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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水木、罗秋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39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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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民终5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水X,男,汉族,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秋X,女,壮族,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沙塘新区秀丰路一区7栋10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崇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汝X,男,壮族,日出生,该公司柳州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曾水X、罗秋X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水X、被上诉人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汝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罗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实隆公司与曾水X、罗秋X签订了一份《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盈亏养鸡、养鸭合同》,约定了曾水X、罗秋X向实隆公司交纳养殖押金及办理开户手续后,成为与实隆公司合作的养殖户;合同期限从日至日止;由实隆公司向曾水X、罗秋X提供饲料、鸡苗和兽药,价格以实隆公司的票据为准;曾水X、罗秋X自己承担利润或亏损;每饲养结束一批结算一批,饲养结束7日内结算;曾水X、罗秋X领养的全部成品由实隆公司统一销售、结算;肉鸡的销售日期及价格由实隆公司与曾水X、罗秋X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实隆公司决定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曾水X、罗秋X向实隆公司交纳了养殖押金18926元,并从实隆公司处取得一批鸡苗开始饲养。另外,曾水X、罗秋X还多次从实隆公司处取得饲养肉鸡所需的饲料、兽药,并在取得饲料、兽药时向实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经结算,曾水X于日向实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料、药、苗)款合计92665元。现实隆公司与曾水X、罗秋X就货款的清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实隆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实隆公司原名称为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日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更名为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隆公司与曾水X、罗秋X双方之间签订的《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盈亏养鸡、养鸭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实隆公司已经履行了向曾水X、罗秋X交付鸡苗、饲料、兽药等货物的合同义务,曾水X、罗秋X应当履行向实隆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曾水X签名的欠条确认尚欠实隆公司货款92665元,而曾水X、罗秋X在与实隆公司签订合同后向实隆公司交纳了18926元的养殖押金,该押金用于冲抵货款后,曾水X、罗秋X还应当向实隆公司支付货款73739元。曾水X、罗秋X均在合同上签名,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曾水X、罗秋X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曾水X、罗秋X向实隆公司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37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实隆公司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1993元,由曾水X、罗秋X连带负担。
上诉人曾水X、罗秋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曾水X、罗秋X的民事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于日受理,并于日通知曾水X到庭,但并未开庭审理,只是口头称今天不开庭,改期再审。过后,也没有收到新的开庭传票。并且曾水X的地址和电话,都没有更改。一审法庭竟未通知就单方开庭审理了该案,完全剥夺了曾水X、罗秋X的应诉权利。曾水X、罗秋X认为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告知曾水X、罗秋X,但却没有,而是采取了公告送达,导致曾水X、罗秋X根本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故该程序不合法。
二、实隆公司诉曾水X、罗秋X欠其贷款9266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从合同表示的意思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代养合同,即曾水X、罗秋X出人工和场地,实隆公司出料、药、苗及负责养殖指导等,合同条款处处体现代养的合同特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曾水X与实隆公司订立的是领养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申明料、药、苗等属于实隆公司的财产,体现了代养的财产属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一项直接明确乙方养殖的肉鸡肉鸭(包括鸡鸭苗、饲料、兽药)产权属甲方,乙方及其他人不得变卖,十分明确地体现代养财产权属范围。第三项规定甲方随时有权处置乙方饲养胡肉鸡肉鸭、饲料、兽药,随时有权处置也说明代养关系的特性。其他,合同第四条规定饲养鸡的批次、数量、时间由实隆公司决定,合同第五条规定实隆公司有权决定曾水X代养哪个厂的鸡苗,使用哪个厂的饲料、兽药,第六条技术要求等等合同条款都从不同方面体现本案代养的合同特征。既然是代养法律关系,那么代养所消耗的料、药、苗理应由寄养人负担。实隆公司向曾水X、罗秋X索取鸡苗、饲料、兽药贷款,完全违背了代养合同的本质属性。其次,从本案实隆公司所诉鸡苗、饲料、兽药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实隆公司,没有做任何形式的转移,实隆公司诉曾水X、罗秋X支付贷款,根本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指出曾水X、罗秋X是领养关系,既然是领养关系,那么鸡从苗到成品自然自始至终所有权属于实隆公司。2、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有义务保护甲方的财产安全,甲方的什么财产,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一项作了指明,本条申明饲养期间料、药、苗等属于实隆公司的财产,排除了曾水X、罗秋X拥有所有权。3、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一项直接明确乙方养殖的肉鸡肉鸭(包括鸡鸭苗、饲料、兽药)产权属甲方,乙方及其他人不得变卖。本条直接明确和固化了实隆公司对鸡苗、饲料、兽药自始至终拥有所有权。第三项规定甲方随时有权处置乙方饲养的肉鸡肉鸭、饲料、兽药,这里表述为乙方饲养的,没有表述为乙方所有的,随时有权处置也说明料、药、苗是属于实隆公司的财产。可见实隆公司以自始至终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向曾水X、罗秋X索取贷款是无符合常理。再次,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有买卖关系的内容,也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有曾水X、罗秋X取得了料、药、苗的所有权。实隆公司完全歪曲本案合同的代养属性,把本案合同曲解为买卖合同,可见欠条的权利义务根本没有发生。
综上,曾水X、罗秋X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曾水X、罗秋X的基本权利完全剥夺,于法无据,为维护曾水X、罗秋X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实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实隆公司答辩称:曾水X称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各方是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双方是合作养殖的关系;欠条证据足以证明曾水X欠有实隆公司款项,一审庭审时实隆公司已经提交给了法院;曾水X因行情不好出现了亏损才恶意拖欠支付货款。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合同相对方认定不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日实隆公司与曾水X签订了《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盈亏养鸡、养鸭合同》;合同约定:曾水X向实隆公司交纳养殖押金及办理开户手续后,成为与实隆公司合作的养殖户;由实隆公司向曾水X提供饲料、鸡苗和兽药,价格以实隆公司的票据为准;曾水X自己承担利润或亏损;曾水X领养的全部成品由实隆公司统一销售、结算;肉鸡的销售日期及价格由实隆公司与曾水X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实隆公司决定等内容。罗秋X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合同签订后,曾水X向实隆公司交纳了养殖押金18926元,并从实隆公司处取得一批鸡苗开始饲养。
2、二审庭审中,实隆公司与曾水X均认可《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以阿拉伯数字即92665.00元为准,而非中文数字。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曾水X、罗秋X是否应向实隆公司支付73739元款项?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原定于日开庭,并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于日送交曾水X,曾水X进行了签收,由此可知,对于本案纠纷作为当事人曾水X是知晓的,完全可以行使其答辩权利。其后,一审法院第二次拟定开庭时间,通过电话通知、直接送达的方式无法联系到曾水X,进而对曾水X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送达作为法律规定的法定送达方式的一种,一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开庭传票送达给曾水X并无不当。公告期间届满,曾水X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诉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曾水X主张一审程序存在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日签订的《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盈亏养鸡、养鸭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分别为甲方实隆公司与曾水X。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欠条落款处,也仅仅是有曾水X的签名。从本案目前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反映出曾水X与罗秋风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与实隆公司签订合同。有鉴于此,日签订的《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盈亏养鸡、养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实隆公司与曾水X。实隆公司与曾水X签订的《柳州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负盈亏养鸡、养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事活动中的交易主体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曾水X出具《欠条》,证实拖欠实隆公司92665元,拖欠饲料、药品、鸡苗款事实清楚。扣除预先缴纳的18926押金,曾水X个人尚应支付73739元。如上所述,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实隆公司与曾水X,同时,没有证据证实曾水X与罗秋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以曾水X、罗秋风二人均在合同上签名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判决二人共同向实隆公司连带支付73739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曾水X称其与实隆公司之间实际上属于代养关系,曾水X只是代实隆公司进行养殖,鸡鸭的所有权仍归实隆公司,故无需向实隆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从双方签订合同载明的内容,以及《欠条》的内容可以得知,曾水X拖欠货款73739元事实清楚,故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曾水X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曾水X向被上诉人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373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罗秋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被上诉人广西实隆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1993元,由上诉人曾水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上诉人曾水X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水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侦
代理审判员 彭 霞
代理审判员 廖龙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耀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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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江苏盐城上冈众翰禽业是骗子吗?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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