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中生美术作品品是否可以在商品推广中 使用

版权燃藜·渝二中院|平面美术作品的立体化构成构成对作品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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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平面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立体化,只是特质载体的变化,作品内容的再现、表达形式的重复,并无创造性的因素,不能形成独立的作品,应当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裁判文书摘要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15号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合议庭柯言、肖毅、吴春芳书记员欧阳星宇当事人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被告重庆万州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亿众传媒有限公司裁判日期日裁判结果一、被告重庆万州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亿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万元;二、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判文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15号当事人信息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XXXX。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XXXX。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XXXX。代表人曲德君。被告重庆万州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XXXX。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亿众传媒有限公司,住XXXX。法定代表人万元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荣华,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诉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万州分公司)、被告重庆万州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万达商业公司于日申请追加重庆亿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传媒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宇、被告万达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和黄卫兵、被告亿众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物业万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艾影公司诉称:日本的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系漫画和电视剧《哆啦A梦》的著作权人。“哆啦A梦”形象系漫画和电视剧《哆啦A梦》中的重要角色。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范围内独家对《哆啦A梦》电视剧的名称、标记、设计、标示、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等权利实施使用许可,并有权对授权区域内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有权将所授权利授予其他人行使。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又将所授权利的全部权利内容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及该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国际影业有限公司(英文:ANIMATIONINTERNATIONALLIMITED),两公司均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行使“哆啦A梦”著作权的实施使用许可,及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所授权利等权利内容。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又将所授权利全部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行使。据此,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侵犯“哆啦A梦”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2014年11月,原告发现名为“微万州”的万州区区委宣传部官方微信于日发布消息“【微生活】萌萌哒~哆啦A梦降临万州”,该消息显示在日-日期间,万州万达广场展出50只哆啦A梦,分别位于万达广场前和里面各个门的出口处,并配有多张现场图片。日,名为“重庆市万州区万达广场”的官方微信发布消息“【天哪!这是什么节日】这3天,万州人民都去哪儿了”,该消息显示“卡通明星空降万州,全家老小齐上阵,并配有哆啦A梦的图片”。经原告到万达广场现场查看,位于万州区的万达广场门前广场和商场内的确放置了50只哆啦A梦雕塑,商场内多处放置印有哆啦A梦形象的宣传广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授权区域内利用哆啦A梦形象进行商业宣传活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万州区的万达广场系前三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在《中国法制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万达商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藤子·F·不二雄享有“哆啦A梦”电视剧的著作权,并且转让给小学馆集英社,又转让给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但原告诉状称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不是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原告取得授权不合法。且藤子·F·不二雄是电视剧“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人,不是漫画的著作权人。2、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著作财产权,没有人身侵权,没有道歉的法律依据。3、我公司在举办动漫展的活动中,没有侵权行为。我们在动漫展使用的卡通形象,根据亿众传媒公司的告知,是蓝胖子,与原告主张的“哆啦A梦”没有关系。活动也是亿众传媒公司策划、负责实施,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4、就算亿众传媒公司在活动中使用了蓝胖子就是侵权行为,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整个活动都是亿众传媒公司负责承揽、实施。按我公司与亿众传媒公司达成的协议,由此产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后果,由亿众负责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称万达商业广场由第一、二、三被告负责管理,我方认为不实,第一、二被告只是物业公司,不管理广场。被告亿众传媒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侵害原告人身权,不应支持其请求。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著作权人的依据,我方无法确定原告享有独家展览权。同时我方认为本案的涉案活动,是我公司策划、实施该活动,是展览行为实施者,与第一、二、三被告无关,其后果应当由我方负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支持。4、涉案道具有合法来源,是我公司向上海蓝伟租来的,应当减免我方的赔偿责任。5、对于合理费用,原告没有充分依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不应当支持。6、由于原告的不合理主张,导致诉讼费过高,应当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物业万州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漫画书《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23大熊与风的使者》;2、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打印的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号查询记录;3、哆啦A梦DVD光盘及视频截图;4、(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哆啦A梦”的造型特征及其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证据二:(2013)沪静证字第1262号《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相关权利的情况。证据三:(2014)沪徐证经字第1988号《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将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授予的权利再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简称“AI-DUBAI”),AI-DUBAI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所有或有事项并得到了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的批准,AI-DUBAI和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均有权在授权区域内再授予任何人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证据四:(2014)沪徐证经字第1987号《公证书》。证明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授予原告在中国内地行使。证据五:(2014)沪徐证经字第9477号《公证书》及照片17张打印件。证明万州万达广场展出50只哆啦A梦模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形象一致。证据六:1、(2014)沪徐证经字第7079号《公证书》;2、(2014)沪徐证经字第7845号《公证书》。证明经原告授权的青岛哆啦A梦模型展览活动保底合作费用为300万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合理费用。被告万达商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了以下意见:对漫画书有异议,无法确定漫画书是正版或者盗版;对CIP查询记录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是一个网上的打印件;对805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是藤子·F·不二雄的执行总经理伊藤善章的代理人承认签字盖章真实,但伊藤本人没有去陈述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对1262号公证书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藤子·F·不二雄享有的是多啦A梦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不是本案争议的美术作品漫画人物的著作权。伊藤善章的代理人证明签名属实,不是伊藤善章本人来确认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对1988号公证书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小学馆授权的期限是截止至14年12月31日。迪拜公司指定了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本授权书中的所有事项。签名的确认也是小学馆董事长的代理人确认的,不是该董事长本人确认的;对1987号公证书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因为迪拜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是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而授权给原告的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同时上述两个公司的英文名称也不一样,所以证明原告的权利来源不合法,原告没有享有本案的著作权权利;9477号公证书及照片17张,对其中的万州区委宣传部的官方微信不予确认,对于万州万达广场的官方微信予以认可。从万达广场的官方微信的照片来看,当时万州万达广场进行了很多活动,这些活动的人流量很大,但不是动漫展的人流量很大。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的动漫形象与原告主张的动漫形象不一致,照片中的动漫形象叫蓝胖子;号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青岛的活动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可比性,对其发票不认可,没有相应支付凭证支持;对交通费的开支,是车辆通行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亿众传媒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同意被告万达商业公司的意见,并认为:原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亿众传媒公司使用的道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出版物、电视剧有对等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19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电视剧的肖像等权利进行了授权,但电视剧的多啦A梦不是人物,没有肖像,所以与本案的美术作品不同。迪拜公司授权的时间到期是14年12月31日前,请确认本案受理的时间是否在14年12月31日前;授权书对原告的授权有明确的限制,没有授权原告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或者获得判决的赔偿,没有授权原告可以通过法院通过诉讼获得律师费及其以外的赔偿,所以原告没有获得本案诉请的第二项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万达商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及其附件《廉洁合作协议》。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三:亿众传媒公司开具的9.9万元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动漫展活动应由亿众传媒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万达商业公司已向亿众传媒公司支付费用9.9万元,动漫展活动与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后对于《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本案展览活动时间不一致;就算万达商业公司委托亿众传媒公司举办了相应活动,但也应当核实相应的权利人,不能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对结算书和发票没有异议。被告亿众传媒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亿众传媒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证明该活动是亿众传媒公司策划和实施的。证据二:《道具展览服务合同书》。证据三:汇款回单。证据四: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情况。上述证据二、三、四证明涉案道具由上海蓝伟公司提供,亿众传媒公司支付了租金,道具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后对于《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相同,但认为:《道具展览服务合同书》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展览时间与前一份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两个合同是不是同一个活动无法确认,且该合同约定了费用不含版权,版权由亿众公司负责,证明了亿众公司不是合法的权利人;蓝伟公司的工商档案是网页打印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对银行转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易的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金额也与展览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被告万达商业公司对亿众传媒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被告万达商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被告亿众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本院查明本院根据采纳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日,伊藤善章作为FUJIKO?F?FUJIOPROCO.,LTD.(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的董事长出具宣誓书,宣誓声明:1、FUJIKO?F?FUJIOPROCO.,LTD.系《哆啦A梦》(DORAEMON)的版权所有人;2、该作品漫画于日在日本首次出版,电视剧于日在日本首次播出。2009年12月,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23大雄与风的使者》漫画图书,载明“著者:藤子·F·不二雄公司”。由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的“哆啦A梦”动画片显示“原作藤子·F·不二雄”。上述作品中“哆啦A梦”为一只猫型机器人,造型特征为头大且圆,身体相对较小,两只眼睛呈圆形挨在一起长在脸部上方,鼻子也呈圆形紧挨在眼睛下,嘴巴很大几乎横跨整个脸,左右各三根猫须,颈部有一个铃铛,肚子上有一个大口袋,手为圆形,脚为椭圆形,身后有个球形的尾巴。上述图书为黑白色,动画片为彩色,显示“哆啦A梦”主要由蓝白等颜色组成,其中头部、背部、四肢为蓝色,脸部、肚皮、手脚为白色,鼻子和颈部系铃铛的绳子为红色,铃铛为黄色。日,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期限为日至日。授权书并载明,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就授权区域再授予任何人。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以下简称“AI-DUBAI”),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期限为日至日。该授权书并载明,AI-DUBAI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LTD.)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已批准该委派。AI-DUBAI和上述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其认为合理时就授权区域再授予任何人。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LIMITED,与上述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地址一致)通过董事会决议:1、委任原告艾影公司继续作为《DORAEMON》在中国内地唯一的全权代表,可以以本公司名义进行及拓展商品授权业务,并在需要时采取法律等行动;2、授权本公司唯一董事KONDOHiroshi签署第1项之委托授权书。同日,KONDOHiroshi签署委托授权书,载明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授权艾影公司于日至日期间,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名义、以委托人名义、或以受托人名义行使“哆啦A梦”动画电视节目中所刻画之虚构角色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及其所有商品及促销权利,并在认为有必要时,以受托人名义或委托人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证和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付诸诉讼、收取和解协议金、收取相关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法院、行政法庭费用等。2014年,被告万达商业公司与被告亿众传媒公司签订《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约定亿众传媒公司为重庆万州万达广场动漫展活动提供服务,活动时间为日至日,费用为99000元,亿众传媒公司若使用第三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标、品牌、形象等,应在合同开始前得到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亿众传媒公司保证所提供的活动服务以及相关材料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万达商业公司权利的权属瑕疵,保障万达商业公司使用时不受到第三方关于知识产权的指控。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将活动时间变更为日至日。此期间,亿众传媒公司提供了50个神态各异的“哆啦A梦”立体模型,布置于重庆万州万达广场大门前的广场上以及商场内部多个地方,并在商场内多处放置印有“哆啦A梦”形象的“卡通明星空降万达”平面宣传广告。上述立体模型和平面广告上的形象与前述图书和动画片中的“哆啦A梦”形象一致。2014年11月,原告艾影公司发现名为“微万州”的万州区委宣传部官方微信于日发布消息“【微生活】萌萌哒~多啦A梦降临万州!”,该消息配有多张含有“哆啦A梦”的现场照片。日,被告万达商业公司通过名为“重庆市万州区万达广场”的官方微信发布消息“【天哪!这是什么节日】这3天,万州人民都去哪儿了?”,该消息显示“卡通明星空降万州,全家老小齐上阵”等文字,并配有1张含有“哆啦A梦”的现场照片,但该照片上“哆啦A梦”处于人群之中,照片上还有其他多个卡通形象。原告对上述微信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到万州万达广场拍摄了17张现场照片。日,原告艾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重庆江北与万州之间往返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300元作为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认定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为《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著作权人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告是否获得了“哆啦A梦”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构成对“哆啦A梦”著作权的侵害;被告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系《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的董事长伊藤善章出具宣誓书,声明该公司为《哆啦A梦》的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人。该宣誓书虽然是由伊藤善章的代理人到日本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由代理人向公证人陈述伊藤善章的签字盖章属实,但这种办理公证的方式得到了日本公证机构的认可,其出具的公证书也经过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的认证,故应当认定宣誓书的真实性。其次,吉林美术出版社的合法出版物《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23大雄与风的使者》漫画图书和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的哆啦A梦动画片载明著作权人为藤子·F·不二雄公司。被告万达商业公司、亿众传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出版物不合法,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著作权人为他人。因此,应当认定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系《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与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对《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原告艾影公司系“哆啦A梦”作品合法的权利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经过一系列授权行为,原告取得了动画电视剧《哆啦A梦》相关角色的名称、肖像、视觉表现、商品等权利。上述授权文书均经过了日本、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机构的公证,发生在日本的公证文书经过了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发生香港的相关文书经过了中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转递,上述文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虽然有关日本公司的授权书仍是由董事长的代理人办理的公证,但也应当予以认可,理由如前述。在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出具的授权书上,AI-DUBAI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LTD.)作为代理人实施和执行授权事项,而其后是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LIMITED)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行使。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与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相同,地址相同,应当是同一公司。被告万达商业公司、亿众传媒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提出二者不是同一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获得的授权内容,原告有权于日至日期间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哆啦A梦”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在授权时间范围内,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根据原告获得的授权,原告也有权获得相关的赔偿款项。三、被告万达商业公司、亿众传媒公司在万州万达广场进行的“哆啦A梦”展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哆啦A梦”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哆啦A梦”在漫画书中是静态的美术作品,在动画电视剧中是多幅美术作品连续播放形成的动态形象,均属于美术作品。被告亿众传媒公司提供的“哆啦A梦”立体模型是将“哆啦A梦”从平面的美术作品复制形成的立体形象,其整体造型、细节特征、组成颜色均相同。虽然被告万达商业公司、亿众传媒公司将其展出的模型称为“蓝胖子”,但并不影响其系对“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复制。亿众传媒公司又称50个“哆啦A梦”立体模型是由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但仅提供了《展览道具服务合同》的复印件,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该合同中对展览道具只注明“卡通人物50个”,不能证明是本案展出的“哆啦A梦”模型。亿众传媒公司提供的转账支付回单付款人也不是该公司,也不足以证明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涉案模型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亿众传媒公司复制提供了涉案模型,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亿众传媒公司提供涉案模型及有关宣传广告用于万达商业公司在商场内外进行展出,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展览权。被告万达商业公司虽然通过其官方微信发布了含有“哆啦A梦”形象的照片,但数量仅有1张,该照片中“哆啦A梦”处于人群之中,并不特别突出,照片上还有其他多个卡通形象,故仅凭该照片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万达商业公司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法制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但并非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必须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与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当。被告亿众传媒公司、万达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在于著作权财产权益,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权利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物业万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二被告参与了本案的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万达商业公司是动漫展活动的主办方和受益人,虽然是委托被告亿众传媒公司具体执行,但万达商业公司对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尽管其在与亿众传媒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所有责任由亿众传媒公司承担,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亿众传媒公司提供了侵权模型、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上述二被告共同实施,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万达商业公司通过展出“哆啦A梦”模型、广告,吸引了客流,提升了人气,促进了销售,但其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哆啦A梦”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作品的数量、侵权活动举办地、活动人流量、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万达商业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亿众传媒公司从万达商业公司获得了99000元收益,应当酌情减除其相关运输、布置、拆除及其他活动等支出费用,确定其违法所得,一并列入赔偿金额。原告举示了300元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多份公证证据,但并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其主张赔偿公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了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律师确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和参加诉讼等工作,本院根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相关律师费用,与交通费一并列入本案赔偿损失的总金额。裁判结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州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亿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万元;二、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重庆万州艾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重庆万州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重庆亿众传媒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按规定交纳的,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 判 & &长 & & &柯 & &言审 & 判 & &员 & & &肖 & &毅人民陪审员 & &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 记 & 员 & 欧阳星宇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轻松体验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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