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称与商标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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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的解决,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的解决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源应该就是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一般情况下,要讨论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在先权利、正当使用等内容,由于要讨论的题目来源于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所以,我们可以忽视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中的在先权利及正当使用问题,只需关注“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但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行了。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出台以前,解决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追究侵害人的商标侵权责任和不正当竞争责任。另外,也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通过对知名字号的保护追究侵害人的不正当竞争责任。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冲突纠纷”的函复》中提到:“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于日将该函转发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至此,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的案子有了明确的解决思路:对于突出使用字号的傍名牌行为,适用《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未突出使用字号,但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出台虽然使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纠纷有了解决思路,但仍有不完善之处,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原则性条款,操作性不强。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可以用来作为断案的依据的话,则该法其他法条的设置都是多余的。二是混淆难以证明,在《商标法》修订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混淆的证明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一般来讲,都是依据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等因素加以判断,原告在证明混淆上确实没有很强的说服力。三是追究销售商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可依据原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二)项追究销售商的责任,可对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可追究销售商的责任(杭州萧山曾有一个类似的案件,法院与工商的观点是不同的)。
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至第七条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与仿冒行为有关的法条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为权利冲突纠纷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新的思路。对于侵害人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权利人不仅可以根据侵害人是否突出使用字号,而选择适用《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或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进行维权。
执法实践中,“傍名牌”查处难一直是工商执法面临的十分现实的问题,而关键问题就是缺乏可以直接定性处罚的法律依据,因为无论从侵害人的名称核准、还是商标的注册或受让的程序都是合法的,要对其定性处罚存在很大的难度,但其违法性和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工商部门对“傍名牌”的执法实践虽然进行了不少探索,也有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但直接可以定性处罚的法律依据仍然缺乏,而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被认为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法律方向。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再结合原有的《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认为,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商品本身或包装上,误导公众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认定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查处;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进行使用,足以让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产生误解的,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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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nresty/1.9.7.4工商总局:依法处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
工商总局:依法处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
   《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截止时间4月14日)
   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根据《“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起草了《关于提高登记效率 &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通过首页右侧“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邮编:10082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日。
   附件:
   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提高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现就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
   (一)提高登记效率是解决企业便捷准入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热潮不断高涨,企业数量持续大幅增长,企业名称资源日益紧缺,“起名难、效率低”成为困扰企业便捷准入的痛点,企业对此反应日趋强烈。只有切实提高登记效率,为企业提供方便快捷名称登记服务,才能有效缓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促进“双创”做出新的贡献。
   (二)提高登记效率是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内在要求。总局在部署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同时,即着手推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相继批复一些地区进行改革试点。一些地方也从简化审核程序、推行网上办理、压缩审核时限等多个方面进行改进。从试点经验和各地探索来看,提高登记效率,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内在要求。各项改革措施只有围绕解决效率问题展开,才能符合实际需要,才能赢得企业支持,让企业感受到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
   (三)提高登记效率是推动落实“十三五”规划目标任务的重要步骤。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提出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赋予企业名称自主选择权。落实这一改革目标,需要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从开放企业名称库、建立完善查询比对系统等基础工作入手,通过推行网上申请、简化申请审核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动建立相关机制、完善相关法规修订,为最终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创造条件。
   二、全面开放企业名称库,为申请人提供查询比对服务
   开放企业名称库,提供查询服务,是方便企业、投资创业者选择名称,提高申请效率的重要保障。
   (一)全面开放企业名称库。在去年开放县级企业名称库的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有序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号)规定的开放范围、开放方式等要求,于日前全面开放各级企业名称库。省、市级名称库及所辖区县名称库不实行统一开放的,应当建立本省市企业名称查询导航平台,方便查询。要制定查询指南,对开放范围、查询方法、申请流程等予以规范,并在查询页面予以公开。
   (二)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在开放企业名称库的同时,对企业名称申请内容、条件等进行规范,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法规和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以下简称比对系统),并与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建立有效链接,方便申请人填报相关信息,提交企业名称申请。
   (三)提供筛查提示服务。比对系统对拟申请的企业名称进行辅助筛查,向申请人提供筛查结果和有关信息,供申请人参考、选择。
   1、拟申请的企业名称违反禁用规则或者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的,提示违反禁用规则的依据或者列出相同的企业名称,提示该申请不能通过;
   2、拟申请的企业名称涉及限用规则的,提示申请人其名称中限用的内容,同时提示申请人,选择使用该名称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或者授权文件;
   3、拟申请的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相近的,列出相近的企业名称清单,提示申请人存在审核不予核准的可能,存在虽然核准,但在使用中可能面临侵权纠纷,甚至以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强制更名的风险。
   三、优化申请审核流程,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
   各地要结合比对系统建设和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流程进行合理优化,精简材料,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
   (一)简化申请流程。各地要把比对系统的建设与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有机结合起来,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网上申请。经过比对系统筛查后,申请人选择通过网上登记系统提交申请的,不必另行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相关证件、材料纸质文件。但申请人选择向企业登记机关窗口提交申请的,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应的纸质材料。
   (二)简化审核流程。对于通过比对系统筛查从网上直接提交的申请,比对系统没有提示禁限用、相同、相近情形的,登记系统即时自动生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申请人;比对系统提示存在相同或者禁用提示的,登记系统即时自动驳回,根据提示内容生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驳回通知书》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申请人;比对系统提示存在限用情形后,申请人按照系统提示上传符合限用规则要求的文件材料的,或者比对系统提示存在相近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实行审核合一,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申请人。
   (三)简化登记流程。企业名称核准机关与企业登记机关为同一机关的,可以将企业名称登记并入企业登记业务流程,与其他登记事项一并受理审核,免于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属于同一机关的,应建立有效衔接机制,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企业名称登记情况反馈给企业名称核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在审核时发现或者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提示该已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存在违反禁用规则情形的,应当不予登记。
   (四)试行自主申报。鼓励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区,探索通过地方性立法途径,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环节,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自负其责,建立申请人事先承诺、企业名称纠纷事后快速处理、不适宜企业名称强制纠正等法律制度。
   四、强化名称争议调处,维护企业名称管理秩序
   各地在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的同时,要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企业名称争议的调解处理,有效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维护良好企业名称管理秩序。
   (一)快速处理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争议。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企业名称纠纷事后快速处理机制,积极发挥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的联动作用和信用约束手段,促进企业名称纠纷的调解解决。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将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强制纠正。
   (二)依法处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各地要完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对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负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工作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三)强化不适宜名称纠正措施。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五、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各项改革要求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是推进企业登记全程便利化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与其他商事制度改革有机结合,统筹推进。要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有关建章立制、人员、设施、经费、信息化等保障工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二)认真清理企业名称库。各地要组织力量,按照名称库开放范围和比对要求,对企业名称库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关数据进行合理分类,删除冗余,纠补错漏,确保公开数据准确规范,有效释放名称资源。
   (三)做好系统开发和维护。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对企业名称登记和企业登记管理业务系统进行改造,针对查询、比对量增长等预期,合理配置资源,确保查询网站、业务系统高效稳定运行。要运用互联网搜索引擎和大数据技术不断完善比对系统,加强动态管理,不断提高筛查智能化、智慧化水平。
   (四)广泛宣传引导。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多种途径宣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举措和相关查询比对规则,让公众和企业了解有关信息,在方便查询、有效比对、自助选择企业名称过程中体验到改革成效。
   各地在改革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总局企业注册局(外资局)沟通。
   工商总局
   201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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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冲突(三)法律适用 时间: 17:43:42 作者:陈奎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阅读提示:解决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法律依据有哪些?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办法。业内人士甚至认为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冲突(三)法律适用时间: 17:43:42
作者:陈奎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阅读提示:解决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法律依据有哪些?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办法。业内人士甚至认为这个矛盾的解决时目前商标界最棘手的问题之一。笔者分析,这里面存在主要问题在于:
1、认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专用权,不仅仅是名称登记问题,更是如何认定侵权的商标业务问题,企业登记机关对如何认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专用权感动尺度难以把握,因此不愿去认定某一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名称应该撤销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2、对被认定为不适当的企业名称,该企业拒绝改正的,企业登记机关没有权利强制更改企业名称;
3、企业名称属于行政许可,在缺乏明确法律授权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撤销企业名称可能招致大量和漫长的行政法律诉讼。
因为上述问题的长期存在,二者权力冲突得不到解决。在此笔者收集了现行有效地,涉及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按照时间顺序罗列如下,以便读者和我本人更清晰的分析如何认定侵权和解决二者的冲突。
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日起实施)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注释:法规陈旧,且没有具体执行措施,属于行政管理法规,不能完全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侵权行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注释:法规陈旧,且没有具体执行措施,属于行政管理法规,不能完全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侵权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注释:只有简单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什么的情况属于侵犯在先权利,执行起来困难重重。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
注释:这是结合具体案件的分析,指明了一些这类案件的原则性处理方法,可以作为办案参考,但是属于北京市规定,适用范围有限。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注释:只是限制了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构成侵权,并没有解决若是企业登记在先的怎么处理。最高院应该是注意到目前存在企业登记在先的情况,给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留下了余地。
6、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59号《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意见,基本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即: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注释:可以分两层意思来理解。1、企业作为原告起诉商标权人,这属于商标注册不当,应适用商标第41规定的申请撤销或裁决程序,法院不立民事案件;2、商标权人起诉企业名称侵权的,可立民事案件,审查是否侵权,但是如何认定侵权又成为了问题。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日)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释:只是有权作为原告,但是如何认定侵权呢?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注释:企业有没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力,规定的不清楚。
(未完待续)
作者:陈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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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客观原因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同质性   众所周知,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这里讲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主要是指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商标的区分作用或者识别作用,实际是指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的区分或者识别。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由商号(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几部分的内容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就是其中的商号。商标、商号都是商业标识,都是一种标记性的知识产权,都是企业商誉的载体,都是企业开拓市场的重要工具。商标与商号的这种同质性,使得许多企业都将自己的商号和商标同一化,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获得最佳的市场效果。但也正是商标与商号的这种同质性,使得一些人认为有机可乘,纷纷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或者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注册为商标,引起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二)商标注册体制和企业名称登记体制的差异   我国商标目前采取集中注册的体制,这一体制基本保证了在全国范围内注册商标的唯一性。而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可以登记企业名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也不对在先商标进行检索。企业名称只在其登记的地域范围内具有唯一陛。这种登记体制,使得在不同的地方可能出现许多商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也使得企业名称中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情况大量出现。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已不限于其登记范围,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区别作用也越来越强,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在市场中出现许多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情况。   二、现有调整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法规及其不足   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商标由《商标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调整,企业名称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章调整。这是两套完全平行的法律制度。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和修改的时候也考虑到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但这些规定还很不完备,不能有效解决目前我国经济活动中频繁出现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1、现有商标法法律、法规的不完备   首先,《商标法》对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明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条也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些规定,为解决将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所出现的权利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什么是合法的在先权利,是否包括企业名称权,是否包括所有的在先企业名称等,都没有作出界定。   其次,只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保护驰名商标,没有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条为解决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普通注册商标或者有一定声誉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的解决没有作出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类型中,都没有提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情形,只是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中留下了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空间。在实际情况中,正是《商标法》留下的这一解释空间,为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可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而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一解释要求“突出使用”字号,从而为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许多人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在使用时不突出其字号,但将整个企业名称突出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不完备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纠正已经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但是具体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情形,在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些规定切实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不适宜登记的企业名称,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完备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定义加列举的形式予以界定。其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其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没有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为解决商标杈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列举直接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作为特别法的《商标法》没有对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作出规定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一般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就是一个必然的选择了。因此,在一些行政规范文件、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这种冲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9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999]第81号),其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明确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提供了依据。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给某地方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答复:“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一答复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为司法机关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堵住了《法释(2002)32号》的漏洞,对今后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适用的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前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有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在后权利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否则在先权利人有权要求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在后的注册申请或者撤消在后取得的权利。但这一原则不是绝对的,在适用这一原则的同时,应当同时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比如甲乙两企业分别在相隔较远的不同地区,甲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乙的商标善意注册在后,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声誉,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该商标相同,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这时就不能仅以甲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而阻止或者撤消在后商标的注册,而应当同时适当保护善意的在后商标权利人的权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行为准则。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则是目前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也明确表述了这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或者行使应当出于善意,不能恶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如甲乙两个同行业内的企业,甲的商标已经注册,并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声誉,乙将该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可以认定乙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又如甲乙两企业,由于甲不正当的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造成与乙的注册商标的混淆,由于甲行为的不正当性,可以认为甲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禁止混淆原则   这一原则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明确的体现,如《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关商标侵权的规定等,《法释(2002)32号》有关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域名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都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为条件。   四、如何进一步完善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规定   为了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文件已经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基本弥补了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但由于这些司法解释尤其是行政规范文件的法律位阶不高,执行起来还有很大难度,迫切需要将这些解释和文件中的成熟规定上升到法律、法规中,为真正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进一步完善《商标法》   1、对《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种类作出明确界定,应当明确包括企业名称权,同时明确在先企业名称权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或者注册商标的条件,如要求在先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应当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后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将造成与在先企业名称混淆等。   2、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商标侵权类型进行完善。应当考虑将《法释(2002)32号》中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列为商标侵权行为。鉴于这一规定仍有漏洞,可以考虑去除“突出使用”的限定条件。   (二)进一步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虽然已经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但实践中,除少数企业名称与他人驰名商标冲突的案例外,登记主管机关根据该规定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情况并不多。因此,有必要对该规定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列举,如包括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情形。
  (三)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实践中,不乏直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解决有关冲突的成功案例。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没有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直接引用该原则性规定来解决纠纷无疑是不得已而为主的。而且直接该适用原则性规定处理案件,很容易导致认定标准的不一致。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列举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明确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商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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