为国有大型企业的二十局,本应在行业 中起到遵章守法的积极作用,而其在本案工程中有法不依、有章不循,非法将国家重点工程 转包, 原告明知自己无资质, 擅自承包工程项目, 施工管理混乱, 酿成纠纷, 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队,在已完成的工程量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可以取得合同 约定的工程价款。2009 年 5 月 29 日,双方以协议形式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确认,确定原 告的总承包费用为 455 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的所有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本院对二十局 要求以 455 万元原告总承包费用结算双方账面的主张予以支持。455 万元总承包费用加上 原告交纳的 3 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二十局应向原告支付 458 万元, 已实际支付 4 544 202.80 元,尚欠原告工程款 35 797.20 元。二十局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支付, 并应当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第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原 告的合同主体,也未与原告发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 第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 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邹善宏支付剩余工程款 35 797.20 元,同时
依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35 797.20 元从 2009 年 5 月 30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邹善宏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 29 911 元,由原告邹善宏承担 29 500 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 公司承担 411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 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纪小鹏 刘秦瑜 姚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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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西民初字第 00037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 134 号。法定代表人赵传宝,男。委托代理人向利刚,男。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大同路 10 号。法定代表人白建伟,男。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 H-C12 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永刚,男,该项目部经理。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 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 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 H-C12 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受理。原告诉称:2008 年 11 月 2 日原、被告签订了十天高 速汉中段工程内部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施工范围内桥梁钻孔桩任务。经核算, 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 5018287 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
元,加上应退 还的质保金 30000 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
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 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以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发生争 议提请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请求将本案提交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
程有限公司下属十天高速汉中段 H-C12 项目经理部于 2008 年 11 月 2 日签订的十天高速 汉中段工程内部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 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 由渭南仲 裁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符合 法律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理应按双方约定进行仲裁。现原告以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 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如下: 驳回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 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 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余 明 书 张 远 德 陈 正 兴
二 0 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潇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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