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不明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对方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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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对方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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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以的。但是如果该赠与经过公证,夫妻或男女双方则丧失任意撤销权。不过如果双方的子女作为受赠人。但是鉴于双方约定的赠与物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如果双方共同达成一致意见,撤销赠与,在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前,可以共同依法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赠与物、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男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出现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3。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除非当事人可以证明在订立该离婚协议之时受到欺诈或胁迫,等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在订立协议之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的情形。 2、离婚协议之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因财产分割问题而后悔,或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否则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的1、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之中约定,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中的房产赠与给双方的子女,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基于该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之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双方约定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销
只要在合法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当然是有效的,最好联系当地律师详谈帮助解决为好。
当然有效了,经过公证的东西都有效的
协议签好了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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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赠与是否可以撤销?【裁判观点20则】
作者:王晓华律师 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经检索公开案例,关于该问题共找到二十多个全国各地的公开裁判文书,我们有效梳理了20个案例的裁判观点,总结了全国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看法,现通过文章形式分享出来。
王晓华律师解读: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屋变更登记前是否可以撤销该赠与?目前,全国法院对该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该赠与不能认为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赠与可以撤销。下文的案例1就体现了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赠与不能撤销,一方面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行为,其具有人身依附和道德属性;另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反悔,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有违诚信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实务中,全国各地法院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裁判的居多。
1案号:(2014)卫民终字第55号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中,张某某、王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二人离婚后履行其对未成年子女法定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不能认为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该赠与行为也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且赠与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该赠与依法可以撤销。
2案号:(2015)内民终字第880号
钟星楷与钟家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上诉人钟星楷与被上诉人钟家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林兴叶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反悔,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有违诚信,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钟星楷不同意撤销赠与,被上诉人钟家春无权单方撤销。
3案号:(2017)晋07民终23号
苗建花、刘昕梓与刘栋柱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上诉人苗建花与被上诉人刘栋柱在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栋柱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抗辩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赠与部分的约定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协议内容,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纠纷不适用合法同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上述相关规定。
4案号:(2017)鄂13民终121号
叶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李某与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将案涉位于随州市东城办事处金厦世纪城1108号房屋赠与婚生女叶思丽所有,上述协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案涉赠与房屋的权利虽未发生转移,但因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行为,其具有人身依附和道德属性,且经过公证,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撤销。
5案号:(2017)苏0681民初123号
秦宋鸣与秦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并不适用合同法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因为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的赠与条款跟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某一项财产分割内容的变化都会引起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甚至对于是否同意离婚也存在重大影响。因此,本案赠与条款的达成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基础,即使本案赠与房产的物权尚未转移,对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的财产赠与,单方也不能任意撤销。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不但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其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6案号:(2016)浙0327民初1074号
王小重与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被告王某关于灵溪镇城北菜市场A幢503室房屋的赠与。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不能剥离出来作为财产约定来看待并进而单独适用《合同法》,其与婚姻解除这一身份关系密不可分,与协议其他内容相互关联而成之为一体,理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再次,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庭审中,朱雪娟明确表示不撤销赠与,原告王小重起诉撤销赠与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予支持。最后,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赠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案号:(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05号
李嘉祺与李黄平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是违约,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后,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就对夫妻离婚协议的“整体性”进行了破坏,李黄平取得系争房屋完全产权的基础即李黄平放弃多处房屋产权为前提,如原告所述离婚协议中对系争房屋处分为无效,则必将导致周红香取得多处共有房屋产权基础归于无效。反之将助长周红香先占有财产再以监护人身份主张协议部分条款无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8案号:(2016)新01民终840号
刘添乐与严新、刘群福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应取得双方一致同意,刘群福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9案号:(2014)庐民一初字第00935号
陈某某与陈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当事人不得撤销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该赠与不能撤销。此外,财产的赠与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着密切联系,在离婚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陈某单方主张撤销赠与,显然于法无据,也有违诚信原则。
10案号:(2016)鲁1191民初1367号
金某1、金某2等与金立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没有该赠与行为,夫妻双方有可能或者甚至不能达成离婚合意。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不能等同于夫妻双方纯粹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形。故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11案号:(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00号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卢林荣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关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能否反悔不予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李某丙与卢林荣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雷城镇城内西湖大道××号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子女”表明双方均知悉讼争房屋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李某丙与卢林荣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故该协议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其次,两被告约定将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的,该赠与与解除婚约、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在婚约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被告李某丙拒绝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无理,亦有违诚实信用。另外,讼争房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讼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二人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此,李某丙单方反悔不同意履行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12案号:(2013)园民初字第2951号
邱某与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邱长春与被告戴某在离婚协议中订立的财产处理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理应诚实信用遵守约定。被告在离婚后主张撤销其共有房产的赠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订立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应简单适用《合同法》,而应由《婚姻法》予以调整。原告以《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原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权利的赠与行为。原告未证明在订立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在离婚后反悔,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的约定,主张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13案号:(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王豪杰与被上诉人廖金星、廖建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原告父母在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原告前未取得真正的物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父母因买卖关系而合法占有,且该房所涉人员也未对其占有提出异议,法院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应认定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该赠与行为系父母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得任意撤销。
14案号:(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66号
汪敏、汪贤宏与徐光华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其他共有财产分割密不可分,构成一个整体,体现汪贤宏与徐光华在办理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具有附目的性赠与的性质,现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目的已经实现,主张撤销赠与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且考虑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兼具一定的道德义务,故汪贤宏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主张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15案号:(2016)豫0104民初286号
杨某某与赵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杨某乙与被告赵某甲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另外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部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6案号:(2016)桂0703民初854号
尤某与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对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原告将属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其子也是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协议内容之一,不可分割,同时也是原告基于其与周某乙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作出的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17案号:(2016)黑0603民初3241号
原告史迎军与被告王海霞、孙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观点: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是一个整体,如果一方反悔,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打破,且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且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本案中双方约定位于龙凤区某处房屋产权暂归史迎军所有,等孩子满18周岁后房屋产权过户到女儿史某某名下,离婚时协议该条约定的初衷是将某处房屋归孩子所有,被告孙冰为孩子上学考虑,将某处房屋出卖房款用于购买更贵的学区房,且将学区房大庆开发区某处房屋登记在史某某名下,不违背双方当初离婚时的意思表示,且通过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间对话可看出该事情原告知道,且当时表示同意,该行为是对双方离婚时约定合理转换,因原双方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原告现要求返还卖房款,原告有违反当初约定赠与的可能,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8案号:(2016)京0114民初18000号
张*1与张*2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张×1、房×、杨×于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张×1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不论张×1及房×的婚姻发生任何变化,该两限房不许分割及变卖,此房的所有权归张×2所有”,充分显示了三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考虑到了张×1与房×可能发生的婚姻状况变化,现张×1以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与协议约定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2.《协议书》约定了杨×出借款项、杨×对房屋的终生居住权、杨×对张×1、房×享有的债权、房屋所有权归属等多个内容,是三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的结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3.涉案房屋在赠与给张×2前系张×1与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房屋应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赠与行为系张×1与房×共同作出,张×1欲根据合同法行使任意撤销权时亦应取得房×的同意,现房×明确表示不同意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张×1无权单方要求撤销赠与。
19案号:(2016)川2002民初2503号
钟佳玲与张俊、钟永胜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完整协议内容,是一次性对婚姻家庭事务解决方案,且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如果允许一方反悔,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解除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对财产处理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后恶意占有财产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二被告离婚对讼争房屋处理后,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且房屋所有权证也交付给原告持有;现原告已成年,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20案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00号
邹其亮与邹昌金、黄廷云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观点:邹昌金辩称虽然其与黄廷云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但在房屋未依法交付(即完成过户登记)之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为离婚协议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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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定能否予以撤销
大江晚报&&&&
李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2011年9月,因感情不和双方于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随母亲生活,李某支付抚养费900元/月;双方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商品房一套赠与婚生子,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6月,李某反悔并拒绝过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婚生子有关房产的赠与。
&李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2011年9月,因感情不和双方于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随母亲生活,李某支付抚养费900元/月;双方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商品房一套赠与婚生子,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6月,李某反悔并拒绝过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婚生子有关房产的赠与。庭审中,李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孩子所有的约定实质是男女双方对孩子作出的财产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过户,因此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财产赠与条款的撤销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仅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应如何定性。&1、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既与身份关系有着紧密联系,又带有财产关系的性质。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单纯财产赠与。因此,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简单套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2、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综上,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特质决定了其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进行赠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均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反悔一方如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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