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判决强制执行行拍卖被告人房产时,有第三方人提出异议,现区法院已裁定继续拍卖房产,但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王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孔祥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霞,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新亮,男,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上诉人(以下简称重汽财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原审第三人王新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汽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姬生俭,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霞,原审第三人王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汽财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军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军所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排除本案执行的依据;另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中事实认定的依据,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天桥区人民法院于日查封王新亮名下涉案房屋,而王军依据的(2014)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日。本案中法院查封在先,(2014)临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在后,无论该法律文书的基础权利是什么,都不能排除执行。(2014)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案基本事实应当重新审查,王军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本案中王军未完成举证义务。二、王军对于房屋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被排除在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范围之外,即使王军已经向王新亮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因为贴息问题引发房屋无法过户,王军也存在过错。其次,王军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没有办理二手房交易的网签手续,反而一次性以交付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购房款。可以看出,对于购房这种交易金额巨大、程序复杂、法律风险多发的行为,王军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于后来不能过户,其自身存在过错。三、王军涉嫌与王新亮以虚假诉讼进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房屋买卖合同从协商、签约,到付款、交付均在一天之内完成,不符合常理。天桥区人民法院共查封王新亮、陈肖峰(二人系夫妻关系)名下两套房屋,但均被出售,分别出售给王军和贾明爱,且两套房屋出售时间相近,合同签订日期均在法院查封之前;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对于汇票是否背书,王军、王新亮均无法说明,无法查明具体付款时间与是否真实付款;均因过户问题发生争议;均通过诉讼方式判决王新亮、陈肖峰协助履行过户义务;均以交付钥匙、房产证方式交付房产;查封房屋之后,王军、贾明爱均未及时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直至申请执行阶段王军、贾明爱提出执行异议。上述种种情形如此雷同,足以显示王军、贾明爱与被执行人王新亮、陈肖峰串通以虚假诉讼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我方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包括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军与王新亮涉嫌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王军未向王新亮支付购房款,亦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因为其自身过错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王军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军诉讼请求。王军辩称:1、王军依买卖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应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王军与王新亮于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军依双方协议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涉案房屋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王军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王军对此并无过错,未能办理过户也不是王军自身原因造成的。该事实已经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确定,并于日作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另外在一审中王新亮新提供的社区委员会及提供的证明及关于房屋买卖没有及时过户的原因说明也证实了王新亮卖房的前因后果,及王军已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的事实。因此,重汽财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王军存在过错,王军与王新亮存在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新亮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A座9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案件受理费由重汽财务公司承担。诉讼中,王军明确诉讼请求为:1.停止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A座9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重汽财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汽财务公司与、王新亮、淄博安培电器有限公司,及陈肖峰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日查封了王新亮名下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A座9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汽财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军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军的异议。王军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停止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A座9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重汽财务公司承担。另查明,王军作为原告,以王新亮、陈肖峰为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起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王军要求王新亮、陈肖峰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日,该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A座901室房产系婚后购买。临淄区字第07-1035701号《淄博市房权证》注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新亮,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日。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1300000元购买被告王新亮位于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A座901室住房一套。协议约定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王新亮面额1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未提出补兑现贴息的差额。被告交付了钥匙、房权证。约一个月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提出补差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肖峰知道并协助被告王新亮履行原告与被告王新亮之间的购房协议,已实际认可该协议,故原告与被告王新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二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书面协议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但被告王新亮在明知兑现承兑汇票需贴息的情况下接受1300000元承兑汇票,并未当场提出异议,被告陈肖峰得知后也未立即提出异议,而二被告将房产证、钥匙等交付原告的履行行为,也表明二被告已认可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新亮、陈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军办理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A座9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王新亮名下,且已于日被一审法院查封,但王军与王新亮于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且王军于签订合同当日以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支付王新亮全部购房款1300000元,王新亮将房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王军,该事实已经(2014)临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诉讼中,重汽财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王军自身的原因,且王军与王新亮亦未认可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为王军自身的原因。故王军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停止对位于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88号A座901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重汽财务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两份、照片九张、视频三段,以证明经其到现场调查、与物业人员谈话,了解到临淄大道688号A座901室房屋无人员使用,被上诉人王军称将房屋出租不实。被上诉人王军代理人质证称,代理人没到901室去过,当时王军买了房子以后,想把房子租出去,后来因为被查封了,就没法租了,对后来房子空着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原审第三人王新亮质证称,视频的地点是对的,902业主的声音也是对的,901由谁使用不清楚,对方说空着就是空着。上诉人重汽财务公司提交日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笔录一份,以证明日被上诉人王军在天桥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听证时,陈述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该证据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冲突。被上诉人王军的代理人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里面的内容,因代理人没有参与,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原审第三人王新亮质证称,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是说的房管局的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军作为原告,以王新亮、陈肖峰为被告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间之后,被上诉人王军依据该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就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军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来证实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然原审第三人王新亮对此予以认可,但在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下,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王军的举证证明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据此规定,个人被排除在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范围之外。被上诉人王军亦认可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相应的转让背书记录。原审第三人王新亮称,收到承兑汇票后,通过私人贴现出来后,偿还和的欠款。但原审第三人王新亮对通过谁贴现的、贴现多少现金等相关事项说不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军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上诉人重汽财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涉案的绿临淄大道688号A座901室房屋无人员使用,被上诉人王军、原审第三人王新亮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被上诉人王军不能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另外,从时间上看,依被上诉人王军所述,其与原审第三人王新亮于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以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但其提起诉讼要求原审第三人王新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远晚于该日期,被上诉人王军不能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军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汽财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7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颖颖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NEWS新闻动态
电话:、、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绿杨路173号福彩中心四楼
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一套住房,如何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 11:39:29
阅读9470次
1、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如何强制执行  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很难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遵守民诉法执行豁免规定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为唯一住房的执行提供了法定依据,但并没有明确限定“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具体标准和如何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的操作模式,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对此略述己见。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数量为标准,应结合被执行人的居住情况、房屋面积、房屋价格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1.被执行人享有其他固定的租赁房屋。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住房,同时因从事生产经营又从第三人处租赁房屋,并且长期固定在租赁房屋内从事日常生产生活;或者被执行人在城镇购置了商品房,同时又在农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畜牧养殖或经济作物种植,为了生产便利和生活需要,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或临时建筑长期居住。《规定》第七条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住房享有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享有稳定的居住权,即使该第二处住房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2.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尽管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如果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收益。笔者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具有相对稳定的其他住所,符合《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因此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3.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面积过大。对于被执行人的房屋面积明显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最低住房标准建筑面积,以及建设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4.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价格过高。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对于认定被执行人住房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另一标准就是价格判断原则,法院可以依照被执行人住房在当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标准。因为在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大城市,不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差异很大,当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因所处的位置、地段、结构或用途等条件使其实际价值较大,评估变现后即使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后仍有足额房产变价款实现债权,则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标准。(二)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  对于执行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时,法院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只有公平、公正、透明地进行认定,合理地保障被执行人的异议权、复议权,才会有较强的说服力和实践操作性。1.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前提。目前对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认定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以启动认定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法定义务。第二,《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予以执行。第三,如果法院未经申请而是依职权予以执行的,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很难得到申请执行人的配合和协助。2.由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和材料后,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四项标准,及时地对被执行人住房是否属于生活所必需进行审查。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范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该住房予以查封,但暂不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措施。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据以证明该房屋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申请的,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了申请异议的权利。3.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当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在十日内组成合议庭,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参与听证会。如果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执行人对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二、对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  法院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予以强制执行后,如何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就成为关键。  笔者认为,建立“周转房”机制可作为应对和解决唯一住房执行问题的新途径。此处的“周转房”是指功能齐全、面积较小、能够满足一个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廉价租赁房,租赁方能及时提供充足的房源。具体而言,“周转房”机制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由政府提供公租房、廉租房作为“周转房”  供房主体应当具有及时提供房源、随时订立租赁合同的资格,有人主张由申请执行人来寻找和确定供房主体。但是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很少配合,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自己非但没有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还得先行为对方当事人解决问题,这让申请执行人普遍难以接受。笔者认为最适合的供房主体为政府,由政府长期提供一定数量的公租房、廉租房作为“周转房”,而公租房、廉租房与商品房相比的最大特点就是价格低廉且稳定,不会出现因房租上涨而预留租金不足的情形。(二)法院不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法院与政府签订的只是供房意向书,双方约定由政府长期提供一定数量的公租房、廉租房给法院,以作为“周转房”用于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当实际发生租赁关系时,并不由法院与政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是由政府和被执行人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是否签订租赁合同。(三)法院从房产变价款中先行扣除20年公租房、廉租房标准的租金  由法院从房产变价款中先行扣除2年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交给政府,预留18年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交给被执行人。当2年租赁期满后,被执行人不愿搬出“周转房”且仍符合公租房、廉租房条件的可申请续签合同,被执行人自愿搬出“周转房”的则自行安排住房。如果被执行人不愿居住公租房、廉租房,未与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的,法院可以参照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标准,从房产变价款中先行扣除20年的租金交给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作者:程立 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被执行人唯一的房产能否强制执行? [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张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张某应给付刘某赔偿款8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张某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后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在法院准备拍卖其房产时,张某以其仅有一套房产,应为其保留必需的房屋居住为由予以阻挠。[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所以对张某仅有的一套房产不能拍卖。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仅有一套房产,法院可以在满足其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将其房产拍卖。如不将张某的房产予以处理来清偿债务,不仅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评析]:  根据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社会上许多人认为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此认识给法院执行难雪上加霜,使一部分不良债务人自以为有了逃避法律责任的“尚方宝剑”。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此条规定对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产是有限定条件的,是指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是指一套房屋不能执行。为了进一步明确可执行房屋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显然最高院司法解释强调的是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并没有提及一套房屋就不能执行。否则会出现债务人居住一套豪宅甚至别墅,却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的荒唐局面。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房屋不能执行规定的目的是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而不是保护其享受超过生存权以外的居住条件。  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缺失是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强制措施是保障社会信用的最后一道屏障。房产是公民个人最重要的生活资料,也是确立其市场信誉的重要依据,如果司法强制措施对一套房屋不能采取,那么就会出现恶意逃债者居住超过生活必需的房产,而法律对其无可奈何的局面,这对享有合法债权的申请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维护法制秩序。特别是在基层法院,许多执行案件是交通肇事、伤害、抚养费、赡养费、劳动报酬案等,有的申请执行人没有房屋,有的被执行人的房屋是申请执行人的钱购买的。有不少申请执行人无钱看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同样面临生存权问题,而且是债权和生存权的竞合。在强制执行时平衡利益和注重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显得尤其重要。因此不论是站在维护市场法制秩序的角度,还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对于超过生存必需限度的被执行人的一套房屋进行强制执行都是必要的。  “一套房产不能执行”的认识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误读,对一套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具体实务中既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又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的人的债权,必须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注重执行实效,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曹大德 高晓翔 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3、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情】  被告王某自2000年6月到2009年10月陆续向原告韩某借款380000元,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欠款本金380000元两年内还清,月息1.5分,到期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报告自愿将位于山阳区人民路景苑小区8号楼某住房抵押给原告。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王某和其妻子刘某要求还款。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和被告调解达成还款协议,调解内容为被告于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267900元和违约金5万元共计697900元。到期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名下住房一套,被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据查,王某和刘某长期分居,刘某现在该房居住。  【分歧】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案件,是否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参加诉讼以及如何适用法律,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理由是:1、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设计被告的配偶刘某,因此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2、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应由执行部门还是审判部门决定,在程序上难以操作;3、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的前提是双方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具体如何审查难以把握。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理由是:1、法律明文规定了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对于被执行人配偶的追加可以在分析该债务属性的基础上参考适用;2、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的财产权利,目前我国夫妻个人和共同的财产和债务很难界定清楚,基本可以理解为家庭共同所有或者共同负担;3、可以避免夫妻之间恶意转移财产,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破解执行难,提高执行的效率。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合并分立的,其他人对该被执行人需要依法承担义务的,被执行人名称变更的,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以上四个条件满足其中一个,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其他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增加了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根据规定,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个人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的业主、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企业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被执行人的保证人。上述两部法律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从规定内容来看,符合追加被执行人多数属于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情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加情形;  2、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审理程序立足于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通过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则是依据现有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侧重于强制性,是对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阶段。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是在实体审理阶段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查证的事实,当事人对于处理结果不服还可以通过提出上诉和要求再审进行救济。裁判文书一旦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即使当事人提出抗辩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停止执行。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和刘某要求还款,但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某的起诉,并和被告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自己放弃要求刘某承担还款的权利,被告和刘某长期分居,该调解过程刘某实际并未参与。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刘某作为被执行程序上不妥当;  3、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王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外所负债务可以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两种,能够要求刘某承担还款义务的前提必须是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第三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应当除外。对于配偶主张的免责事由,应当由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目前的法律对于免责事由如何审查以及由哪个部门哪些人员进行审查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直接由执行人员审查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王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妥当。  (作者:程志猛 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判决多久可以强制执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