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完工7一8年了.业主方一直不予置评是好话吗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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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谷歌收购HTC部分工程团队和Pixel手机部门
HTC的手机部门终于卖出去了,但不是全卖,只是pixel部门和部分HTC工程师,这点可能与很多媒体分析师预测的不太一样。不过甩掉累赘轻装上阵,也反映出HTC目前的心态:重心肯定不是在手机业务上了,而HTC工程师被打包出售,也说明火腿肠的研发是真不差的……
9月21日上午10点,HTC(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与Google签订合作协议书,HTC专注Pixel手机设计研发人才加入Google,HTC知识产权非专属授权予Google使用,交易作价11亿美元。
具体而言,Google将延揽原参与打造Pixel手机的HTC团队成员及相关员工加入Google,并买受本公司部份相关的资产,并将就部份知识产权非专属授权予Google。HTC表示协议强化HTC专注创新与自有品牌智能手机发展。
谷歌手机以后要自给自足了?
虽然此前一直传闻HTC旗下整个手机部门都将出售给Google,但HTC官方始终没有正面承认。 20 日有平面媒体报导,HTC新店总部正在布置场地,且 2 楼公共空间摆满椅子及转播用电视,董事长王雪红近期也未外出,可能会在近期向员工说明与 Google 合作方式的消息,HTC也不予置评。
如今消息坐实后,HTC发布公告称,本协议将使HTC聚焦于自有品牌智能手机业务,持续执行精简产品组合策略、提升营运效率和财务弹性。HTC仍将拥有优秀的研发人才发展自有品牌智能手机,今年上半年已成功推出旗舰产品HTCU11,目前正积极准备下一代旗舰手机。同时,HTC将持续构建虚拟现实生态系统,发展VIVE版图,并继续投入物联网、扩增实境和人工智能等各项领域的创新。
在手机制造上Google与HTC保持亲密关系,去年发布的Pixel手机即由后者代工,定于10月发布的Pixel 2代,Google也依然选择与HTC合作。
对Google而言,此协议进一步强化了对智能手机及硬件产品事业的投入和承诺。除了延揽优秀和经验丰富的专业团队人才,Google也将取得HTC知识产权的授权,以支持其Pixel智能手机系列产品的研发。这项协议也显示Google将台湾视为创新科技的关键枢纽,并且针对台湾所进行的重大投资。
HTC董事长兼执行长王雪红表示:“这次和Google共同签订此协议代表双方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再次迈出稳定的一大步,不仅为Google硬件业务注入强大的创新研发动能,亦确保HTC在智能手机和VIVE虚拟现实事业可持续创新。”
手机业务已成HTC累赘,早卖早脱身
据悉,由于陷入了业务困境,HTC一直在寻求变卖智能手机业务或者整个公司。目前HTC涉足了智能手机和虚拟现实业务,由于两个业务相距甚远,因此HTC首先需要拆分公司,分别变卖或是引入外部大股东。
事实上,对于HTC手机部门出售的传闻已经在市场上传了许久。近日,更有消息指出,根据市调机构 IDC 最新报告, HTC 的智能手机,不仅跌出全球前 10 名排行,市占率更只剩下 0.68%,未来恐步入当初诺基亚(Nokia)消失的后尘。
此外,2016 年HTC的营收大幅衰退 35%,创 11 年来新低,帐面上大亏新台币 105 亿元。而原本在 2017 年,有新推出的 htc Vive 虚拟现实的支持下,期望能够使已经连续亏损 9 季的财务状况恢复元气。但是,根据最新的财报数字显示,2017 年 8 月份营收仅有 30 亿元新台币,月减 51.56%,年减 54.39%,创 2004 年 10 月以来,近 13 年的新低纪录,而这样的结果或许也是董事长王雪红思考不得不拆分手机业务出售的主要原因。
业界分析,HTC从一度股价站上千元新台币大关,到如今落得可能拆分手机部门出售的情况,最主要的是不但在营销方面出了问题,在关键零组件上也没有如同韩国三星般有制造领域的强力奥援,无法进行议价,进而降低成本。至于,过去重伤HTC的专利官司,公司方面也无法有效解决,最后面临市场被瓜分侵蚀的局面,进而导致目前手机业务一蹶不振的结果。
在智能手机业务被转让之后,是否有外部公司愿意收购虚拟现实业务,目前尚不得而知。
@星乐轩:终于把自己作死了……
@方枪枪tricky:真是替HTC感到痛惜,技术上毫无疑问,外观上毫无疑问,战略上一堆狗屎。唉,
@凯尔特人KG5:然后谷歌再卖给联想
@自信想象力:当年智能手机HTC第一
@嘛哩嘛哩7:下一步就是把手机业务全部卖了。
@ybbswc:弱小不是生存的障碍,傲慢才是。HTC完美地诠释了这句话。
@有木有开心:手机部门管理人员一律解雇,只要研发工程师,厉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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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微技术工业研究院 版权所有.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忠民与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MsoNormal{margin-top:0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喀什市帕依纳甫路276号。法定代表人:李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和荣,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民,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格区仓房沟路泰翔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印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上诉人李忠民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华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杨和荣,上诉人李忠民,被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农工商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华汇公司材料员李忠民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承建的(通过中兴建设集团分包)喀什双子座大厦租用原告建筑周转材料。被告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合同签订的过程、合同的具体内容、建筑周转材料租金、周转材料租赁数量等全部内容均是由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华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新华协商确定,由被告华汇公司材料员李忠民代为实施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费建筑周转材料,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退还租赁材料,原告无奈下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9月9日安排人员从工地拆卸、运回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向原告支付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费228010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45602元;2.承担建筑周转材料从工地返还原告处拆除、装卸及运输费14840元;3.承担原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7702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原审被告华汇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第二,我公司未授权李忠民签订合同,其签字没有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忠民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我个人是错误的,双子塔工程是中兴建设集团中标承建的,被告华汇公司也没有委托我,我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材料,租赁不是我个人的行为,在材料票据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所有的签字均是原告强行限制我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被告李忠民以被告华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单价、赔偿、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从承租人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算,至归还租赁物时为止;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之日止,每月结算一次;李忠民为领退料经办人;如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欠费金额总数每日1‰的违约金,如承租方延期交纳租金30日,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拆回所租材料,费用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须向出租方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按合同提供了钢管和扣件等物品,用于深喀大道的喀什发展大厦双子塔工地。原告与李忠民经过结算,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2日租金为23573.63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为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租金为86473.36元,合计元。李忠民在每页结算单上均签字认可&#x年9月9日李忠民以被告华汇公司材料员身份签字证明华汇公司通过中兴公司分包实施喀什发展大厦的工程,租赁原告的架杆和扣件,共欠租赁费228010元&#x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与被告李忠民签订《关于拆卸、装运架杆等建筑材料及支付租赁费用的协议》,确认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拆卸并运回原告出的架杆和扣件等材料,所产生的拆除、装卸及运输费用共计1484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由喀什发展集团公司从被告华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但该协议仅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何建军与被告李忠民签字,喀什发展集团公司未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运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另查明,1&#x年8月30日,位于喀什经济开发区的喀什国际免税广场一期(裙楼部分)工程建设项目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保全费2001元、律师代理费7702元。3、&#x年5月23日高士力与被告华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华汇公司指定材料员和收货人为李忠民,工程地址为喀什市深喀大道发展大厦。4、被告李忠民系是的安全员,证书编号:新建安C0029616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忠民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忠民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李忠民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李忠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忠民签署了结算单,并对原告拆卸并运回租赁物以及运费的证明进行了签字认可,且李忠民认可租赁物用于喀什发展大厦双子塔工地。因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忠民负担,虽然李忠民称其系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事后也未报警,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租金的数额,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对租金228010元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45602元,被告李忠民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运费、代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被告李忠民对运费14840元进行了确认,律师代理费7702元,有其发票予以证实,且租赁合同中对运费及代理费的承担也有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华汇公司是否承担债务的问题。虽然租赁合同是以被告华汇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租赁合同上既无被告华汇公司的公章也无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履行合同的结算单、证明上仍无被告华汇公司的公章或者其他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租赁合同与被告华汇公司有直接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系他人与被告华汇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华汇公司与高士力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指定李忠民为材料员,并不必然能推定李忠民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公司承担债务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民向原告支付租金228010元、违约金45602元;二、被告李忠民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拆除、装卸及运输费14840元;三、被告李忠民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7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共计296154元,由被告李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已减半收取为2871元,保全费2001元,合计4872元,由被告李忠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与上诉人李忠民均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上诉意见为: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华汇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债务。本案租用的租赁物用于被上诉人华汇公司的施工工地,李忠民是华汇公司在该工地指定的材料员。虽合同中没有华汇公司签章,但是合同形成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汇公司负责人协商而成的,因此李忠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华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忠民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李忠民仅是材料员,在合同中已经注明是经办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没有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在相关单据上的签字也是被胁迫的,并已经注明仅认可单价,其他责任均不负责;同时双方均认可租赁材料用于双子塔工地,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租赁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审认定违约金、拆装费及律师费错误,上诉人李忠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李忠民针对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租赁材料用于双子塔工地,该工地是案外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应当由承担责任。我作为个人没有与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华汇公司针对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与上诉人农工商公司未建立租赁关系,也未授权李忠民签订合同。且双子塔工地工程中标、承建单位并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农工商公司针对上诉人李忠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虽被上诉人华汇公司未予我公司签订合同,但是租赁物确实是由被上诉人租赁并使用,且李忠民是被上诉人华汇公司的职工,因此应当由华汇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华汇公司针对上诉人李忠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工程中标单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6)新3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华汇公司在双子塔进行施工,也证明李忠民是被上诉人在双子塔工程中指定的材料员。2、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将双子塔工程一期部分劳务交由被上诉人华汇公司施工,同时证实李忠民是被上诉人华汇公司施工期间委派的员工。3、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账单一份,证实李忠民自2001年至2016年,一直是被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李忠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其签字行为是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胁迫在单据上签字。上诉人李忠民对上诉人农工商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1、该判决书与我个人无关,我只是工地上的材料经办人,我在本案合同中签字是只承认单价,对于其他责任不予负责。2、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华汇公司对上诉人农工商提交证据的意见为: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不能推定用于本案。2、对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3、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农工商公司针对上诉人李忠民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因我公司没有对李忠民实施胁迫签字的行为。被上诉人华汇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核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在该判决书涉及的案件中,双方提交了加盖有华汇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故依据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能由此推定到本案中。2、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合同或其他施工资料予以印证。3、对社保机构出具的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仅能证实李忠民系被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员工,无法证实李忠民签订合同或书写票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4、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一审法院案卷中显示的内容,李忠民自原审原告农工商公司起诉后直至本院二审开庭时,即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无法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谁?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涉案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是谁的问题。依据原审原告农工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农工商公司。在承租方的签字处,有李忠民签字。另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单据,承租人负责人落款处均由李忠民签字。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忠民。上诉人农工商公司提出,合同相对方应为被上诉人华汇公司,租赁物用于华汇公司施工的工地,李忠民系华汇公司的员工。虽该合同上承租人处写有华汇公司的名称,但经法庭询问,双方对该华汇公司名称由谁书写的陈述不一,且双方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说明签订合同时的具体经过。另本院经核查后发现,上诉人农工商公司提出华汇公司在双子塔工地有工程,但在一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子塔工程由承建;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虽提交了的证明,但亦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同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李忠民陈述与被上诉人华汇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是的安全员,并非被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员工,而被上诉人华汇公司亦陈述李忠民不是公司员工。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上诉人农工商公司提交的社保机构的账单真实性又予以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对于上诉人李忠民与被上诉人华汇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上诉人李忠民可与被上诉人华汇公司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置评。因此上诉人农工商公司提出上诉人李忠民系被上诉人华汇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忠民提出,其仅是经办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使用租赁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上诉人农工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李忠民在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字并按有手印,在租赁期间的结算单上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以上证据足以反映上诉人李忠民为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虽上诉人李忠民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注明只认可单价,不负其他责任,但是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与其签署意见的行为相互矛盾。上诉人李忠民还提出,其签字行为是被胁迫的,但是即未报警,也未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在一审法院予以释明后仍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李忠民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租赁费、拆卸费、违约金及律师费予以了认定。上诉人李忠民提出,其不应当支付拆卸费,但是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为此提交了有李忠民签字的协议以及收据。同时,对于违约金及律师费,因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与上诉人李忠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上诉人负担5742元,由上诉人李忠民负担5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薛红代理审判员吴炳坤代理审判员杨光耀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张墨川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485502186****0023?703503132****6936?124804182****1831?95105188****4341?786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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