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股权,哪些情形可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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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隐蔽性强、涉税数额大、税收易流失等特点以及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机制的不完善,使得税收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在股权转让中,需要提交“完税证明”的情形有哪些?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
  一、公司自然人股东:须提交完税凭证
  个人股权交易长期以来是管理的重点和难点,税收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为进一步加强征管,2014年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出台,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67号公告,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证明),通过基础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早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已经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虽然,285号文已被67号公告废止,但各地工商部门仍延续这一做法,要求转让人提交个税完税证明。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5号)中规定,股权变更企业应持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在实践中,个人股权转让后,确需持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就使得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更加完善,有效地堵住了税收漏洞,保证了国家税收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事项(北京)
  受理方式:书面受理
  办税程序:一、范围(条件)和时限
  (一)范围:发生股权转让交易的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或纳税义务的转让方。
  (二)时限: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后至股权变更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
  二、纳税人提供资料
  (一)出示资料:
  1.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原件
  2.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照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3.除公司(企业)章程和证明外,其他能够证明股权原值的资料原件(不能提供公司(企业)章程和验资证明的出示)
  4.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委托代办时出示)
  5.完税凭证原件(已经解缴税款的出示)
  6.证原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股权转让双方系夫妻关系的出示)
  7.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股权转让双方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出示)
  8.能够证明赡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股权转让双方系赡养、抚养关系的出示)
  9.中介机构评估核实的净资产评估报告的原件(、、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出示)(注:根据最新规定,比例降低到20%)
  (二)提交资料:
  1.《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一式三份)(如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的,请在&正当理由的情形&栏中填写相关政策的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2.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复印件
  3.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照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公司(企业)章程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验资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其他能够证明股权原值的资料复印件
  5.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月末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6.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复印件(委托代办时提交)
  7.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委托代办时提交)
  8.完税凭证复印件(已经解缴税款的提交)
  9. 股权变更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所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的提交)
  10.结婚证复印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股权转让双方系夫妻关系的提交)
  11.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复印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股权转让双方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提交)
  12.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的复印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股权转让双方系赡养、抚养关系的提交)
  13.中介机构评估核实的净资产评估报告的复印件(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提交)(注:根据最新规定,比例降低到20%)
  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收费标准:不收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自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限售股转让所得正式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范围。今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出台,根据规定,个人以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转让及股权投资等行为纳入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纳范围,使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更加清晰、规范。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41号文的规定,个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有分期缴纳需求的,需做好相关的备案工作。关于限售股转让,个人在持有限售股时需注意保留原值凭证,如果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二、公司股东:工商变更不需提交完税证明材料
  法人股东股权转让符合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但是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而言,相关制度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存在着企业被税务机关核定征收高额税款或者企业利用税法漏洞不缴、少缴所得税的情形。
  根据《法》,企业所得税征收采取&按年计征、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所得记入企业年终收入总额自然也遵循这一征税方式,而不是像个人所得税一样实行按次计征。由此,许多企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并不十分重视,甚至利用税法漏洞偷逃税款。然而,近年来,企业兼并重组、企业股权转让与投资越来越受到税务机关的重视,相关的税收政策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税务立法与执法的规范,使得传统的避税方式不能适用,或者可能为企业年终汇算清缴带来纳税调整的风险。
  基于我国企业情况复杂、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主要采取两种征收方式即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而核定征收又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核定定额征收两种。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规范、不统一,又导致企业所得税税负畸轻畸重,且不公平。由于核定征收适用于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难以准确确定应纳税额的企业,加之企业股权转让涉税金额普遍较大,因而可能出现核定征收税款较高的情形,反而增加了企业的税负成本。
  与自然人股权转让不同,企业股权转让的完税凭证没有被列为工商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文件
  第27条(一)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事项涉及修改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34条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包括:
  公司股东变更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4(1)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划转国有资产相关股权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划转股权的文件;
  5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由于上述变更登记中缺少完税凭证的规定,企业可能在完成股权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之后,忽视所得税方面的申报和缴纳工作。税务与工商行政制度的不衔接,为企业提供了漏税空间,然而这并不是降低企业成本的长久之计,而且增加了企业被税务核查的风险。
  其实对于企业股权转让而言,并非有所得即纳税的。由于股权转让所得记入企业年度收入总额,因而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可以用来弥补亏损。当然,这需要企业做好收入、支出方面的财务统计,并且妥善保管好相关的证明文件、资料。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号)出台,对股权转让信息获取、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方式和手段做出了细致规定。通知强调,为实现对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全方位、多环节控管,要强化企业股权转让年度纳税申报制度,建立各级各地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传递和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加强税务、工商部门的合作,同时建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和专家团队集中式管理等。反映在具体实践上,2014 年底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4 年版)》更加关注资本交易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基础信息表增加了上市公司勾选项,以及企业主要股东前5 位及对外投资企业排名前5 位的信息情况;收入明细表、成本支出明细表、视同销售明细表都增加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成本项目。这些税收政策的公布与实施,应当引起企业对股权转让所得税的重视。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基于股权转让的性质、企业收入、企业发展等方面的考虑,结合国家税务、工商等政策规定,合法、合理避税,节省税负成本。
  三、权益份额转让:相关税收规定不够清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明确,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159号文没有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所得税征管作出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和股份。由此可见,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份额也不适用67号公告。未来是否会出台类似&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此类所得的处理规则尚且不论,但是政策的不完善、不统一导致的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口径不同,企业税负不一的问题不断出现已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日起,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5号)规定,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纳税年度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所得计入年度收入总额,实行年终汇算清缴,不适用按次计征,这可能增加自然人合伙人偷漏税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按照税法规定个人年所得12万以上需自行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与企业股权转让类似,对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权益份额的处理,税务、工商等部门没有实现制度上的衔接,导致存在偷漏税的空间,加上自然人合伙人的灵活性,十分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导致国家税源流失。对于合伙人而言,地方做法的不统一,产生地区间的税负不公。
  虽然国家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规范股权转让所得税缴纳问题,但是仍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加强税务、工商等部门间的合作与信息共享,是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完善的一种趋势。《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号)对税务与工商部门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等内容做了具体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涉税信息做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加强对纳税人信息的搜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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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按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
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企业兼并后会剥夺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所以无特殊情况下,将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还款义务。 ...
违约金没有普遍适用的计算标准,但可以参考如下:1、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额(如商业秘密被泄露后客户的丢失,应当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等);2、以违约人因违反约定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作为赔偿额; ...
只要该条款的达成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本身系因为商事交易的利益平衡产生,法院一般会认定该协议有效。 ...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主要有以下的几种转让方式。
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使国有股权按市场规律在不同行业、产业、企业之间自由流动。其本质是国有股权与所有权、债权、股权的置换。
现在很多公司都是股份制有限公司,因为这种类型的公司,比较容易筹集到资金运营公司。而公司的股东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公司运营期间,公司还是可以再入新股东。但是在新股东入股的时候,是有一些注意事项需要注意的,那么新股东入股都有哪些注意事项呢?关于这个问题,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下面这篇文章,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既包括居民纳税义务人,也包括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完全纳税的义务,必须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公司股权转让怎么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关于这个问题,请看下文。
股权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也是普遍存在的。那么实际股权转让包含哪些方面的内容?实际股权转让的流程又是怎么样的?实际顾村转让过程中也会出现相关的一些问题,那么股权转让实际操作中又有哪些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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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仍不申报的,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quot您好;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规定;(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如能给出详细信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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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转让股权时,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有哪些?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责任编辑: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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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直播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4、联系方式:
&&编辑信箱:
&&电话:010-6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税务管控探讨
信息来源:市局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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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资本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我国非上市公司自然人投资行为日益普遍,股权转让行为日益频繁。尤其是近两年经济转轨,小的普通制造业很难生存,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就更加普遍,其中很大一部分是通过股权转让这种形式存在。据不完全统计,就2014年常州市范围内共发生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5000多次(起),实现个人所得税1.3亿元,而2015年上半年全市发生股权转让已超过3000次(起)。征收个人所得税过亿元。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作为一种特殊的产权,转让金额较大,潜在税源丰富。个人所得税是调节收入分配的主体税种,是通过收入的二次分配,促进公平,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自然人个人所得税政策及其执行如何,影响着个人收入分配,影响着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一、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理论及现行税收制度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
  自然人股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和偶然性,且转让价格主观随意性较大,这就给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及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代理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难度。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法律、法规对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时间、纳税地点、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时计税依据判定办法等进行了规定。目前涉及股权转让收入自然人所得税征收问题的规定主要是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的第67号文《关于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公告》。按照现行的税法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在实践中自然人股东在转让中往往会存在低价转让、未依法履行纳税(扣缴)义务等现象。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两个特定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难以核实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自然人转让股权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 具体计算公式为: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20%。
  通过上式可以看出,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是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主要由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及相关合理费用决定。
  &67号文&规定,自然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及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核定。
  在股权转让纳税问题的实际操作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纳税义务人据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不合理,税务部门在参考相关政策文件的基础上,调整确认的计税依据纳税人又不认可,继而影响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征缴的问题。
  分解开来剖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其中,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也即财产原值,相对较好确定,有历史依据可参考,其中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非现金形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不过,现实中存在部分企业为了实现股权转让时个人所得税的少缴或不缴,会在转让前通过&增资-转让-避税&的途径对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实现增值,合理的表象下可能掩盖有违法估增历史成本的行为。
  其中,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的税金、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有些地区税务机关的文件写得比较细致,给予了具体列举。但是在一些地区,由于合理费用没有明确列举,在基层执行时就会出现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意见分歧的情况。此外,税收实践中发现,有企业通过与第三方中介合谋,有意多列支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现象。
  其中,股权转让收入是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日常的税收实践中,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股权转让者和受让者之间有很强的动机合谋,隐瞒交易价格,以逃避缴纳税款。而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权转让又具有交易活动隐蔽、交易方式多样、交易对象非排他、交易价格主观性强和交易过程不可复制等特点,为这种合谋创造了条件。另外,自然人转让股权多是私下进行,交易完成款项打入私人腰包,很多以现金的形式交易,基本无帐可查,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交易的时间、交易额的数量及股权原值和相关费用等难以查证,不利于从源头上控制税收。&67号文&虽然规定了报告制度: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但在实际操作中,基本没有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最快渠道也是在工商登记变更后工商部门传递的信息,时间相对滞后,造成税务部门基本无法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实施有效监管。
  再者,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大多数股权转让都是以实收资本平价转让的形式出现,如果被投资企业不拥有&67号文&列举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即可以根据被投资企业的账面净资产进行核定,这操作起来比较简单,而且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都还能接受。但对于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的情形,在实际征税过程还有很多困难,如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达20%以上的,&67号文&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这种情形大部分纳税人还能接受,不过征纳双方还是经常有分歧发生。但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在20%以下的情形就更加难以控管。&67号文&只界定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在20%以上的可以要求出具中介机构报告,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在20%以下的如何确定转让价格没有明确的量化公式,造成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很难达成一致的价格,而又没有很明确的法定依据,给一线的税务干部带来了很大的执法风险。
  (二)代扣代缴制度执行困难
  &67号文&规定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实际情况是扣缴义务人基本都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客观上造成主体明确,但是税款流失的现象。根据笔者执业中遇到的情况,原因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由于很少有纳税人实行了报告制度,税务机关只有在工商部门的信息交换中知晓企业股权转让的信息,而此时转让人已离开,受让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尽管《征管法》上对未尽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人有相应处罚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对自然人未尽扣缴义务进行处罚还存在很多法律上的障碍,一般很难实行。
  第二,股权转让中作为代扣代缴的受让方,因为一方面很难准确的了解纳税人转让股权部分的财产原值、相关合理税费,也就无法准确计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继而导致无法按期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另一方面很多被投资企业的转让双方在主观上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但税务机关又很难取证。
  第三,作为纳税人的股权转让方来讲,税法对扣缴义务人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时,虽然明确规定纳税人应该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但客观上也造成了只有少数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申报,而绝大多数纳税人没有进行申报。当然,也不能排除有自然人亏损转让股权而没有进行申报的情形。
  第四,由于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条件立法的缺位,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并不以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或不征税手续为前置条件,即不办理涉税相关手续同样可以变更股权登记。
  三、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税收管控的完善措施
  (一)关于完善计税依据的措施
  首先,对于股权转让取得收入的核定,为真实反映股权转让价格,促进税收公平,应制定科学、合理的计税依据和公式。另外,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纳入稽查、管理必要环节中,多方面收集相关的证据资料,对股权转让定价进行深入查证,合理制定价格参数,进一步对价格异常情况开展评估和确认。
  其次,完善确认股权计税成本及合理调整的法律法规。建立税收审验机制,在公司出资或增资登记注册时,审验出资人用于股权出资的货币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来源是否符合税法、是否是税后资产等,由税收部门把关,使纳税人必须提供出资资产的完税证明。
  第三,通过政府招标的形式引进合格的中介公司,对相关标的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计税价格。对于应扣除的合理费用,应该采用限额扣除法,在未超过交易金额一定比例情况下,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能扣除。
  最后,建议取消&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资产在20%以上的可以要求出具中介机构报告&这一规定中20%的界定,对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被投资企业统一由税务机关指定(通过政府招标的形式)中介评估,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纳税人不认可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评估结果(或核定方法),应当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经认定属实后,再采取另外的合理核定方法。
  (二)关于完善扣缴制度的措施
  第一,改变代扣代缴义务方。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受让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很显然,受让方由于自身限制,无法确切知晓股权转让的资产原值,以及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存在和出让方合谋以避税的可能,所以,由受让方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可能导致执行困难极税源流失的情况。还有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地区(省),代扣代缴义务就更加难以实施,税务机关也受执法权限的限制而无法进行追缴和处罚。笔者今年处理一案例,股权受让方是上海一外资企业,支付的股款必须从境外进来。由于受国家售付汇管理影响,付汇证明由上海国税部门出具,扣缴义务人是上海企业,纳税地点在常州,因此造成操作上严重不畅,为此连省级税务机关都介入协调还是有很多困难,花费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纳税人对此也很有想法。为了方便税务机关监管和从源头上控制税款,预防税款流失,更好地捋顺征纳关系,笔者认为应该以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支付的股款应当先交付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公司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计算,并经税务机关认定,在支付给出让方款项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对&67号文&中规定必须报告税务机关的两种情形,明确时间、方式以及资料等要求,并明确不进行报告情形的法律责任,和处罚的具体流程与标准(必须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同时税务机关也必须进行广泛的宣传。
  第三,纳税前置。先纳税,再办变更手续。现行法律关于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分两种情况,先履行纳税义务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股权变更登记与纳税申报同时进行。这一规定存在选择余地,不利于及时收缴税款,同时可能导致税收流失。税款的缴纳是股权交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应该先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一形式要件。为避免税款流失,确保税收能够及时缴纳,应该规定转让方必须首先缴纳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然后持完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同等重要,在权衡税收征管实施的难易及成本的基础上,优化税收制度设置。建立非上市公司、转让方、受让方三方申报制和信息收集和交叉稽核系统,增加偷税漏税的机会成本,才能圆满实现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的管控征收。(朱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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