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责能用被告车辆第三方责任险的三者险赔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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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一、【案情简介】原告曹xx驾驶冀g57416、冀gg055挂大货车与前方顺行的李xx驾驶的冀g72740、冀gp755挂大货车的后部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原告曹xx在此次中负全责。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仅仅赔付了21285元,并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妻子咨询本律师后,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委托本律师本案。二、【案件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都能迅速掌握事故相关信息(包括车辆受损情况、人员受伤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情况等),而普通公民在理赔程序、理赔项目、理赔计算、法律规定等方面往往知之甚少、缺乏经验,出于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保险公司往往以利用自己掌握的优势和普通公民缺乏经验的劣势,达成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寻找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就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和原告的劣势,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依据该口头赔偿协议,被告仅仅赔偿原告的小部分损失,大部分损失未给予赔偿,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同时,利用普通公民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被告利用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加重原告的责任、减轻自己的责任,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其它损失,但是根据《》规定,这种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肯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告应当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以前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口头赔偿协议被撤销后至始无效,然后再按照实际损失主张赔偿,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损失。同时,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应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终结期、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的,确定自己的实际损失。三、【代理意见】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器接受曹xx委托,指派我所律师刘树明担任曹xx诉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险一案原告曹xx的诉讼代理人,出具法律意见、出庭参加诉讼。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原告的妻子王xx,原告曹xx是被保险人王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原告曹x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阳光保险请求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诉讼主体存在问题的主张是错误的,原告曹xx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扣除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仍然超过保险定额10万元,应当按照保险定额10万元赔付,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已经支付的21285元,被告阳光保险应当再向原告支付78715元。被告阳光保险答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但是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曹xx负全部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李拥华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财产损失这项赔偿请求,本案无责任赔偿只有两项: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共计12000元,应当从原告的总损失元中扣除12000元,尚有元损失(见原告提供的《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项目及数额清单》),该损失数额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10万元保额。被告阳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0万元保额赔偿,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向原告已经给付的21285元,被告阳光保险还应当再支付原告78715元。(三)被告阳光保险以交通事故已经处理为由拒绝赔付,即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且与自身的前期赔付行为自相矛盾。阳光保险在答辩中辩称原告和对方当事人李拥华在《道路书》签字达成了赔偿协议,主张阳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签订时阳光保险并没参与,也无阳光保险的签字,况且事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内容为:原告车损自负,医疗费自负,该协议内容并不能排除阳光保险的责任,原告也未主张车损费用,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充分法律依据,被告阳光保险拒绝赔偿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况且,原告曹xx诉讼前,被告阳光保险已经赔付部分款项21285元,现在又以交通事故已经事故双方处理为由拒绝赔付,纯属自相矛盾。既然事故双方已经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又为何要先予赔付给原告曹xx款项21285元?(四)被告阳光保险与原告曹xx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主张撤销,法院撤销后归于无效。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以及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仅仅赔偿原告小部分损失,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主张撤销该口头协议,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后可撤销该口头协议,撤销该口头协议后,则该口头协议至始无效,被告具体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目前,原告损失即使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数额12000元,仍然超出保险定额10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1285元,被告阳光保险还应当再支付原告78715元。(五)被告阳光保险以无效条款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剩余款项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被告阳光保险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项,有违相关法律规定。首先,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是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一)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阳光保险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存在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被告阳光保险在仅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21285元后,以该无效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剩余款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对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曹xx的解释,作出不利于被告阳光保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阳光保险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支付赔偿”通常理解应当是“支付全部赔偿”,而不是“支付部分赔偿”,如果被告阳光保险认为是“支部部分赔偿”,而原告曹xx认为是“支付全部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曹xx的解释,即应当是“支付全部赔偿”。在被告阳光保险仅仅支付部分赔偿21285元的基础上,应当再支付剩余赔偿款78715元。第三,被告阳光保险在诉讼前赔付的21285元属于其先行赔付,原告曹xx要求法院确定最终的赔付数额,判决被告阳光保险支付相应的差额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曹xx在诉讼前将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提供给了被告阳光保险后,此时被告曹xx尚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阳光保险依据能够确定的费用先予支付了21285元,剩余的款项被告阳光保险拒绝支付。原告曹xx被迫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由法院通过审判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原告曹xx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支付相应的差额,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在先予支付21285元后,在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应当向原告曹xx支付相应的差额78715元。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法律适用】1、《》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3、《》第54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4、《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5、《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判决结果】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商初字136号原告曹xx,男,汉族,日出生,住张家口市观桥东大北公寓小区8号楼3单元702室。身份证号:271616。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原告曹xx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日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g57416、冀gg055挂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李拥华驾驶的车辆号为冀g72740、冀gp755挂大货车的后部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赔偿原告小部分损失,尚有大部分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87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为王xx,我方与原告曹xx无合同关系;二、曹xx的损失费用应由第三者车辆冀g72740来负担;三、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王xx系原告妻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g57416,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0元,签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件。日2时20分,曹xx驾驶牌号为冀g57416、冀gg055挂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李拥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72740、冀gp755挂大货车的后部相撞,致一车损坏,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曹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拥华无责任。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理赔付原告损失21285元,后原告认为被告赔偿不足,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函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给予司法鉴定。“经对曹xx检查,辅助检查,阅住院病历及影像学资料后综合分析认为:曹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关节脱位,经住院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现伤后6个月,复查x光片: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在位,骨折线模糊,关节面变窄,尺骨茎突骨折分离,查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0%,占左上肢功能丧失12.6%。依据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自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护理期60日(1人),择期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鉴定意见:1、x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4246.85元、现有规定表明,被告应负责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22395元(47249元/年为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174天为误工期限,误工期限从日至日,共计174天),交通费480元、金482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48.8元(三个子女,一个6周岁,另两个均2周岁。16024元/年×[(18-6)+(18-2)×2]/2×10%)及护理费2400元等已超过保险金额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原告的妻子王xx,原告曹xx是被保险人王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曹xx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阳光保险请求赔偿。另外,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仍然超过保险定额100000元,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定额100000元赔付,原、被告曾经在未对原告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达成的理赔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出现显失公平情形,应予纠正。经法医鉴定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差额。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曹xx各项损失78715元。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xx代理审判员&苑xx人民陪审员&温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任xx六、律师建议如果当事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专业律师当面咨询,弥补自己的劣势,律师会为其讲解、梳理理赔程序、注意事项、证据收集、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等方面的问题,尽量把工作做到前面,避免走弯路、走错路,以合理的精力、财力,维护最大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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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超速虽违法 保险拒赔仍败诉
来源:耒阳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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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死亡,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在给付受害人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超速行驶为由拒赔。被保险车辆超速行驶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责?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31万元。
  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各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湘DA5288号奔弛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855元。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驾驶人和乘客赔偿限额各为2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为1625.47元。保险期间均为日0时起至日24时止。日22时55分许,原告驾驶湘DA5288号奔驰骄车沿耒阳市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将从右至左横穿公路的行人欧某撞倒,造成湘DA5288号骄车受损,欧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警,又报了险,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无责任。日,该事故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损失为:死亡安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交通费及善后人员工资5000元,合计451394元;当日,原告已一次性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1万元。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且涉案湘DA52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承保险别履行理赔义务。为此,双方酿成本案纠份,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驾车超速行驶属于拒赔情形;原告诉赔金额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对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路未避让,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但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规定的拒赔情形。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已一次性支付了受害方赔偿款451394元,在该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一项就达426380元,根据本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元,且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又是全责,故原告诉赔金额为3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过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而本案原告并未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况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方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31万元,理由正当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作者:郭祥社]
  [责任编辑:李娓]
  [总编:李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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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例:吊车出事故第三者伤亡 非交强险属三者险
来源:  9:18:10 【】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上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而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判决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于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E9629的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日,在内蒙古乌蒙凉城县雀山路24号左云京能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凉城分公司24号机组施工处,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工作运行中发生事故,将正在车下工作的工人王某砸伤,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第三者王某家属550 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65 4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经法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之和超过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照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二十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1&&&  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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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旺生老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理学专业博士导师,北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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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作者:兰雅丽&&&&&&一、案情&&&&日,原告森工公司为其购买的A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同时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9月26日,原告又为其购买的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战某驾驶A车在公司东门倒车时,与该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B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B车前部损坏,经交警认定,战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索赔,并将事故车辆送交被告维修,修车费为15 020元。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对事故车辆估损金额为13000元,并认为发生事故的两辆车为同一个被保险人互不构成第三者责任,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保险事故,拒绝赔付。原告未能获得理赔,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020元。&&&&二、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将车辆交付进行修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其依据是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对此法院认为:一、保险人将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其他车辆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为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人。机动车辆三者险责任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原告所有的B车作为受害方,和通常情况下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机动车三者险的初衷。且根据格式合同解释原理,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二、被告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化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综上,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意见&&&&(一)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第三者范围的认定&&&&所谓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有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此即为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但遗憾的是,目前法律却没有对此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A车与B车所有人为一人,被保险人为一人,即原告森工公司,在这种情况下,A车将B车撞坏,原告所有的B车作为受害方可否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在此问题上,笔者认为应以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进行分析,正如本案判决所言,机动车辆三者险责任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虽然机动车所有人同为原告公司,但加害方与受害方不同,导致原告公司同时具有两种身份,此时应当对其进行一分为二的看待,在其作为第三人身份要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不合理地混淆其此时的身份,否则应认定为人为地缩小第三者的范围。&&&&综上,在界定第三者范围时,应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和通常的理解,对第三者身份进行辩证的看待,而不应人为地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否则有悖于设定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不利于事故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方法&&&&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出的, 为了重复使用,无需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认可, 合同的相对人不确定,但形式和内容确定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出现的目的是为了简化交易的程序和成本,为交易双方谋取利益,所以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可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但同时,格式条款也显现出其很明显的弊端,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是审理类似于本案的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尽管保险人拟制保险条款时必须顾及被保险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其利用拟制保险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依然很大,投保人则一般又没有修改保险条款的权利与机会。因此,结合《合同法》和《保险法》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所谓通常解释应当是指普通的、通用的、常规的、规范化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解释均是遵循市场一般规律、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解释,因此对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地位,维护交易秩序都是行之有效的解释方法。&&&&第二,以附加的非格式条款优先的原则解释。当保险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附加非格式条款存在的情形下,附加非格式条款有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的效力。对此,《合同法》第41条中也有明确规定。该原则的宗旨就是更加真实地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原合同条款的合约性、真实性。&&&&第三,以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则进行解释。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对于合同格式条款一般没有修改的权利,只能听之任之,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利用己方有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就是情理之中了。《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也正是格式条款平衡当事人地位,发挥积极、正面调节作用的体现。&&&&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将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显然是作出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解释,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对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原告方不产生效力,原告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三)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分析&&&&射幸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包含不确定给付内容的风险性协议,该不确定的给付内容仅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偶然事件是否发生,常见的射幸合同包括保险合同及彩票奖券合同等。射幸合同具有双务性、履行的不确定性及金钱或者当事人对价外观上的不均衡性等特点。&&&&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射幸合同,是由于保险人是否负有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以及应为给付时的具体数额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损害的大小,因此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获得可能远高于投保金额的保险金;反之,在保险事故不发生时,投保人即丧失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及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原告方恰恰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相应的事故,所以被告应给付射幸合同的约定金额。&&&&综上,本案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责任编辑:米巍&&&&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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