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吊车需要什么证件伤人,保险公司要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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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铁钩坠落致人受伤保险公司和雇主共担责
更新时间:&&来源:攀枝花晚报&&
日,赵某雇用的吊车在作业时,一根钢绳断裂导致与之连接的一个铁钩掉下,将在吊车下作业的安某砸伤。事后,安某一纸诉状将赵某告上法庭&&日前,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和吊车雇主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
& 钢绳断裂铁钩伤人& &
& 伤者诉至法院索赔& &
日上午,赵某雇用吊车在西区某厂内作业,安某受雇在该吊车下捆钢绳。作业过程中,吊车的一根小钢绳断裂,连接钢绳的一个铁钩瞬间掉下,将安某砸伤。& &
经市二医院医生诊断,安某胸腹部呈现联合伤、骨盆骨折。安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元。赵某除支付相关医疗费外,另支付给安某现金22300元。& &
后经鉴定,安某的致残程度为一个8级、一个9级、两个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 &
2014年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安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和吊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元。& &
& 保险公司雇主担责& &
& 伤者获赔八万余元& &
日前,经市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判决,该吊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安某赔偿款80602.1元;赵某再次支付安某7000元;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 起重臂下严禁站人& &
& 是吊车作业的常识& &
本案承办法官:《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雇用吊车时未对吊车钢绳进行检查保养,属履行自身安全生产职责不到位,应承担侵权责任。& &
同时,起重臂下严禁站人是吊车作业时基础安全常识。原告安某在吊车作业半径内也应注意安全,但其在吊车作业半径内未进行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
&□杨发彬 本报记者 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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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伤人,保险公司要担责吗?
文章导读:案情简介:2012年年初,吊车驾驶员黄力在工地上功课时,因为混凝土支撑晃动不慎遇到了工人焦全,致其受伤。事发后,焦全被送至病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上端骨折
关键词: 吊车,伤人,保险公司,要担责吗&&&&
案情简介:2012年年初,吊车驾驶员黄力在工地上功课时,因为混凝土支撑晃动不慎遇到了工人焦全,致其受伤。&&&&事发后,焦全被送至病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上端骨折、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足跟部骨折。&&&&焦全伤愈后,与吊车车主周晓波及保险公司交涉赔偿事宜,一直未果。&&&&为此,焦全起诉至虹口区法院。&&&&周晓波辩称,黄力固然是自己雇佣的员工,可事发时吊车已经租给案外人使用,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功课操纵不当引发的侵权事件,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讯决:周晓波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万元,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说法:问:本案侵权责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仍是高度危险责任?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划定,从事高度危险功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固然本起事故是由吊车引发的,但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所以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问:保险公司是否对焦全承担赔偿责任?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划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焦全遭受人身损害并非在相对开放的道路上,而是在相对封锁的工地中,故对焦全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哀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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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施工伤人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本报讯(记者 毛迎 通讯员 司忠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假如购买了保险的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呢?8月12日,记者从魏都区人民法院魏都产业集聚区法庭了解到,法官刚刚审结了一起吊车伤人案,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受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元。
  孙某是一名吊车驾驶员。日,他驾驶着吊车在长葛市一小区的建筑工地上施工。刘某是该工地的工人,负责挂吊钩。按照计划,孙某只需要将石块轻轻吊起,脱离装载石块的货车车厢底部就可以了。孙某操作失误,将石块吊得高了一些。沉重的石块挤压住了刘某。刘某身受重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
  后经医院诊断,刘某脾脏破裂、全身多处骨折,并伴有肺挫伤及双肺感染。刘某住院治疗59天,并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花了2万多元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刘某想让孙某对其进行赔偿,但孙某表示,他所驾驶的吊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刘某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则表示,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吊车驾驶员和工地的管理方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审理后认为,吊车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对此应十分清楚。吊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保险公司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法庭对刘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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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施工中致人伤亡 保险该怎么赔?
福建省保险行业协会 王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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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案例一:
  一辆正在起重作业的吊车,因驾驶员(吊车车主、被保险人)操作不当,吊车上的钢丝触碰到空中的高压线,导致一名在施工现场地面作业的工人身亡。该吊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该保险属于特种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共计40余万元。之后,吊车驾驶员向保险公司索要相关赔偿金被拒。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例二:
  原告李某与死者吕某系夫妻关系。日,吕某自备安装用的铁吊篮、钢丝绳、广告条幅,雇佣被告王某的吊车,在某商城南五层楼外高空粘贴广告,大约上午9时许,在吊篮上升过程中,吊篮钢丝绳承重超负荷突然断裂,因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中的吕某从吊篮里摔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违规吊装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王某的吊车投保了交强险。
  案例三:
  日,张某在A保险公司为其吊车购买了吊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等险种。同年7月11日,张某又在B保险公司为吊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日止。张某均按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11年9月,张某在某工地施工现场承揽了一宗吊装业务。事发时,他正在工地使用吊车吊运钢筋,不小心碰到了现场作业的工人苗某,致其右小腿骨折,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张某与苗某协商,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之后,张某分别向A、B两家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遇到了意想不到的麻烦。A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其优先支付张某的合理损失。而B保险公司则称此次事故系在工地发生事故,工地不属道路,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协商无果后,为索赔损失,张某只好将A、B保险公司都告上了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核心提示:
  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由商业三者险和其他相关险种赔偿。
  争议焦点
  以上三个案例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施工场所是否属于道路?
  2.吊车安全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3.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需要赔偿吗?
  法理分析
  1.施工场所不是道路
  在案例一中,尽管这起吊车事故也发生在道路上,但该路段属于施工场所,并非其他车辆可以随意通行的公共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概念是不同的。
  在案例二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没有集中在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上,而是集中在死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那么可以推论,双方认定吊车工作的场所属于道路。
  但从实务来看,吊车作业的场所是不固定的,有时在道路上,有时在某一特定的场所,这些场所不太好确定是否属于道路。那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属于道路,即便在道路上发生了事故,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吗?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不确定的,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倾向于吊车工作场所不属于“道路”。
  2.吊车投保交强险的原因
  《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吊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
  另外,吊车在驶往作业地点的途中,有可能出现交通事故,所以,有必要投保交强险。
  综上,我们认为,那种认为只要吊车出事就由交强险赔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必须分析事故原因。
  在上述案例一、案例二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吊车驾驶员违反了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而不是交通管理法规,因此,这两起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来赔偿。但是,在案例二中,两审法院均判决由交强险支付赔偿金,我们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
  3.交强险不赔,商业三者险赔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文案例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4.对法院判决的探讨
  在案例三中,法院的观点主要有两个,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1)扩大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
  二审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在法院审理案件有一种倾向性,即向弱者倾斜,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话又说回来,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说作为一个理性人都知道的道理,法院就应该依法裁判,不要受外界的影响。否则,何谈公正?何谈法律?长此以往,人们就会轻视法律,就会形成错误的认识,认为法律也是可以商量的、可以因人而改的,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失去,这是非常可怕的。
  (2)对《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3条可以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43条的理解值得商榷。“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这里使用的词语是“通行”,而本文探讨的三个案例均是在“作业”过程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这两个词汇的含义是不同的,不能把“通行”扩张解释为“作业”。
  (作单简介: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教授、硕导、兼职律师;史智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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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工伤,按照工伤赔偿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可以要求吊车司机赔偿吗?
|谢谢,除公司赔偿工伤赔偿外。另外也可以要吊车方赔人身损害呀一
工伤已快一年了没出院超过一年后,还可以要求吊车方赔偿吗急。。急。。。。
原则上可以
采纳率:86%
来自团队:
找公司申报工伤
吊车方没责负吗
除享受工伤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吊车方人身赔偿?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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