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淘宝上的物品比例两家供应不同的比例同一种价格是如何实现的

rem是如何实现自适应布局的?-前端开发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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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CEL 工作表中如何把同一个商品的数量合计?
有“汇总”的字样,但我不想要这样的效果,如何实现?,我想直接能够列出一个结果的表,比如图二请教大家EXCEL 工作表中如何把同一件商品的数量合计?
我用了分类汇总的方法操作 ,出来的效果是在每个商品下方单独列出汇总的数据
我有更好的答案
jpg" target="_blank" title="点击查看大图" class="ikqb_img_alink"><img class="ikqb_img" src="http://d.hiphotos.baidu见样表截图C11输入=SUMIF($B$2:C$6)公式右拉下拉效果图<a href="http://a.hiphotos.baidu.baidu://a数据透视表案例如图:原图<a href="http
大神,步骤能详细点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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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假设上表在SHEET1,下表C2公式:$B,$B2)右拉,sheet1!$B!$A:$A:=SUMIFS(sheet1!C:C,sheet1
这个是有公式的。excel表格里面的任何一个单元格都是有坐标的,例如横行是A、B、C、D、E、F等等,竖行我们用1、2、3、4、5、6等等表示,所以这样的话,每一个单元格的坐标就是固定的了。例如我们要计算F列中的前六行数据总和,可以使用的公式是:SUM=(F1,F6),然后空格键按下就出来了。
你理解错了我的意思
用数据透视表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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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e675;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xe6b9;看懂这64个视同销售的情况,你就真的懂了
看懂这64个视同销售的情况,你就真的懂了
来源:纳税服务网整理
1视同销售产生的销项税金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问题:我公司用自产产品作为奖品赠送给客户进行广告促销宣传,按增值税法规定,此业务需视同销售,我公司进行以下账务处理:借:广告宣传费贷:库存商品(商品成本金额)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商品不含税市场价值计算销项税)请问此部分销项税金在本年广告费金额允许列支范围内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金是指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你单位将自产产品赠送给客户视同销售缴纳的增值税,不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你单位将自产产品赠送客户行为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产产品送客户要视同销售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因此,上述公司免费送样品的行为,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样品的市场价格确定收入。
  3库存商品分配给股东是否视同销售
  【问题】
  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对企业的库存商品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是否有明确文件规定,对企业库存商品分配给股东视同销售,应缴纳增值税吗?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因此,企业注销时将库存商品分配给投资者,应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的财税处理技巧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若无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2)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3)组成计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而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六项不视同销售的情况: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1、视同销售的情形不同。
  主要差别为: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货物有自产的、委托加工的、购买的;而企业所得税则主要对自产的产品才存在视同销售的问题。此外,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外延也比企业所得税的要宽泛一些,企业应该区分同一种行为在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上的不同处理。
  2、注意所得税处理时间。
  3、职工福利视同销售会计处理上的问题。
  个人福利理解为用于个人消费,将货物发给职工个人,会计上需要作收入处理。如果是用于集体福利,如职工食堂或浴室领用了,会计上则不作收入处理。
  视同销售范畴的界定:会计上的“视同销售”是指会计对于货物的非销售性转移行为要按照正常销售一样确认和计量,即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
  税法上的“视同销售”是指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以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
  购进货物的“视同销售”认定异同
  1.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
  2.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3.购进货物用于投资
  4.购进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
  5.购进货物用于分配、抵债等活动
  4视同销售的增值税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问题:
  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无论是视同销售还是正常的销售收入所发生的增值税,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到底能不能扣除,依据是什么?
  回复: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此处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情形有:如贵公司是非一般纳税人,采购商品中的进项税不得抵扣的情况下,计入商品采购成本,可以在税前扣除;另如贵公司是一般纳税人,采购商品没有用于增值税应税业务中,进项税不得在增值税前抵扣,进项税计入采购成本,从而导致进项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但贵公司的视同销售行为发生的销项税形成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贷方,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销项税额计入了视同销售的成本费用,也可以说成允许在税前扣除。
如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员工福利,则需要视同销售:
  借:应付福利费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结转应付福利费时:
  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福利费。
  5应付帐款视同销售收入有税法规定吗
  问题:
  单位有一笔应付帐款,已经2年了,债权人至今还没有来催收,请问这笔应付帐款是不是应该视同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和所得税呢,有没有相应的税法规定呢。希望能得到尽快的答复
  回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0号)规定:(八)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的审核
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是指,会计核算不作收入处理,而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的除视同销售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
审核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及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确认收入。
 6税法中的“视同销售”如何开具发票?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时常会遇到对外投资、捐赠等一些特殊经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税收上为了计税的需要,将其称为“视同行为”,包括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营改增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行为、营业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视同行为”本身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偿”定义,或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故许多人对“视同行为”能否开具发票问题存在困惑。为此,企业该如何妥善处理发票问题呢?本文作简要分析供读者参考。
  从现行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来看,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开具发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从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2.“对外”
发生经营业务;
  3.具有收付款行为。
  显然,理论上而言,税法中的“视同行为”不完全符合开具发票条件。  
  从发票管理的立法目的来看,“视同行为”属于涉税业务,应将“视同行为”纳入发票管理范畴,一是,可以防止开票方隐瞒收入、受票方乱摊成本等行为的发生,符合“加强财务监督的需要”。二是,可以证明纳税义务的发生,同时发票记载的征税对象的具体数量、金额等信息资料可以作为税源控制和计税依据,符合“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需要”。三是,可以证明货物所有权和劳务服务成果转移,符合“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在税收实践中,“视同行为”
开具发票问题曾有过相关规定,有的目前还在执行。如,现已失效废止的原《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除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现仍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视同行为”在税收征管实务中可以开具发票,但增值税和营业税规定的“视同行为”是不同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增值税方面。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销售代销货物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这两项行为都与一般的销售货物没有实质区别,前者针对的是委托方,对受托代销货物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开具专用发票,对受托代销货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开具普通发票。后者针对的是受托方,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则要根据销售对象开具相应发票。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该项行为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不应该征税,然而,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是实行属地管理的,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跨地区使用,为确保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充分发挥增值税链条机制的作用,需要开具专用发票。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这两项行为属于内部自产自用性质,不开具发票。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除总局发文明确无偿赠送货物可以开具专用发票外,其余两项行为基于货物对外流出,货物的所有权发生改变,为保证货物继续流转,不论从增值税链条还是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考虑,允许对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还有,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时一定要注意两点:一是视同销售的货物属于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向消费者个人视同销售的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营改增”方面。
  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类似增值税无偿赠送货物行为,视提供应税服务对象开具相应发票。
  营业税方面。
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不动产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收营业税,其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特殊规定情形的,暂免征收营业税。该行为同样类似增值税无偿赠送货物行为,可以开具发票。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建筑业劳务。就是说,自建建筑物在销售建筑物的时候需要在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同时再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其实就是为保持自建行为与非自建行为之间税负的平衡,对自建销售的建筑物补征自建行为建筑业营业税。按照发票管理的精神,自建行为由于其未对外提供应税劳务,即使要补征营业税,也不需要开具发票。
  7赠送的货物所得税方面是否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我经营一家小超市,现在搞促销活动,承诺顾客购买满188元赠送一个不锈钢盆,请问赠送的货物所得税方面是否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用于对外捐赠。
  因此,您搞促销活动赠送给顾客的不锈钢盆,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8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房转作自用是否视同销售?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部分尚未出售的商品房转作自用,这部分商品房是否要按视同销售处理?
此行为属于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作固定资产,如果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如果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作固定资产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国税函[号文件规定执行。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我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所谓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由此可见,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是征收营业税的前提,但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是例外。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用于本企业自用、样品等行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既未取得货币、货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又不存在着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所以,对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不视同销售,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由此可见,对开发的商品房转为自用或出租等,不论是否办理产权,只要产权没有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留作自用,产权未发生转移,不缴纳契税。若该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系通过受让其他开发企业转让房产或者在建工程而取得所有权的,则存在产权转移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9以自产产品发放职工福利是否都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问】单位在节日给职工发放福利,分别以自产产品、外购产品、购物券等形式发放,是否都需要视同销售处理,计提增值税?
  【解答】贵公司在节日为员工发放不同形式的福利,应按规定做不同的税务处理:
  1、以自产产品形式发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以外购商品形式发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3、以购物券形式发放的,不需做增值税处理
  10用于继续生产增值税免税产品需要视同销售吗?
  问:我单位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该应税产品部分外卖,有市场销售价格,部分用于继续生产增值税免税产品,请问:继续生产免税产品的那部分自产增值税应税产品需要视同销售吗?(我公司外购材料时均未取得专票)
  答:贵公司用于继续生产免税产品的自产增值税应税产品不属于《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况,不需要视同销售。另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贵公司外购材料时均取得普票,即未抵扣进项税额,所以也不存在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政策依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11免费提供售后配件是否视同销售?
  问:汽车销售企业从国外进口配件及广告用品等,由外国厂家免费提供,公司仅负担关税及增值税。配件等作为售后服务都免费提供给客户,这些配件是否需要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汽车销售企业将厂家免费提供的配件作为售后服务又免费提供给客户,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进口配件及广告用品缴纳的增值税,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2问:我公司销售产品同时约定为客户提供2年的保修期,请问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所消耗的材料或更换的配件需要作进项税转还是视同销售?
  答: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也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需要做进项税转出的包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贵公司为客户提供免费维修服务的材料或配件不属于上述应作转出的项目,所以不需要转出。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免费维修不属于视同销售的情形。保修期内免费保修是销售合同的一部分,有关收入实际已经在销售时确认并缴纳了增值税,免费维修时领用材料和配件无须视同销售再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一、视同销售收入确认的一般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的情形
  1.政策规定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9642;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964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9642;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9642;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9642;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9642;其它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2.操作要点
  (1)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的是企业法人税制,而判断资产是否销售(包括视同销售)的唯一条件是资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因此,总机构与分公司、项目部等非独立法人机构之间转移资产,应属于内部处置资产,不需要确认收入和成本。
(2)上述内部处置资产中不包括将资产转移至境外分公司、办事处以及项目部等非独立法人机构,如企业发生该种移送资产情况,需要视同销售确认销售收入和成本。
三、内部处置资产视同销售的情形
  1.政策规定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9642;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9642;用于交际应酬;
  &#9642;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9642;用于股息分配;
  &#9642;用于对外捐赠;
  &#9642;其它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发生上述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2.操作要点
  (1)企业如有上述情形,应按视同销售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视同销售的收入应区分企业自制的资产和外购的资产,分别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确认相关的视同销售成本。
  (2)根据国税函[号文件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故除文件规定情形外,企业处置外购资产应按其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3实验用的自产产品是否视同销售处理?
  【问】药业企业平时实验室试验要用到自产的产成品,请问,试验用自产产品还用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吗?
  【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中涉及使用自产货物有关的包括:&#9312;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9313;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931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931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931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药物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质量检验、化验以及改进一类的实验,应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不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如果是将自产产品大量用于研制新药,则属于将自产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该按视同销售处理。
  14购买礼品赠送他人是否是视同销售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因此,将购进的货物作为礼品赠送他人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用于个人消费,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外购礼品无偿赠送他人礼品应视同销售,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5如何确定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组成计税价格?
  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16请问国家税局总局对于上述“成本利润率”有没有具体的规定?应如何计算确定组成计税价格?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
  (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1.甲类卷烟10%;2.乙类卷烟5%;3.雪茄烟5%;4.烟丝5%;5.粮食白酒10%;6.薯类白酒5%;7.其他酒5%;8.酒精5%;9.化妆品5%;10.护肤护发品5%;11.鞭炮、焰火5%;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13.汽车轮胎5%;14.摩托车6%;15.小轿车8%;16.越野车6%;17.小客车5%。
下面举例说明:
  1、A产品为非消费税应税产品,发生上述需要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情形,已知自制成本为100元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适用成本利润率10%。
  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100&(1+10%)=110(元)
  2、B产品为应税消费品化妆品,发生上述需要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化妆品成本利润率为5%。
  同时根据《消费税条例》规定,化妆品适用消费税率30%。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假设已知该化妆品成本为100元。
  第一步,计算该化妆品应纳消费税额:〔100&(1+5%)&(1-30%)〕&30%=150&30%=45(元);
  第二步,确定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100&(1+5%)+45=150(元);
  其中,消费税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一致的,都是150元。
  17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分析以及账务处理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分析
  视同销售,一般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务上要作为销售确认计缴增值税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
  1.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用于企业工程项目等
  借:在建工程(存货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存货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2.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1)公司决定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货物公允价+销项税额)
  (2)实际发放非货币性福利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货物公允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货物成本)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借: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股利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货物公允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借:营业外支出(货物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18企业因“交际应酬”无偿提供劳务应否视同销售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达到联络感情、宣传推广企业、拓展市场等经营目的,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赠送礼品、招待用餐、招待娱乐等交际应酬性支出,那么,这类将货物、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所涉及的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应当如何处理呢?
  流转税处理
  (一)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企业将资产、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即使没有经济利益的流入,也负有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1.自产产品用于交际应酬的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该产品同期销售价计算确定)
  2.外购产品用于交际应酬的会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进一步作出解释,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会计分录为: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以上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行抵扣的会计处理,如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为: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库存商品
  (二)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不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餐饮企业、高尔夫球场、KTV等在本单位以本单位提供的服务招待客户、运输企业在交际应酬中使用用本单位运营车辆等类似行为,就是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因未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不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列举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此不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是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是用于交际应酬。
  因此,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那么,收入额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由于按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不确认收入(会计处理见本文开头“流转税处理”),因此,纳税人如有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的行为,应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货物市场价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发生的支出,属业务招待费支出范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限额扣除。这个问题的处理和企业其他正常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处理是一致的。
  (二)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所列举的9个项目,虽然不包括交际应酬,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中“等用途的”字样表述说明,这一条款并非正列举(类似的业务不可能穷举),也就是说,现实生活中,业务性质与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等相同的,均可依此规定判定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性质上等同于将劳务用于广告、职工福利,应当按规定视同提供劳务确定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与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一样,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应按照所提供劳务的市场价格确定收入额,同时,由于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未计收入,因此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按照市场价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其支出按规定列入业务招待费范围,限额扣除。
  如某餐饮企业在本酒店内招待客户用餐,按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假定用餐消耗的主食、菜品、酒水成本1000元,招待用餐市场价1500元):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营业成本——餐饮成本
  由于会计处理上未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应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市场价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00元,发生的1000元业务招待支出与其他业务招待费一起,按规定限额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是规范的会计处理,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时,不做上述会计处理,而是将这部分支出与其他正常的营业成本混在一起进行税前扣除(假定该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使本应限额扣除的项目全额扣除,同时不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申报这部分视同销售收入,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务检查人员对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进行检查时,应重点对这类问题进行核实。
19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
  问题:
  请问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一条具体如何理解?
  答:根据下列规定&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下列文件规定的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20企业发生哪些情形的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答: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21视同销售会计处理视情况有不同
  会计制度与税法对收入、费用等规范的口径不一致,造成了视同销售情况下的经济业务出现不同的会计处理。
  视同销售:不作为收入的会计处理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应用于正常销售以外的其他方面,应在移送货物时,根据货物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在会计上应确认应交增值税,期末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应用于正常销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像将库存商品移送基本建设工程、职工食堂等,并不改变移送会计主体,只是将企业的资产通过移送转换为另一类资产。
  但税法规定应按视同销售处理,计算应纳流转税及所得税。因此,企业在移送货物时,根据货物公允价值(通常为销售市价价)计算销项税额,在会计处理上应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期末,在企业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为,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会计上对此不作销售处理,直接按成本转账,即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库存商品”科目等。
  【例】某企业将自产甲产品20台,用于本企业不动产基本建设工程,该产品单位完工成本是2000元/台,售价为3000元/台。根据以上资料,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50200
  贷:库存商品——甲产品                4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000&20&17%)
  上述会计处理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企业非生产环节领用自产商品不属于两个会计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会计主体内部资产的移送属于内部事项。但税法把这些事项还原为两项业务:一是销售业务,要计算销项税额;二是购买业务,增值税构成基本建设工程成本。
  第二,尽管视同销售情况下税法作为收入处理,但不符合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的标准。上述商品移送活动不产生经济利益流入,主要风险和报酬也没有转移到另一个会计主体。因此,会计准则规范要求,上述商品移送活动不作收入处理,直接结转库存商品成本。
  视同销售:作为收入的会计处理
  会计核算应将自产或外购货物用于馈赠、样品、赞助、广告、奖励、职工福利、分配给股东等活动作为销售处理。
  自产或外购货物用于馈赠、样品、赞助、广告、奖励、职工福利、分配给股东,税法与会计均视同销售处理,即企业应纳的流转税、所得税要视同销售加以计算,会计上也应确认收入。
  【例】某企业将自产甲产品100台,作为福利发放给本企业基本车间一线工人,该产品单位完工成本是2000元/台,售价为3000元/台,增值税税率为17%。根据以上资料,企业做会计分录如下:
  借:生产成本            351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351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          35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0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0
贷:库存商品            200000
税法与会计准则之所以将上述商品移送活动确认收入,其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物品的移送会计主体不同:《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明确指出,“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也就是说,企业将资产移送过程中,移送人与被移送人是两个不同的会计主体,二者之间因移送发生经济利益交换,应视作销售处理。这两个会计主体一是企业自身,另一个是职工个人或其他单位法人,甚至是其他自然人。上述物品的移送实际上具有某种利益交换实质,变相存在销售业务。
  符合收入的确认标准:会计上收入确认的原则,即收入金额能可靠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如馈赠、赞助、奖励、分配给股东等。虽然没有直接流入现金,但已经减少负债。
  如将物品用于职工福利、分配给股东等,相应减少应付职工薪酬或应付股利等。其他活动,像馈赠、赞助、捐赠或投资等,虽然没有直接取得现金或减少负债,但由于该活动能够提升企业形象,促进商品销售,增加潜在盈利能力,我们仍然认为符合收入确认标准,应及时确认收入。
  22什么是视同销售收入?税收是怎么处理?
  答:视同销售是指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指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1)不具有商业性质的视同销售,也称为内部处置,因为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不再确认相应的视同销售利润;(2)具有商业性质的视同销售,也称为外部处置,因为资产所有权属已经发生改变,需要确认视同销售利润。
  23以自产产品发福利是否视同销售处理
  【问】单位在节日给职工发放福利,分别以自产产品、外购产品、购物券等形式发放,是否都需要视同销售处理,计提增值税?
  【解答】贵公司在节日为员工发放不同形式的福利,应按规定做不同的税务处理:
  1、以自产产品形式发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以外购商品形式发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3、以购物券形式发放的,不需做增值税处理。
  24视同销售正确的流转税处理
  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不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视同销售的处理,在营业税里有原则性规定,但无具体的税收政策。视同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它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量。但从税收的角度认为,它实现了在销售实现后的功能,如分配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达到联络感情、开展公关、宣传推广企业、拓展市场等经营目的,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赠送礼品、招待用餐、招待娱乐等交际应酬性支出,那么,这类将货物、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所涉及的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应当如何处理呢?
  酒店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无需缴流转环节的营业税及其附加。
  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劳务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因未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不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列举的视同发生应税的行为,因此不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25视同销售的所得税处理
酒店将劳务、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一)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是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是用于交际应酬。用于交际应酬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购入的货物赠送时,应按照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对自产的货物赠送时,按照同类货物的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如没有同类货物的对外销售价格时,应按照成本加利润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二)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酒店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应按照所提供劳务的市场价格确定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列举了9个视同销售项目,虽然不包括交际应酬,但这条规定中“等用途的”字样表述说明,这一条款并非正列举。也就是说,现实生活中,业务性质与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等相同的,均可依此规定判定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性质上等同于将劳务用于广告、职工福利,应当按规定视同提供劳务确定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6公司购海报赠送经销商是否视同销售
  甲公司购进一批塑料袋、海报及纸板赠送给经销商使用,是否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解答】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此甲公司的行为应视同销售,需要缴纳增值税。
  27视同销售产生的销项税可否税前扣除
  【问题】
  我公司将部分外购的存货(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进项税)用于给消费者品尝,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已经按照视同销售进行了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该视同销售部分所形成的销项税额,我公司计入了相关费用,请问:该部分销项税额可否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不考虑其他调整因素)?
  【解答】
供消费者品尝应当理解为你公司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该项费用包括存货成本及增值税销项税额,对于该项费用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进行企业所得税涉税处理。
28开发的商品房转为出租算视同销售吗
  【问】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房转为出租,这种行为算视同销售吗,该如何处理税务问题?
  【解答】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房转为出租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29准确判断:是增值税
“视同销售”还是“进项税额转出”
  对于某一经济事项,增值税“视同销售”和“进项税转出”不能共存,即“视同销售”了,肯定不要“进项税转出”;“进项税转出”了,肯定不要“视同销售”
  答:根据增值税计税原理?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因此,简单地说,要判断一个经济事项应作“视同销售”还是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可以按以下分类来把握:
  对于改变用途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以及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不确认收入,直接结转库存商品,但要按照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材料损失,应将进项税额转出;由于核算、计量差错造成的材料损失,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用转出。
  自制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工程项目确认销项税额,外购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工程项目,要将进项税额转出。
  30视同销售的几种类型总结
  视同销售是流转税与所得税的一个重难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是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是用于交际应酬;
  三是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是用于股息分配;
  五是用于对外捐赠;
六是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是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是销售代销货物;
  三是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是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是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细则)第5条则分别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1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纳税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视同销售一般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因此企业将货物(包括自产产品)、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一般情况下应分解为两个行为进行税务处理:一是按公允价值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二是相应支出按公允价值计量。
不过国税函[号规定对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国税函[号做出补充规定:上述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下面我们通过不同案例来具体分析涉及各种视同销售情况的纳税申报处理:
  例一:
  某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广告或业务宣传,产品成本8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处理:(增值税率17%)
  借:销售费用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17(100*17%)
  2.税务处理
  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广告和业务宣传,应分解为两个行为进行税务处理:一是按公允价值销售产品;二是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产品用于广告和业务宣传。
  视同销售处理时,年度申报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第3列“调增金额”100万元,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第4列“调减金额”80万元,此项视同销售业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产品用于广告和业务宣传时,在不超过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的情况下,企业对外用于业务宣传的支出额税收应确认为117万元。会计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为97万元,税收与会计处理产生差异,因此应作纳税调减20万元的税务处理。纳税调减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0行“其他”第4列“调减金额”20万元。
  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广告和业务宣传行为净调整额为0。
  例二:
  某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捐赠,捐赠未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性社会团体,也未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成本8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处理:(增值税率17%)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17(100*17%)
  2.税务处理
  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两个行为进行税务处理:一是按公允价值销售产品;二是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产品用于捐赠。
  视同销售处理时,年度申报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第3列“调增金额”100万元,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第4列“调减金额”80万元,此项视同销售业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产品用于捐赠时,由于企业捐赠未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性社会团体,也未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发生的捐赠支出不得从税前扣除。会计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为97万元,税收与会计处理产生差异,因此应作纳税调增97万元的税务处理。纳税调增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8行“捐赠支出”第3列“调增金额”97万元。
 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广告和业务宣传行为共调整增加纳税所得额117万元(20+97)。
  例三:
  某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拓展客户的业务招待行为。产品成本8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处理:(增值税率17%)
  借:管理费用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17(100*17%)
  2.税务处理
  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业务招待,应分解为两个行为进行税务处理:一是按公允价值销售产品;二是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产品用于业务招待。
  视同销售处理时,年度申报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第3列“调增金额”100万元,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第4列“调减金额”80万元,此项视同销售业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产品用于业务招待时,只能按发生的额的60%扣除,该产品公允价值为117万元,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前提下只能扣70.2万元(117*60%)。而会计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为97万元,税收与会计处理产生差异,因此应作纳税调增26.8万元进行税务处理。纳税调增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6行“业务招待费”第3列“调增金额”26.8万元。
  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业务招待行为共调整增加纳税所得46.8万元(20+26.8)。
  例四:
  某企业将外购产品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外购成本80万元,价税合计93.6万元;市场公允价值100万元。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处理:(增值税率17%)
  (1)购进时: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2)使用时:
  借:管理费用-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职工福利
  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职工福利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税务处理
  企业将外购产品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应分解为两个行为进行税务处理:一是按购入时的价格销售产品;二是将以购入价格计量的产品用于职工福利。
  视同销售处理时,年度申报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第3列“调增金额”93.6万元,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第4列“调减金额”93.6万元,此项视同销售业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0万元。
  将以购入价格计量的产品用于职工福利时,在不超过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限额的情况下,企业对外用于职工福利的支出额税收应确认为93.6万元。会计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为93.6万元,税收与会计处理无差异,无需纳税调增。
  因此企业将外购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共调整增加纳税所得0万元。
  对于其他视同销售情况,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利润分配在进行税务处理时仅涉及单个行为即按公允价值销售产品的税务处理,在此不再赘述。
  32企业因“交际应酬”无偿提供劳务应否视同销售?
  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达到联络感情、宣传推广企业、拓展市场等经营目的,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赠送礼品、招待用餐、招待娱乐等交际应酬性支出,那么,这类将货物、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所涉及的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应当如何处理呢?
  答:流转税处理
  (一)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企业将资产、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即使没有经济利益的流入,也负有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1.自产产品用于交际应酬的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该产品同期销售价计算确定)
  2.外购产品用于交际应酬的会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进一步作出解释,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会计分录为: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以上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行抵扣的会计处理,如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为: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库存商品
  (二)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不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餐饮企业、高尔夫球场、KTV等在本单位以本单位提供的服务招待客户、运输企业在交际应酬中使用用本单位运营车辆等类似行为,就是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因未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不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列举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此不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是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是用于交际应酬。
因此,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那么,收入额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由于按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不确认收入(会计处理见本文开头“流转税处理”),因此,纳税人如有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的行为,应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货物市场价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发生的支出,属业务招待费支出范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限额扣除。这个问题的处理和企业其他正常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处理是一致的。
  (二)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所列举的9个项目,虽然不包括交际应酬,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中“等用途的”字样表述说明,这一条款并非正列举(类似的业务不可能穷举),也就是说,现实生活中,业务性质与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等相同的,均可依此规定判定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性质上等同于将劳务用于广告、职工福利,应当按规定视同提供劳务确定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与企业将货物用于交际应酬一样,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应按照所提供劳务的市场价格确定收入额,同时,由于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未计收入,因此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按照市场价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其支出按规定列入业务招待费范围,限额扣除。
  如某餐饮企业在本酒店内招待客户用餐,按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假定用餐消耗的主食、菜品、酒水成本1000元,招待用餐市场价1500元):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营业成本——餐饮成本
由于会计处理上未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应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市场价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00元,发生的1000元业务招待支出与其他业务招待费一起,按规定限额扣除。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是规范的会计处理,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时,不做上述会计处理,而是将这部分支出与其他正常的营业成本混在一起进行税前扣除(假定该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使本应限额扣除的项目全额扣除,同时不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申报这部分视同销售收入,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务检查人员对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企业将劳务用于交际应酬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进行检查时,应重点对这类问题进行核实。
  33购礼品送客户应视同销售缴税
  提问:前不久,公司购买了中秋礼品送给客户,会计上按业务招待费处理,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能否抵扣?
  解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企业购入礼品赠送给客户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因此,购买礼品送给客户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属于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其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准予抵扣。
  34趣谈视同销售与进项税额转出
  1.【什么是视同销售】比如某产品含税价为117元,你有权利将该产品送人,但你没有权利将所含的17元税送人,这17元只能归税务局,也就是需要缴税,这就叫"视同销售"。因此,国家有规定:自己的产品,无论送人、对外投资或自己留用,都应与卖出产品一样缴税。其实啊,视同销售是国家舍不得送税闹腾出来的。
  阿西salsa:
给学生讲视同销售怎么都讲不懂。。。终于盼到马老师点拨了,内牛满面!
  草子小白子:
[哈哈]通俗易懂到不行,当年要是马老师教的该有多好啊。
  2.【什么是进项税额转出?】进项税额转出就是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非常损失,以及将购进货物改变用途时,税务局不让那些已经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的借方数额进行抵扣,通过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加大"应交税费"科目的贷方数额达到不让抵扣的效果。
  黑嘉慕:马老师太感谢您了,学了这么久都搞不明白的名词,终于被您解释得简单易懂。
  妖妖爬来了:马老师一讲简单明了,我是在实践中才悟出的[嘻嘻]就是这么回事!
  马靖昊说会计:
只要你学过会计,基本还可以,智商正常,我现在有方法让你在一天之内将所有会计分录全部搞懂、搞透!千万不要骂我吹牛逼啊!
  回卟到過詓:马老师讲的太好了,讲一下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吧,搞不懂怎么回事。
  马靖昊说会计:
不好意思,我还是请“著名会计专家”徐志摩先生给你讲讲吧![酷]
徐志摩:悄悄的我走了(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正如我悄悄的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我挥一挥衣袖(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不带走一片云彩(利润)。。
35免费维修所消耗的材料或更换的配件是否视同销售处理?
  问题:
  公司在产品保修期内免费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免费维修所消耗的材料或更换的配件是否需要作进项税转出或视同销售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进行免费维修消耗的材料或免费更换的配件,属于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另外,由于保修期内免费保修业务是作为销售合同的一部分,有关收入实际已经在销售时获得,该公司已就销售额缴纳了税款,免费保修时无须再缴纳增值税,维修领用零件也不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36在产品出租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企业将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用于短期的经营性出租,租期结束,继续对该在产品进行生产、加工,制造成产成品后对外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那么,企业这种将在产品用于短期出租的行为是否属于税法中规定的将自产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因为,如果在出租环节将在产品视同增值税销售,会造成在产品租期结束收回后被继续加工成产成品对外销售时又形成增值税销售,导致企业重复纳税。下面通过案例对这种短期的出租在产品行为是否视同增值税销售作如下分析
  A公司是一生产加工型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游艇、帆船等产品。2008年奥帆赛期间,该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提供一批还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未安装发动机的船身,给有需要的参赛队伍(安装上自己携带的发动机)进行训练使用。A公司在奥帆赛期间共租赁船身20余艘,租赁期限为1-2个月,共收取租赁费人民币200万元。租赁结束,参赛队伍拆除其自带的发动机,A公司收回这些船身后继续用于生产加工并销售,该公司已经按租赁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2010年A公司接受国税部门的稽查,税务稽查人员要求该公司就其租赁的这些船身按增值税的规定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理由如下: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租赁,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因此,A公司需按在产品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金。
  但A公司不能够接受,该公司认为租赁结束后,公司对收回的这些船身继续进行生产加工,安装上发动机后用于销售,如果在租赁环节对该产品按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则其以后销售该产品时还要再次缴纳增值税,导致一件产品形成两次销售而重复征税。对于A企业这种将处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在产品出租后继续加工成产品对外销售行为,是否应该视同增值税销售问题近来成为大家热议的话题。
对本案例的业务处理目前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在产品租游艇、帆船对外租赁时应视同增值税销售
  根据增值税对视同销售的规定,A公司的游艇、帆船对外租赁业务是将自产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需按在产品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金。
  观点二、租赁业务不应视同增值税销售
  根据营业税及增值税的规定提供租赁劳务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销售成品游艇、帆船收入缴纳增值税,在产品租赁业务不应视同增值税销售。因为,该公司在租赁业务结束后继续对收回的船身进行生产,安装上发动机后用于销售,如果在租赁环节按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则其以后销售时还要再次申报缴纳增值税导致重复征税。
  这是个发生在原增值税体系下的一个特殊案例,原税法与现行税法在对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的规定上没有什么差异,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本文对此案例引发的观点依据现行税法结合本人的见解分析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处的“用于”是指货物
“最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还是“非最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货物“部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还是“全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对确认本案例中用于出租的游艇、帆船是否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视同销售有一定的意义。
  本案例中用于出租的游艇、帆船为企业生产制造过程中的在产品,由于在产品具备了一定的使用功能而被用于出租(即: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租赁结束后,该企业继续对其进行生产加工成产成品并出售,这是一个完整的生产制造、销售过程,整个过程中增值税应税产品没有脱离增值税环节,仍然处在增值税链条之中并保持了链条的完整,在产品的价值除出租部分(租赁使用产品的折耗)外并没有因出租而损失,相反在产品的增值税法定附加值在最终的产品销售中得以充分实现。条例“第四条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中的“用于”应该是一种最终行为或全部行为,也就是说将原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货物由于改变了用途,把增值税应税货物
“最终用于”或“全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使得原来的增值税应税产品脱离了增值税环节,而导致已抵扣了进项税的货物在最终环节无法实现增值税金。因此,为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税法规定,这种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增值税销售。
  综上所述,A公司将在产品游艇、帆船对外租赁业务,没有突破增值税链条的完整,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那么,A企业的出租在产品游艇、帆船业务如何缴纳流转达税呢?
  现行税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处在增值税环节中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第一,将购进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金;第二,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第三,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月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的比例计算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
A公司的出租业务只是出租了游艇、帆船等短期的使用权(游艇、帆船等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是将游艇、帆船的部分价值用于非应税项目,而这部分价值应该在营业税上得以清楚的体现,即: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本案例中的游艇、帆船虽然在制造过程中取得了在产品租赁收入,但它从原料购入到产品制造、出售是一项完整的经济行为,并没有完全脱离增值税环节,也没有最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是该企业在从事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增值税非应税劳务的兼营行为。
租赁业务是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税范围,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即,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因此,A公司应就游艇、帆船对外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并在取得租赁收入的当月计算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企业的经济业务是多样的,A企业取得的出租在产品收入只不过是企业的一项边际收入,它并没有因为出租而改变原产品的最终用途,如果在此环节将在产品因短暂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视同销售,导致该企业重复纳税,则有违税法的公平性原则,对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此外,本文仅从理论上作一些探讨,现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用于”是指“最终用于”还是“非最终用于”,这是需要税法进一步明确的,以减少税企之间不必要的争议。
  37税法中的“视同销售”如何开具发票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时常会遇到对外投资、捐赠等一些特殊经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税收上为了计税的需要,将其称为“视同行为”,包括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营改增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行为、营业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因“视同行为”本身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偿”定义,或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故许多人对“视同行为”能否开具发票问题存在困惑。为此,企业该如何妥善处理发票问题呢?本文作简要分析供读者参考。
  从现行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来看,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开具发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从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2.“对外”
发生经营业务;
  3.具有收付款行为。
显然,理论上而言,税法中的“视同行为”不完全符合开具发票条件。
从发票管理的立法目的来看,“视同行为”属于涉税业务,应将“视同行为”纳入发票管理范畴,一是,可以防止开票方隐瞒收入、受票方乱摊成本等行为的发生,符合“加强财务监督的需要”。二是,可以证明纳税义务的发生,同时发票记载的征税对象的具体数量、金额等信息资料可以作为税源控制和计税依据,符合“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需要”。三是,可以证明货物所有权和劳务服务成果转移,符合“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在税收实践中,“视同行为”
开具发票问题曾有过相关规定,有的目前还在执行。如,现已失效废止的原《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除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现仍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视同行为”在税收征管实务中可以开具发票,但增值税和营业税规定的“视同行为”是不同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增值税方面。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销售代销货物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这两项行为都与一般的销售货物没有实质区别,前者针对的是委托方,对受托代销货物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开具专用发票,对受托代销货物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开具普通发票。后者针对的是受托方,受托方销售代销货物则要根据销售对象开具相应发票。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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