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方与被保险人放弃索赔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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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考试第五章题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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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考试第五章题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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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保与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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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财产保险附加条款解读(9)—保险合同关系方条款比较
前面介绍的关于保险合同关系方的三种附加条款在很多情况下,可以用于基本相同的目的,但在条款效力表现出的结果上还是有区别的。
共同被保险人条款在带给组成共同被保险人的关系方保险合同权益的同时,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虽然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人,但无论是从保险法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规定的内容来看,还是有关法律中关于合同订立人为第三方设定义务的限制来看,保险合同中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设定对应的义务是公平的,被保险人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必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赔款接受人条款只是表明在支付赔款时,将接受支付的对象改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关系方。在财产保险中,这种更改是被保险人与赔款接受人之间的契约行为,条款使用的目的是记载这种更改。在使用这种附加条款后,并没有增加对赔款接受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减少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使用的是受益人条款,则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被转让给受益人,但自己仍然承担合同义务,包括索赔中的单证提供、协助查验、重复保险说明等义务。
追偿权益条款主要是限制保险人行使权利。保险人同意使用这种条款,就表示保险人放弃了相关的追偿权。这种放弃的受益方也仅仅是免于可能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存在其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权利或义务。
(康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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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理解与效力认定
作者:蓝兰&&发布时间: 09:03:27
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
理解与效力认定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6月5日,刘某向保险公司就渝A83928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后,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为刘某;投保车辆车牌号为渝A83928;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时止等内容。同时,《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担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年10月19日,驾驶员李某驾驶渝CC5335三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渝A83928轿车发生摩擦,将三轮摩托车上乘客周某撞倒后被渝A83928轿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周某左右下肢均为5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渝CC5335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刘某无事故责任。嗣后,经其它法院判决确定:刘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000元,其余90%的损失由李某承担。随后,刘某依据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而拒赔。刘某被拒赔后便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经审理,渝中区法院认为,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法院认为,第一,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作出的对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内因果关系及行政责任的认定;而民事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分担。交通管理部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无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虽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无事故责任,但经法院判决确定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二,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的责任比例并未明确预定为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或民事责任比例。刘某认为应是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认为应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认定该责任比例为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比例。第三,从社会效果看,拒赔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投保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即没有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而投保车驾驶员有事故责任时反而能获得保险赔偿,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渝中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刘某保险金2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中并未对该责任性质作出限定,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就此责任比例作出了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民事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实现分担风险之保险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投保车辆驾驶员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交通事故责任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此,笔者将从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格式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作出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从内容到结构都较为严密,是经过无数专家反复论证研究的结果,最大程度保障了投保人利益。然而投保人作为合同另一方因在法律、保险知识等方面相对匮乏而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从众多严谨条款中得到详细的理解。为保障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系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或依社会观念,对保险合同中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解释。根据合同法与保险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其目的系针对保险条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为在交易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
保险公司与刘某对本案保险合同中所说的“责任比例”有不同的理解,根据规定,因该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条款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方的解释,应认定该“责任比例”为刘某认为的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分析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仅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在民事审判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限制。法院应通过现场勘察图、调查情况、鉴定等各种材料综合分析各方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对交通责任的事实、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等作出更加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
同时,依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即使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没有“责任”的,仍然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对机动车一方加害人的注意义务给予了更高要求,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避免更多交通事故发生,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原则的法律精神。可见,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是否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与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必然的联系,在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仍然可能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无责不赔”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险,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公序良俗原则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固有缺陷,即市民社会生活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障,转嫁后续出现的不确定性风险。
无责不赔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目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当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无交通事故责任,此时被保险人已经形成了车辆损失或被法院判决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实际产生了财产损害。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只要被保险人不是基于故意或法定约定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当然应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给予保险理赔。如依据“无责不赔”原则,将严重侵害被保险人获得损失补偿的权利,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
无责不赔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在交通事故中,如被认定有过错,保险公司根据相应责任进行赔付,如被认定无责,保险公司则不予赔付,这将助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的产生。无责不赔将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起到不良的鼓励作用,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该规定无疑是违法者利益的“保护伞”,也即那些在驾车过程中违法的驾驶员利益能得到保障,而遵章守法的驾驶员利益却无法得到保护,这严重违背人们一般的道德观念。同时,在实际生活中,无责不赔也让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处于尴尬地位,明明无责却要努力“抢”责任,或与应负全部责任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便自己能够顺利获得理赔。
责任编辑:蓝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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