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炸骗罪被不认罪可以判缓刑吗,银行卡会被封吗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祥发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日、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代理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祥发以及被害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休庭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以及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于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祥发于2012年,谎称帮沈某某装修房屋,骗得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经典2栋2-2房产的房门钥匙,随后任祥发伪造了一份由沈某某签字的承诺书,对受害人张某甲谎称拥有该房产抵押处理权,取得受害人张某甲信任后,将该处房产&出售&给受害人张某甲,之后,任祥发又以帮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女儿张某乙购买保险,谎称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因做生意亏损,找他借了160万元等为借口,骗取张某甲的钱财,经统计,受害人张某甲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先后在渝中区工商银行、观音岩农业银行、人和街重庆银行、江北区建东新路中国银行通过汇款的方式交给任祥发31.55万元,在渝中区观音岩中国农业银行以及江北区华唐路任祥发办公室等处通过付现金的方式交给任祥发42.7万元。
2014年年初,被告人任祥发谎称其认识江北区官府国际小区开发商,可以内部价格购买该小区9栋9-5及江北区华新街中国银行楼上一处单间配套,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从日至4月21日先后四次在渝中区浦发银行解放碑支行、上海浦发银行、工商银行等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任祥发4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祥发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收取了起诉书中列举的张某甲、张某乙通过银行汇款以及现金支付的款项,但不是诈骗其钱财,因其帮助张某乙归还欠款160余万元,故张某甲、张某乙均采取一定方式分期归还该款项。
同时,其辩称起诉书中所提及的江北区城市经典的房屋,其具有处置权,是送给张某甲居住的,并未因此收取钱财;另起诉指控的购买保险一事,自己的确向张某甲提过为其购买保险也对此方面做过了解,但是并没有借此收取张某甲钱财。
另被告人任祥发在庭审中供述与张某甲认识后,相处非常好以姐弟互称,也很信任张某甲和张某乙,因该母女相处不好,自己还时常从中调解和处理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任祥发认识被害人张某甲后,随着交往的深入及信任度加深,双方以姐弟互称,被告人任祥发从而了解到被害人张某甲与其女儿张某乙不和睦及其他家庭情况,故而常充当被害人母女之间的沟通、捎话的中间人,也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处理一些生活事项。
被告人任祥发在与被害人张某甲交往中,逐渐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向张某甲声称其拥有本市江北区城市经典的*栋*-*房屋的处置权,可低价将此房屋出售给张某甲,并将虚构的该房屋所有人沈某某的承诺书交予张某甲查看,张某甲信以为真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7.55万元汇款至任祥发以及任祥发指定的蔡玉寒的账户用于购买房屋,另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人任祥发共计14.6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
被告人任祥发随后将此款均占为己有。
另查明,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日在其前罪刑期届满日,因本案被捉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甲的多次陈述,证实2012年底,任祥发问我是否需要城市经典2-2的房子,房价20万能卖35万,我从12年底到13年,通过工行、农行、中国银行汇款和交付现金的方式一共给了任祥发36万左右,具体给了好多记不清楚了,现金都是在任祥发江北华唐路的办公室给的,给的时候都只有我们两个人,当时任祥发说这个房子是沈某某的,还给了我两份材料,一份证明书、一份承诺书。
大概2013年2月份,任祥发骗我说要给我和我女儿张某乙买保险,我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和交付现金的方式给了任祥发12万,他跟我说没有买保险的话,就用这个钱抵买房子的房款,我开始说的36万元中包含这12万元。
2014年4月份,任祥发给我说我女儿在上海欠了300万元,他借给我女儿80万应急,现在他需要给员工发工资,叫我替张某乙还钱,于是我在月份,把三套房子卖了,然后通过汇款和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任祥发67万元,汇款汇了48万元,现金19万是在观音岩农业银行取的,任祥发收钱都没有写收条。
任祥发当时说城市经典的房子35万元卖给我,还说给我买保险,2012年至2013年12月,我通过几个账户共计汇给任祥发的账户和蔡玉寒的账户共计24.25万元。
2013年年初的时候,任祥发就说给我和我女儿张某乙买保险,还介绍了人寿保险的彭某某给我认识,我看到任祥发还填了保单的,但是一直都没有办成保单,一会儿说保险公司换老总了,一会儿说员工携款外逃了等等,他就说不能买保险就抵房款,我交了很多次钱给任祥发,具体金额我也记不清楚了,我自己写了一个明细账,载明汇款给任祥发的一共35.15万元,另外一笔19万现金是在观音岩农业银行当着王强、杨某某的面交给任祥发的,其他的钱有27.1万元是我在任祥发办公室交给他的,没有其他人在场,还有就是张某乙也汇了41.5万元给任祥发,这件事是张某乙告诉我的。
被害人张某甲的多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手书汇款、现金面交明细以及面交现金记录的页面,证实自己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房款14.5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房款11万元、通过银行支付购买保险的费用3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购买保险的费用3.6万元、借款支付3.1万元、卖房后通过现金和汇款方式支付33万元,张某乙通过银行支付房款41.5万元,其他装修费等费用支付12万元。
3、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基本内容为&我叫沈某某,现有城市经典2栋2号两室一厅,68平方米住房一套,因政策原因房产证暂未办理,目前只有使用权,因2003年我丈夫宋某向朋友任祥发借款现金50万元,用作企业发展,后因经营不善而亏损。
本人自愿将此房转给任祥发使用,不管此房如何变迁或转卖他人,本人承诺将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转户手续,时间为日(有沈某某字样的签字)&。
此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祥发无异议。
4、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明一份,基本内容为&我叫任祥发,2003年借款沈某某50万,其经营不善,现房作为还我的借款。
因我目前有房,所以决定把此房赠送给我大姐张某甲作为永久性居住权、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无理干扰、过问此房。
时间为日(有任祥发字样的签字)&被害人张某甲称该证明书主要用于以后过户时,赠送名目可减少房产税的用途,此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祥发无异议。
5、调取证据通知书5份以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农业银行、农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重庆支行、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任祥发、蔡玉寒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任祥发、蔡玉寒共计收到张某甲银行汇款31.55万元,张某乙的银行汇款41.5万元。
6、电子勘验工作记录两份,证实分别从张某乙手机中提取手机内与任祥发的短息记录中存在三份卖房委托书(观府国际、半岛丽园、枇杷山正街),从张某甲手机中提取其与任祥发短信往来若干条,内容均为双方以姐弟互称、相互关心的语言,还包括张某甲感谢任祥发为张某乙之事舍命相救,其不甚感激的言语。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到城市经典区看到房子上头贴了一个电话,我就打电话联系知道他叫张某甲,之后,我们就发生了口角纠纷,她一直说是她拿钱将房子买了的,说房子钱一共几十万给了任祥发,我就说房子是我的不是任祥发,房产证上是我的名字,之前我把房屋钥匙交给任祥发是喊他帮我装修房子的。
任祥发和我老公宋某是2007年在江北区看守所认识的,当时宋某写信告诉我说任祥发对他很好,后来任祥发到永川监狱后我还去监狱见过他的,任祥发当时说他出来后就把宋某也搞出来,这个阶段宋某不可能找任祥发借钱,这之前我根本不认识任祥发。
我从来没有委托过任祥发处置这套房子,也从来没有写过承诺书或者任何东西给任祥发,我看了公安给我看的承诺书上面我的签字并不是我签的,我不晓得这个事情,我只是把房屋钥匙交给任祥发叫他帮我装修房子,但是他一直没有帮我装修,我还找他要过几回钥匙,他也不给我。
2014年下半年我自己就把这套房子卖了。
8、证人宋某的证言,我和任祥发是2007年在江北区看守所认识的,当时我因被关进看守所,任祥发说他是因为诈骗罪,这以前我们根本不认识,关在一起得时候我们都相互聊过个人情况,任祥发把自己说得很能干,说认识高院的人,他的无期徒刑实际服刑十年就出来了,以后可以把我也提前搞出来,我相信了他,所以后来还喊我老婆到永川监狱去看过他。
我从来没有找任祥发借过钱,也没有给他写过任何形式的借条。
9、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我居住在城市经典2栋2-5房,我们搬来住之后,开始*-*房间是空置的,大概是2014年夏天(具体时间是2013年还是2014年记不清了),张某甲就搬过来住了,张某甲给我说这是她买的房子,后来有个叫张伟(音)的人拿钥匙来开门,跟我们说他花了十几万钱买的准备装修,后来他发现房子里有其他人的东西,觉得不对就找任祥发退了钱,退钱这件事是听张伟讲的,现在这个房子是沈某某卖给了一个姓陈的女子,沈某某和张某甲还在这套房子里扯过皮,闹到派出所了的。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通过他人认识任祥发,据说他很有社会关系,大概6月份的时候委托他做电子学生证推广活动,任祥发说活动费要5万元,我只交了4.5万给他,但是活动一直都没有做成,我就去他位于华唐路的办公室找他,从2014年3月份他就喊我在他办公室上班,平时负责帮他做饭、接待来找他的人,从来没有在办公室看到他的其他员工,当时任祥发开的是&三北汽车报废有限公司&,具体经营什么我也不清楚,平时来找他的人有张某甲、沈某某还有保险公司的费总、彭姐,很少有其他人找他。
任祥发对我说张某甲和沈某某有矛盾,如果两个人一起过来了,就让我给他打电话,反正就是不让这两个人见面。
张某乙我也认识,是张某甲的女儿,任祥发告诉我这母女两个有矛盾,他在中间调解。
我从来没有看到过任祥发在办公室与他人有任何经济上的交往,也从来没看到过沈某某把什么承诺书交给任祥发。
11、被害人张某乙的多次陈述,证实朋友介绍我认识任祥发的时候,告诉我他很有能耐,后来任祥发告诉我她认识江北观府国际小区的开发商,可以帮我以内部价格买房子,我就相信他了,然后我们约定好,我给任祥发40万元购房款,日我汇款20万到任祥发账户,同月27日又汇款8万元到任祥发账户,同年4月21日,我又付了8万元给任祥发,然后告诉了任祥发我没有钱了,只有等卖了房子才能把剩下的4万元给他,但是2014年9月份,我母亲告诉我,任祥发根本没有帮我买观府国际的房子。
我之前在渝中区枇杷山附近买了两套房子,本来想把这两套房子卖了,但是母亲张某甲一直不准我卖,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任祥发,任祥发说他帮我搞定,让我给我母亲撒谎说&我在上海做红酒生意亏本了,需要300万元资金来周转,他已经帮我垫了100多万元来帮我,必须要将我的两套房子卖了后还给任祥发&,我就按照这个说法骗了我母亲,2014年6月,母亲张某甲把房子卖了的46万元给了任祥发,但是任祥发并没有把这个钱给我,卖这两套房子的时候,我通过短信按照任祥发的要求写了委托书给他,同时,还写了一个委托任祥发卖观府国际的房子的委托书,任祥发告诉我观府国际卖了60多万元,又问我有个赚钱的项目是否要参股,我答应参股后,任祥发并没有把这60多万给我。
任祥发实际上骗了我41.5万元,除了买观府国际房子的36万元外,还有5.5万元说是帮我买江北区华新街中国银行楼上的单间配套,另外还有2000元说帮我做法事。
2014年2月,任祥发说已经让一个华岩寺的和尚帮我作了法事,于是我按照他的要求把2000元汇到蔡玉寒账户上。
同月底,任祥发说华新街那个房子很划算,于是我又通过银行转账了5.5万元到任祥发账上,但是这个房子到底买了没有我不清楚,也没有办理过户,都是因为我很相信任祥发,想着他慢慢办理就好了,所以也没有催他。
同时,张某乙再次陈述了任祥发帮忙购买观府国际的房子,以及根据任祥发安排要求其母卖掉两处房产的情况。
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任祥发曾介绍6个人到我们人寿保险公司买保险,记得有张某甲、沈某某、任祥发的舅母、赵书记夫妻一共6个人,是在任祥发位于华唐路办公室填写的资料,大概到2014年4月份,任祥发交了一张支票复印件来,后来公司无法从他交的这张支票里取出钱,保单就一直没有完成,记得张某甲的保单金额是30万元。
1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任祥发的弟弟,从他1989年被判刑后,据我所知他就没有经济来源,也不找工作,关于沈某某我是三四年前才知道有这么一个人的,和我老婆是远房亲戚,沈某某和任祥发是怎么认识的我不清楚。
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公任某某是任祥发的弟弟,我们家和任祥发来往不多,我与沈某某弟弟的老婆是远房亲戚,来往并不多。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委托我帮忙卖掉半岛丽园和枇杷山后街的房子时认识他的,这两处房子都是张某甲女儿的,后来都卖给了一个叫王胜的男子,房款中的10万按照张某甲的要求汇到蔡玉寒的账上,9万元是取的现金交给张某甲,过户的时候又转了12万到张某甲账上。
16、代为保管随身财物登记表,证实日,侦查人员代为保管任祥发两部手机、一块手表、一根手链。
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称其母女被任祥发诈骗115万元,同月12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18、捉获经过,证实日,公安人员在永川将任祥发捉获归案。
19、被告人任祥发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其198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5次减刑后,于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日刑满释放。
20、被告人任祥发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交代2003年,宋某向我借款50万元而没能力偿还(借款给宋某没有写欠条),2011年我出狱后,他老婆就决定把她在城市经典2栋2楼2号的房子过户给我用来抵债,当时我就写了一份承诺书,给沈某某打了电话向他讲明了承诺书的事情,他就让我自己签字,我就自己签了。
后来我将这套房子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因房子一时过不了户,为了省去过户费我就给张某甲写了张证明材料。
当时这套房子没有房产证,如果房产证办下来也是沈某某的名字。
张某乙是张某甲的女儿,她从上海汇款给我30万元是用于归还找我借钱的欠款,大约2014年2月底,在江北区华新街我的办公室,张某乙找我借款55万元,同年3月,在渝中区半岛丽国张某乙家中借款给他50万元;同月下旬我到上海又借给张某乙55万元,共计160万元都没有打欠条给我。
我与张某甲是几十年前的邻居,2012年左右联系上,就认他作了姐姐,张某乙是张某甲的女儿,2014年初通过张某甲认识的,我们之间还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6月还商量准备结婚。
2002年我借给宋某50万元打了欠条的,但是欠条被我搞丢了,不过还记得欠条的具体内容,后来沈某某说要把城市经典的房子抵债给我,当时沈某某没有看过我和宋某之间的欠条,就给我写了一份保证书,后来我把保证书给了张某甲,大概2011年,沈某某把房子钥匙给了我,认识张某甲之后我就把这套房子送给她住,但是张某甲知道这套房子是沈某某抵债50万之后,就非要给我30万,我就同意了,但是张某甲一直没有把30万给我。
(查看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这里面有我和张某甲的经济往来,很多都是张某甲还给我的钱,也有我向他借的钱,但是已经分不清谁借谁、谁还谁了,因为我觉得我和张某甲已经是一家人了,没必要那么计较。
这其中有几万块是我帮张某甲买保险的时候她交给我的,因我觉得买保险不划算就没有买,她就将这笔钱当房款给我了。
我和张某乙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春节我在江北办公室借给他60万元、3月份又到上海给了他50万、3月下旬在渝中半岛丽景那里又给了张某乙50万元,这110万全部是给的现金,也没有打借条,我3月份借款给张某乙,张某乙先后在3月份有汇款给我25.5万元,是用于张某甲买房子的钱,这个事情只有办公室的小王、李律师听我说过这个事。
我的经济来源于卖二手车、卖珠宝和帮别人介绍工程。
另外汇给我的我的钱都是汇到我情人蔡玉寒的账上的。
蔡玉寒取出来后交给我。
我给张某甲的承诺书上面沈某某是我自己签的字,以前我头晕了记不清楚,反正不管谁签字都是沈某某欠我钱,跑不脱。
张某甲没有把30万元房款给我,只是买保险的几万块钱抵作了房款,究竟是几万块我记不清楚了。
张某乙至今差我120万元左右,一直都没有打过欠条,也没有汇款给我喊我帮他买官府国际的房子,她说她自己想买又没有钱,喊我帮她出钱,我没有钱就没有帮她买,张某乙汇款给我的41.5万元全部是归还我欠款的钱。
张某甲长期在我这里拿现金,然后通过银行汇款还给我,只有她卖房子的14万给了我。
我2011年出狱后主要做珠宝、古玩、二手手机生意,大概赚了60万。
借给张某乙的第一笔60万是我三年来赚的钱,第二笔钱是张某乙还给我24万加上把城市经典房子卖给张伟,预付给我的12万元,第三笔50万是我每个月存下来的养老钱,其实我三年一共找了大概100万。
张伟是个送快递的只有电话号码存在手机里,没有其他任何联系方式。
被告人任祥发的多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任祥发通过出售房屋、购买保险的方式骗取张某甲钱财以及通过帮助张某乙购买房屋等虚构事实骗取张某乙钱财的事实,被告人任祥发对上列证据收集程序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实其诈骗了张某甲、张某乙的款项,对此,法庭认为:
1、上列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取证,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且各种证据均围绕指控事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2、上列证据中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沈某某、宋某、汤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电子勘验报告、书证证明书、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指控被告人任祥发虚构其具备房屋处置权的事实并据此向张某甲出售房屋,同时将房屋交予张某甲居住的基本事实,被告人任祥发辩称其是将该房屋送予张某甲居住的辩解,不能成立。
3、上列证据中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其自书的账目明细、公安机关查询的银行往来账目,能相互印证,结合第2项所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自书账目明细中银行汇款、交付现金用于购房,以及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中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现金用于购买保险未果后作为房款予以支付的金额共计32.1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任祥发诈骗犯罪金额。
4、对起诉指控中涉及&谎称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因做生意亏损,找他借款160万等为借口骗取钱财&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单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任祥发的供述中,就因何产生金钱往来的事实各持一词,被害人张某乙经通知未能出庭作证,故法庭认为此项指控证据尚不充分,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共计32.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
被告人任祥发在犯诈骗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
同时,被告人任祥发在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辩称城市经典的房屋是送予张某甲居住的辩解与庭审证据相悖,不能成立。
依照《》&、&&、&、&、&、&&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祥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合并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任祥发退赔非法所得三十二万一千五百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杨泳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谢树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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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累犯如何量刑?——任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标签:诈骗罪,累犯,量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祥发,男,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
1989年因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经多次减刑后于1999年6月刑满释放;2008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祥发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日、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代理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祥发以及被害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休庭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以及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于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祥发于2012年,谎称帮沈某某装修房屋,骗得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经典2栋2-2房产的房门钥匙,随后任祥发伪造了一份由沈某某签字的承诺书,对受害人张某甲谎称拥有该房产抵押处理权,取得受害人张某甲信任后,将该处房产&出售&给受害人张某甲,之后,任祥发又以帮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女儿张某乙购买保险,谎称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因做生意亏损,找他借了160万元等为借口,骗取张某甲的钱财,经统计,受害人张某甲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先后在渝中区工商银行、观音岩农业银行、人和街重庆银行、江北区建东新路中国银行通过汇款的方式交给任祥发31.55万元,在渝中区观音岩中国农业银行以及江北区华唐路任祥发办公室等处通过付现金的方式交给任祥发42.7万元。
2014年年初,被告人任祥发谎称其认识江北区官府国际小区开发商,可以内部价格购买该小区9栋9-5及江北区华新街中国银行楼上一处单间配套,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从日至4月21日先后四次在渝中区浦发银行解放碑支行、上海浦发银行、工商银行等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任祥发4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祥发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收取了起诉书中列举的张某甲、张某乙通过银行汇款以及现金支付的款项,但不是诈骗其钱财,因其帮助张某乙归还欠款160余万元,故张某甲、张某乙均采取一定方式分期归还该款项。
同时,其辩称起诉书中所提及的江北区城市经典的房屋,其具有处置权,是送给张某甲居住的,并未因此收取钱财;另起诉指控的购买保险一事,自己的确向张某甲提过为其购买保险也对此方面做过了解,但是并没有借此收取张某甲钱财。
另被告人任祥发在庭审中供述与张某甲认识后,相处非常好以姐弟互称,也很信任张某甲和张某乙,因该母女相处不好,自己还时常从中调解和处理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任祥发认识被害人张某甲后,随着交往的深入及信任度加深,双方以姐弟互称,被告人任祥发从而了解到被害人张某甲与其女儿张某乙不和睦及其他家庭情况,故而常充当被害人母女之间的沟通、捎话的中间人,也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处理一些生活事项。
被告人任祥发在与被害人张某甲交往中,逐渐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向张某甲声称其拥有本市江北区城市经典的*栋*-*房屋的处置权,可低价将此房屋出售给张某甲,并将虚构的该房屋所有人沈某某的承诺书交予张某甲查看,张某甲信以为真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7.55万元汇款至任祥发以及任祥发指定的蔡玉寒的账户用于购买房屋,另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人任祥发共计14.6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
被告人任祥发随后将此款均占为己有。
另查明,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日在其前罪刑期届满日,因本案被捉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甲的多次陈述,证实2012年底,任祥发问我是否需要城市经典2-2的房子,房价20万能卖35万,我从12年底到13年,通过工行、农行、中国银行汇款和交付现金的方式一共给了任祥发36万左右,具体给了好多记不清楚了,现金都是在任祥发江北华唐路的办公室给的,给的时候都只有我们两个人,当时任祥发说这个房子是沈某某的,还给了我两份材料,一份证明书、一份承诺书。
大概2013年2月份,任祥发骗我说要给我和我女儿张某乙买保险,我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和交付现金的方式给了任祥发12万,他跟我说没有买保险的话,就用这个钱抵买房子的房款,我开始说的36万元中包含这12万元。
2014年4月份,任祥发给我说我女儿在上海欠了300万元,他借给我女儿80万应急,现在他需要给员工发工资,叫我替张某乙还钱,于是我在月份,把三套房子卖了,然后通过汇款和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任祥发67万元,汇款汇了48万元,现金19万是在观音岩农业银行取的,任祥发收钱都没有写收条。
任祥发当时说城市经典的房子35万元卖给我,还说给我买保险,2012年至2013年12月,我通过几个账户共计汇给任祥发的账户和蔡玉寒的账户共计24.25万元。
2013年年初的时候,任祥发就说给我和我女儿张某乙买保险,还介绍了人寿保险的彭某某给我认识,我看到任祥发还填了保单的,但是一直都没有办成保单,一会儿说保险公司换老总了,一会儿说员工携款外逃了等等,他就说不能买保险就抵房款,我交了很多次钱给任祥发,具体金额我也记不清楚了,我自己写了一个明细账,载明汇款给任祥发的一共35.15万元,另外一笔19万现金是在观音岩农业银行当着王强、杨某某的面交给任祥发的,其他的钱有27.1万元是我在任祥发办公室交给他的,没有其他人在场,还有就是张某乙也汇了41.5万元给任祥发,这件事是张某乙告诉我的。
被害人张某甲的多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手书汇款、现金面交明细以及面交现金记录的页面,证实自己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房款14.5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房款11万元、通过银行支付购买保险的费用3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购买保险的费用3.6万元、借款支付3.1万元、卖房后通过现金和汇款方式支付33万元,张某乙通过银行支付房款41.5万元,其他装修费等费用支付12万元。
3、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基本内容为&我叫沈某某,现有城市经典2栋2号两室一厅,68平方米住房一套,因政策原因房产证暂未办理,目前只有使用权,因2003年我丈夫宋某向朋友任祥发借款现金50万元,用作企业发展,后因经营不善而亏损。
本人自愿将此房转给任祥发使用,不管此房如何变迁或转卖他人,本人承诺将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转户手续,时间为日(有沈某某字样的签字)&。
此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祥发无异议。
4、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明一份,基本内容为&我叫任祥发,2003年借款沈某某50万,其经营不善,现房作为还我的借款。
因我目前有房,所以决定把此房赠送给我大姐张某甲作为永久性居住权、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无理干扰、过问此房。
时间为日(有任祥发字样的签字)&被害人张某甲称该证明书主要用于以后过户时,赠送名目可减少房产税的用途,此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祥发无异议。
5、调取证据通知书5份以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农业银行、农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重庆支行、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任祥发、蔡玉寒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任祥发、蔡玉寒共计收到张某甲银行汇款31.55万元,张某乙的银行汇款41.5万元。
6、电子勘验工作记录两份,证实分别从张某乙手机中提取手机内与任祥发的短息记录中存在三份卖房委托书(观府国际、半岛丽园、枇杷山正街),从张某甲手机中提取其与任祥发短信往来若干条,内容均为双方以姐弟互称、相互关心的语言,还包括张某甲感谢任祥发为张某乙之事舍命相救,其不甚感激的言语。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到城市经典区看到房子上头贴了一个电话,我就打电话联系知道他叫张某甲,之后,我们就发生了口角纠纷,她一直说是她拿钱将房子买了的,说房子钱一共几十万给了任祥发,我就说房子是我的不是任祥发,房产证上是我的名字,之前我把房屋钥匙交给任祥发是喊他帮我装修房子的。
任祥发和我老公宋某是2007年在江北区看守所认识的,当时宋某写信告诉我说任祥发对他很好,后来任祥发到永川监狱后我还去监狱见过他的,任祥发当时说他出来后就把宋某也搞出来,这个阶段宋某不可能找任祥发借钱,这之前我根本不认识任祥发。
我从来没有委托过任祥发处置这套房子,也从来没有写过承诺书或者任何东西给任祥发,我看了公安给我看的承诺书上面我的签字并不是我签的,我不晓得这个事情,我只是把房屋钥匙交给任祥发叫他帮我装修房子,但是他一直没有帮我装修,我还找他要过几回钥匙,他也不给我。
2014年下半年我自己就把这套房子卖了。
8、证人宋某的证言,我和任祥发是2007年在江北区看守所认识的,当时我因被关进看守所,任祥发说他是因为诈骗罪,这以前我们根本不认识,关在一起得时候我们都相互聊过个人情况,任祥发把自己说得很能干,说认识高院的人,他的无期徒刑实际服刑十年就出来了,以后可以把我也提前搞出来,我相信了他,所以后来还喊我老婆到永川监狱去看过他。
我从来没有找任祥发借过钱,也没有给他写过任何形式的借条。
9、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我居住在城市经典2栋2-5房,我们搬来住之后,开始*-*房间是空置的,大概是2014年夏天(具体时间是2013年还是2014年记不清了),张某甲就搬过来住了,张某甲给我说这是她买的房子,后来有个叫张伟(音)的人拿钥匙来开门,跟我们说他花了十几万钱买的准备装修,后来他发现房子里有其他人的东西,觉得不对就找任祥发退了钱,退钱这件事是听张伟讲的,现在这个房子是沈某某卖给了一个姓陈的女子,沈某某和张某甲还在这套房子里扯过皮,闹到派出所了的。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通过他人认识任祥发,据说他很有社会关系,大概6月份的时候委托他做电子学生证推广活动,任祥发说活动费要5万元,我只交了4.5万给他,但是活动一直都没有做成,我就去他位于华唐路的办公室找他,从2014年3月份他就喊我在他办公室上班,平时负责帮他做饭、接待来找他的人,从来没有在办公室看到他的其他员工,当时任祥发开的是&三北汽车报废有限公司&,具体经营什么我也不清楚,平时来找他的人有张某甲、沈某某还有保险公司的费总、彭姐,很少有其他人找他。
任祥发对我说张某甲和沈某某有矛盾,如果两个人一起过来了,就让我给他打电话,反正就是不让这两个人见面。
张某乙我也认识,是张某甲的女儿,任祥发告诉我这母女两个有矛盾,他在中间调解。
我从来没有看到过任祥发在办公室与他人有任何经济上的交往,也从来没看到过沈某某把什么承诺书交给任祥发。
11、被害人张某乙的多次陈述,证实朋友介绍我认识任祥发的时候,告诉我他很有能耐,后来任祥发告诉我她认识江北观府国际小区的开发商,可以帮我以内部价格买房子,我就相信他了,然后我们约定好,我给任祥发40万元购房款,日我汇款20万到任祥发账户,同月27日又汇款8万元到任祥发账户,同年4月21日,我又付了8万元给任祥发,然后告诉了任祥发我没有钱了,只有等卖了房子才能把剩下的4万元给他,但是2014年9月份,我母亲告诉我,任祥发根本没有帮我买观府国际的房子。
我之前在渝中区枇杷山附近买了两套房子,本来想把这两套房子卖了,但是母亲张某甲一直不准我卖,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任祥发,任祥发说他帮我搞定,让我给我母亲撒谎说&我在上海做红酒生意亏本了,需要300万元资金来周转,他已经帮我垫了100多万元来帮我,必须要将我的两套房子卖了后还给任祥发&,我就按照这个说法骗了我母亲,2014年6月,母亲张某甲把房子卖了的46万元给了任祥发,但是任祥发并没有把这个钱给我,卖这两套房子的时候,我通过短信按照任祥发的要求写了委托书给他,同时,还写了一个委托任祥发卖观府国际的房子的委托书,任祥发告诉我观府国际卖了60多万元,又问我有个赚钱的项目是否要参股,我答应参股后,任祥发并没有把这60多万给我。
任祥发实际上骗了我41.5万元,除了买观府国际房子的36万元外,还有5.5万元说是帮我买江北区华新街中国银行楼上的单间配套,另外还有2000元说帮我做法事。
2014年2月,任祥发说已经让一个华岩寺的和尚帮我作了法事,于是我按照他的要求把2000元汇到蔡玉寒账户上。
同月底,任祥发说华新街那个房子很划算,于是我又通过银行转账了5.5万元到任祥发账上,但是这个房子到底买了没有我不清楚,也没有办理过户,都是因为我很相信任祥发,想着他慢慢办理就好了,所以也没有催他。
同时,张某乙再次陈述了任祥发帮忙购买观府国际的房子,以及根据任祥发安排要求其母卖掉两处房产的情况。
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任祥发曾介绍6个人到我们人寿保险公司买保险,记得有张某甲、沈某某、任祥发的舅母、赵书记夫妻一共6个人,是在任祥发位于华唐路办公室填写的资料,大概到2014年4月份,任祥发交了一张支票复印件来,后来公司无法从他交的这张支票里取出钱,保单就一直没有完成,记得张某甲的保单金额是30万元。
1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任祥发的弟弟,从他1989年被判刑后,据我所知他就没有经济来源,也不找工作,关于沈某某我是三四年前才知道有这么一个人的,和我老婆是远房亲戚,沈某某和任祥发是怎么认识的我不清楚。
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公任某某是任祥发的弟弟,我们家和任祥发来往不多,我与沈某某弟弟的老婆是远房亲戚,来往并不多。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委托我帮忙卖掉半岛丽园和枇杷山后街的房子时认识他的,这两处房子都是张某甲女儿的,后来都卖给了一个叫王胜的男子,房款中的10万按照张某甲的要求汇到蔡玉寒的账上,9万元是取的现金交给张某甲,过户的时候又转了12万到张某甲账上。
16、代为保管随身财物登记表,证实日,侦查人员代为保管任祥发两部手机、一块手表、一根手链。
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称其母女被任祥发诈骗115万元,同月12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18、捉获经过,证实日,公安人员在永川将任祥发捉获归案。
19、被告人任祥发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其198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经5次减刑后,于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日刑满释放。
20、被告人任祥发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交代2003年,宋某向我借款50万元而没能力偿还(借款给宋某没有写欠条),2011年我出狱后,他老婆就决定把她在城市经典2栋2楼2号的房子过户给我用来抵债,当时我就写了一份承诺书,给沈某某打了电话向他讲明了承诺书的事情,他就让我自己签字,我就自己签了。
后来我将这套房子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因房子一时过不了户,为了省去过户费我就给张某甲写了张证明材料。
当时这套房子没有房产证,如果房产证办下来也是沈某某的名字。
张某乙是张某甲的女儿,她从上海汇款给我30万元是用于归还找我借钱的欠款,大约2014年2月底,在江北区华新街我的办公室,张某乙找我借款55万元,同年3月,在渝中区半岛丽国张某乙家中借款给他50万元;同月下旬我到上海又借给张某乙55万元,共计160万元都没有打欠条给我。
我与张某甲是几十年前的邻居,2012年左右联系上,就认他作了姐姐,张某乙是张某甲的女儿,2014年初通过张某甲认识的,我们之间还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6月还商量准备结婚。
2002年我借给宋某50万元打了欠条的,但是欠条被我搞丢了,不过还记得欠条的具体内容,后来沈某某说要把城市经典的房子抵债给我,当时沈某某没有看过我和宋某之间的欠条,就给我写了一份保证书,后来我把保证书给了张某甲,大概2011年,沈某某把房子钥匙给了我,认识张某甲之后我就把这套房子送给她住,但是张某甲知道这套房子是沈某某抵债50万之后,就非要给我30万,我就同意了,但是张某甲一直没有把30万给我。
(查看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这里面有我和张某甲的经济往来,很多都是张某甲还给我的钱,也有我向他借的钱,但是已经分不清谁借谁、谁还谁了,因为我觉得我和张某甲已经是一家人了,没必要那么计较。
这其中有几万块是我帮张某甲买保险的时候她交给我的,因我觉得买保险不划算就没有买,她就将这笔钱当房款给我了。
我和张某乙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春节我在江北办公室借给他60万元、3月份又到上海给了他50万、3月下旬在渝中半岛丽景那里又给了张某乙50万元,这110万全部是给的现金,也没有打借条,我3月份借款给张某乙,张某乙先后在3月份有汇款给我25.5万元,是用于张某甲买房子的钱,这个事情只有办公室的小王、李律师听我说过这个事。
我的经济来源于卖二手车、卖珠宝和帮别人介绍工程。
另外汇给我的我的钱都是汇到我情人蔡玉寒的账上的。
蔡玉寒取出来后交给我。
我给张某甲的承诺书上面沈某某是我自己签的字,以前我头晕了记不清楚,反正不管谁签字都是沈某某欠我钱,跑不脱。
张某甲没有把30万元房款给我,只是买保险的几万块钱抵作了房款,究竟是几万块我记不清楚了。
张某乙至今差我120万元左右,一直都没有打过欠条,也没有汇款给我喊我帮他买官府国际的房子,她说她自己想买又没有钱,喊我帮她出钱,我没有钱就没有帮她买,张某乙汇款给我的41.5万元全部是归还我欠款的钱。
张某甲长期在我这里拿现金,然后通过银行汇款还给我,只有她卖房子的14万给了我。
我2011年出狱后主要做珠宝、古玩、二手手机生意,大概赚了60万。
借给张某乙的第一笔60万是我三年来赚的钱,第二笔钱是张某乙还给我24万加上把城市经典房子卖给张伟,预付给我的12万元,第三笔50万是我每个月存下来的养老钱,其实我三年一共找了大概100万。
张伟是个送快递的只有电话号码存在手机里,没有其他任何联系方式。
被告人任祥发的多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任祥发通过出售房屋、购买保险的方式骗取张某甲钱财以及通过帮助张某乙购买房屋等虚构事实骗取张某乙钱财的事实,被告人任祥发对上列证据收集程序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实其诈骗了张某甲、张某乙的款项,对此,法庭认为:
1、上列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取证,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且各种证据均围绕指控事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2、上列证据中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沈某某、宋某、汤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电子勘验报告、书证证明书、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指控被告人任祥发虚构其具备房屋处置权的事实并据此向张某甲出售房屋,同时将房屋交予张某甲居住的基本事实,被告人任祥发辩称其是将该房屋送予张某甲居住的辩解,不能成立。
3、上列证据中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其自书的账目明细、公安机关查询的银行往来账目,能相互印证,结合第2项所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自书账目明细中银行汇款、交付现金用于购房,以及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中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现金用于购买保险未果后作为房款予以支付的金额共计32.1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任祥发诈骗犯罪金额。
4、对起诉指控中涉及&谎称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因做生意亏损,找他借款160万等为借口骗取钱财&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单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任祥发的供述中,就因何产生金钱往来的事实各持一词,被害人张某乙经通知未能出庭作证,故法庭认为此项指控证据尚不充分,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购房款共计32.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
被告人任祥发在犯诈骗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
同时,被告人任祥发在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辩称城市经典的房屋是送予张某甲居住的辩解与庭审证据相悖,不能成立。
依照《》&、&&、&、&、&、&&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祥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合并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任祥发退赔非法所得三十二万一千五百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杨泳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谢树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燕萍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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