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交强险赔偿吗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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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肇事逃逸拒赔的成与败谈商业险条款的效力问题作者:管理员&&来源:君合律师&&浏览:778次&&更新:&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主任律师团队&& 李亚芯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4日5时42分,被告辜某驾驶车辆从&天赋龙庭&小区驶出上成洛路右转弯往成都方向行驶时,与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倒地。5时44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洛路&天赋龙庭&小区路段时,碾压到受伤倒在路上的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王某尸体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推断王某的死亡原因为颈部、胸部复合性损失致死亡。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尸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车辆撞击倒地,倒地后被车辆碾压致颅部、胸部、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碾压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未见明显两次或两次以上碾压。因碾压致原有损伤形态破坏,故无法确认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否构成重伤。
上述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以辜某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并故意毁灭证据,确定第一次事故中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以张某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辜某驾车肇事逃逸后因未保护现场导致伤者被碾压,确定第二次事故中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
辜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辜某在此次事故中逃逸且故意毁灭证据,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亚芯接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参与了本案诉讼。
二、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我方认为被告辜某肇事后逃逸且故意毁灭证据,违反了商业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辜某存在&驾车逃逸&和&故意毁灭证据&的违法行为,其在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全部责任和次要责任。
根据我方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因此,本案中被告辜某驾车逃逸且故意毁灭证据的违法行为属于前述商业险条款中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 (二)关于本案中商业险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留存的投保单(附带商业险条款)上有被保险人辜某本人的签字,且提供了辜某购买保险时的电话录音,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同时,保险公司是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生效,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认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出示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商业险投保单,该条款对于前文所述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上的加黑加粗处理,且在投保单的最后&投保人声明&一栏上面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有被保险人辜某的签名。被告辜某先否认投保单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听完我方提交的录音后,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故而该投保单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被告辜某属于电话投保,保险公司在对其投保信息确认时进行了电话录音(事前告知该次通话将进行全程录音),并在该次通话中向其告知了包括逃逸情形在内的免赔事由。被告辜某认可录音为其本人,并对录音内容不持异议,因此该份录音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商业险条款具备法律效力,应予采信。
第三,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此,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条件,应当认定本案中被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
三、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律师的前述代理意见,认定投保单和录音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从而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赔条款向被告辜某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商业险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基于被告辜某肇事后逃逸之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另一被告张某的保险公司也主张其肇事逃逸,商业险拒赔。但因其举证的投保单经笔迹鉴定,不属于其本人所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判决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两名肇事司机先后逃逸造成王某死亡,却面临不同的判决结果。被告辜某因对第二次造成王某死亡的事故中承担次责,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却因逃逸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自己面临23万余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因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主责,故涉及交通肇事罪;但因为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未果,从而自己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应当说,两个被告的逃逸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其现在也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分别得到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案中两个保险公司针对相对违法行为主张拒赔,却产生赔与不赔的巨大反差,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平安公司的风控水平和规范管理,从而使其商业险条款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要再抱有一种&买了保险就该赔&的心态,更不要对拒赔的保险公司盲目苛责,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拒赔成功,本身也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出现如此反差的判决结果,恰恰值得我们深思,这正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警示,对合规管理的一种肯定,对全民加强法律意识的生动一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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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Junhe Law Firm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地址:成都市华兴正街5号王府井商场B座26F 联系电话:028-42736 传真:028- E-mail:保险公司可依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中国审判》2015年07期
保险公司可依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摘要】:正案情回放:投保车辆肇事逃逸诉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分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渝B49297号运输车,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万盛分公司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盖章。该事项确认书的第六条规定,以黑体加粗字样载明了第三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0.5;D922.284【正文快照】:
案情回放:保险赔付,江津支公司拒赔,理由为第存在驾驶员逃逸行为,无论逃逸行为垦投保¥辆肇事逃逸诉保险公司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逃逸免否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_ 责条款)已约定其免责。万盛分公司诉均可免责。万盛分公司认为只有当逃逸(u至重庆市江津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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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认定
&&& 【案情】
&&& 原告苏州青旅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苏州青旅公司)。
&&&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熟支公司)。
&&&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的苏E48115号大客车于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从日起至日止。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孙井根驾驶该车辆,沿涟水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镇前进村三组路段时,该车左前角撞到与停在路北边的四轮拖拉机刮擦时的相对方向黄小刚驾驶的苏HEH415号二轮摩托车左后尾部保险杠,致黄小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井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和被告协商理赔一事,被告以孙井根系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投保单上合同免责条款处没有投保人签字,被告也没有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肇事逃逸”并没有被法院认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孙井根在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的苏E48115号大客车于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 日,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孙井根驾驶该车辆,沿涟水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镇前进村三组路段时,该车左前角撞到与陈开猛停在路北边的四轮拖拉机刮擦时的相对方向黄小刚驾驶的苏HEH415号二轮摩托车左后尾部保险杠,致黄小刚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井根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 另查明:(2009)涟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州青旅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赔偿戴从霞、黄子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黄子涵生活费等合计元,被告孙井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涟检诉刑诉〔号起诉书认为孙井根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涟水县人民法院(2009)涟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井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青旅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已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辩称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已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予以确认,且鉴定结论也确认先有“√”后盖章的,故对原告称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孙井根在事故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不是逃逸。逃逸的意思是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承担而迅速离开现场,孙井根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认识到该交通事故与自己有关,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没有要逃避责任的主观意愿,被告庭审中抗辩称驾驶员孙井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不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与涟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没有认定孙井根交通肇事后逃逸。孙井根的行为未构成逃逸。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青旅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保险金元。
&&& 上诉人天安保险常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涟公交认字(2009)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井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而一审法院依据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涟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涟水县人民法院(2009)涟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井根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与事实不符,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另查明,1、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日出具的涟公交认字(2009)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井根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井根在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以下事实:客车与手扶拖拉机会车后又与摩托车会车,摩托车后尾碰到大客车左前角的,我听到响声就停车,我未敢到后面看, 事故发生后,姜雪东和胡亮下车到后面看的,我问车子压未压到人,姜雪东说未压到人,我就站在那儿发呆,不知怎么办,姜雪东讲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走,我也未敢和姜雪东讲车子碰到摩托车的,后到高速公路服务站告诉姜雪东车子碰到摩托车的。
&&& 在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案调解方式结案。
&&& 【评析】
&&&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关键是分析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孙井根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离开现场。这就涉及到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逃逸问题,该逃逸是否等同于刑事判决中的逃逸。一种观点认为,在孙井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其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作为生效裁判的文书,对本案应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不同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逃逸,刑事判决依据刑法的标准作出孙井根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认定,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了事故发生后孙井根驾车逃离现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孙井根在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事实并无异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以上两种意见分歧在于对“逃逸”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交通肇事罪中理解与区分。只有正确理解和区分 “逃逸”,本案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逃离,即肇事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引发了交通事故,考虑到后果严重,将会受到法律上的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本案中,孙井根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客车停靠在路边并下车,车主到车后看完说与其无关,离开现场。在刑事裁判时,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孙井根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上的追究而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因缺乏主观要件,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没有认定孙井根有“逃逸”这一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所以孙井根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逃逸”。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业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设定的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尽快、及时地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恶化以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减少事故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本案中,孙井根知道自己发生交通事,应该履行车辆驾驶人义务,而他却以为事不关己,驾车离开现场。因此,孙井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双方签订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的“逃逸”。
&&&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两者责任设定目的不同,构成要件也不同。刑法上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比民商法上保险条款中的逃逸认定要严格,刑法上交通肇事罪逃逸必须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逃逸,而且由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如果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就不应认定为逃逸。而在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只要一方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并没有特别强调主观要件,只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没有任何理由,未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现场,就符合该免责情形。孙井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就逃离现场的行为已是客观事实,根据免责条款,上诉人拒赔理由就应当成立。
&&& 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刑事判决中对于逃逸的认定,而盖然地援引到民事判决中对于逃逸的认定。我们仍应当对具体事实过程进行分析,并注意刑事逃逸与保险条款逃逸的区别,得出客观正确的认定。
&&& (作者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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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三者险该不该赔偿――有争议的司法裁判
作者:董志坚  时间:     浏览量:0  
交通事故逃逸三者险该不该赔偿――有争议的司法裁判
作为代理人,我接到一个客户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是,受害方车辆凌晨四时左右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当时司机和车主将车辆停在右侧路肩,并下车检查车辆时,被同向车辆经过发生轻微碰刮。肇事司机不知道车辆碾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离事故现场300多米的地方只检查已方车辆,发现车辆损害轻微便驾车离开。后被抓获。交警认定肇事方逃逸,负全责,且肇事司机已经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受害人亲属就该事故民事赔偿向阳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赔。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逃逸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责。一审判决可以免责;车方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仍在二审。
在二审期间,2013年11月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该案例明确指出,交通事故逃逸商业三者险不能免责;但广东省法院机关刊物《法庭》杂志2013年第12期又刊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该案例明确指出,交通事故逃逸商业三者险能免责。
两个案例均是生效案例。
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认为,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认为,机动车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直接关系到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基于肇事逃逸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免责条款在众多保险免责条款中的突出地位,肯定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可以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正确的司法评价,为交通驾驶行为和相关社会群体提供规范的司法指引,促进交通安全,保护广大交通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吴**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擅自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已认定其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巨邦制衣公司有关吴**不是肇事逃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巨邦制衣公司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已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根据其中的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责任免除。”因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应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不得逃逸,原审法院认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用黑体字对相应免责条款加以明显标识因而条款合法有效,这一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支持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处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意见认为,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免责”应当认定有效;但实际上,交通肇事逃逸(包括离开现场等)如果认定不能免责,又往往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做好平衡各方权责,希望有统一的裁决尺度。
执业机构: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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