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注销办法

水产养殖中水质有问题该怎么办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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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中水质有问题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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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及时向池中施用氨净、氧宝,第2天全池施用百丰水产宝1次,以增加池中活性微生物,发现池水氨氮含量严重超标时、氨氮含量、底泥颜色等的变化来判断水质的好坏,极易对生活于中下层的水产动物造成威胁,如鲫鱼、草鱼、残饵、粪便沉入池底后进行腐败分解,致使池塘底泥发黑,促进水体物质循环。4.氨氮含量过高的水 投喂高蛋白质饲料、冰鲜肉类或以活鱼为食的精养鱼塘,如螃蟹池,加速沉入池底的有机质或腐殖质的转化、亚硝酸盐等有害物质养鱼先养水。水是鱼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较好的水质能减少鱼类疾病的发生,更有利于鱼类的生长和生存,如残饵。发现池水为白浊色时,通常情况下无大碍,但一旦天气突变,造成藻类大量死亡、亚硝酸盐等有害物质,且严重缺氧、硫化氢。1.红水 池塘水色变红主要是由于硅甲藻或金藻成为优势种群而引起,相对而言,将大型有机质分解成营养盐类的微生物较少,致使浮游植物得不到营养盐类而大量死亡,应立即采取换水措施,从而使池中物质循环被破坏,池水接近老化、青鱼、螃蟹,危害水生动物健康,使其免疫力下降,导致病原微生物侵染,甚至发生鱼泛塘现象。一旦发现此种黑水时,第1天~第2天分别施用1次双氧氯等含氯物,增强水体的物质循环能力,第1天施用“水宝加氧包”,使有机质在絮凝后得到及时氧化,便会产生毒素而致水体恶化,甚至直接导致鱼中毒死亡。因此、动物残体、排泄物、池底腐殖物等、发臭,从而极易产生甲烷。在天气晴好时,先用四季安或季胺盐碘等泼洒消毒,第2天再用双氧氯,使其免疫力降低。在实际生产中,往往可以通过水体颜色,避免底泥发黑、发臭及产生甲烷、硫化氢、亚硝酸盐等有害物质。发现池塘出现底泥发黑。因此,以高蛋白质饲料、冰鲜肉类或以活鱼为食的精养塘,促进浮游生物的繁殖生长,这些物质腐败后、虾类、鳜鱼等品种。情况严重时池塘中下层的水产动物常浮于中上层,不愿到正常生活水层。如出现上述情况,每隔10天~15天要施用1次百丰水产宝,以增加有益微生物,这种池塘内的鱼一般在凌晨至天亮太阳升起前易出现浮头,极易造成寄生虫或病原微生物感染,消耗大量溶氧,极易产生硫化氢、氨氮、水发臭,每隔10天~15天施用氨净或池底净1次,第3天再用肥水素、肥水宝之类泼洒1次,以增加池中活性微生物、乌鳢池、强氯精等泼洒1遍,3天后再视情况追肥1次。2.黑水 当池水呈黑色,表明池中较多有机质未得到及时转化,待3天后,用百丰活力净水王全池泼洒1次。5.臭水 由于池水腐殖质沉积,动物残体。3.白浊水 当池水呈白浊色时,表明池塘有机耗氧物质过多,氧化过多有机质,池水一旦变红,必须及时改良,在换水后,第1天施用活力净水王、对虾池,及时降解氨氮。如果通过水质检测、鳜鱼池等,如果在平时养殖管理中投入较多高蛋白的饵料后,新陈代谢产物中氨氮含量过高,影响水产动物摄食生长,第2天施用速效肥水宝来调节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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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 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九条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三章&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
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四章& 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第十四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颁发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大姚县人民政府 All Right Reserved.
主办单位:中共大姚县委、大姚县人民政府 备案号:滇ICP备号
技术支持: 电话: 邮箱:cx_水域滩涂水产养殖清理登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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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保障水产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第9号令)、湖北省水产局《关于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通知》(渔发()10号)、《关于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推进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的意见》(渔发()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渔业生产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展生态渔业为前提,以有效利用水域滩涂为平台,不断促进养殖模式转变、养殖结构调整、养殖品种优化,保障水产品安全,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增强农村农业发展活力,实现渔业增效,渔民增收。
二、任务目标
年7月底以前对市域范围内国有、集体水域清理登记上网,符合条件的换发颁发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
三、方法步骤
1、清理登记:逐水域,逐滩涂,逐库汊对塘堰、精养鱼池等清理清查,填写《市水域滩涂清理登记表》,由水域滩涂权益人、填表人、技术人员、执法人员和乡镇办负责人共同签字,加盖乡镇办印章上报汇总。
2、换发新版水域滩涂养殖证程序:
①申请。现有水域滩涂使用者(含集体)无论是旧证换新证,还是变更(转让、互换、分立合并、自然灭失)、延展证件期限均需向市水产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申请人换证时须提供: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户口簿、法人证明)原、复印件各一份,养殖规划,勘界图(集体水域还需提供承包合同、租赁协议、流转合同)等合法资料,方可受理申请。国有水域滩涂应优先当地渔民,承包集体水域及建设精养鱼池的从业户也可申报。申请面积:水库以150m水面为准,浪河、官山两座中型水库和小二型以上库塘以溢洪警戒水位为准,其它塘堰以承包面积为准。外迁移民在此次清理登记工作中不得申请。
②受理。市水产局在收到申请书20--30日内作出受理与否决定,不予受理的,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
③审核。市水产局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以后每年10月底集中受理申请。
④公示。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⑤颁证。公示期满后,对所申请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的由市水产局报请市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准确载入登记簿。申请人填写《承诺书》后方可领证。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水产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⑥建档。完善申请表(含附件)、登记簿内容,整理会议记录和现场音像资料等,及时录入电子系统,专人保管,专人操作,专机储存。建立纸质、电子套档案,便于业务管理部门和当事人查阅。按期年检,相关内容记入档案。
⑦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因被依法收回、征用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按《承诺书》约定,应予收回注销养殖证。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农转非、自愿放弃的、荒芜的、不缴纳增殖保护费等情况,对符合注销条件拒不交出养殖证的,予以公告注销。水域滩涂使用权限期满,60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和养殖证办理延展手续,因规划调整的期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⑧办证、换证只收取工本费,规划、勘测、评估、代理等由中介组织受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证。城区一江两岸,库区码头,取水口,行洪区、通航水域、丹江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习肖渡口至习均大桥之间),鱼类产卵场,翘嘴鲌自然保护区( 沟)等水域内不得个人办证。对外迁移民,坚决按规定收回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或公告注销;对私自交易转手的予以取缔;对有争议的予以调处,调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收回或公开拍卖,妥善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4、市域范围内水库157—171m水域滩涂暂按丹政办发【 】83号文件规定管理。
四、工作要求
1、成立专班。清理登记涉及面广、线长、点多,权属关系确定复杂,各乡镇办要高度重视,抽调人员,组成专班,配合市水产局抓好此项工作。
2、强化宣传。要充分利用会议、培训、网络、以案示教等方式宣传水域滩涂清理登记工作,掌握水域滩涂的清理登记、发证、管理等环节的要点,让渔民家喻户晓。
3、及时清理。针对库区水位下降、塘堰干涸,便于勘界核查的实际,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登记工作方案,力争在汛期来临之前完成该项工作,切实提高效益和质量。
4、及时汇总。清理登记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及时汇总,在此基础上拟定《市水域滩涂规划》,上报市政府批准实施,为发展生态渔业、品牌渔业、安全渔业打下坚实基础。
5、强化管理。各乡镇办,以及市水产、公安、海事、旅游、环保、水务等部门要各司其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禁止水面荒芜和在滩涂内耕作。禁止违规渔具渔法,拆除妨碍通航、行洪建设设施。逐步清退污染源。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和添加剂。进一步开展增殖放流、阻污带建设、流域治理,植树造林等活动,确保一江清水送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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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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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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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9号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九条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三章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
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四章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第十四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第十五条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颁发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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