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议可否对抗房屋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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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房屋分割协议可以对抗权属登记
山东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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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关注律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可以对抗房屋产权登记?
如何认定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规则与物权法的关系,不仅是困扰众多当事人的一个难题,同样也总是困扰我们法律界的同仁。假如,张三和李四系夫妻,婚后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同时夫妻二人对该房屋书面约定该房屋归李四个人所有,现张三死亡,该房屋如何处理?再假如,张三和李四系夫妻,婚后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张三李四双方名下),同时夫妻二人对该房屋书面约定该房屋归李四个人所有,现张三死亡,该房屋如何处理?
一、解决以上的问题的前提就是要清楚到底什么是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也就是说,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约定不明确时,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即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约定财产协议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是指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指夫妻双方)效力与对外(指第三人)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它等于在夫妻之间形成了有关财产管理、使用、处分的原则界限。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如无约定应直接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第十七条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共有财产的种类类别,第十八条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的种类类别。
根据上面两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可直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亦或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如果赠与人没有通过赠与合同确定赠与财产只归属于夫妻一方,则赠与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受赠名义人只是夫或妻一方,另一方也因婚姻关系而当然享有共有权,无须受赠名义人一方再行处分行为,须登记的财产亦无须一定登记为夫妻双方姓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相对登记主义立法模式,夫妻法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为物权法没有穷尽列举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形式之一,以婚姻关系成立或存续为其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不是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相分离
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效力不是绝对的,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尤其如此。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理,在处理夫妻家庭财产时,《婚姻法》对物权变动规则之规定应被视为《物权法》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系以情感、血缘和责任维系的特殊团体,比普通社会团体有其特殊的方面,不能用处理普通社会团体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夫妻约定与物权法规定冲突时,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不宜用来解决夫妻间的财产问题,应以婚姻法的规定为准。
综上,婚后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购买的不动产登记为一方所有,但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了物权变动,成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物权公示因此与物权变动产生了分离,即出现物权登记对抗效力相对丧失问题。
言而总之,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采相对登记主义立法,登记的性质为宣示登记。无论法定夫妻财产制抑或约定夫妻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而发生,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而没有列举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法院作出的不动产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第三人(真正权利人)在不能证明买受人为恶意的请况下,仅以拍卖物错误登记为由主张权利的,不能对抗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法院对其异议应予以驳回。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应适用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物权法规定。当夫妻财产的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产生分离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当夫妻财产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不一致时,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所以,我们只有把握住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力,才能认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对抗房屋产权登记。认知清了这个理论,开篇提出的继承权问题也会迎刃而解。最高院公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对抗房屋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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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对抗房屋产权登记?
法客帝国按这则案例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本案中,夫妻婚内通过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未离婚,也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夫意外死亡,夫与前妻之女主张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北京朝阳法院一审支持了其请求;妻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三中院二审判决认为“该婚内协议因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妻作为事实物权人,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支持了上诉请求、确认该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为妻子所有。本案有一定典型性,现分享供研习。需要注意,本案并非最高院规定的其他同类案例应参照的“指导性案例”,不能盲目在同类案件中参照本案所明确的裁判意见。本文由法客帝国进行了适当编辑整理,转载须注明。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原告:唐某。(死者与前妻之女)被告:李某某。(死者之现妻)被告:唐某乙。(死者与现妻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之母),48岁。(死者之妻)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甲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某甲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对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甲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财富中心房屋,2002年12月16日,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甲购买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 579 796元。庭审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认可截止唐某甲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 125.88元未偿还。此外,李某某与唐某甲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唐某甲的遗产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子女,被告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唐某甲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遗产,属于唐某甲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均分。考虑到唐某乙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日判决: 一、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车牌号为京KN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被告李某某继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3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八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甲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唐某甲遗产范围。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继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于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四、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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