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终止会导致另一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终止吗

保险合同终止的方式
[导读]:保险合同的终止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法律效力消灭的法律事实。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然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复存在的情况。这些情况通常包括:1、保险合同期限届满;2、合同生效后承保的风险消失;3、保险标的因非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完全灭失;4、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规定的程序将合同转让,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原有的法律效力不再存在。
  (二)履约终止
  履约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了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结束。但是,船舶保险有特别规定,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船舶发生全部损失,一次保险事故的损失达到保险金额,则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数次部分损失,由于每次损失的赔偿款均未超过保险金额,即使保险赔款累计总额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仍须负责到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才告合同终止。这是因为,为了保持继续航行的能力,船舶在发生事故后必须进行修理,所以在修理费用少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后,保险合同中原保险金额继续有效,直到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三)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集中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消失,回复到未订立合同以前的原有状态。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保险人一般要退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并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形中,解除权是基础。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基于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可以由保险人行使,也可由投保人行使(即退保)。解除权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但是,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必须在可以解除的范围内行使解除权;必须存在解除的事由;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必须在时效期间内行使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志解除两种形式。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
  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投保人。对合同而言,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金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只有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凡投保人有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存在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合同可被解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的行为,并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但是,该解除权应当在合同成立的2年内行使。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违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4)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2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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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终止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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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复习资料之1Z304017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撤销和终止
来源:环球网校
发布时间: 16:23:47
  【摘要】一级建造师考试将于每年的9月份开考,各位一级建造师考生正在复习备考中,对于一建备考而言,复习中充分掌握考点则至关重要,环球网校一级建造师考试频道特地整理一级建造师复习资料与科目主要考点供各位考生学习,本文为《一建复习资料之1Z304017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撤销和终止》,希望能助各位一级建造师考生一臂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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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Z304017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撤销和终止
  一、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二、合同的变更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一)合同的变更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变更后的内容取代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就改变合同的内容,不仅变更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其做法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变更须遵循法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事项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已协议变更了合同,其变更内容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
  合同变更的内容必须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则将被推定为未变更。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约定不明确的变更内容。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一)合同权利的转让
  1.合同权利的转让范围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如果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效力。债权人如果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其行为将构成违约。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我国一些法律中对某些权利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
  2.合同权利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方面是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当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的通知后,权利转让即行生效,原债权人被新的债权人替代,或者新债权人的加入使原债权人不再完全享有原债权。
  3.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入主张。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一项权利,并不随权利的转让而消灭。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新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
  4.从权利随同主权利转让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合同义务的转让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义务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旧的债务人,新的债务人负责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即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无论是转移全部义务还是部分义务,债务人都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三)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后果,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第三人取代了转让方的地位,产生出一种新的合同关系。只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如果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当事人擅自一并转让权利和义务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对方有权就转让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四、可撤销合同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机构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 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如标韵物的价值与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或风险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3.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如果损害国家利益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则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请 求撤销。
  (二)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
  (三)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五、合同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的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消;(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一)合同解除的特征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特征:(1)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2)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主要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3)合同解除须有解除的行为。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4)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可视为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合同的解除分为两大类:
  1.约定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约定解除则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单方行为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三)解除合同的程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对异议期限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最长期3个月。
  (四)施工合同的解除
  1.发包人解除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3.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该《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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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员合同稳定性及合同终止的后果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员、2014索契冬奥会CAS临时仲裁庭仲裁员、上海律师协会教育体育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职业足球合同稳定性的概述
几乎世界上每个足球俱乐部都会最终属于国际足联(FIFA)和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管辖范围,其中国际足联又以其《国际足联关于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定》(以下简称“《转会规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对大多数争议作出裁决。根据以往判例和近数十年的经验来看,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总是倾向于维持俱乐部与职业足球运动员之间合同的稳定性。尤其是在国际足联第769号通告中特别提到了:“从俱乐部、球员和公众角度来说,合同稳定性在足球领域拥有着首要地位。”同样,在《转会规定》的第四章中第13至18条中也有相应的体现。其中第13条和第16条更为详细,这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1)合同仅能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并且2)合同无法在赛季进行中被单方面终止。
由此球员合同产生争议后,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裁决中也倾向于维护合同稳定性这一原则,该原则在Webster案、Matuzalem案和De Sanctis案中都得到了体现。同样,鉴于在各国的立法中,各国的国内法中也或多或少地体现了维护合同稳定性原则。因此,在《转会规定》的第17条规定了:在计算违约赔偿时,应将所在地法律纳入考虑。
欧洲足联、欧洲职业足球联赛协会等组织更是在欧盟委员会主持下,共同签署了有关保障职业球员最低工资标准的协议。其中规定,俱乐部招募的球员必须有书面合同,相关合同需明确俱乐部和球员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并涉及诸如工资、医保、社保、带薪休假以及劳务纠纷解决等具体问题。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球员有参加训练、保持健康生活方式并遵守球队纪律的义务。
维护合同稳定性并非意味着仅仅单方面保护球员,而是在俱乐部与球员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另一方面,通过Olympique Lyonnais v. Bernad一案的判决可以看出,欧洲法院认可了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球员首次签署职业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目的还在于鼓励俱乐部为本土青训做贡献。
终止球员合同
在任何阶段,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可以被提前终止的。合同各方可以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当这样的情况发生时,不会产生任何违约后果)或由一方单方面终止。在后一种情况下,合同各方之间常常会产生争议,并且通常一方当事人会向相关组织机构寻求法律保护,以决定一方终止球员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正当理由。
如同先前所述,根据《转会规定》第14条,当一名球员或者一家俱乐部有正当理由时,他可以终止球员合同而不用承担任何后果(无论是经济上还是体育上的)。通常在俱乐部或者球员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就有了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此外,当违约行为发生在保护期内时,受损方还有权请求对其处以体育上的制裁。
需要考虑到的是,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院等机构总是鼓励当事人充分履行球员合同。因此,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严重到使得合同各方无法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仲裁机构才会赋予另一方以“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参见案例:CAS 2008/A/1644)。进一步来说,受损方需要充分证明违约行为真实发生且违约性质严重才能使其主张能够得到支持。
《转会规定》并没有对正当理由的内涵展开详细列举,而是将决定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正当理由的权利交给国际足联的裁决机构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庭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判断。当某些前提条件被满足时,即视为球员已经拥有了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例如,当俱乐部超过三个月未能支付薪水并且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这一点在案号为CAS2012/A/2932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书中可以看出,现引用部分如下段落:
“一名球员超过三个月未能得到他的薪水。尽管他已就该问题向俱乐部做了通知,但是俱乐部仍未能解决拖欠款项。球员通知俱乐部他将立刻终止与俱乐部的雇佣关系。球员在如此长的时间未能受领薪水这一事实,使得他有权终止合同,尤其是因为持续不遵守合同经济条款的情况会严重损害球员相关的队内位置和存在。(国际足联评论第14条)”
值得注意的是,俱乐部延期支付或者拒付球员工资并非一定要是使得球员陷入经济困境的决定性原因。在判断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时,仲裁庭更为注重的是,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否会导致另一方丧失对该合同的信任,也就说守约方是否失去了对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任。
根据前文所引述的裁决内容,球员能够终止合同的另外两个条件是:1、俱乐部违约的金额不可以是“不显著”或属于完全次要的;2、守约方应当向违约方发出警告通知以引起关注,并且通知中应明确指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除此之外,足球规定中有一个十分特别的因素叫做“体育上的正当理由”(参见《转会规定》第15条)。举例来说,当一名球员参加官方比赛的参赛率低于10%时,他就有权以此为由终止合同。然而,这并不等同于球员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以“体育上的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虽然不会受到体育上的处罚,但是赔偿仍然是无法避免的。不过赔偿金额通常会比较低。在仲裁庭考虑是否符合体育上的正当理由时,诸多因素会被纳入考量,例如:球员的场上位置、伤病情况、参赛率(前文提及的10%)、球员是否为职业队的主力球员等等方面。所以解约的理由是否正当会由仲裁庭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终止的后果
合同终止的后果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经济方面和体育方面。
首先,最直接的解约后果就是经济赔偿。赔偿的标准应根据《转会规定》第17条来计算。该规定是国际足联规定中对于维护足球世界中的合同的稳定性重要的一条。
相应的,国际足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首先考虑的因素就是双方的约定。通常来说,赔偿金额的约定是否合理会根据球员工资和转会费用的高低来决定。
当俱乐部和球员没有具体约定时,国际足联会采取《国际足联规定》第17条所规定的客观判断标准。具体包括:(1)所涉及国家的法律,(2)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3)其他客观标准,其中有:
在现有的或新的合同中规定的应当支付给球员的工资和其他福利;
现有合同的剩余期限不超过最长期限五年;
前任俱乐部所支付的费用或者其他支出(在整个合同期内分摊);
合同违约是否处发生在保护期内。
当俱乐部无正当理由违约时,球员应当获得赔偿金计算标准非常简单,即:在球员合同中球员所能获得的剩余价值。为了使俱乐部因违约所付出的赔偿与球员的真实损失相对应,球员在新俱乐部中所获得的工资将在赔偿金中扣减,以避免任何过度赔偿(《瑞士债法典》第337c条)。
另一方面,如果俱乐部是受损方,俱乐部可以请求球员赔偿原球员合同的剩余价值(即合同中尚未支付的工资和福利)以及所有在合同期内未分摊的部分(转会费,签字费,经纪人费,寻找替代球员的额外支出等)。并且仲裁庭也会将许多其他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例如:球员与新东家签署的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新东家开出的转会费等因素。
在此类案件中,我们也需要考虑因球员违约俱乐部实际节省的费用(球员的薪水)。在案号为CAS 2009/A/1856 & 1857的关于一名加纳籍球员和土耳其俱乐部的案件中,这一点被仲裁庭首次明确。很明显,正如在计算球员应获赔偿金额时必须扣减球员在新俱乐部的工资一样,当计算俱乐部的损失时,仲裁庭也必须扣减俱乐部因球员违约所节省的开支。
公正的裁决应当符合所裁决案件和国际足球的利益考量。基于体育特殊性,仲裁庭可以增加或者减少所判决的赔偿金额(例如CAS 2008/A/号案第156段以及CAS 2010/A/2145号案第102段所述)这一点不会因为违约方是球员还是俱乐部而改变。
对于违约方,第二个重要后果是体育处罚。是否会受到体育处罚,关键取决于是否违反关于合同保护期的规定。《国际足联规定》对保护期的定义如下:
“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其生效日起的连续3个赛季或3年,以先到时间为准;或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其生效之日起的连续2个赛季或2年,以先到时间为准。”
因此,如果球员无正当理由解约,将被禁止参加官方比赛4个月。情节严重的,将被禁赛6个月(《转会规定》第17.3条)。需注意的是,当球员与同一支球队续约时,保护期重新计算。
另一方面,当俱乐部在保护期内无正当理由解约时,除了支付赔偿金外,也要受到体育处罚。并且不仅是在俱乐部直接违约的情况下会受到体育处罚,在其诱导其他俱乐部的球员违约且违反保护期规定时,也将受到体育处罚。并且《转会规定》第17.4条对于诱导违约做了相当宽泛的定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任何俱乐部签约一个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解约的职业球员都将被认定为诱导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俱乐部将被判罚在连续两个完整转会期内禁止引进国内及国际球员。CAS 2013/A/3411号案件就是对于这方面规定的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该案件中,球员因无正当理由解约受到了体育处罚,新俱乐部因诱导违约也受到了体育处罚。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仲裁庭并不一定会同意要求支付额外赔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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