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利用社保制度漏洞骗取社保工伤保险怎么报销会得到怎样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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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二章
保险范围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九)经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伤口复发而死亡。(十)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十一)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因医疗事故而造成。(十二)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者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二)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三)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第三章
保险待遇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2/3,本人负担1/3,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第八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和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作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鉴定,确定残废等级,发给《因工残废证明书》,按残废等级享受残废待遇。每年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确定残废等级变更,残废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从确定之月起补发差额。(二)残废等级分为10级,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至10级为留有残迹。(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15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14个月,三级发13个月,四级发12个月,五级发11个月,六级发10个月,七级发9个月,八级发8个月,九级发7个月,十级发6个月。(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85%,二级发81%,三级发78%,四级发75%。残废退休金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50%。残废退休金的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5月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嗽、自我移动5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已退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15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7个月,十级发6个月。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二)抚恤金: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月,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6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属;(6)其他亲属。(三)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50%发给;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上列标准的120%发给。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活补助费的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第十条
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残废退休金高于退休待遇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第十一条
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章
保险基金征集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征集,具体比例根据全省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调整。开始试行时可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5%至1.5%幅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收缴(划分标准附后)。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90%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10%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实行三级提留办法,4%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市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用于重大事故调剂和伤残职工异地安置的调剂。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行时,可预提1个月作为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金额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征税。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分别管理。用人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各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在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每年应向同级劳动、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社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向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七条
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第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户口不在本市、县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所需费用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代发至死亡为止;也可以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计费12年,一次性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管理和按国家及当地有关标准定期支付待遇至死亡为止,不足支付时,省内的由省、市在上交储备金中调剂解决。第六章
工伤鉴定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工会、卫生、医院、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大中型工矿企业要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认定、工伤档案管理,协助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没有条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程序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病历记录,医疗终结的证明和近期的各项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由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同时报送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职工因工死亡或确定因工残废等级后,单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鉴定书,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及时支付。丧失领取条件时,证件应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第七章
罚第二十四条
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比例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为未缴纳的保险金的1‰,确有困难的,经过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缓交;频临破产整顿期间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呈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减交。宣布破产的,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原已享受残废退休金待遇的伤残职工和生活补助费的遗属,继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待遇。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待遇应按本规定负责支付,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隐瞒伤亡事故,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处以该单位应缴年保险金1%至5%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者,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可以暂不发给或减发其有关保险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中违法犯罪的,在服刑期间(含缓刑和监外执行的)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并已恢复政治权利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第八章
争议处理第三十条
对单位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裁规定裁决。?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保险鉴定和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仲裁或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章
则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公布实施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含医疗未终结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发给工伤待遇的,仍按原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有部分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或中方负责安置。对没有主管部门或没有中方单位的企业,则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置;但企业须一次性交付就业安置费用给就业安置机构。就业安置费用为每人月平均工资5个月。这类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不足10年的,还应为因工全残职工和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性交清其至死亡或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全残职工计算至70周岁,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16周岁。第三十四条
职工临时出国工作或派出在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另行规定。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由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合同。第三十五条
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和保险待遇,经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略高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缴纳标?|
|工资总?|---|-------------------------|---|
|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文教卫生系统、环卫、|
|团体事业单位
||---|-------------------------|---|
|加工业、制造业、机械行业、水电、邮电、供电、林业、||
|重工、化工、电子、医药、搬运、水上运输、内河航运、|
|航道、印刷、修理业、建材、种植业、卷烟、二轻、房
||---|-------------------------|---|
|建筑、陆地运输、海运、港口、烟花炮竹、矿山、勘探、||
|钢铁、锅炉、采石场、石油钻井、有毒气体作业、放射
|性作业、煤气生产加工储存、高空作业、深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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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制度是以或为主体,依据规定,通过,以为依托,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与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社保制度主要内容
我国的包括、、、和等内容
社保制度目标
我国建设的目标是,建立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真正形成独立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
社保制度作用
总——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推进器”,是实现社会公平的“调节器”,是维护社会安定的“稳定器”
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对企业深化改革起着促进和保证作用。企业富余人员在再就业过程中必须得到适当的生活保障,才能为企业参加市场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
②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有助于增强企业的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使新老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支撑作用。
③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调节了社会成员之间收入水平和富裕程度的过分悬殊,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的公平分配。这对缓解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积极作用。
社保制度存在问题
社保制度当前中国社保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社会保障总体目标确定后,缺乏具体目标及长期规划
社会保险成为关注焦点
 □政府、企业、个人的权利与责任边界不清晰
□对历史遗留问题的逃避形成制度性缺陷
□统筹层次过低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
□不同社会群体的保障待遇不公平
社保制度缺乏具体目标及长期规划
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管理和服务社会化的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十四届三中全会还提出“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但到目前,具体目标还是不明确。
一是缺少对不同保障层次的目标设定。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保障与保险混在一起。作为公民究竟有哪些权利,社会保障到底保障了人们的哪些权利,基本上是混乱的。哪些方面是应该由政府保障的,哪些方面应该由个人保障,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这样就导致应该被保障部分的权利没有被保障,不该由社会保障的却花费了大量财力物力来保障。
二是缺少不同阶段的目标设定。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与快速发展时期,什么样的社会保障水平与什么样的经济生活发展阶段相适应,以及如何适应,有关方面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更没有长期规划和总体部署。这样,经济社会出现什么问题,就赶紧出台相关政策,难免形成“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局面,临时性政策多,长期性政策少,制度设计越来越复杂,执行成本越来越高,而政策效果却往往不尽如人意,甚至导致不满。
社保制度政府、企业、个人的权利与责任边界不清晰
我国社会保障改革是以减轻政府和国有企业的责任为起点的。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责任界定依然模糊不清。全国财政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由1998年的5.5%增长到2005年的11.2%,年均增长29.8%。仅用于“两个确保”和“低保”的资金投入就从1998年的96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804亿元,年均增长35.5%。各级用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投入也在逐年增加。但是,与此同时,企业和个人都普遍感觉到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负担越来越重。个人的基本养老金缴费比例由开始的3%逐年增加至8%,而且缴费基数也在逐年增加。人们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满意程度也在增加。造成这种各方都不满意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各方责任的界定不明确。政府的钱花在哪里,老百姓并不十分清楚;企业与个人缴费有多少回报率,也没有明确的预期。因此,政府的责任在哪些方面,应承担多大程度;企业与个人的责任在哪些方面,趋于何种水平,都应该进一步明确,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责任共担的机制。
社保制度对历史遗留问题的逃避形成制度性缺陷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面临两个基本的现实条件:一是人口老龄化问题;一是历史债务问题。
人口老龄化是指在总人口中所占比重不断增高的趋势。21世纪,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而且老龄化程度正在加剧,负担系数逐渐提高,养老保险金支付将进入高峰期。在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的同时,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资金短缺的现象日益突出,养老保险基金进入紧张运行状态,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基金赤字运转的局面。再加上企业改制实行提前退休,使这一问题更加严重,直接影响着我国的运行及作用发挥。
历史隐性债务是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此前退休的人员没有缴纳过养老金,也就没有个人账户,此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个人账户由开始缴纳养老金时算起,个人账户不完整。因此这些人的退休费用就只能由正在工作中的人员来承担。在历史债务压力下,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部分基金积累模式在大部分地区因为个人账户空账运行而名存实亡。一旦我国经济进入平稳发展时期,进入老龄化社会后,当期收取的养老金是不可能支付得起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的。如果不能采取多种措施化解由于新旧养老制度转型而形成的对职工的历史欠账,未来终将会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产生重大冲击。
目前,基金存在巨额缺口,支付压力逐年增大,支付风险日益凸显。
社保制度统筹层次过低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
统筹层次过低问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一个严重缺陷,它引起了其他一系列问题。
一是各地方之间的社会保障制度不统一。多年来社会保障改革由地区决策,各地区分别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政策、标准、措施,形成各地区之间缴纳水平、管理方式不相同的现象。
二是区际转移的困难。由于各地保障制度不统一,就使得社会保障在区际之间的转移阻碍重重,不但省际之间很难转移,就是省内地区之间都难以转移。这与市场经济对劳动力自由流动的要求是完全相悖的。在我国人力资源流动性不断加强的现实情况下,区际转移的困难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征缴和发放都形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是各种社会保障政策缺乏统一标准。社会保障政策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最低社会保障等多个险种,不同险种往往由不同部门制定。然而社会保障覆盖对象既有针对性,又存在交叉性,各种政策的出台往往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不可能经过长时间酝酿,所以出现了各种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根据不同的政策可以实施不同的救助或保障标准,新出台的政策会影响以前政策的实施。
四是基金管理的困难。根据我国当前的政策,省及省以下的社会保障基金只能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而一段时期以来,我国银行和国债利率都较低,目前银行利率已经低于通货膨胀率。在实际利率为负的情况下,社会保障资金事实上正在贬值。这使我国本来就严峻的形势更加严峻。另一方面,省及省以下的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的话,安全性也难以保障。因此,要想实现基金的保值升值,必须提高社会保障基金的统筹层次,由中央一级进行统筹管理。
社保制度不同社会群体的保障待遇不公平
一是各地区之间的社会保障待遇不公平。中西部不发达地区是劳动力的输出地,输出的劳动力在发达地区打工并缴纳社会保障金。但是在社会保障统筹层次难以提高、区际转移难以推行的现实情况下,他们缴纳的资金只能留在发达地区,而不能带回去。这也是造成东部发达地区社会保障资金充裕,中西部不发达地区资金匮乏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而形成“以贫养富”的奇怪现象,使原本就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更加不平衡。
二是企业与事业单位、政府机关人员之间的社会保障待遇不公平。一直以来,企业与事业单位、政府机关人员之间的社会保障双轨运行、调整机制不同,既造成了企业和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在职人员之间不同的社会保障负担,又扩大了企业和事业单位政府机关退休人员的待遇差距,造成不公平现象,已经引发社会不满。
三是不同所有制企业以及不同就业形式人员之间的社会保障待遇不公平。目前,离基本养老保险金覆盖的目标还有不小差距,为数不少的从业人员、、进城农民工、被征地农民还游离在之外,已经参保的人员实际缴费率不高,缴费年限时断时续。失业保险方面,工作最不稳定的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等职工实际上没有失业保障。工伤保险方面,当前我国面临高风险行业事故率高的现实情况,2006年全年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12822人。职业病发病率在增长,2006年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676562例。农民工受到职业伤害的问题十分突出。进入城市工作的农民工大多在高风险行业工作,受到职业危害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而他们又常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事实上,按照当前的制度,越是需要社会保障的弱势群体反而越因为负担不起社会保障而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障。以灵活就业与失业人员为例,没有人替他们缴纳企业应缴纳部分,而缴费基数却要以当地为准,因此有很大一部分低收入群体根本缴不起各类社会保障金,成为社会保障的长期欠缴费群体,从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障。
社保制度四是城乡之间的不公平
占我国人口的大多数,然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至今尚未形成。虽然明确提出要建立一个“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新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大多数地方的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制度模式,各地的发展也极不均衡。
社保制度制度设计与管理的技术性问题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得越来越复杂,管理成本越来越高。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具有明显的应急特征,某项保障制度受重视的程度随着不同社会群体政治呼声的大小、部门势力的大小或者个人影响的大小而发生变化。非制度化特征十分明显,法制化水平不高,即使已有法规也严重缺乏执法力度,部门之间、制度之间、上下级之间缺乏沟通、缺乏协调,越位和缺位现象时有发生。社会保障资金筹措不规范,对资金的管理水平有限,对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有待改善。电子化管理水平也有待提高。
社保制度薄弱环节
经过多年改革和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 目前社会保障制度还存在以下四个空白点或薄弱环节:一是城镇非就业的老年居民没有基本的养老保障制度,在新农保制度开始试点后,这一群体的问题凸显出来;二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仍实行原来的单位退休养老制度,与社会化的社会保障要求不相适应;三是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之间还缺乏顺畅衔接的机制,劳动者和公民在制度转换上还存在障碍;四是补充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相对缓慢,不能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需求。
尽快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社会的必要基础。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诸多任务中,要把尽快弥补制度缺失作为优先目标。因为相对于其他矛盾,一部分社会群体没有基本保障的制度安排是最大的不公平。
针对这些缺失,一是要结合新农保推进的情况,在适当时机制订实施城镇非就业居民养老保障制度,并逐步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二是要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统筹考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三是要落实跨地区转移接续办法,并制订完善城乡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办法,减少制度转换障碍,确保参保者的合法权益。四是要实施更加有力的支持政策,大力发展补充性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
总之,要尽快编织出一张更加完整、更加严密的社会保障网,使全体中国人民人人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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