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贷款买房 离婚一方死亡现在无力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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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其配偶是否有还款义务?
作者:曹雅静
发布时间: 14:54:46
  【法院判决】
  借款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其死亡后,借款人配偶是否有还款义务?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借款人王某的配偶曾某偿还被借款人雷某借款本金21.8万元,逾期银行利息17440元,共计23.54万元。
   【案情回顾】
  7月19日,王某向雷某借款,出具了24.8万元的借条,当日雷某给王某4.8万元现金,剩余的20万元于7月20日通过银行电子汇款方式转到王某的账户。日,王某偿还了借款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给雷某。借款到期,王某未按时偿还。2013年8月,雷某以要求还款为由扣押了王某驾驶的汽车,当时其妻子曾某也在场,称所扣车辆系其亲戚所有,雷某遂放弃。雷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其妻子曾某共同偿还借款。起诉后,一直找不到被告夫妇。不久,王某因病去世。雷某认为此借款属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某有连带清偿义务,遂仅对曾某提出诉求,要求曾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人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1.8万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曾某的丈夫王某生前向原告雷某借款24.8万元,现尚欠21.8万元的事实,有王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证明,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是王某与曾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曾某也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曾某与王某均有连带清偿的义务。现王某已死亡,曾某作为王某的配偶,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剩余借款21.8万元及其逾期银行利息,应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桂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孙宝乐
地址: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31号&&&邮编:423000&&&网站联系电话:4&&&投稿邮箱:前些日子,所里接到一个案子,案情倒是简单,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是个难点,已有的判例差异也很大,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冲突。后来几个同事在一起相互讨论,各抒己见。贴出来,与大家一并学习和提高。        【案情介绍】     甲乙本系夫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以己之名向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乙并未知情,亦未见设备。后甲不幸离世。现银行要求乙清偿甲借款50万元及利息。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银行)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50万元债务是在甲乙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现甲已离世,理应由其妻子乙承担。    被告(乙方)认为:甲借钱时其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见所购设备,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并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负责清偿。    
【相关法律】    《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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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认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案例中并没有说明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以楼主上述列举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无法适用。所以本案中司解二中的免责规定也只有“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由于甲用乙的名义取得贷款,事实上是一个代理权的问题。由于我国缺少日常家事的代理权的规定,但是夫妻之间的代理权还是存在的。所以也只能勉强按照一般代理的方式处理。如果完全符合银行的批准发放贷款的标准以及银行是善意即银行对此事并不知情,那么该代理应成为表见代理,应属有效。同时按照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立法精神,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仍然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也就是此案件中处于善意第三人地位的银行。  个人想法,望能抛砖引玉。
  如果成立表见代理,那么本人就是乙,毫无疑问的要承担责任。如果不成立表见代理,属于甲的债务,按照司解二,仍然为共同债务,乙仍要清偿,当然如果能证明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这笔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  我的观点是: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此,乙主张该笔贷款是丈夫个人债务,就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使用《婚姻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说,属于夫或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即《婚姻法》解释二24条但书。我认为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情形。    
  我记得高法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有个具体意见: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所以,妻子能证明上面要求的条件后,只以继承财产清偿.
  李全永律师:乙某是否对甲某所贷之款负清偿责任,就要看这笔贷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出发,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目前没有关于夫妻日常家是代理权的明文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24条对“一方名义所付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就稍显宽泛,因为家庭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并不是夫妻一方的任何活动都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如果期活动内容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就不能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是对配偶他方利益的损害,也助长了一方恶意举债的可能性。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一是从事非法行为所负的债务,如赌博、吸毒负债等;二是为他人利益所负的债务,如免费为他人提供担保,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付债务等,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将会损害配偶他方的合法利益。  从民法理论上讲,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特点:1.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经对方同意。结合本案,甲某已购买设备为名贷款50万元,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50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讲,并非是一个小数目,如果用于购置不动产或者动产,家庭中其他成员应当是知道的或者说是可以感知的。然而,作为家庭成员的乙某并不知晓,且并没有因为甲某的贷款,生活得以改善。其次,甲某的贷款行为并没有得到乙某的同意,乙某至始至终都不知晓此事。  综上所述,甲某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来承担。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信用社的50万元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我认为在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虽然没有经过乙同意,并且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用于购买设备,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这种借款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限定继承规则,如果甲的遗产不足以完全清偿该笔债务时,乙应当对该笔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精神,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分为两种:其一是,夫妻之间存在举债合意的意定之债(既是《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二是,从债的形成时间上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并没有明显的夫妻举债合意的特征,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仍然认为这种情形下所形成的债务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既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对夫妻共同债务在特殊情形下的推定。)  
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也有两种例外的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此之外,根据现行的立法并不存在其他的例外情形。至于有些朋友认为最高法院在199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况也是一种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我认为这种认识存在不妥。因为2004年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中第24条的概括性立法模式已经完全修正了1993年该意见中第17条的列举性规定。也就是说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同一个问题的认定是存在抵触的,然而两个司法解释又都是出自最高法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那么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只能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综上可见,无论乙是否知晓该笔债务,无论该笔负债是否形成双方的举债合意,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立法观念的转变,也正是由1993意见中的以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的个人本位,转变为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通过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本位的立法目的。  
我认为妻子乙该不该还钱,看当初丈夫甲向银行借款时的情况而定。  
即:甲以乙的名义借款,有没有出示乙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等证件,证明甲借款是经夫妻二人商量的结果。  
若银行现可出示这些原件的复印件,则形成一种表见代理关系,银行有理由认为借款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妻子乙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反之,若银行不能出示,则银行本身贷款程序上存在过失,妻子乙有权拒绝还钱。仅以甲的个人遗产予以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作了规定,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方虽然死亡,另一方有义务偿还。该条紧接着就规定了两种免责的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也就是说,目前这位妻子能否免责,关键在于能否证明该两种情形,如能证明,则其不承担偿还义务,否则就应承担偿还义务。实践中这样的举证难度是相当大的。
  该案中表现代理不成立,因为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借贷,银行在审查时有失误,所以妻子只能在自己所继承的财产之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人认为不应该作为共同债务,乙只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为处分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决定(50万借款),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反映在实践中就构成表见代理加以判断。当然在甲死后,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举证更加困难。乙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甲以己之名向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乙并未知情,亦未见设备”、“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对此乙要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一点,也可以从银行方加以证实。否则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个人认为乙应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者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当夫妻一方死亡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遭到夫妻另一方的否认,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案着重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理解。审理此案的关键之一在于能否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当由乙来承担清偿责任。谈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需要区分两个概念: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需要、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的需要所负的债务;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赔偿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欠的债务;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用于夫妻生活的经营债务;为购置房屋借款所负债务,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等等。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之债务;或者婚后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实践中常见的夫妻个人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挥霍享受所欠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婚前一方所负债务等等。由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形成原因和用途,以及是否违背当事人的合意。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千变万化,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难度较大。其一,夫妻在离婚时,往往一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却被另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很可能因举证困难而不能证明所举之债务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导致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的日常生活开销的确很难举证;而另一方则只要坚决“否认”即可达到逃避共同债务的目的,这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其二,夫妻的任何一方要举证证明共同债务用于了家庭共同开支已经存在困难,若要让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一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共同债务的用途则更加困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样一来,该司法解释实际上豁免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之债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甲乙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举借之债,在甲死亡后应当由乙来承担,除非乙能证明债权人与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该债权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乙才能免除清偿义务。
  甲和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财产归自己所有,所以乙要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甲与银行的借款是甲的个人债务。就现实来说,甲和乙系夫妻关系,一方向银行借款50万,而另一方说她一点不知情,并且现在甲已经死亡,所以乙的举证难度应该说比较大。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可见,原则上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生活的、经营的。本案中,妻子显然很难证明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这两种例外情形。基于对社会交易安全的考虑,法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本案的关键是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人认为乙需要对不是夫妻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判决如何还是双方证据的比拼。
  银行应该先就甲的遗产请求清偿,不足部分再向乙请求清偿。不要一头扎进对乙的诉讼中,时间一过甲的遗产就很难追查了。
  【案情介绍】       甲乙本系夫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以己之名向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乙并未知情,亦未见设备。后甲不幸离世。现银行要求乙清偿甲借款50万元及利息。    如果以本案介绍的情况而论的话,依照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已如果能举证是甲的个人债务,应以甲个人的财产进行偿还!如果举证不能的话,已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本案较为复杂,甲是以已的名义借的款,从此意义上讲银行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银行应对次承担相应的责任,已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本位的立法目的!          
女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是要明确这笔贷款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判断这笔贷款是否为共同债务需要进一步明确:1、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2、该笔贷款或其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只要能明确其中一个方面——双方曾有举债的合意或该笔贷款或其收益确用于共同生活,就能肯定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女方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上述两个方面均为否定的情况下,即双方无举债合意且该笔贷款或其收益为用于共同生活时,女方才不必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女方声称自己对贷款之事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见所购设备,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似乎对其有利,但是不要忘记法官不可能只听其一面之词,需要证据啊!女方的举证责任相当重。  
  案情的法律关系有,A和农信社的贷款合同关系;A和B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有关系。A以购买设备为名向农信社贷款50万元,在这个法律事实中,因为是在A和B的婚姻存续期间,并且A有正当的理由(购买设备)贷的款,所以农信社有理由相信B知道这个事实,欠银行贷款这个债务应当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24条),应当用夫妻的共同财产来偿还,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B仍然有清偿的责任。本案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法律事件,即A的突然死亡,这个法律事件的后果是发生了财产继承,但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当先偿还债务。  相关法律条文:《民通意见》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 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继承法解释》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此案的关键是认定这50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所以,由于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上法律规定,看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看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要看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其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也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依据。具体到本案,甲的行为属于《19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第三项的行为,应属于个人债务,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此规定,将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证明责任推给了作为夫妻的另一方,在本案中,除非乙能够证明甲与银行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乙没有证据证明甲与银行系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乙就要承担偿还银行债务的义务。    
  是否要承担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能证明此笔债务其夫已和银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银行知道其夫妻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外,妻子要承担此笔债务。  
  本案中,甲乙作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事实根据,谁主张这举证
  顶楼上这位。
  作为妻子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到什么程度才能被法官认可?
  那是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了。
  夫以个人名义借款,该行为妻不知情,也没证据表明借款用途或其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自然不需妻代为归还。但妻仍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关键是认定这50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还是应该查清事实,到底这50万和妻子有没有瓜葛,有就是共同债务,没有用遗产还就是了。
  在实践中一般如何认定的?
  @河南开达律师 :本土豪赏1个赞(100赏金)聊表敬意,对您的敬仰如滔滔江水连绵不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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