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船舶油污处理损害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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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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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
第十七条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第十八条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该异议不影响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提起诉讼时主张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可以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六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损害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代位受偿权利成立,应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油类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文章来源: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 郑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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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油污损害环境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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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油污损害环境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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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
第九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
(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 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十一条 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
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 船舶泄漏油类污染其他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因清洗、修复受污染财产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条 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其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
第十五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
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
150.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1)船舶油污造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
(2)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支出的清污费用损失。清污费用的计算,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溢油数量、清污人员和设备的费用以及有关证据合理认定;
(3)因船舶油污造成的渔业资源和海洋资源损失,此种损失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
第2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Ⅰ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它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6款:
“污染损害”系指:
(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8款:
“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形成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事件。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6.在第9款后加一新款,条文如下:
“《1969年责任公约》”系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该词应视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1.《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案
案例要旨:对因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赔偿应限于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海洋环境监管部门既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受污染海域采取了实际恢复措施并产生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对该海域进行污水处理的必要性,则其对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的索赔不属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2.对受污染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确实存在或有发生必要的,属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利海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对治理环境污染有确定的恢复措施方案,且方案实施的具体费用可经鉴定认定的,该费用则属于确实存在或有发生必要的对受污染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应纳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案号:(2014)鲁民四终字第19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为减轻船舶油污损害所发生的费用属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上海夕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被征收人未选定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征收补偿决定未给予产权调换的选择权的,应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承诺确保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且确定了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期限,如被征收人在规定期满未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属于放弃产权调换选择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行政机关无需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案号:(2016)沪72民初66号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1.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与损失的认定
根据《油污公约》、《燃油公约》关于污染损害的限定,借鉴1992年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的《索赔手册》(2005年4月版)等国际普遍做法,可以将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大致分为五类:
第一,清污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及损失。
第二,有形财产损害。
第三,因有形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又称间接损失。
第四,单纯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即理论上所称的纯经济损失。
第五,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是封闭性的,仅限于该五项损失。
其中,第二、三项损害是传统侵权法所规范的一般损害类型,不属于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特别规范的重点,其他三项中的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难点和重点。《规定》对油污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这三项损害方面。一是结合我国预防油污的实践,具体列明认定清污费用的合理性的规范因素。二是通过规范举证责任对单纯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予以适度保护。三是明确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渔业资源损失赔偿争议问题。
(摘自《&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刘寿杰,余晓汉,《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2. 海洋天然资源损失赔偿应采用“恢复”原则
天然资源损失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一个要素。《1989年救助公约》和《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均承认环境损害的赔偿,当代法学以及各学科愈加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是必要的,符合当代法学和当代环境思想。但是,考虑到在我国沿海发生的污染损害赔偿水平低下,责任人实际偿付能力有限的现状,在计算天然资源损失时应采用“恢复”原则,即只赔偿已经采取的或者将要采取的恢复环境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不包括不可恢复的环境损害。这是因为:
(1)我国《民法通则》和各国侵权法中对侵权损害赔偿普遍采用恢复原状原则;
(2)只赔偿恢复费用不会导致赔偿数额过大,从而不会影响其他债权的实现。例如,美国法院在Puerto Pico v.Zoe Colocotron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不可恢复的环境损害”赔偿,赔偿数额近600万美元,而上诉法院仅支持赔偿“可恢复的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仅为100万美元,而这100万美元中清污费用占了80%以上,相当于环境损害仅赔偿20万美元。而且,清污费和环境损害赔偿实际上有着一定的交叉,许多“恢复”工作实际上已通过清污完成,因此采用“恢复”原则赔偿天然资源损失费用不会很高。
环境恢复费用不应包括利润损失。根据国际海事委员会(CMI)《污染损害指南》第12条第1项的解释,恢复费用还应当包括合理的研究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放弃了“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这一提法,亦承认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外,只赔偿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第9条),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第17条)。
(摘自《海事法》,胡正良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5月出版)
来源:法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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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论船舶油污损害环境的赔偿范围--《法制博览》2016年18期
论船舶油污损害环境的赔偿范围
【摘要】:全球海上石油运输的日益频繁导致船舶溢油风险增大,对海洋环境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但责任主体的损害赔偿标准较为单一,加之船舶溢油导致的环境损害有长期性、不确定性及难量化的特点,使得船舶油污损害环境的评估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相应难度。立足现存国际条约、国内立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应在保证受害人利益恢复最大化的基础上,确定因船舶油污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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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922.68【正文快照】:
海上船舶漏油是指船舶在海上航行或停泊的过程中,其所运载的油类或作为其燃料的油类因事故而发生泄露从而进入海洋,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件。
一、船舶油污对环境的损害
上世纪60 年代起,伴随着海上油污事故的频繁发生,船舶漏油逐渐成为海洋油类污染的主要来源,严重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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