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合同合同专用章样式图片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蒲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来,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志,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闽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郑天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新,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律师。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501S-07。代表人陈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日受理,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来、王凌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李福英,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简称唐山分公司)系(以下简称河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河北公司承揽了唐山空港城颐福园(又名云龙地产颐福源)项目工程,并就该工程设立项目部。任凤娟为该项目部中的一位负责人。日,(以下简称蒲港公司)与唐山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供方为蒲港公司,需方为唐山分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供、需双方协商就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钢材供货事宜达成协议。标的为线材、螺纹钢等建筑钢材。用量为8000吨,具体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各种规格以需方采购计划单为准。价格A:货到工地现款价:以货到工地当日《兰格钢铁》网中“天津市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中河北钢铁的价格为基准价(节假日没有网价则按前一日网价执行;当天有多次网价则按最后一次网价执行。特殊规格没有网价以双方书面确认的价格为准),每吨另加运费人民币80元,以上价格为货到工地现款价。价格B:如需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付款,则货物的价格按以下价格执行:在货到工地现款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人民币4.5元,价格B=价格A+人民币4.5元/天/吨。价格C:如需方超出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付款,则货物的结算价格按以下价格执行:在价格A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人民币8元,价格C=价格A+人民币8元/天/吨。上述价格及结算期限是供、需双方自愿达成的,依据上述价格计算得出的款项均系货款,供、需双方及任何第三方机构不得随意变更。供方负责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施工项目地唐山市空港城韩家街村。需方指定闫德章、张铁川、张宝为收货人对该合同标的物签收。若需方另外委托其他人签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并得到供方确认。(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为每批次货到工地前,需方应支付该批次货物的5%货款给供方,余下95%货款在65天内付清,分批供货,分批支付,以此类推。违约责任为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如数支付货款,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给供方违约金。(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一式肆份,双方各持贰份。供方即蒲港公司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出卖人处加盖有蒲港公司公章并由郑天福签名,买受人处加盖有唐山分公司公章,并由任凤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蒲港公司分别于日供应钢材442.522吨、11月13日供应钢材102.723吨、11月22日供应钢材115.525吨、12月4日供应钢材242.225吨、12月27日供应钢材40.206吨。蒲港公司每批次送货,均有送货单。送货单中记载有购货单位(唐山分公司)、钢材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五张送货单均由《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闫德章、张铁川签字确认。唐山分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如约向蒲港公司支付货款。日,蒲港公司经与任凤娟对账,双方对供货数量、单价(截至日)、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蒲港公司总计供货943.201吨,截至日货款总计人民币元。任凤娟在单价明细表及钢材对账单购货方处签字确认,且钢材对账单中购货方处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龙地产颐福源项目部”印章。针对蒲港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河北公司与唐山分公司否认该合同生效及履行,但认可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为唐山分公司承建;任凤娟为该项目部下设施工队的负责人;闫德章、张铁川、张宝为任凤娟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合同中买受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唐山分公司印章。同时,河北公司与唐山分公司抗辩称,2013年经任凤娟介绍,唐山分公司欲向蒲港公司购买钢材,唐山分公司为配合项目部工作,在蒲港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先行加盖了印章,但在领导审批时,因领导认为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而未能通过审批。后将加盖了印章的合同交给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人称已将合同废止。但后来不知道任凤娟以何种方式将合同传给了蒲港公司。此后,基于事实关系,蒲港公司还是向唐山分公司供应了钢材。2014年1月,因故唐山分公司将任凤娟清场,因任凤娟不予配合,导致双方就相关事宜一直未进行交接,就蒲港公司供应的钢材问题也未向任凤娟核实,但经审计,施工现场的钢材总计为590.937吨。诉讼中,唐山分公司申请追加任凤娟为本案被告。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因唐山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诉争钢材款,蒲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河北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元(截至日)、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河北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蒲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河北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5474110元(截至日)、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河北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唐山分公司主张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买受人处盖章后,因领导审核未通过,已将盖章后的合同交付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废止,致使蒲港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未生效,但就上述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现唐山分公司对蒲港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任凤娟曾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亦不持异议,尽管唐山分公司抗辩合同中任凤娟的签字为后来添加,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唐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蒲港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存在的情况下,结合蒲港公司存在供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蒲港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其与唐山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蒲港公司依约向唐山分公司供应了钢材,并由《钢材购销合同》中唐山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因此唐山分公司理应依照约定的价格向蒲港公司支付货款。对于蒲港公司主张的钢材数量、单价,虽然唐山分公司不予认可,但作为唐山分公司与蒲港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凤娟,在日与蒲港公司对账后,对蒲港公司供应的钢材数量、截至日的各规格钢材的单价及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蒲港公司有理由相信任凤娟系代表唐山分公司与其签订对账单。唐山分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唐山分公司未在日向蒲港公司支付货款,现蒲港公司要求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支付至日的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经核算,至日的货款总额应为人民币元。唐山分公司作为河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河北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蒲港公司要求唐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蒲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购销合同双方已针对不同的结算时间实行不同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就不同价格区间的约定,其中涉及付款时间因素,故对蒲港公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蒲港公司货款人民币元;二、驳回蒲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468元,蒲港公司负担人民币1865元,河北公司负担人民币53603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河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蒲港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生效,更非河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但河北公司并未审批通过该合同,蒲港公司提交的合同也是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未生效合同。同时,河北公司的项目部虽然接收了部分钢材,但双方并非根据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该合同价格条款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河北公司从未对任凤娟授权签订、履行任何合同,任凤娟不具备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的法定条件。任凤娟在《钢材购销合同》上补签字的行为对河北公司没有约束力。蒲港公司提供的其与任凤娟2014年3月补签的钢材对账单,明显是与任凤娟恶意串通,抬高价款,损害河北公司合法权益,此时,任凤娟与河北公司解除关系,补签对账单系其个人行为,钢材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河北公司项目部印章完全不符。任凤娟签字确认的943吨钢材与实际590吨钢材相差甚远,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至日货款总额为人民币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蒲港公司诉请的钢材组成中的垫资费无明确约定,且除基准价外的加价属违约金范畴。按照蒲港公司主张的如果延迟付款,加价人民币8元/吨/天,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钢材基准价及利息损失,超过该部分损失30%部分依法不应保护。原审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同意追加任凤娟参加诉讼,导致事实不清;蒲港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简易程序超审限后转为普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蒲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山分公司同意河北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价格B条款的约定,蒲港公司向唐山分公司承揽的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工程供应钢材总价款为人民币元。其中日,蒲港公司向唐山分公司承揽的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工程供应钢材的价款为人民币元;日,蒲港公司向唐山分公司承揽的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工程供应钢材的价款为人民币元;日,蒲港公司向唐山分公司承揽的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工程供应钢材的价款为人民币元;日,蒲港公司向唐山分公司承揽的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工程供应钢材的价款为人民币元;日,蒲港公司向唐山分公司承揽的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工程供应钢材的价款为人民币元。庭审后,蒲港公司申请因《钢材购销合同》价格C条款包含违约性质,请求调整价格C条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而该合同落款处郑天福作为出卖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蒲港公司公章,任凤娟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唐山分公司公章,故符合合同生效条件,该《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蒲港公司先后向唐山分公司承建的唐山空港城颐福园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唐山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在每批次货到工地65天内付清,合同中双方价格B约定,应为本案货款结算的依据,据此约定,蒲港公司向唐山分公司供应钢材累计金额人民币元。而唐山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超出每批次货到工地65天付款,则在价格A的基础上另加人民币8元/吨/天的约定,应为违约责任条款,人民币8元/吨/天的性质应为违约金,蒲港公司申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照准。唐山分公司为河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河北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上述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诉争合同相对方为蒲港公司与唐山分公司,任凤娟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唐山分公司追加任凤娟为被告申请未准许,并无不当。虽然蒲港公司原审期间存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简易程序超期转为普通程序等瑕疵,但并未构成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必备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钢材款人民币元;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日起,以人民币元的5%为基数;自日起,以人民币元的95%为基数;自日起,以人民币元的5%为基数;自日起,以人民币元的95%为基数;自日起,以人民币元的5%为基数;自日起,以人民币元的95%为基数;自日起,以人民币元的5%为基数;自日起,以人民币元的95%为基数;自日起,以人民币元的5%为基数;自日起,以人民币元的95%为基数;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三、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468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065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8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3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1927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翎速 录 员  贾玉维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XX文、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文,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林才,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燕语,贵港工程管理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律师。上诉人XX文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才,被上诉人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燕语、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贵港至梧州高速公路项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经过公开招标后确定项目投资人为,在贵港市设立项目公司即,又依法将贵梧高速公路的路基、桥涵隧道工程第三合同段发包给河北公司承建。日,XX文以竞标人的身份签名收取竞价文件,竞价文件包括:分包协作竞价书;竞价保证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及单价组成分析;甲供材料表;竞价保证金及附件。日(起诉书自认)XX文正式与河北公司的下属机构即项目部签订《桥梁桩基、下部结构劳务协作合同书》及有关附件,有关附件与竞价文件所包含的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签订的《桥梁桩基、下部结构劳务协作合同书》(有关附件)对H标、I标桥梁下部工程量相关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等等。合同签订后,XX文于同年9月17日进场,进场后因没有电和征地未完全解决等原因无法开工,同年10月10日正式开始施工。施工建设直至日,XX文因种种原因被迫停工,至此,XX文完成“H标”和“I标”两个标段工程的绝大部分建设任务。日,双方就XX文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了《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施工队结算计算表》,双方当事人均在该结算计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计算表确认XX文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价)为元、扣除河北公司供材料款为元、其他扣款为3369953元、XX文的其他收入为1822048元、扣张开明补偿为7500元。河北公司已按照该结算计算表支付了工程款给XX文。根据该结算计算表的记载,河北公司已支付“空桩”专项费70455元(河北公司以704.55立方/每立方100元计)给XX文。另外,XX文在施工期间,由于河北公司的原因,共造成XX文方误工2266天,按每人每天120元计,共造成误工损失271960元,该项误工损失在结算计算表中没有记载,河北公司也没有支付给XX文。另,项目部拟收购XX文的钢模板等物资,并向其上级部门提出请示,项目部报请批示的收购价格为112123元,最终上级部门批复的收购价格为102984元(该款已计入结算计算表,已支付给XX文)。在施工其间,由于河北公司的员工张开明造成工伤,XX文在处理这起事故中用去医药费等共计55431.70元。另查明:XX文在施工期间,河北公司项目经理(也即工地代表)张杰、路海宏、吴泽东等人多次签发文件请示相关情况及有关数据的核实(具体有XX文提供的证据22-200页可以证实)。再查明:2012年10月XX文施工队到桂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要求监察大队调处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监察大队于同月18日、24日、25日组织有关各方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就民工工资的发放及终止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XX文、河北公司分别提出鉴定申请,XX文申请鉴定按成本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河北公司申请鉴定是否存在空桩以及超方工程量。经该院委托鉴定,该公司分别作出了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2号、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梧桂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H标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预算总价为:8355820元;I标桥梁基础及下部结构工程预算总价为:元(以上造价均按成本价鉴定,未采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超方工程量,但存在空桩工程量(指桩基钻孔时遇到溶洞二次回钻),空桩工程量为:H标d1500桩基为217.2米、I标d1500桩基为67.17米、I标d1300桩基为28.33米。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特别指出:XX文所述的空桩[孔口顶至桩顶(桩身实体部分)位置只钻孔未灌混凝土部位]不应另行计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X文与河北公司签订的《桥梁桩基、下部结构劳务协作合同书》名为劳务协作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XX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该劳务协作合同书应依法确认无效。因双方意见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XX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述劳务协作合同无效)予以支持。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应否提高工程价款,XX文声称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提价达成了共识,而河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该项争议,XX文提供的证据为项目部发给上级部门的“梧贵3-5号文”,即《关于XX文施工队情况汇报》。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件不能证实XX文的主张,理由如下:1、从文件形式来看,该文件属“情况汇报”,并非最终决定;2、从文件内容来看,项目部只是将XX文的调价请求向上级部门反映,项目部本身并未作出调价决定;3、从文件附表来看,该文件所附的“成本分析表”只是提供给上级部门参考,希望上级部门通过数据分析来决定是否同意调价以及确定调价幅度,并没有反映出项目部已经决定按照成本分析结果进行调价;4、该文件并没有获得项目部的上级部门批复同意;5、该文件只是河北公司方的内部文件,并没有作为正式公文发给XX文;6、项目部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项目部作为派出机构,并没有获得提高工程价款的授权,而项目部本身也确实没有越权作出调价决定。由以上几点可知,XX文虽然提出调价请求,但是河北公司并没有同意,双方并没有就提价达成共识。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提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相关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原约定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以上规定可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仍应参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被告提供的结算计算表等证据可知,双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已经依照结算结果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XX文要求参照成本价计算工程款,首先没有双方的约定为依据,其次也违背了解释的规定。因此,XX文请求判令河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得结论与当事人结算数额差异巨大的问题,该院认为:XX文提出按照成本价进行造价鉴定,鉴定部门严格依照XX文的申请,未采用合同约定价格,而是以一般市场价格来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符合申请方的鉴定要求,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该鉴定结论仅能证实双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所得出的数额确实低于一般市场价,而并不能证实河北公司方必须依照更高的鉴定结论来支付工程款给XX文。XX文与河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应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能否支撑施工方进行正常施工或赢利,若因XX文考虑不周而导致亏损,这是因XX文自己的过错而引起的经营风险,应由XX文自行承担。XX文不能在河北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宣布提高工程款,从而保证自己必然赢利。XX文请求判令河北公司支付设计外工程量及增补费用等471378元,所提交的证据为《XX文施工队报告增加费用汇总表》。该471378元是因项目部向上级部门申请增加的费用和上级部门批复同意增加的费用存在差额所致。经查阅《XX文施工队报告增加费用汇总表》,该表内对多项降低增补费用的原因在备注栏中进行了解释,XX文并未指出备注的不实之处,而直接按照申请增加的费用要求支付,该要求不妥。此外,双方已经将《XX文施工队报告增加费用汇总表》中上级部门批准增加的费用直接作为结算依据计入结算计算表,XX文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上级部门批复的数额为准,因此XX文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XX文请求判令河北公司支付少计XX文设计外工程量“空桩”费164070元,以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依据。而河北公司却辩称空桩不另行计量是行业规范,并称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指出XX文所述的空桩不应另行计量。经该院询问鉴定人,鉴定人答复: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称的“原告所述的空桩”是指[孔口顶至桩顶(桩身实体部分)位置只钻孔未灌混凝土部位],这种空桩的确不应另行计量,但是,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确定的312.7米空桩是指“桩基钻孔时遇到溶洞二次回钻”所形成的空桩,这种空桩可以另行计量,并不违反行业规范。因此,该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存在空桩工程量312.7米。因XX文、河北公司双方对空桩工程量如何计价并无明确约定,而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经对该312.7米空桩工程量打出了预算,312.7米空桩工程量预算金额为91856元,该院采纳该项结论,确认本案所涉的空桩工程款为91856元(成本价),因鉴定结论按成本价计算,并未加入利润,而双方对设计外工程量约定按成本加利润计算,利润按10%计算,故河北公司应支付给XX文的空桩工程款为×10%=元。河北公司已经支付空桩专项补偿70455元给XX文,因此,河北公司实际应支付的空桩工程款为元-70455元=30586.6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XX文请求判令河北公司支付误工补偿费276840元,经查看XX文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确有误工事实发生,而误工补偿并没有计入结算计算表。误工合计2302天,以每天120元计算,河北公司应补偿276240元给XX文,XX文请求补偿276840元为计算错误,应以276240元为准。XX文请求判令河北公司自起诉之日(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XX文请求河北公司支付少算的物资折价款9139元以及支付张开明工伤所需医药费等有关费用83088元两项请求,该院认为买卖关系和工伤赔偿问题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该院不作处理。XX文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因其依据该鉴定结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该项鉴定费由XX文自行承担。河北公司经该院要求提交鉴定费发票而至今仍未提交,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对河北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该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建设工程完成设计外工程量“空桩”计价款30586.6元给原告XX文;二、被告应支付建设工程误工补偿费276240元给原告XX文;三、被告应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XX文;四、驳回原告X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71元,原告XX文负担69063元。本案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XX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XX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提价问题已达成共识。项目部经理路海洪口头答应了上诉人,并安排技术人员进行了成本核算,形成了“梧贵3-5号”文,也将该文复印给上诉人,双方已达成共识。贵港工程管理中心不是项目部的上级部门,不存在批准或不批准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核定应增加给上诉人的费用为1197895元,而管理中心批复增加的费用为726517元,少计了471378元。二、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裁定予以支持,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应按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2号鉴定报告计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少计算了工程款元。三、本工程存在超方量。根据项目部统计,超方量为2491.6方,超过设计用量的46.5%。项目部在梧贵3-5第123号文中对超方量进行了确认,还认为其应承担超过设计量115%以上的费用。在该文中,项目部算出应增加给上诉人超方的费用为410602元,实际上已支付196829元。由于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2号鉴定报告包含了此部分数据,一审时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少计的超方量工程款。四、根据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3号鉴定报告确认的空桩数为312.7米,按每米750元计算,共234525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70455元,被上诉人少支付了164070元。五、上诉人应支付少支付的物资折价款9139元。“收购XX文施工队物资增加费用汇总表”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物资折价款为112123元,而管理中心批复的物资折价款为102984元,少计了9139元。物资折价款应以项目部确认的为准,这些物资都是用于工程的物资,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被上诉人应退回扣上诉人的保险费和张开明的补偿款83088元。被上诉人扣上诉人的保险费75588元,扣张开明补偿费7500元,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所雇的工人买保险,张开明的工伤费用也全部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多扣了上诉人的上述费用,应退回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北公司辩称,双方于日已就本案的工程款签订了结算协议,被上诉人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空桩是计算在成本价内的,在日结算时也增加了空桩损失7万多元补偿,工程增加了费用726517元,不应另行计价。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存在误工,且本案合同无效,双方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误工费如果有发生,也是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名为劳务协作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桥梁桩基、下部结构劳务协作合同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仍应参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于日作出的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河北公司支付少计算的工程款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梧贵3-5号”文件即《关于XX文施工队情况的汇报》及《XX文施工队报告增加费用汇总表》,均是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并没有向上诉人作出调价决定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计算表也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已就工程提价问题达成共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少计的报告增加费用471378元及物资折价款913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空桩工程如何计价无明确约定,而合生造价(2014)鉴字第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的312.7米空桩工程量预算金额为91856元;由于该价款为成本价,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对设计外工程量约定按成本加利润10%计算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空桩工程款为(×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空桩工程应按每米75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少支付了164070元空桩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回保险费及张开明工伤补偿款,涉及工伤赔偿问题,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96元(上诉人XX文已预交),由上诉人XX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明燕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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