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税行为税和行为税是指哪些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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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属于( ) A. 所得税 B. 行为税 C. 财产税 D. 流转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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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下载二维码63.契税和印花税分别属于 A.所得税和流转税 B.资源税和流转税 C.财产税和行为税 D.所得税和行为税——精英家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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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契税和印花税分别属于 A.所得税和流转税 B.资源税和流转税 C.财产税和行为税 D.所得税和行为税 【】
题目列表(包括答案和解析)
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从11月1日起下调住房交易契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三项税率,并降低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贷款利率下限及首付比例。据此回答下题。 契税和印花税分别属于 A.所得税和流转税&&&&&&&&&&&&&&&&&&&&&&&&&&&&&&&&&&&&&&& B.资源税和流转税 C.财产税和行为税&&&&&&&&&&&&&&&&&&&&&&&&&&&&&&&&&&&&&&& D.所得税和行为税
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从11月1日起下调住房交易契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三项税率,并降低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贷款利率下限及首付比例。据此回答下题。
契税和印花税分别属于
所得税和流转税
资源税和流转税
财产税和行为税
所得税和行为税
开征增值税的优点是
①可以减少企业税收
②有利于避免偷税漏税
③有利于促进社会分工和生产专业化的发展
④可以扩大税源,增加税收收入
国家本次降低三项税率和贷款利率有利于
推高住房价格
增加房地产企业收入
增加商业银行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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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财产行为税政策解读
  一、第一部财产行为税法律——《车船税法》2012年实施
  (一)政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43号)
  (二)政策解读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逐步推进,提升法律级次、维护法律权威日渐受到重视,以往相当多的单行税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立法的,其法律级次不高,而且行政部门既作为执法者,某种程度上又成为立法者,不利于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升各项单行税法的立法级次已是大势所趋,继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之后,第一部财产行为税法——车船税法终于出炉了。
  《车船税法》是在原《车船税暂行条例》基础上修订完善的,因此新旧结合将重要条款予以点评,能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新《车船税法》的亮点。
新车船税法原文
旧车船税暂行条例原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1)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原车船税暂行条例仅包括了第一项,而新车船税法则扩大了征税范围。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7号)已经公布了相应减免车船税的型号,纳税人应重点关注。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新车船税法加大了对农村车船税的优惠,不仅拖拉机未列入车船税征税范围,而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均列入了可以减免车船税的范围。
  《车船税法》与此前《车船税暂行条例》所附的税目税额表也有很大区别,主要区别有:
  第一,新的《车船税法》规定乘用车也就是核定载客人数在9人及9人以下的载客汽车要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计征车船税,而之前的车船税是按载客人数多少确定税额计税。
  第二,《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列举的车辆、船舶都需要缴纳车船税,具体有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其他车辆、摩托车和船舶六大类。增加了游艇税目,另外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包括电动汽车和混合动力汽车。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也不需要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年基准税额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60元至36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至54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至6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至120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至24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400元至3600元
4.0升以上的
3600元至5400元
480元至144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整备质量每吨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至120元
36元至180元
净吨位每吨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至2000元
  (三)案例点评
  A公司购进一批铲车,只在厂区内作业,不上公共道路行使,则依据原《车船税暂行条例》,不需要申报缴纳车船税,但依据2012年开始实施的新《车船税法》规定: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也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因此,上述铲车作为专业车辆,A公司应申报缴纳车船税。
  二、契税退税有时点,亡羊补牢已属晚
  (一)政策内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规定: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二)政策解读
  房地产市场近年来成为公众关注的重点领域,无论投资性需求还是刚性住房需求均较旺盛,由于承受房屋权属需要申报缴纳契税,因此在契税征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争议,财税[2011]32号文件即对其中的购房退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因此,纳税人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即发生契税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签订购房合同缴纳契税后,还需要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后,相应购房人才正式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契税有鉴于此,在权属变更登记之前退房的,由于物权还未正式设立,允许纳税人申请退还已纳契税,如果权属变更已登记,则相应物权已设立,发生退房情况,则视为一次权属变更行为,不再予以退税,而是对另一次房屋权属变更征收契税。
  (三)案例点评
  张某将一套自有住房出售给李某,双方在日签订了售房合同,随后李某申报缴纳了该套房应缴纳的契税,但张某看到房价看涨,觉得卖给李某的价格过低,心生悔意,于是在支付违约金2万元后,与李某解除了售房合同,依据财税[2011]32号文件规定,由于张某和李某并未就该套房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则李某已缴纳的契税可以向契税征收部门申请退还。
  三、加名税争议尘埃落定,夫妻房产加名免征契税
  (一)政策内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二)政策解读
  随着房价的一路攀高,按揭购房成为现代社会中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但随之也带来了许多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夫妻在离婚时按揭房产的归属问题。离婚诉讼中,如果是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前办理产权登记,并且产权登记在一个人名下的,一般认为是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在夫妻财产中应如何进行分割,可以说是离婚诉讼中处理财产分割的一个难点。
  号施行的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之后,催生了不少在房产证上增加夫妻双方姓名的举动。再加上南京市地税局通知契税征缴部门,要求对婚前房屋产权证加名行为征收契税。具体办法是按照房屋权属添加人的实际占有比例,折合成合理市场价,按照赠与类别征收3%的契税,而婚后共同房产加名不需要缴纳契税。此后全国多地兴起仿效之风,让公众觉得这是在“趁火打劫”。直到财税[2011]82号文件才得以尘埃落定。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将婚姻中的房屋产权归属进一步明确,这催生了婚前房产加名潮。于是税务部门出台了“加名税”这么一项税收。其目的一是适当抑制婚前房屋产权加名行为,减少过多过繁的部分产权转移对税务部门相关工作资源的占用,提示婚姻双方加名需要付出成本,促使大众重新审视婚姻中感情与物质财产等的权重,以更加慎重的态度面对婚姻。
  实行“加名税”的效果和出发点明显是背道而驰的,毕竟婚姻关系是不应该含税的。税收,历来只与生产、流通环节的经济往来有关,从来不与“没有经济来往”的婚姻有关。虽然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旨在纠正人们的错误婚姻观,目的就是为健康的婚姻观正本清源,不要让纯洁的爱情迷失了物质之中,不要让房子成为夫妻幸福的羁绊,不要在“八字还没有一撇”的“离婚”上大做文章。这往往会使本应幸福美满的婚姻笼罩上一层可能离婚的“乌云”。虽然房产证加名法律上讲属于“赠与”范畴,应该缴纳契税,但夫妻之间赠与房屋后实际使用人并没有发生改变。
  我们再结合婚姻法有关条款进行具体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可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房屋、土地权属应归夫妻双方共有,形式上可能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权益归属人为夫妻一方,但实质上述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权益归属人为夫妻二人,因此,通过变更为双方共有,但相应权属并没有转移,因此不征契税,正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号)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可见,国税函[号文件也是承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权。
  (三)案例点评
  小王婚前自购房屋一栋,而后和小张结婚,根据《婚姻法》规定,小王的婚前房屋属于小王的个人财产,小王和小张离婚后,上述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而不必分割部分与小张,但如果小张根据财税[2011]82号文件规定在房产证上加名,则应视同小王将部分房产对小张的捐赠,本应纳税,但予以免征契税的政策优惠,加名后的房产变成了小王和小张的共同财产。
  小王和小张结婚后,小王利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购买了一栋房屋,根据《婚姻法》规定,上述房产属于婚后财产,虽系小王一人出资,但所有权仍归属于小王与小张两人共有,即使房产证上只有小王一个人的名字,仍改变不了房产共有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小张要求加名,只是在形式上确认对共有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契税。
  四、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频频,善意取得发票、加盖发票专用章等新政务须留意
  (一)政策内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规定: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政策解读
  发票是纳税人会计处理的重要原始凭证,也是涉税处理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当前征管实践中,发票还起着“以票控税”的重大作用。因此,利用发票犯罪行为在涉税违法行为中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加强发票管理工作,惩治发票违法犯罪,促进纳税遵从度提高,保障税收公平、效率,是本次《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的重大方向。
  结合新旧《发票管理办法》的重要条款进行解析,特别是变化较大的条款有利于广大纳税人深刻理解消化相应的政策重点与难点,促进纳税实务工作,规避涉税发票风险。
新发票管理办法条文
旧发票管理办法条文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发票专用章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财务专用章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使用的,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要求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而不是在财务专用章与发票专用章之间任选一种,这就意味着所有用票单位都必须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开具发票必须要加盖发票专用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已规定了发票专用章式样,自日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日。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列举,为后文发票处罚条款第三十七条作了铺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3)拆本使用发票;(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肯定了主观故意性,善意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违规发票的行为不再作为违法行为,保护了相当一部分善意纳税人。同时提供税务机关提供查询发票真伪渠道,说明发票真假的鉴定义务并不归属于纳税人,但是发票真假鉴定不作为,善意取得假发票,纳税人却不得税前列支、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等,因此纳税人必须注意鉴别发票真假,以免产生涉税风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4)拆本使用发票的;(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违法行为种类,注意上述行为“可以”处罚,如果情节轻微,依法也可以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后办法增加了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属于新增条款,对虚开发票的处罚进行明确,同时对普遍存在的虚开违法犯罪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最高可以处5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非法行为种类,并增加了处罚的力度,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案例点评
  2012年A公司由于增值税进项税额较少,增值税税负很重,于是经过B公司的介绍,取得C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数额达100万元,后该案件案发,如果根据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取得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只能对A公司与C公司非法取得与非法开具行为予以处罚,且处罚金额最高限额只有1万元,而对B公司从中介绍行为则无相应的处罚条款。
  但是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开情形包括:(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011年财产行为税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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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一部财产行为税法律——《车船税法》2012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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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43号)
  (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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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船税法原文
旧车船税暂行条例原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1)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原车船税暂行条例仅包括了第一项,而新车船税法则扩大了征税范围。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7号)已经公布了相应减免车船税的型号,纳税人应重点关注。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新车船税法加大了对农村车船税的优惠,不仅拖拉机未列入车船税征税范围,而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均列入了可以减免车船税的范围。
  《车船税法》与此前《车船税暂行条例》所附的税目税额表也有很大区别,主要区别有:
  第一,新的《车船税法》规定乘用车也就是核定载客人数在9人及9人以下的载客汽车要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计征车船税,而之前的车船税是按载客人数多少确定税额计税。
  第二,《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列举的车辆、船舶都需要缴纳车船税,具体有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其他车辆、摩托车和船舶六大类。增加了游艇税目,另外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包括电动汽车和混合动力汽车。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也不需要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年基准税额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60元至36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至54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至6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至120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至24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400元至3600元
4.0升以上的
3600元至5400元
480元至144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整备质量每吨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元至12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元至120元
36元至180元
净吨位每吨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至2000元
  (三)案例点评
  A公司购进一批铲车,只在厂区内作业,不上公共道路行使,则依据原《车船税暂行条例》,不需要申报缴纳车船税,但依据2012年开始实施的新《车船税法》规定: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也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因此,上述铲车作为专业车辆,A公司应申报缴纳车船税。
  二、契税退税有时点,亡羊补牢已属晚
  (一)政策内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规定: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二)政策解读
  房地产市场近年来成为公众关注的重点领域,无论投资性需求还是刚性住房需求均较旺盛,由于承受房屋权属需要申报缴纳契税,因此在契税征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争议,财税[2011]32号文件即对其中的购房退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因此,纳税人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即发生契税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签订购房合同缴纳契税后,还需要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后,相应购房人才正式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契税有鉴于此,在权属变更登记之前退房的,由于物权还未正式设立,允许纳税人申请退还已纳契税,如果权属变更已登记,则相应物权已设立,发生退房情况,则视为一次权属变更行为,不再予以退税,而是对另一次房屋权属变更征收契税。
  (三)案例点评
  张某将一套自有住房出售给李某,双方在日签订了售房合同,随后李某申报缴纳了该套房应缴纳的契税,但张某看到房价看涨,觉得卖给李某的价格过低,心生悔意,于是在支付违约金2万元后,与李某解除了售房合同,依据财税[2011]32号文件规定,由于张某和李某并未就该套房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则李某已缴纳的契税可以向契税征收部门申请退还。
  三、加名税争议尘埃落定,夫妻房产加名免征契税
  (一)政策内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二)政策解读
  随着房价的一路攀高,按揭购房成为现代社会中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但随之也带来了许多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夫妻在离婚时按揭房产的归属问题。离婚诉讼中,如果是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前办理产权登记,并且产权登记在一个人名下的,一般认为是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在夫妻财产中应如何进行分割,可以说是离婚诉讼中处理财产分割的一个难点。
  号施行的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之后,催生了不少在房产证上增加夫妻双方姓名的举动。再加上南京市地税局通知契税征缴部门,要求对婚前房屋产权证加名行为征收契税。具体办法是按照房屋权属添加人的实际占有比例,折合成合理市场价,按照赠与类别征收3%的契税,而婚后共同房产加名不需要缴纳契税。此后全国多地兴起仿效之风,让公众觉得这是在“趁火打劫”。直到财税[2011]82号文件才得以尘埃落定。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将婚姻中的房屋产权归属进一步明确,这催生了婚前房产加名潮。于是税务部门出台了“加名税”这么一项税收。其目的一是适当抑制婚前房屋产权加名行为,减少过多过繁的部分产权转移对税务部门相关工作资源的占用,提示婚姻双方加名需要付出成本,促使大众重新审视婚姻中感情与物质财产等的权重,以更加慎重的态度面对婚姻。
  实行“加名税”的效果和出发点明显是背道而驰的,毕竟婚姻关系是不应该含税的。税收,历来只与生产、流通环节的经济往来有关,从来不与“没有经济来往”的婚姻有关。虽然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旨在纠正人们的错误婚姻观,目的就是为健康的婚姻观正本清源,不要让纯洁的爱情迷失了物质之中,不要让房子成为夫妻幸福的羁绊,不要在“八字还没有一撇”的“离婚”上大做文章。这往往会使本应幸福美满的婚姻笼罩上一层可能离婚的“乌云”。虽然房产证加名法律上讲属于“赠与”范畴,应该缴纳契税,但夫妻之间赠与房屋后实际使用人并没有发生改变。
  我们再结合婚姻法有关条款进行具体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可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房屋、土地权属应归夫妻双方共有,形式上可能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权益归属人为夫妻一方,但实质上述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权益归属人为夫妻二人,因此,通过变更为双方共有,但相应权属并没有转移,因此不征契税,正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号)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可见,国税函[号文件也是承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权。
  (三)案例点评
  小王婚前自购房屋一栋,而后和小张结婚,根据《婚姻法》规定,小王的婚前房屋属于小王的个人财产,小王和小张离婚后,上述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而不必分割部分与小张,但如果小张根据财税[2011]82号文件规定在房产证上加名,则应视同小王将部分房产对小张的捐赠,本应纳税,但予以免征契税的政策优惠,加名后的房产变成了小王和小张的共同财产。
  小王和小张结婚后,小王利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购买了一栋房屋,根据《婚姻法》规定,上述房产属于婚后财产,虽系小王一人出资,但所有权仍归属于小王与小张两人共有,即使房产证上只有小王一个人的名字,仍改变不了房产共有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小张要求加名,只是在形式上确认对共有房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契税。
  四、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频频,善意取得发票、加盖发票专用章等新政务须留意
  (一)政策内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规定: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政策解读
  发票是纳税人会计处理的重要原始凭证,也是涉税处理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当前征管实践中,发票还起着“以票控税”的重大作用。因此,利用发票犯罪行为在涉税违法行为中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加强发票管理工作,惩治发票违法犯罪,促进纳税遵从度提高,保障税收公平、效率,是本次《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的重大方向。
  结合新旧《发票管理办法》的重要条款进行解析,特别是变化较大的条款有利于广大纳税人深刻理解消化相应的政策重点与难点,促进纳税实务工作,规避涉税发票风险。
新发票管理办法条文
旧发票管理办法条文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发票专用章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财务专用章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使用的,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要求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而不是在财务专用章与发票专用章之间任选一种,这就意味着所有用票单位都必须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开具发票必须要加盖发票专用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已规定了发票专用章式样,自日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日。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列举,为后文发票处罚条款第三十七条作了铺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3)拆本使用发票;(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肯定了主观故意性,善意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违规发票的行为不再作为违法行为,保护了相当一部分善意纳税人。同时提供税务机关提供查询发票真伪渠道,说明发票真假的鉴定义务并不归属于纳税人,但是发票真假鉴定不作为,善意取得假发票,纳税人却不得税前列支、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等,因此纳税人必须注意鉴别发票真假,以免产生涉税风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4)拆本使用发票的;(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违法行为种类,注意上述行为“可以”处罚,如果情节轻微,依法也可以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后办法增加了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属于新增条款,对虚开发票的处罚进行明确,同时对普遍存在的虚开违法犯罪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最高可以处50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非法行为种类,并增加了处罚的力度,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案例点评
  2012年A公司由于增值税进项税额较少,增值税税负很重,于是经过B公司的介绍,取得C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数额达100万元,后该案件案发,如果根据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取得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只能对A公司与C公司非法取得与非法开具行为予以处罚,且处罚金额最高限额只有1万元,而对B公司从中介绍行为则无相应的处罚条款。
  但是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开情形包括:(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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