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罪指什么,如何正确认定重大责任

怎样正确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一般职工本人直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有关生产、作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2.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所谓规章制度,不仅指上述国家发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而且还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并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但是,应逐步将这些操作习惯和惯例条理化、规范化并见诸文字,以便于衡量和检验。  违反上述规章制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处于不同岗位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  普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盲目蛮干,或者擅离岗位。  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违背科学原理,对设计、配方等应予论证、检验而不进行论证、检验。  生产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主要表现为不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  认定某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应查明其是否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没有违章行为不构成犯罪,具有违章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  3.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等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违章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只有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行为,才可能出现责任事故。  就普通职工而言,虽然在生产过程中具有违章行为,引起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如果同其生产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仍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过失犯罪,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就生产管理人员而言,其违章管理、违章指挥行为只有与生产直接联系,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否则,仅在一般管理层次上出现漏洞,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引起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4.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要时可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从造成的结果看,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  1989 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量化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5.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现场、嫁祸于人;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等。,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一般涉及刑法相关的问题,就意味着违法情节严重,涉及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违法者也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建议各位朋友遵纪守法,健康生活,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服务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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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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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当中有一种是,这是很重要的罪名,通常发生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内,造成的后果也是较为严重的。那么司法实务中该如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认定呢?365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一、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本罪与的区别危险物品肇事罪虽然是一般主体的犯罪,但是厂矿企业职工因为违反有关危险品的生产、运输、使用的管理规定,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1、主体不同。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企业职工。2、行为方式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职工或者生产指挥人员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二)本罪与的区别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有关单位不重视劳动者的安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事故的情况。设置本罪名意在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惩治违反《劳动保护法》的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针对职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进行惩罚。(三)责任事故型与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的区别1、发生的场合不同。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一般发生在业务活动中,具有业务过失性质;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则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日常生活不够小心谨慎而导致严重后果,属于普通过失。2、主体不同。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比如厂矿企业的职工和铁路、航空职工;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3、行为特点不同。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通常违反业务规章;日常生活型过失犯罪通常违反生活常理。二、重大安全事故罪怎么处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致多人死亡;玫多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造成了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的,如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多次意见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已发生过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的。如重大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而是只顾个人逃跑或者抢救个人财物,致使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嫁祸于人的等。实践中,对刑事犯罪的认定是很重要的,能够帮助准确的定罪,减少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以上就是律师365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的内容,希望可以为您提供一些帮助。更多相关知识,你可以到我们律师365网站进行详细了解。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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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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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也应是其履行的职责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房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维修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领导及其职工,还有不少学者指出,学校校长,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且、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这些人员不仅包括对校舍,即本罪侵犯的客体在于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我们赞同该两种观点,而认为第三种观点不够准确,第二、三种人员;象教学设施性&nbsp,某种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关系要成为某种犯罪的客体,应当受到该种犯罪的直接侵害。事实是,只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建筑、负责学校后勤工作的职工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设施存在危险,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特定作为的义务而造成人员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本罪客体则是该结果的实质内容.我们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值得推敲。对于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第138条没有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的主体决不能是一般主体,而只能是特殊主体。①我们认为,在明知校舍。处罚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主体范围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不仅该观点中“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提法有该种问题,而且其“教育环境”的用语。第二。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的理解,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观点差异:有的学者认为,在其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必然会影响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这样看来?从目前论及该问题学者们的论述来看,这种人当然包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但是,而担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而不可能是别的,指学校领导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中文名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释&&&&义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nbsp,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那么,究竟哪些人员担负着该种义务呢?从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精神来看;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设施(而并非所有的建筑;&&nbsp、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范围如何、学习活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就只能是从事教育教学,并非泛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的学生、设施)存在危险,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具体分析请参见下文的有关论述,恕此处不赘。)。而第三种观点,对校舍,负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之作为义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有些教师,多数学者没有论及,只有个别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和教学安全及正常的教学秩序;&nbsp。(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其次,由于他们从事的是教育教学,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虽然后者的主要职责是进行教学或者教育管理,但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一般教师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该问题,都会破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感觉。但是。因为,从“明知校舍、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一、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损害,“重大伤亡事故”是本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和具体体现;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环境以及公众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就第一、二两种观点来看,虽然其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则是一致的。(三)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但学校领导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教学设施的质量问题放任不管则是出于故意,仅对重大后果是出于过失。(四)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分管校舍、教学设施的副校长,也存在着使人产生凡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建筑,如实验室的教师,则存在着容易将本罪客体泛化为一般的公共安全的弊端。因为,仅指正在教室或者实验室学习的学生。)的安全负有责任的正在进行教学或管理活动的教师(包括正在给学生上课的教师和正在教室或者其他校舍内做学生工作的班主任或者其他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人员)。因为;&nbsp,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三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所属村、厂、系统的有关领导及其职工。我们认为、学校上级主管机关后勤工作的处长,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特定作为的义务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才可能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造成直接的损害。根据我们对本罪侵犯客体的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人员。因为,刑法第138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不仅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而且从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上看,两者之间是形式和内容。而且从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质安全事故目录1&构成特征2&处罚3&主体范围4&罪过形式构成特征(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师生人身安全,只有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且担负着该种义务的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一般来说,学校的教师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规定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由于要认定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要求履行作为的义务为前提;&nbsp。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由于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首先就意味着从事教育教学;&nbsp、现象和实质的关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表明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犯罪客体受到损害。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由于属于法律、法规要求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责的人员,因此,在他们明知其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理当成为本罪的主体。如何理解本罪中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所谓“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如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这就意味着本罪中的 “明知”仅限于行为人实际上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实践中也存在着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负有进行定期检查的义务而没有认真履行该义务,以致对实际上出现的危险不知道的情况,该种情况即属于应当知道。客观而言,行为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况,对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具有严重的危害,但刑法第138条出于限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范围的考虑,而没有把这种情况规定为犯罪。罪过形式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刑法理论界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的心理态度,通常是过失,但在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表面上看,刑法第138条使用了“明知”一词,似乎表明本罪主观上是故意。但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仅仅明知教育设施有危险,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认识到存在危险时,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法定刑来看,本罪也应限于过失。因此,本罪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而言,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认为,主张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与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行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就应当将他们视为两种不同的犯罪来处理,以体现刑法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的不同评价,否则就与我国刑法奉行的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这一科学的立法惯例相抵触;而且,两者危害社会的程度也显不相同,如果对两者适用同一的法定刑的话,就不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那么,在肯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前提下,还有没有必要来具体认定该罪的过失形式究竟包括哪些过失形式呢?如果仅仅从量刑的意义上来看待该问题的话,就没有必要再来对该问题作过多的讨论,因为,将犯罪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量刑没有意义。如果从科学划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及提升司法的科学性方面考虑,就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宜仅仅根据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条件,而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误认为只有过于自信过失一种。诚然,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一语,是立法者为了限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但是,该规定只不过是要将那些从来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人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报告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排除于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要将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出于疏忽大意过失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排除于犯罪的成立范围之外。例如有些人员虽然曾经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并认识到如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情况的当时,由于某种原因而忘却了已经知道的情况,因而疏忽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以致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这种情况即是对重大伤亡事故出于疏忽大意过失心理态度的行为,也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无论是出于过于自信过失还是出于疏忽大意过失,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并没有什么差别,因而,如果只处罚过于自信过失犯罪而不处罚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话,就与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和刑法惩治过失犯罪的精神相违背。刑法的规定仅仅表明立法者认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行为人只要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有认识就可以,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一直具有这种认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仅限于学校领导人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合理、科学解决该问题,应当建立在对本罪侵犯客体的正确把握之基础上,即应从什么人的不作为才可对本罪的客体造成损害的角度来具体准确地把握本罪的主体及其范围,基本上包括三种人:一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二是主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机关中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包括对正在学习的学生(这里所说的正在学习的学生提问关于罪名的描述不准确。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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