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的房子有必要换成刚拿到不动产证卖房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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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有房产证的房子能买卖吗
你好,我想咨询一下,北京庞各庄村里有一处宅基地出售,房子有房产证,房产证可以写我的名,而且可以办理村民证,以后可享受拆迁同村人待遇,这样的房子外地农村户口的能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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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如下您最好咨询一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1]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参考如下您最好咨询一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1]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建议详细咨询一下相关的房产部门。
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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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还有效吗?
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还有效吗?珠海一村民因此打官司,房产中心和法院均认为,证件已失效    南方农村报讯 拿着爷爷1953年由当时的中山...
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还有效吗?
珠海一村民因此打官司,房产中心和法院均认为,证件已失效
  南方农村报讯 拿着爷爷1953年由当时的中山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珠海福溪居民杨先生前往珠海市房产登记中心换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却被告知该土地已被他人登记为集体土地,杨先生土地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居民则表示,既然是国家政府颁发的合法文件,不能因为历史久远就不承认,遂将房产中心告上法庭。日前,这一案件在珠海中院最终宣判,支持了房产中心的意见。
村民:1953年的&房产证&应有效
  杨先生在家中得到了爷爷在1953年的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原中山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9月向第六区康济乡(镇)福溪村(今前山街福溪社区)居民杨某某(约于1967年4月逝世)颁发中济字第084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所有证记载,房产座落于福溪村东便街。经过查询后,杨先生发现,该地块已经在1990年被人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4年8月,杨先生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递交《办证申请书》,请求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为自己持有的原中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济字第084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换领(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撤销他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房产中心:土地早已收归集体
  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回复,我国在1950年代末土地制度改革后,所有农村土地均已收归村民集体所有,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原中山县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能再作为杨先生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凭证。
  另,198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规定:我省境内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1992年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申领或换领后的土地证书分为集体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证四种。同时规定: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鉴于此,房产中心无法根据杨先生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撤销他人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产中心表示,该地块目前所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当事人合法取得,撤销于法无据。
法院: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
  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已收归农民集体所有,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故杨先生持有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再作为其享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凭证。而且,杨先生与他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存在权属争议。应首先解决的是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进行土地确权,然后再由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视情况审查办理登记手续。故此,法院支持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意见。
  近年来全国各地多次出现有人持土改前土地证前往索要集体用地的情况。而证件上土地随着时代变化也早已经易主。目前各地几乎都未认可土改前土地证的法律效力。  (朱鹏景)
南方农村报
责任编辑:陈志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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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有哪些必要性?
正在读取...&|&作者:无锡房产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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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为什么建立产权登记制度?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有哪些必要性,请看如下分析:在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不管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房屋产权证作为一种凭证,对房屋所有人来说都是一道法律上的“护身符”。而诸如农村房屋财产的利用、处理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办理房屋的翻改建、法院的司法判决等,也都要以土地书及其登记资料为法律凭据。因此,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作为私有财产管理的一种制度,对其进行确权发证已是迫在眉睫。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的需要。随着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步伐加快, 举家进城居住、务工或经商的农民日益增多,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卖私宅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但是农民在转让私宅时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由于我国农村房屋没有产权证,买卖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这些农村私宅交易存在风险,由此便导致大量农村私宅闲置甚至毁坏,致使农民的房屋财产缺乏有力保护。这种状况已不利于农村人口的流动和农村经济的市场化发育。为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为农民住宅办理产权证的方式,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私宅能够合法、有序地买卖,以促进农村人口有序流动,推动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需要。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还没有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因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明确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农民要想确定房屋所有权,必须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实现房屋财产权能的需要。 农村房屋象其他财产一样,财产权能包括财产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农村房屋一般没有产权证,交易主体资格的局限性,限制了农村房屋财产权能的最大实现。农村房屋经确权发证后,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租赁、,由不动资产变为资本流向社会,将直接为农村经济快速发展起到加速作用。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以往的经验表明,由农村房产引发的家庭纠纷、邻里亲戚纠纷以及征地拆迁纠纷经常发生,而诸如处理土地房屋权属纠纷、办理房屋的翻改建、法院的司法判决等,也都要以土地房产证书及其登记资料为法律凭据。由于农村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这一法律上的凭证,类似的纠纷很难调解,还极易引发一些社会治安问题。对农村房屋进行确权发证,可以避免其中一些纠纷的发生,为处理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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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房产律师温馨提示:严格来说,小产权房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购房人交付房款后得不到合法的房产证书,购买的小产权房也不能公开转让、不能抵押,遇到拆迁等情况也无法得到拆迁补偿。因此,购买小产权房存在的风险是极大的。目前,小产权房转正还是未知数。所以,购买小产权房需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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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房屋已倒塌,村里说这样的属于公家不属于个人,不用经过个人同意也不给补偿是这样吗
xiaotiaozhaozi
| 悬赏:10 | 提问时间:日 19时15分0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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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
宅基地我们拥有使用权。
比如商品房我们拥有住宅也拥有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国家。
您有土地使用证,应该有权申请复建危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禽兽舍、柴草堆放等。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以下信息供您参考: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 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 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 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 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二) 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 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 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 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 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 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  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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