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投保人虚假告知没有如实告知拒绝赔偿怎么办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能否获得保险金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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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能否获得保险金赔付
来源:   发布时间: 日
  近日,利津法院审结了一起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带病投保,被保险人发病后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理赔,双方就“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使产生争议和分歧。
  日,甲保险公司业务员鉴某独自来到投保人杨某的家中,让投保人杨某在个人业务投保书和业务员告知书中签字确认,之后鉴某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是否曾经患有肾病综合症等各种疾病及保险人已履行免责事由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免责条款的情况等相关内容代替投保人进行了填写。2月4日,投保人杨某交纳了保费,2月6日,甲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杨某出具了保险单,杨某为其丈夫王某投保了终身寿险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各为3万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日,被保险人王某因患胃病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后诊断为胃癌并行胃癌根治术。,日被保险人王某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要保险赔偿金的申请,日甲保险公司作出决定,以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为此,被保险人王某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甲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患有肾病综合症的事实进行询问,对保险合同中出现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王某身体健康状况甲保险公司因此而免责的合同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万元。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虽然投保人杨某投保时对原告王某患有肾病综合症的事实没有如实向被告甲保险公司陈述,但被告对原告的患病情况并没有详细询问,仅由投保人在被保险人信息材料上签字后被告工作人员自行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的询问内容进行了填写,故被告抗辩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万元。
  以案释法:
  不应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直接认定保险人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国现行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虽然对其健康状况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保险人应该对被保险人患有疾病的情况详细的进行询问,并明确告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询问事项保险人有权免除赔偿的权利等内容,如果保险人没有就相关事项进行询问,亦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仍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鉴某代替投保人杨某签字,对被保险人王某的身体健康状况并没有向投保人杨某询问,而是在杨某就被保险人信息材料签字后,鉴某自己填写了询问内容,因而被告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杨某虽然没有如实陈述被保险人王某患有肾病综合症的事实,但甲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提出解除合同,拒绝赔付保险金。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利津县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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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会理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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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半夏 来源:希财网保险合同可视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结成的契约,保险人按照条款保障风险,投保人支付保费,并对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会要求投保者如实告知。但并非每个人都会如实告知,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如实告知,甚至出现“带病投保”情况。那么,会有何后果?不同情况下,不如实告知后果不同。下面,希财保就给大家分析一下。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这是一项保险法律原则。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投保人来说,需如实告知哪些内容?按照规定,投保人对于重要事项一定要如实告知。那么,什么才算得上“重要”呢?可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不属于重要事实的情况,投保人是不需进行告知的。一般来说,凡是可能影响保险人核保决定的重要事实需如实告知。但以下情况,即使是重要事实,投保人也不需告知:1、投保人不知情的事实,如果投保前投保人不知道的重要事实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告知的。需要如实告知的前提是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投保人不必告知。这种情况包括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推理知道的情况,该原则能够减轻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负担。除了上述情况外,不重要的事实,对于核保结果没有影响的,不需要如实告知。还有一点,保险公司无法查到的异常,可以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只有在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才能解除保险合同、拒赔。如果是可能导致保险人拒保或者加费的重要事实被隐瞒,一经发现,会有什么后果?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意不告知,在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也不退还保费。还有一种情况,因过失未告知事项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有重要影响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费。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不如实告知的话,最乐观的结果是拿回保费。与其这样,还不如如实告知。有时候并不一定会被拒保,可能是加费和延期,还是可获得保障的。说到这,可能大家最想知道的是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会赔吗?在投保时,自身不知情已患病,且如实告知的话,保险公司会正常赔付。如实告知的关键在于投保人“是否知道”。如果你有病,但你从来不知道,这不是投保过错。反之,你有病,你已经知道了,还故意去购买重疾险,那就是你的错。带病投保,保险公司百分百会拒赔。更悲剧的是,可能连保费也会打水漂。有些人带病投保,打算钻“不可抗辩条款”的空子。必须要提醒的是,它并不是带病投保的保护伞,别以为熬过两年的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就会无条件赔付。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该条款对于投保人十分有利,只要过了两年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此为理由拒赔。但如果存在故意欺瞒、欺诈情况,不可抗辩条款是无效的。郑重声明:本文内容为希财网作者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作者、来源,否则视作侵权行为,一经查实,本网将依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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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应当赔偿
案例:李某(化名)的妻子孙某(化名)身体不好,2010年因为癌症住院治疗,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化名)跟李某认识并鼓动李某为妻子购买保险。在孙某住院期间,赵某多次到医院看望孙某,孙某出院后,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再次主动到李某的家中看望李某的妻子孙某,并积极建议李某为其妻孙某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并承诺如果将来孙某再次有重大疾病住院,保险公司会赔偿孙某8万块钱。这个消息对因为疾病家里一贫如洗的李某、孙某来说是个惊喜,他们认为终于找到“好心人”。但是,李某及孙某担心保险公司将来不赔偿,便要求赵某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能够赔偿。在看到赵某写了保证书后,李某、孙某便按照赵某的要求缴纳了保险费,没过多久就收到了一本保险合同。李某在缴纳保险费两年后,孙某因癌症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夫妻二人想到了保险,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万的保险。保险公司便以孙某隐瞒自己曾经得过癌症,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决赔偿保险。李某无奈之下只好咨询此事,本律师在听完李某的陈述及看完本案的证据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款,因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在孙某投保时明知孙某有癌症,仍然接受投保,并且承诺一定能够赔偿,那么根据的规定,保险公司就不能以孙某患有癌症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孙某保险费。按照这个办案思路本律师积极的组织证据起诉,经过开庭后,法院最终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在投保时知道孙某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仍然接受投保并承诺能赔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款。法律连接:《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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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投保人如何应对之诉讼策略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加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 &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投保人如何应对之诉讼策略有如下几点:
1、​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仅限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因此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无直接告知义务。山东省高院的地方司法意见也一致。
2、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内容和范围
​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原则,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投保人不需要承担主动的、无限的告知义务。当对询问内容和范围发生争议时,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常有保险人提出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口头询问过有关事项,要求投保人举证证明自己曾经口头回答告知过有关事项,由于口说无凭,常常导致投保人无法举证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碰到此类情形,投保人必须要求保险人已经进行过口头询问举证,将对方举证责任前置,因为无询问,便无需告知。
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而无具体事项内容的,视为未询问。
3、​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仅限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知”,而不包括“应知”事项。
&告知范围,仅限于“明知”,不包括“应知”,司法解释二第5条。为减轻投保人的负担,防止保险人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更好地落实了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精神。福建省高院的地方司法意见第14条第一款,广东省地方司法意见第二条第4点,包括了“应当知道”,与最高法司法解释二抵触,应该属于无效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甄别适用。
4、严格把握投保人为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为重要事实
所谓重要事实,即​其和事故发生之间要有重要影响,即要有直接、决定性因果关系!!要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的事实。
投保人没有告知的病史与作为保险事故的疾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赔偿。​
5、注意区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严格区分二者的不同法律后果
​特别注意的是,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而未如实告知,并不当然构成故意,也有可能是重大过失。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且知道该事实为重大事实而有意不如实告知,才能认为投保人存在故意。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为重要事实,或者虽知道高事实为重要事实,但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则应认定为投保人仅存在重大过失。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尤其注意的是,不管未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关系
如果为重大过失的话,只有在未告知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和拒赔,但必须退还保险费,但全部退还是部分退,法律没有规定,本人倾向于部分退,即扣除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至保险合同解除日的保险费的余额。
6、​审查保险人是否存在“禁止反言”情形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审查保险人是否存在“弃权”情形,并注意与“禁止反言”情形的区别
& &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确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审查保险人是否在除斥期内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规避保险人解除合同,有些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拖延申请理赔的时间,直至过了2年除斥期间才申请理赔,避免保险人通过解除保险合同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9、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以保险人指定的有关机构对其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福建、江苏等省地方司法文件均予以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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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没有告知病史拒绝理赔吗
时间:&&|&&作者:马家强&&|&&浏览:944
经常发生保险公司因为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病史等事实问题发生争议,那么遇到这种问题怎么办呢?这种问题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下面华律网任斌律师就该问题为您作详细的介绍,感谢您的阅读!
经常发生保险公司因为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病史等事实问题发生争议,那么遇到这种问题怎么办呢?这种问题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基本案情]&日,原告申某以其妻孙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吉庆有余”两全保险(主险),附加个人住院(附加险),主险的保险期限为20年,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1504元的保费。2009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孙某因结节性甲状腺肿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03元,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以孙某的住院病历中载明的“曾于20年前实施过甲状腺瘤手术”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903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及被保险人明知自己患有甲状腺疾病并不可治愈,对被告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未告知的行为构成故意或过失,行为本身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赔付保险金。&[分歧]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原告及被保险人明知自己患有甲状腺疾病,对被告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的拒赔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种意见是:被保险人的甲状腺疾病并非重大疾病并不影响被告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即使影响,被告应当在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05年投保,直至被保险人在2009年生病住院,在保险合同生效的两年期间内,被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理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是普通农民,毫无医学知识,对于甲状腺瘤切除后是否会复发根本不清楚,他们投保时被保险人并没有患病,且距第一次患病也已近20年,被告主张的该疾病是不可治愈的也仅是提供了相关医学资料,并没有权威的结论,故原告对于未向被告告知其曾患有甲状腺瘤不具有隐瞒的故意,也算不上重大过失,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应该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超过三十日权利消失。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的被告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未行使解除权,应视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5903元。作者单位:省人民法院
作者: [山东-泰安]专长:医疗纠纷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侵权 离婚 律所: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8213积分 | 帮助3317人 | 234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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