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交通安全责任书在单位自杀单位有责任吗

员工自杀死亡,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
(原创:钟永棣、江永辉;更多内容请关注)
引言——员工自杀死亡,家属总是要求其用人单位赔付一笔费用。而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用人单位往往支付一定的费用给家属。员工自杀死亡,用人单位在法律层面到底有无责任?&
案例——近日,广东省某企业(工厂)的员工张某,可能因感情问题,在非工作时间于工厂宿舍内自杀身亡。随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最终确认为自杀。几天后,死者家属找到企业,要求赔偿15万元。企业认为,员工是自杀的,原因可能是感情问题,与工作无关;且其死亡也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当然与企业无关;但企业可以考虑从人道主义给予一定的援助。最后,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双方协商同意由企业支付50000元给家属。
分析——要解决本文提出的问题,首先要解决下面的问题:①员工自杀是否构成工伤;②自杀死亡,是否属于非因工死亡;③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有哪些?
1、自杀不构成工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据此,如能确认劳动者属于自杀的,即不能认定为工伤。
2、自杀是否属于非因工死亡。“非因工死亡”是与“因工死亡”相对应的笼统的概念或说法。一般而言,非因工死亡是指非员工自身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死亡,如意外事件或疾病等导致的死亡。非因工死亡,政策法律法规明确了其家属可享受相关待遇。“自杀”是指自然人自愿或故意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它与患病死亡、意外死亡有着本质的区别。那么,员工自杀死亡能否归属为非因工死亡,其家属能否享受相关待遇?
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并无直接的规定,如地方有规定的则按地方规定处理。例如,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自缢身亡员工死亡抚恤待遇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号)规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号)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其中并没有排除自杀死亡情形;因此,职工自缢身亡,企业应当按照粤劳薪〔号文规定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据此,在广东地区,员工自杀身亡,家属可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其他地方如无相关规定,即可依民法理论进行分析与处理:如果员工的自杀确实是工作以外的其他因素引发,与工作毫无关系的,那么用人单位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是工作因素(如上级领导强迫、刁难、威胁、侮辱劳动者等)引发的,那么用人单位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关责任。
3、非因工死亡待遇。如果地方文件把自杀死亡纳入非因工死亡的范围,那么死者家属可根据国家或地方的规定获取相关待遇。在广东地区,主要执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号)的规定,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6个月工资。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请注意,广东地区的各个城市,如果就上述待遇有特别规定的则执行其规定;无规定的则按上述广东省的标准执行。
建议——遇到员工自杀(死亡),用人单位应第一时间报警及通知家属,并通过录像、证人证词、物证等手段保留必要的证据。与家属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应查证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有哪些,审核继承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合法。无论依地方规定,还是民法理论,或是出于人道主义,如果双方就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都应签署相关协议及保留书面的费用支付凭证。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员工单位内闹自杀 单位要不要赔_新闻中心_新浪网
员工单位内闹自杀 单位要不要赔
  由于工作压力太大,加上本身的心理又比较脆弱,陈女士选择了解决问题的极端方式:在单位内自杀。幸亏同事发现后抢救及时才没酿出大祸。身心逐渐恢复的陈女士认为自己是在单位出的事,理应认定为工伤,于是准备向单位提出索赔。日前陈女士找到了晨报法援咨询此事。
  陈女士在南京一家大型企业工作。据其介绍,虽然她的收入比较高,但是压力也很大,经常要承受很大的心理压力。就在前段时间,因为工作的事情,陈女士和领导之间产生了争执,一时想不开,陈女士竟选择了在单位里服药自杀。幸亏同事们发现及时将其送到了医院抢救,陈女士虽然挽回了性命,可身体上却遭了罪。“住院花了不少钱,现在我都不敢再回单位了。”目前,陈女士的身心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恢复,她认为自己应该属于工伤,于是找到了晨报法援,准备向单位提出索赔。
  法援解读:相关律师个人分析认为,陈女士在单位内闹自杀,大部分是心理方面的原因,而且这种情形并不属于工伤调整的范围,因此其单位是无义务承担赔偿医药费等责任的。
  读报学法:哪些情况下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者:姚均祥/来源:南京晨报
电话:010-
不支持Flash
不支持Flash今日新昌数字报刊平台-员工轻生原因与单位无关 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06:法治之窗
新昌县新闻信息传播中心主办 新闻热线: 投稿邮箱: 
星期四 出版
员工轻生原因与单位无关 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某公司与李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李某为外地员工,为照顾李某,公司为李某提供了宿舍。某日,李某在公司宿舍内因感情纠纷自杀身亡。家属要求该公司赔偿40万元,公司认为员工自杀原因与公司无关,不予以赔偿。  【律师点评】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兴波:李某家属要求单位赔偿损失,我们知道任何请求权必须有请求权基础,即要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法的法律关系和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律关系。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工伤的,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自杀直接被排除在工伤之外。其次,单位是否构成其他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构成侵权需具备以下要件:一、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二、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三、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法定的十二种无过错责任除外,因本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在此不作讨论)。本案中李某自杀的原因也非单位引起,单位没有违法的加害行为。同时,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也没有需要对李某进行特别照顾的法定义务。据此,单位对李某不存在法律上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方面的法律赔偿责任。  综上,单位对李某的自杀行为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因单位未给死亡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则单位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作为单位如果自愿也可以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给予李某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利于死者家属妥善处理后事,避免激化双方矛盾。
&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今日新昌法治之窗06员工轻生原因与单位无关 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教职工交通安全责任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