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利息款,担保公司以超过六个月。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按本息百分之三十计息。请问逾期担保有效吗

借款协议中逾期还款计息约定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被告梁某于日向原告张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日前还款,如违约,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还款,经协商,原、被告以及江苏某新能源公司于日签订“借新还旧”性质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日前归还,逾期则按年息24%计息。江苏某新能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日,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其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不仅约定有还款期限,另还约定逾期未能还款的计息方法。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双方明确约定于日前还款,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明确于日前归还,原告应于日前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前后两个协议均有逾期还款计息的约定,该约定改变了两个协议中借款期限约定的效果,将借款变为无固定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
笔者倾向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此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受到侵害时起算。若一直都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则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这种借款的诉讼时效从还款到期日的后一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当事人应当在这两年之内提起诉讼。若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借款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一种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说,对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诉讼时效自出借人催告还款之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出借人如果没有催告过,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出借人可以随时起诉主张权利。
本案存在前后两个协议,两协议中均系先约定何时还款,再约定到期未能还款的计息方法。此约定表明,对于被告到期不能还款的,双方另作安排,即到期未能还款时要计息,至于何时还款,双方不作安排。这种“不作安排”的安排,从出借人角度看,只要不还款,我就要你出借人支付利息作为补偿。
因此,法律效果是,将原来的固定期限协议,变成了无固定期限协议,类似于银行存款由定期转为活期。原告可随时催要。出借人如果没有催告过,诉讼时效期间始终未开始计算,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出借人可以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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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结算利息的司法解释息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结算利息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司法解释意义)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
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
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除根据行政规章可以计收复利的外,复利不予计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
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五、借款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未按约使用借款的责任)
贷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仍将贷款发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仍继续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根本违约实施救济的条件)
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接受。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日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拒受借款的责任)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接受借款的,贷款人应当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借款人赔偿金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拒放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贷款人按约提供借款,并视情况由贷款人赔偿因不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
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
第二十五条(本息归还顺序确定)
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
第二十六条(私贷公用的处理)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而用于所在单位生产经营,且有会计帐目记载的,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实际用款单位对金融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效的责任)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八条(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处理)
委托贷款合同确认无效后,委托贷出的款项及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由借款人负责返还。对于金融机构,应根据其过错情况确定相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收缴和罚款)
借款合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对贷款方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与国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利差部分,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收缴、罚款决定可在判决主文中列明,也可单独采用决定书形式。对收缴、罚款决定在判决主文列明的,当事人可以就此上诉。对收缴、罚款采用决定书方式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借款合同撤销后的责任) 借款合同被依法撤销后,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处理。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债务,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利息后银行向其出具欠息单,债务人在欠息单上签字的,如该欠息单除载有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及本金数额等内容外,还有催收内容的,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否则不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第三十二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债务人表示拒绝或无力履行时开始计算;如债务人未表示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准备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准备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合理的准备期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不能达成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利少于二个月。
第三十三条(诉讼时效中断方式)
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一)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
(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三)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有催收债权内容的公告;
(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等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
(五)债权人以其他合理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
不含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解释的溯及力)
本司法解释实施前的借款合同纠纷,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当时无规定的,适用本解释。
第三十五条(生效)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回复时间: 07: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节选)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回复时间: 08:2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1年8月13日 法(民)<1991>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中央法规)
回复时间: 10:08
回答的很全面,应当给予优秀答案
回复时间: 13:20
4条律师回答
建议说明具体情况,便于解释
回复时间: 10:12
法院民事纠纷民间借款如何主张利息权利
回复时间: 14:59
民间借贷法院宣判借贷事实成立,借贷人冻结的资产不够 ,但是法院冻结了借贷人个人帐户
,借贷人帐户有钱,是否可以还债
回复时间: 18:37
民间借贷法院宣判借贷事实成立,借贷人冻结的资产不够 ,但是法院冻结了借贷人个人帐户
,借贷人帐户有钱,是否可以还债
回复时间: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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