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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永成,曾艳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关联公司: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对原告诉被告罗永成、曾艳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2012)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正文第六行至第七行的本案受理费予以退回596元更正为本案受理费1722.86元,由原告负担530.86元,两被告负担1192元。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1192元。审 判 长  张法民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妮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667402186****0023?614103132****6936?120904182****1831?90005188****4341?750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罗永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罗永成。法定代理人:罗世勇。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酱园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万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国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弦,成都市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罗永成与被告(以下简称“人寿龙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世勇、委托代理人周书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国祥、傅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成诉称:原告的父亲罗世勇作为投保人于2008年8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康宁定期保险合同(见证)一份,该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至今&#x年10月10日晚约10时许,原告不慎摔入装有开水的桶中烫伤,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日出院,并按出院医嘱进行治疗。原告住院52天,共花去医疗费57903元,加之现每&#x余元的后续治疗费,让原告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后原告持相关赔付手续要求被告赔付时,被告却人为设置莫须有的条件拒赔,虽协商多次均未能达成相关赔付协议。由于被告的不诚实,不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龙泉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罗永成的法定代理人罗世勇在被告处作为投保人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康宁定期保险无异议;2、对罗永成于2011年10月10日被烫伤及住院52天、花费57903元的事实无异议;3、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重大疾病第八项约定的严重烧伤(注8)“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保险人才负有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的烧伤均未达到约定的程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之父罗世勇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罗永成,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70年,保费以年交的方式在每年8月22日按标准保费600元缴纳至2028年8月21日。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第二十三条第(八)项对重大疾病所饱含的严重烧伤(注8)解释为:“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罗世成按约定的金额及时间缴纳保费至2011年8月&#x年10月10日,原告被开水烫伤,经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检查为:“烧伤总面积25%,Ⅱ度(浅)5%、Ⅱ度(深)10%、Ⅲ度10%”,其出院记录又记载为:“全身多处25%Ⅱ度-Ⅲ度热液烫伤”,原告主治医生在该出院记录添加“其中Ⅲ度20%”并加盖医生个人印章,对此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主治医生许某某进行核实,其确认在出院记录上的修正属实,并解释修正的原因是对患者烧伤程度的明确,烧伤患者在治疗中因感染或创伤可能导致其创面程度的加深,故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有不一致的情形,患者的烧伤程度应以出院记录的记载为准。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则以原告之伤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全身面积20%以上Ⅲ度烧伤为由而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其医疗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对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及原告烫伤并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单、保费发票;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3、本院询问许某某医生的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罗世勇与被告人寿龙泉支公司签订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永成Ⅲ度烫伤面积是否达到20%,导致该争议的产生在于原告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记录对烫伤面积的记载不一致。被告以原告的主治医生对出院记录的修正不符合病历修改的相关程序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病历修正的相关程序是规范医疗机构内部的医疗行为,其修正是否规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患者承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享有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保险赔付的权利,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永成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辉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667402186****0023?614103132****6936?120904182****1831?90005188****4341?750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相关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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