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团体意外险模板猝死不理陪

我弟弟给人家开车不幸猝死,他有一份意外保险,猝死保险公司理赔吗?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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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给人家开车不幸猝死,他有一份意外保险,猝死保险公司理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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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做过一年保险,我看赔不了,不是意外事故,是健康原因就不赔
采纳率:30%
那要看他买的是什么保险,把保单拿出来里面的条款仔细解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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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意外险赔偿范围?
17:24:59来源:平安广西网责任编辑:付东明 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意外险赔偿范围?
□通讯员 杨燕玲
  案情:
  王某的亲属郭某生前系玉林市某纸厂的员工,日,该纸厂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包括郭某在内的28名员工投保了险种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明确:&身故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条款7.2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日下午3时许,郭某在单位上班时前往单位厕所方便,大约15分钟后同事未见其返回,遂前往查看,发现郭某卧躺在厕所中,通过单位管理人员报120急救中心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医生前往后确认郭某已死亡,随后公安机关对其尸体进行勘查检验,并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郭某尸表未发现有可疑致死的机械性外力作用之痕迹,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据尸表检验,结合现场案情,推断死者应系自身原因引起的意外死亡,检验意见为郭某应系&猝死&。王某等6位亲属以郭某意外伤害死亡,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对原告的保险索赔申请作出拒赔。为此王某等6位亲属向玉林市玉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某等6原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
  审判:
  玉州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纸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王某等人的亲属郭某在单位上班当中在上厕所时死亡,经公安机关检验,未发现有可疑致死的机械性外力作用的痕迹,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是自身原因引起的意外死亡,应系&猝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郭某的死亡不属于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王某等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等6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猝死引发的意外险理赔纠纷案件屡见不鲜,但因各方对猝死是意外还是疾病意见不一,往往会对簿公堂。
  &猝死&是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世界卫生组织定为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猝死的原因最多见的是心血管系统的疾病,所以&猝死&一般被看作因疾病死亡。而意外伤害则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与意外伤害是有区别的:一种是内因性的,一种是外因性的;一种是疾病引发的,一种是非疾病导致的。二者之间有严格、明显的区别,因此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在本案中,某纸厂为郭某所购买的是意外险,其中约定了&身故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条款还约定了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由于某纸厂为被保险人郭某投保的是单纯的意外险,郭某因自身原因引起的猝死不属于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原告王某等人的诉请是无法得到支持的。“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泉州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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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发布日期: 16:29:49浏览量:507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产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炜&【基本案情】&2005年7月14日,孙建辉所在单位为其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94000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15日24时止,合同约定,将“疾病”作为除外责任。2005年10月17日晚,孙建辉在福州市中南健身中心意外死亡,福建省立医院于2005年10月17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孙建辉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不详;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不详。事件发生后,孙建辉单位于当晚即通知人保产险公司,人保产险公司亦派员到达医院。人保产险公司认为“猝死”不属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范围,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未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尸检、亦未依法保护尸体以备尸检,尸体随即火化。2006年3月16日,福建省人保公司亦作出[2006]35号批复,同意人保产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孙建辉因猝死予以拒赔的处理意见。由于该意外伤害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孙炜作为死者孙建辉之子,以继承人身份对人保产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付保险金。&【一审裁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故原告作为死者唯一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猝死”是否要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存在争议,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未对“猝死”属责任免除作出约定,但由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认为死者孙建辉猝死属其免责范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人保产险公司向孙炜支付保险金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审争议问题】&一审判决后,人保产险公司提起上诉。人保产险公司认为,无法查明死者“猝死”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尸检要求的后果,而且猝死本身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孙炜认为,人保产险公司至今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根据说明“猝死”不属于保险理赔或责任免除范围。一审判决后果维护了弱势群体一方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学知识以及法医学解释,猝死是外表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而发生突然、意外的死亡。即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是导致猝死的根本原因。由此可知,虽然本案被保险人猝死的具体原因不明,但必定是因其自身潜在的某种疾病所致,故孙建辉猝死应属于因疾病而死亡。而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对“意外伤害”的含义进行解释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条件为直接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虽具有“突发的”和“非本意的”的特点,但显然不是“外来的”和“非疾病的”,据此,猝死不应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一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产险公司对于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请求,可以拒赔。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责任免除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意外伤害”范围之内但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时才得以适用。一审在未对猝死与疾病的关系以及与意外伤害的关系进行正确认定的情况下以“双方未就猝死属责任免除范围作出约定”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并致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炜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范围;(2)保险理赔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下面,我们结合案情,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探讨。一、“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在解决有关“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印发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前,首先有必要了解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本质、内涵以及“猝死”这一医学现象的个性特征。(一)意外伤害在保险实践中,意外伤害一般被定义为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其中,“意外”的含义是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伤害的受害者是在没有预见、来不及防范的情况下遭受伤害,而且伤害的发生是违背受害者主观意愿的。意外事件属于偶然事件,它由以下三个要素构成: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是指伤害的发生是受害者没有预见到的、非故意的或违背受害者主观愿望的;外来的是指伤害是由受害者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突然的是指引致伤害的原因不是早已存在的,受害者在面临风险时来不及预防。非本意、外来的和突然的三种情况是构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不可缺少的要素。“伤害”是指外来的致害物以某种非常规的方式破坏地接触或作用于人的身体的客观事实。致害物、伤害对象、伤害事实是构成伤害的三个要素。其中,致害物是指受害者直接造成伤害的物体或物质,可以是物理类的,化学类的或生物类的;伤害对象是指致害物所侵害的客体,即人体的某个部位或某几个部位,它是指对人生理上的伤害,是对人的生理机能造成了破坏,而不是心理上或权力上的伤害;伤害事实则是指致害物破坏性地接触或作用于人体的客观事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身体残疾、支付医疗费用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理赔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意外伤害发生,二是不可预料、不可控制、非受害者所希望的;二是被保险人身体或生命所遭受的伤害是客观的、物理的;三是造成损害的意外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是伤害被保险人身体或生命的直接原因或者说是近因。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赔付成立的标准。因此,从上面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意外伤害已经排除了疾病造成的伤害。&(二)猝死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世界卫生组织将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而1979年国际心脏病学会、美国心脏学会以及1970年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猝死为: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情况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实践中,猝死一般包括以下几类情况:(1)心肌梗死;(2)脑出血;(3)肺栓塞;(4)急性坏死性夷炎;(5)哮喘;(6)药物过敏;(7)毒品吸食过量等。游戏可见,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疾病死亡。因此,简单地将猝死排除在意外伤害险的做法,实际是错误的,需要对猝死的原因进行进一步鉴定,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二、保险理赔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举证责任和胜诉权有着直接、紧密的联系,当事人如果不能有效地完成举证责任,就面临相关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甚至败诉的风险。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其他的辅助举证原则包括“举证责任倒置”、“公平分配原则”。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对证明责任问题,与一般民商事纠纷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索赔时原则上应承担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明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技术性,如果证明要求超过了普通人的水平,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只需提供初步的证据即可。具体而言,如果证明要求确实超过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能力范围,则其只需要提供保险事故性质的初步证据即可,对于事故性质的详细分析资料,则不必提供;对于损失程度,只需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方计算的结果即可,没有要去必须提供第三方的鉴定结论。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很多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仅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是其负有协助保险人查明、举证的义务。这一方面变现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一方面表现为,在保险人调查时,应尽量提供相应便利和帮助。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客观上阻碍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问题的调查、确认、抗辩权的行使,我们认为可以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承担部分、甚至全部保险金损失。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也采纳了类似观点。三、本案分析本案表面争议的焦点是,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一审从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出发,认为由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无包括猝死的情形,因此猝死属于意外伤害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审判思路,在没有对意外伤害的含义进行分析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免责条款进行审判,无疑有逻辑上本末倒置之嫌。二审意识到一审存在的问题,将审判重新回到意外伤害的定义的分析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笔者认为,二审将猝死直接推定为某种疾病导致的死亡,从而得出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的结论,无疑存在以偏概全的弊端。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为猝死的原因一定是由于疾病(尽管疾病造成猝死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笔者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孙建辉的死因证明责任,究竟应当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孙建辉猝死后,投保人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人,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下面应由保险人对孙建辉的死因进行调查和鉴定。如果孙建辉由于疾病,或免责条款列举的情况导致死亡,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令人遗憾的是,孙建辉遗体并未进行尸检就被火化,使本案丧失了最终证明其死因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一定由保险人承担由于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责任呢?我们认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保险人可以进行尸检而未进行尸检,导致尸体被火化后无法查证死因,则保险人应承担败诉风险,赔付保险金。如果保险人欲进行尸检,而被保险人家属极力阻碍导致无法证明死亡原因,破坏其抗辩权的行使,我们认为保险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辩论时已涉及未进行尸检究竟由何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但是二审法院并未对该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明确究竟是何方需对未进行尸检负责,从而确定双方的责任,二是回避了这个问题,直接推定猝死等同于疾病造成死亡,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最终的审判的结果也就值得进一步商榷。&&&&案例编写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张建英& 修改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江凌&&&&&来源:《保险法典型案例精解》意健险 平安保险团体意外伤害条例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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猝死明确列入意外险除外责任 责任免除精简至7项
作者:黄俊玲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 黄俊玲
  “猝死”可能明确列为一年期的除外责任!《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昨日获悉,为与将于日开始实施《人身()伤残评定标准》相配套实施,日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草拟了《一年期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示范条款)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特急”通知的形式向保险业界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已于11月初结束。据了解,该示范条款明确将“猝死”列为除外责任,不过,最引人关注的是,无证驾车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不在
《征求意见稿》的免赔条款中,是否表示“无证驾驶”也可获得意外险赔偿?
  多位保险业内人士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认为,即使没有在除外责任里面明确列明“无证驾驶”,对于这种情况发生的意外,也肯定不会赔的,因为无证驾驶属于故意犯罪,已违反交通法了。
  免除责任精简至7项
  今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最明显的变化是对人身保险残疾覆盖门类、条目和等级进行了充分“扩容”。残疾等级设置增加至10个伤残等级、281项伤残条目,内容增加了神经精神和烧伤残疾,扩大了胸腹脏器损伤等残疾范围,覆盖了包括神经系统等8大门类。该伤残标准拟于日开始实施。如今,随着2014年的日益临近,各家保险公司都在抓紧时间设计新的意外险条款。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昨日获悉,正当各家保险公司紧锣密鼓地准备新意外险产品时,近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就《一年期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示范条款)》向各家保险公司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再次明确提出,按新的伤残标准的伤残项目来进行评定,以及按照伤残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中保协通知中指出,之所以草拟《示范条款》,旨在配合伤残新标准的落实,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昨日通过相关保险人士获得了一份 《示征求意见稿》文本。为了方便理解《征求意见稿》与现有意外伤害的区别,记者随机抽取了综合意外保险产品以及(,)官网上的一年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来进行比较。
  记者留意到,相对现有的一年期意外险产品,“示范条款”引入了人身险伤残评定新标准,对意外伤害进行了细化,其中比较值得关注的是,在“责任免除”一栏,《征求意见稿》仅列出7项除外责任,相对于目前一些意外险产品动辄十多项的除外责任大大精简。具体来讲,这7项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猝死”、“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从事潜水等高风险运动、“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一些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产品的除外责任,如“接受整容手术”、“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提及。
  “猝死”不符合“非疾病”特征
  比较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的7项免责条款中,第四项明确“被保险人猝死”属于除外责任。
  事实上,对于“猝死”是否属于意外险的范畴,近年来客户和保险公司之间时常产生纠纷。造成纠纷的原因,主要是普通老百姓理解的“意外”与意外险合同中的“意外”有明显不同。
  市民张先生提出,多数人理解的“意外”是新华字典的定义,即意料之外、想不到的事,多指不幸的事。然而,保险公司的解释却大相径庭。某险企的孙先生表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是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世界卫生组织定为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猝死原因最多见的是心血管系统的疾病,所以“猝死”一般被看做因疾病死亡。若被保险人购买的是单纯的意外险,则不能得到赔偿。记者留意到,在《征求意见稿》中,对“意外伤害”的释意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对“猝死”的表述为,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同时,“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某公司的王先生认为,猝死虽然符合突发这一特性,但猝死一般是因为身体原因并不符合非疾病这一特征,所以一般的意外险都不保猝死。同时他透露,一些重大疾病保险或者一些保障疾病类的保险产品是保障猝死的。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进一步了解到,虽然保险公司意外险对
“猝死”是不赔的,但目前的一些意外险产品,并没有明确在条款中注明“猝死”是除外责任,由此也容易产生纠纷。例如在记者随机挑选的上述中国人寿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中,在其除外责任方面并没有明示将“猝死”列入除外责任;中国平安的一年期意外险则将“猝死”列入了除外责任的范围。
  为避免上述保险条款表述不清晰带来的理赔纠纷,监管部门已经有所警觉。事实上,去年6月,深圳保监局专门向当地各家保险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各家保险公司对意外险是否承保“猝死”的问题进行明示说明,如果承保“猝死”的,要根据要求向进行备案,将“猝死”列入保险责任,并在理赔中明示“猝死”所需要的资料;如果不承保“猝死”的,应该在除外责任条款中进行明示。
  保险业内人士表示,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将“被保险人猝死”列入除外责任,这对避免类似纠纷有很大好处,今后在销售过程中也应该主动提醒客户注意。
  无证驾驶未明示列入除外责任
  事实上,“猝死”列入免责范围这点容易理解,但《征求意见稿》中未将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列入免责范围,是否表示无证驾驶就此能获得赔偿呢?
  记者留意到,无论在中国人寿的上述产品还是中国平安的意外险产品中,对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事故,均列为免责范围;在《征求意见稿》中,却仅将“酒后驾驶”列入除外责任,而没有提及“无证驾驶”等问题。
  对于无效驾驶的行为,某险企的解先生认为,一般情况下这种明确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在上是不予支持的,所以保险公司列明与否并不影响最后的理赔结果,即使是此次的《征求意见稿》中除外责任里面没有明确列明
“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造成的意外伤害”的情况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
  某险企的白先生认为,肯定不赔,因为除外责任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对于这种“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况属于故意犯罪,无证驾驶已经违反交通法了,所以肯定是不赔的。
  《征求意见稿》中责任免除条款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猝死;(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1/19 16:3911/14 06:3711/14 00:2711/13 00:0211/12 09:3411/12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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