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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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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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规定不得解除但用人单位强行解除
根据《劳动》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未满足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相关条件满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分别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和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打算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却没能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则协议解除的条件不存在。如果此时用人单位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在存在如下情况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1、在使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只有符合如下条件时,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部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依照企业规定进行重整的;
5、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6、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7、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其行为同样构成《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则用人单位无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嘛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责任编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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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忧劳动法
作者:无忧劳动法
发布时间: 11: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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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与上诉人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甲诉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与上诉人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甲在一审诉讼中诉称:甲于2006年3月20日到乙公司工作,任市场总监秘书,后任商贸部经理。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该劳动合同载明甲在乙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06年3月20日。2012年2月28日,乙公司突然单方面告知甲解除上述劳动合同,并拒绝依法支付相关补偿金、赔偿金,当时,甲已经怀孕。自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乙公司以所谓&企业年金&的名义每月克扣甲工资200元,共计克扣9600元,其公司承诺在甲离职时加倍返还,共应返还19 200元,现公司无理拒绝返还此款。2012年3月5日,乙公司命令行政人员强行收回甲的办公设备和电脑,拒绝给甲提供工作条件。2012年3月7日,甲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进行咨询,后被迫离开乙公司。甲于2012年3月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1081号裁决书仅支持了甲的部分请求。甲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乙公司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 000元;2、乙公司支付甲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10 000元;3、乙公司支付甲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公司承诺发放的企业年金9600元;4、乙公司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 000元;5、乙公司支付甲以企业年金名义克扣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9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诉称及辩称:乙公司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称甲想回家生小孩,从2012年3月1日起,一直未到乙公司上班,并口头向乙公司提出辞职,故乙公司不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甲主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和企业年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甲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工资9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且与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承诺发放的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乙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乙公司无须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 030元;2、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甲不同意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2006年3月20日入职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秘书,每月壹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执行。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甲每月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分别为96元、96元、96元、96元、132元、132元、132元、132元、132元、132元、132元、132元。
2012年3月1日,甲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1、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 000元;2、乙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10 000元;3、乙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企业年金19 200元;4、乙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元。2012年5月2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1081号裁决书,裁决:1、乙公司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 030元;2、驳回甲的其他仲裁请求。甲、乙公司均不同意该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甲主张乙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就拿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于2012年3月1日去大兴仲裁委进行申诉,但其一直工作到2012年3月7日,是因乙公司单方违法辞退而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112.5元,其在职期间,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到2011年12月31日,每月扣缴了200元企业年金;乙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列明的保险扣款均是200元,与社保信息对帐单不符,而乙公司承诺负担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所以上述200元就是扣的企业年金200元,不是扣的社会保险费;加油卡每个月的存款数额是固定的,是按照级别给的,没有车的人是每月200元,有车的人如果没有级别是每月500元,有车的人如果有级别是每月1500元,就是工资中的交通费。甲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名片,证明其职位变更情况,其职位从2011年1月1日起变更为商贸部经理;2、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这是2012年2月24日的邮件,乙公司企图把其转到别的地方;3、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空白员工离职审批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乙公司盖章并签署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没有甲的签名,证明2012年2月28日,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4、收据,证明乙公司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其公司行政人员B直接在办公区收回了甲的电脑;5、工资袋复印件,证明其月均应发工资数额是9112.5元,其中包括银行打卡数额应为3800元,实际打到卡里是3600元、月均存入油卡1500元、现金发放数额和扣缴五险的钱;6、银行明细,其上显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存入甲银行账户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404元、3504元、3504元、3504元、3468元、3468元、3468元、3468元、3468元、3468元、3668元、3668元,证明其工资中的打卡发放数额;7、加油卡,证明乙公司每月向其发放油补1500元;8、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工资由银行打卡数额、现金、加油卡的补贴组成,并且存在有其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袋,存在企业年金;9、2008年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2008年时,其工资已经达到了每月6170元,当时金丹的职位与其后来的职位相同,故其担任商贸部经理后的工资应超过9000元;10、2012年电子邮件,证明企业年金是存在的;11、聊天记录,证明存在企业年金,是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公司不依法支付赔偿金、补偿金及企业年金;12、人员名单,证明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中的工作人员姓名;13、开庭笔录,证明乙公司在仲裁时认可加油卡的存在,加油卡中每个月发放的油费就是其工资的一部分;14、社保缴纳明细、社保信息对帐单,其上显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甲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分别为268.2元、278.4元、278.4元、278.4元、278.4元、278.4元、278.4元、278.4元、278.4元、278.4元、278.4元、278.4元,证明其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当时乙公司承诺为其承担个人缴费部分;15、诊断证明书,证明2012年2月26日,其已经怀孕;16、乙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证明乙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均为其公司后来单方制作的,不是真实的,其上显示甲2011年3月至12月的保险扣款均为200元;17、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构成。乙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甲的职位后来变更为商贸部经理,但不认可职位变更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称上述职位变更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1日;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甲是2012年2月28日口头提出辞职的,其公司同意后就把手续给甲了;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这是发的全部工资;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加油卡是其公司的加油卡,但交通费数额是不固定的,其公司是根据甲实际工作情况及出差情况给的交通费,因为甲开自己的车,所以其公司为其存油费;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称证人需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据9、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存在加油卡,但不认可加油卡中每个月发放的油费就是甲工资的一部分;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甲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但不认可其公司承诺为甲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称其公司每月仅扣甲200元社会保险费;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
乙公司主张甲系2012年2月28日口头辞职,因为一直没有进行交接,所以其公司直到2012年3月5日才收回电脑,甲申诉后不可能再上班,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5元,没有扣缴过企业年金,每月从甲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00元。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甲每个月的工资标准是依据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执行;2、工资管理制度,证明甲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其中基础工资为800元,岗位工资根据岗位确定,甲入职时的秘书职位相当于项目部主办,其月岗位工资为1000元,从2007年3月起,其任秘书的级别相当于项目部主管,其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从2011年3月起,其任商贸部经理的月岗位工资为2500元,另外,从2007年3月起,其月工龄工资为以后每满一年加100元;3、工资明细表,证明甲每个月的工资数额,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其银行账户。甲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没有见过相关制度;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称其从来没有见过此制度;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
经甲申请,一审法院到中国石化加油站调取了甲所提交的加油卡的台帐对账单,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乙公司为甲存入的油费分别为1000元、15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17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2012年2月,乙公司为甲存入的油费为1000元。甲认可上述存入油费的数额,称上述存入的油费是其工资组成部分;乙公司亦认可上述存入油费的数额,但称上述存入的油费不是甲的工资组成部分,是实报实销的加油费。
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电话联系了乙公司的A、B和C,并制作了电话联系笔录,上述人员称不清楚或没有现金发放的工资,也不清楚或没有从工资中扣除年金。甲不认可上述电话联系笔录的内容,称工资的现金发放部分和各项补助都是实际存在的;乙公司认可上述电话联系笔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劳动合同书、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名片、电子邮件打印件、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空白员工离职审批表、收据、工资袋复印件、银行明细、加油卡、书面证人证言、2008年电子邮件及其附件、2012年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人员名单、开庭笔录、社保缴纳明细、社保信息对帐单、诊断证明书、乙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条、工资管理制度、工资明细表、台帐对账单、调查笔录、电话联系笔录和京兴劳仲字[2012]第108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甲的离职原因,故对关于甲系辞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甲主张的系乙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虽然甲主张乙公司2012年2月28日就拿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一直工作到2012年3月7日,但其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乙公司盖章并签署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结合甲的申诉时间和申诉请求,法院认定乙公司单方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除银行明细和加油卡及其台帐对账单显示的数额外,其工资还存在现金发放部分,故甲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以上述证据显示的月平均工资实发数额加上住房公积金中每月个人平均承担数额和社会保险费中每月个人平均缴费数额为准;虽然甲在申诉时主张的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系基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同一事实,综上,乙公司应当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 530.6元,无须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甲要求乙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10 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以企业年金名义克扣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和承诺发放其企业年金,故其要求乙公司支付其以企业年金名义克扣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9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公司承诺发放的企业年金96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万一千五百三十元六角;二、乙公司无须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零三十元;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甲自行从公司离职,并非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存在错误。
甲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要求:甲的平均工资是9112.5元,原审法院应当以此认定工资标准并判决由乙公司向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乙公司每月扣发甲200元作为企业年金,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乙公司承诺给甲发放企业年金为扣发工资的一倍,现应当履行承诺双倍返还,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乙公司与甲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甲自动辞职以及甲的离职原因,故对乙公司关于甲系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甲主张的系乙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二倍的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乙公司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系基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同一事实,乙公司应当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无须再支付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甲要求乙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10 000元,亦于法无据。
关于甲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甲主张其每月的月工资标准为是9112.5元,即除了工资卡发放的工资外,有其他补贴与现金发放部分。对此,应当由乙公司与甲分别就各自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甲的工资卡的银行明细和加油卡及其台帐对帐单等证据外,甲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甲的工资标准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甲主张其工资还存在现金发放部分,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甲主张的乙公司返还其扣发的工资并支付年金的问题。甲主张乙公司每月扣发甲的工资200元为乙公司承诺的企业年金,承诺在其离职时双倍返还,并承诺代甲承担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对此,首先应当由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乙公司曾经作出过上述承诺。现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乙公司扣发的200元系企业年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曾作出承诺要在甲离职时双倍返还企业年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承诺要替甲承担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故甲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亦不能予以采信。而根据本院审查,乙公司扣发甲的工资数额与甲应当负担的缴纳社会保险个人负担的部分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采纳乙公司的意见,认定扣发甲的工资系社会保险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并无不当。甲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乙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乙公司负担负担十元,由甲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书& 记& 员&& 孙&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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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贤HR法务周刊》159期 工伤员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还能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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