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配电作业的基本条件权的售电公司需要什么条件?可以注册配电作业的基本条件权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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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霆抱完女粉丝 全黑西装外套都变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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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售电公司有哪些类型?电改配套文件规定了售电公司的三种类型:
第一类: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
第二类: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第三类:独立的售电公司,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不承担保底供电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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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D座2801
售电公司准入条件: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资产要求:
(1)资产总额在2千万元至1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不超过6至3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2)资产总额在1亿元至2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不超过30至6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3)资产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不限制其售电量。
(4)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其总资产的20%。
3、拥有与申请的售电规模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以及具有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特征的相关专职专业人员,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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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王乐乐(大望路业务部)
地址:北京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大望路soho现代城D座2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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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颁发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能资质[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颁发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信委,公司、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国家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号)以及相关、法规,现就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颁发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许可证颁发(一)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本通知所指配电网的范围依据《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确定;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存量配电网,适用本通知。  (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全国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拥有配电网运营权售电公司 (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二、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四)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配电网项目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  3.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其中资产总额不得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不低于总资产的20%;  4.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5.具有配电区域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6.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配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7.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义务;  8.无严重失信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2.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3.配电网项目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文件;  4.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  5.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6.配电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地理平面图;  7.配电网络分布概况;  8.设立的配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配电营业区域概况;  9.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的承诺书;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义务的承诺书;  10.信用承诺书。  三、许可申请及审查(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正式经营配售电业务前,应当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关电力业务。  (七)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需要从事竞争性售电业务的,应当在交易机构注册前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提交电力业务许可申请前,应当取得配电区域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无法达成配电区域划分协议或意见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根据配电网项目核准内容、电网实际覆盖范围,并综合考虑电网结构、电网安全、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等因素,确定配电区域。  (九)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通过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同步将公示内容推送至有关部门的门户网站、能源信用建设平台等。尚未建立相关信息系统或网站的部门,可通过数据拷贝或建立数据接口等方式,与能源信用建设平台保持数据报送与更新。  四、持证企业监督与管理(十一)能源监管机构对被许可人是否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被许可人的注册资本和资产总额、生产经营场所、供电能力、主要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撤销许可。  (十二)被许可人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开展配电业务。  (十三)实行年度自查制度。被许可人应当每年开展自查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自查报告,内容包括:基本信息、主要管理人员情况、配售电业务经营情况、安全生产基本情况、配电设施情况、分支机构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等;  2.电力业务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5.受到能源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部门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6.按照电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开展自查的报告;  7.能源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十四)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对被许可人自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五)被许可人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在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请登记事项变更。  (十六)被许可人配电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十七)被许可人所经营的主要配电线路或者变配电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十八)被许可人自愿终止配电业务的,应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示,妥善处理配电资产、债权债务及合同约定事项,并与承接其配电网运营权的公司完成交接后,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九)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能源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将其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或黑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1.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电力业务的;  2.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的;  3.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的;  4.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的;  5.不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电力业务,且限期未完成整改的;  6.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十)对纳入黑名单的售电公司,按照能源信用体系惩戒管理制度,采取惩戒措施。  五、其它事项(二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能源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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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极星售电网
  一、山西行政区域内成立配电网经营权售电公司的特殊要求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印发新一轮电改纲领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下称9号文),成为时隔12年后中国电改再起步的标志。本轮电改推进两年以来,电力市场化已成为业内共识。其后国家发改委及国家能源局等部门联合印发6个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要求各省人民政府按照执行。依据以上文件,全国各试点省份大力推进电力体制改革,出现了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山西作为首批地方电改领头羊的省份之一,为进一步加快推进输配电价改革、电力市场建设等八大重点改革任务落地落实,已出台了多个实施方案,其间山西省内规定的关于具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的特殊准入条件,引人关注。
  山西省人民政府日出台《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售电侧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对拥有配电网经营权售电公司的准入条件作出了规定。比较国家能源局《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拥有配电网运营权售电公司的条件,山西省内要求由“省级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供电营业范围并颁发供电营业许可证。换言之,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成立具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除了按照国家能源局《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还应按照山西省级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即省经信委)的要求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针对此特殊准入条件,有什么特别之处?首先可参考一下国家能源局及其他相关省份关于成立配电网经营权售电公司的具体条件。
  二、国家能源局及各省成立配电网经营权售电公司的条件
  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在日出台的《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重庆市出台的《关于重庆市售电侧改革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的指导意见》规定,“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需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福建省售电侧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浙江省售电侧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华北区域电力市场内蒙古电力多边交易市场主体准入和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必须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安徽省电力市场主体准入退出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规定,“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还应取得供电类的电力业务许可证”。
  由此可见,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及国内大多数省份的文件规定,成立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即可,因该许可证件需要在国家能源局的派出机构办理,只需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报颁发,均无需再重复申报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
  三、山西成立配电网经营权售电公司特殊要求的溯源
  我国1995年出台的《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此条中关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规定进行修改,删除“先证后照”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供电营业许可证》作为颁发营业执照的前提,但是并未取消《供电营业许可证》。
  201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该决定中明确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的审批权下放,并要求“与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审批及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下放区域能源监管机构”。自此“供电营业许可证”被整合为“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全面接管。而后2015年国务院再次出台《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中再次明确“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部门为国家能源局。
  2016年2月在山西省政府上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能源局的《山西省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实施方案》第五点“推进售电侧改革试点先行,逐步放开售电侧市场准入,健全购电交易机制。”第三条中规定“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控股的,在取得供电业务许可后即拥有配电网运营权,在供电营业区内拥有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并切实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上报的“方案”中对社会资本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要求是拥有“供电业务许可”。而此处的“供电业务许可”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是“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还是“供电营业许可证”。就此,山西省内根据《电力法》相关条文和《山西省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实施方案》,要求山西省配网经营的售电公司需要再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
  四、成立配电网经营权售电公司特殊要求的溯源探究
  通过上述文件的对比,能源监管部门与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对于电力业务许可行政审批的权属纠纷已表露无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是依据国发[2013]27号、国发[2015]62号、电力体制改革的文件及《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要求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按照《电力法》的规定,要求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
  从法律位阶的角度分析,《电力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而国发[2013]27号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显然《电力法》的效力更高。但是,从行政审批实践角度分析,国发[2013]27号文件要求各省人民政府遵照执行,按照国家简政放权的大政方针,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的审批权下放,已“与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审批及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下放区域能源监管机构”。从各省的电力业务许可审批实际要求可见一斑。值得注意的是,国发[2013]27号或许意识到了有关法律规定与“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存在冲突。在该文件中提到了“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只可惜电力法修订遥遥无期,相关规定冲突也无从协调解决。
  由此可见,“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与“供电营业许可证”两个行政许可冲突在于旧的高位阶法律未及时修订,新的政策指导规范性文件出台后效力不高,针对同一行政许可的法律政策规定表述不一,尤其是行政许可审批单位不一致造成的尴尬境地。
  五、浅谈权属纠纷的解决方案
  山西省内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需要重复办理完成“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与“供电营业许可证”两个行政许可,显然不同于国家规定的准入程序和准入条件,给相关企业增加了负担,影响了山西省售电市场的活力,不利于售电侧改革的落地。笔者在此浅谈权属纠纷解决方案。
  一是山西省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应尽快修正相关准入条件,推进售电侧改革符合国家规定落地山西。国务院在2013年和2015年分两次均在国发[2013]27号和国发[2015]62号文明确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为国家能源局,要求各省人民政府、各部委遵照执行。参考国内大多省份,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应对与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及配套文件精神不一致的政策进行调整,使地方规定和国家规定保持一致。对增量配电业务,除项目核准和《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核发外,不应再实施其他行政许可,避免给增量配电网运营企业的准入造成混乱,增加审批人的重复申报负担,影响政府公信力。
  二是地方政府与部门之间规范性文件冲突应协调解决。
  鉴于国家和山西省内均未对地方政府与部委之间规范性文件冲突如何解决做出明确规定,针对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实施的《关于印发山西省售电侧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与国家能源局《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规定不一致,可参考《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进行协调解决。
  三是加快推进《电力法》修订相关规定已迫在眉睫。随着新一轮电力体制的改革推进,电力法制建设滞后的不适更加凸显,实施20年的《电力法》修订进展缓慢,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电力体制改革,对此已由人大代表多次建议“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加快推进《电力法》修订。”应由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或是针对具体条款出具解释说明,从而达到行政许可的权责统一,避免行政相对人的重复申报及审批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为进一步推进电力体制改革的方案,激发企业活力和创造力,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按照能源局《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更切合当下实际,符合国家简政放权的大政方针,有利于山西电力体制改革大局出发,为售电侧改革树榜立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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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赵云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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