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违约怎么处理赔偿损失

施工赔偿,乙方并应当承担施工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赔偿金
3、施工日志:4-25今日召开工程首次会议,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 发包方: ____( 以下简称 “ 甲方 ”) 承包方: ____( 以下简称 “ 乙方 ”) 为维护双方的权乙方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二条施工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的设施。乙方违反前
专家的赔偿标准是怎么制定的,
今日工作: 一、今天在总部办公室六层临时办公室606召开施工首次协调会,会议主要内容有: 1、富邦对施工要求进行得要求任何赔偿, 业主及其顾问 如认为安全管?人员未尽责以确保工地工作安全时,得?撤换之,安全管?人员如?职,装
浅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除去费外,用人单位船务支付者工伤赔偿等各种费用约40万元。 案例二:安徽省芜湖市某建设有限聘用某职工在江苏省某市大桥工地施工,芜湖市公司未为该职工办理社会。2009年11月,在施工时
引用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范本),
存在选任过失,故房主与包工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农村建筑底层房屋是否要求施工人具有建筑当然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将房主和建房班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承揽关系,现实中大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
若施工方人员参与打架斗殴,每发生一次除赔偿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需按规定进行罚款。听听。 22、为了维护建设场地周边的花园、环境,施工单位必须教育工人爱护一草一木,严禁践踏、污染、破坏。 工地现场质量管理制度 1、施工单
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并应当承担施工合同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赔偿金。乙方承诺对其分包商的
论农村建房伤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认定,
此时,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 5、因活动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学习。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施工单位独特请,等检测成果出来,该加强围护的加强围护,该修复的修复,该抵偿的赔偿的,谁的责任谁来承当。” 目前,包先生说临时还不会施工,等杨家村和草荡建设指挥部协商后再说。 对于施工造成的地面沉降,包先生说明,工地2号
工程建设施工管理中的法律焦点问题 (转来学,
事后,中石油官方网站发布消息说,中石油在华县漏油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原因为第三方施工破坏所致;,因此,中石油至今未谈赔偿事宜。;如果坚持下去,我们(‘7?16’事故的善后结果)很可能是(华县漏油的)翻版。;这位政府人士说。此外,2005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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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内容提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理论界对赔偿损失是否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尚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可得利益损失也是实际面临的问题。本文试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赔偿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约定情形和法定情形,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后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也规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并规定对&“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损失,一般认为应当包括信赖利益损失,但是对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理论界尚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又面临着如何界定可得利益损失的实际操作问题。本文试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1]
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以期抛砖引玉。
一、相关概念简述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的情形
1、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二)关于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一般是指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对于现有财产的灭失、损坏和费用支出等类型的积极损失,可得利益是一种消极损失。它具有以下特点:
1、未来性。可得利益是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就会被当事人所得到。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是否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理论争议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对于上述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一般都认为直接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但是对于损失是否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这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其理由是,既然合同解除后,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而当事人无理由请求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后其应得到的利益的损失。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解除的后果只能对违约方不利,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应包括在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否则将会使非违约方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
(二)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该观点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限于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是赞成这一个观点的。
该书中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依据是《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可见,我国《民法通则》采取完全赔偿原则。
因此其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赔偿范围应包括:(1)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2)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包括1)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债权人因失去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4)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5)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还要取决于谁行使合同解除权
这种观点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也不完全正确,从其合同法上的依据,并不能推导出来这一结论。因为发包人的违约并不是直接造成合同解除的后果,而仅仅是使承包人具有了合同的解除权。换言之,承包人因为发包人的违约拥有了一个选择权,既可以行使该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行使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第二种观点也有失偏颇。该观点认为,在发包方违约时,承包人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只应要求其直接损失,不应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
如果发包方单方解除合同,承包方作为守约方,应特别注意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这时承包人不能继续施工,将直接导致承包人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
(四)本文的观点
本文支持上述的第二种观点,即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理由如下:
1、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解除后,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而当事人无理由请求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后其应得到的利益的损失,本文觉得该观点有失偏颇。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是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合同解除后,首先产生的回复原状的后果,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这二者是不矛盾的。该观点,仅着眼于合同解除后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与可得利益本身预期性的矛盾,就否认可得利益本身,是值得商榷的。何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都应当赔偿。如果按照此观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了,就不应当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
2、对于上述第三种观点,本文认为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有其不合理的一面。
其一,根据相关法律的表述,如《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在此只是明确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本身也是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法律在此并没有以是由谁主动行使解除权来区分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能够得以赔偿。况且《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是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
其二,以谁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能够赔偿也有失公平。一种损失是否能够得以赔偿,从法理及事实层面讲,应当着眼于这个损失是否确实存在(包括已经存在和预期能够存在等),以及引起这种损失的原因。如果说,仅仅是因为守约方行使了法律赋予的解除权,而使其丧失了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权利,明显是不公平的。
其三,以谁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能够赔偿也违反了减损规则。《民法通则》第115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如发包人拒不支付工程款或者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为了减少损失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是一种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措施之一。如果仅仅因为守约方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就否定了其要求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不妥当的。如果这样规定,那么守约方为了能够获得可得利益,必然不愿意轻易解除合同,这样无论对守约方来说也好,对违约方来说也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自身的损失,而且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及经济建设的和谐发展。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的问题
(一)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该意见第三点认为,“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具体包括:
(1)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3)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2、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定了《施工合同条件》,该版在12.4款明确规定:在发包人删除合同工作的情形下,承包人可以索赔相应部分工作的预期可得利益。该版的权威性将有利于承包人进行预期可得利益,能得到建筑行业的认可。&&&&
​与上述FIDIC合同相对应的,有类似规定的是《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解释》中明确的内容,“非中标价内的分部项目工程如打桩工程,建设单位单独分包分割发包者,总包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造价的3%,作为总包单位的现场管理经费。中标价内的分部项工程,建设单位无权另行分割发包。如铝合金门窗等分部项工程,经与总包单位商量统一分割发包者,仍按原中标价内的工程内容结算,另行向建设单位收取商量同意发包的分部项工程造价的3%的现场经费。”这里的“仍按原中标价内的工程内容结算”,虽然没有明确其性质,但是从法理上来讲,其性质应当归为可得利益。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
1、承包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成承包人的角度来讲,承包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最主要的就是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履行完毕之后所产生的预期利润。这个预期利润能否得到赔偿,也是很多承包人在解除合同之后,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块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承包人的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承包人一般应承担的举证为: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而发包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一般为承包人有无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承包人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以明确,承包人能否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承包人明确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这个具体数额,有以下几种确定方式:
其一,可以按照发包人在招投标时确定的合理最低价参考值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差额来主张。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昂鑫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安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昂鑫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设定的合理最低价参考值元则表明该公司认为承包方报价中高于该最低成本价的部分即为利润,故昂鑫房产公司在与建安实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建安实业公司通过承建案涉工程可获得440046元(元-元)利润是预知的,据此,判令昂鑫房产公司赔偿建安实业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40046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为充分。”
其二,可以参考同行业可得利润确定具体数额。如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新博泰公司与华日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一审法院认为的“本案中,由于被告高新博泰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华日中科公司负责承揽施工的工程(价值为332255元)转交给其他公司完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确实造成了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参考同行业可得利润率,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高新博泰公司赔偿原告华日中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9838.25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参考本市同行业的可得利润状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9838.25元,并无不当。”
其三,另外,还可以根据定额或者原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通过鉴定确认具体可得利益数额。
其四,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如果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是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的。
2、发包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发包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形式较承包人多。如,在招投标阶段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表现为原招投标与再次招投标之间的差价(如材料、人工差价等)。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表现为经营损失、厂房租赁损失等;当然,如果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是商品房工程,这个可得利益损失还可以受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影响。当然,对于发包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因为其所受因素较多,因此举证责任更为艰难。
如青海省高级人秘法院在审理玉树州三江源生态环保发展有限责任总公司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三江源公司提交了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经投备案(2007)8号《企业工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和依据青海省工程咨询中心出具的青工咨(2003)103号《青海玉树年产10000万瓶优质矿泉水性源泉活水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计算的《黄河源矿泉水厂财务状况预算》,主张年利润为万元。三江源公司考虑到生产、销售等问题,要求广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但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江源公司主张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由于其产品是否能产生预期利润要受很多因素的影响,预期收益无法预测,且三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其要求广汇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转自谭佳晶律师
谭佳晶:女,浙江大学法学硕士,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文主要研究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在本文中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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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单方违约应如何计算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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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违约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建设工程合同违约情形,由此引起的诉讼每天都在发生。实践终于到的违约情况也不一而足,对于违约方怎样认定,违约责任应当怎样承担?今天律海扬帆律师结合实务经验和大家分析如何认定合同违约和违约责任承担。
一、有效合同的处理规定
(一)有效合同处理中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
1、有利于建筑业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2、依法保护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3、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表现形式、责任承担方式和免责事由
1、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行为和过错是构成违反有效合同责任的基本要件。
2、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表现形式。
3、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
4、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权利主张人自身的过错等几种情况。
二、建筑工程合同违约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一)承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施工准备责任。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2、物资准备责任。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3、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4、工程质量责任。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5、工程保管责任。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承包方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6、工程交付责任。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竣工验收责任。承包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工程保修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9、防止损失扩大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0、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分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意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发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办证责任。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爆破以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工程定点责任。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4、物资保证责任。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5、经费保证责任。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人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6、技术保证责任。发包方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方。
7、施工监督责任。发包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8、误工赔偿责任。发包方由于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9、验收结算责任。发包方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逾期组织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竣工后,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发包人拒绝验收的,承包人可单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双方对半承担。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
10、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2、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质量承包人除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外,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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